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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呂萬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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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萬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萬得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社區住處(下稱本案社區)前,在不特定人皆得見聞之本案社區前,除對清潔人員劉憲慈辱罵三字經穢語、作出吐口水的舉動,侮辱劉憲慈外,並朝劉憲慈所在處潑灑廚餘,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劉憲慈,足以貶損劉憲慈在社會上之評價;同時又接續2次朝劉憲慈丟擲拖把(起訴書誤載為掃把),幸均未擊中劉憲慈,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通知劉憲慈,並生危害安全於劉憲慈,使劉憲慈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萬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劉憲慈三字經穢語,我也沒有丟擲掃把、也沒有吐口水,拖把很短,我要怎麼攻擊告訴人,我也沒有潑灑廚餘,我把廚餘撒在本案社區7號住宅門口,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在哪裡,後來我拿掃把把廚餘掃起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罵我「幹你娘」等三字經穢語,罵了幾句我沒有印象,被告衝過來對我吐口水時我背對著被告不理他,被告就衝到我後面「呸呸呸」,但口水沒有真的吐到我身上,後來被告就搬了桶廚餘出來要潑我,結果我走慢了,被告的廚餘剛好沒有倒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此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於當日8時41分許對告訴人辱罵,並靠近告訴人之後背處做出吐口水的動作,又於同日8時43分許以裝有廚餘之桶子,朝告訴人所在處潑灑廚餘(見偵卷第43至45、49至51頁)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於當日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穢語、作勢吐口水及朝告訴人潑灑廚餘等行為。

㈡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審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穢語、作勢吐口水、潑灑廚餘等行為,依國內社會通念之理解,均具有貶低他人之意味;況被告係於本案社區前之公共場合,接連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誤。又觀諸本案社區前方為大馬路,可知被告乃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境下侮辱告訴人,符合「公然」要件。

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本案社區前方朝告訴人潑灑廚餘之行為,顯屬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不法外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強暴侮辱之行為。

㈣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在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過程中,尚有將原本放置於被告住處前花圃中之拖把以雙手拋擲之方式朝告訴人丟擲,且當時告訴人正低頭清掃,並無機會閃避(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持拖把朝正低頭清掃之告訴人丟擲之行為,客觀上可能對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傷害,一般人看見被告對無防備之人丟擲拖把之舉動,配合被告上揭言詞、行為之侮辱情狀,均會萌生被告將持拖把攻擊自己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這些動作讓我感到心生畏懼非常害怕,因為很多時候他都從背後對我做這些動作,我根本無法防備,我的腳也行動不便,我很難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之行為讓我很害怕,我害怕被告丟到我等語(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54、57頁),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於安全。準此,被告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疑問。被告雖辯稱拖把並沒有丟到告訴人、拖把很短無法攻擊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丟擲拖把之行為,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濃厚警告意味,傳達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該拖把之長短、是否丟到告訴人之身體,均與本罪之成立無涉,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穢語、作出吐口水的舉動,並朝告訴人潑灑廚餘,依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之,被告之言語及動作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達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本院權衡該言語及動作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然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足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之保護,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之受保障,是本案依強暴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科處刑罰,並屬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併予指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強暴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暴侮辱罪,因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然因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並與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46、62頁),並使被告就此部分為意見之陳述,是尚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詳如前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社區住戶及清潔員之關係,被告無端以強暴方式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使其名譽減損、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告犯後堅詞否認犯行、全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最後考量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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