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劉家維履行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宥人明知其自身經濟財務狀況不佳,且未與任何菸酒業者配合經營菸酒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85度C蛋 糕專賣店,向友人劉家維誆稱:由劉家維出資投資菸酒買賣,其負責銷售,劉家維可獲取利息百分之4.3,其餘利潤2人平分云云,致劉家維陷於錯誤,而或自己出資或向友人借貸,陸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王宥人,供作投資王宥人誆騙之菸酒生意,王宥人為取信劉家維,自110年4月起陸續簽發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交劉家 維收執。詎至111年2月28日王宥人允諾返還400萬元而未依 約給付,劉家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家維委由洪家駿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宥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03 頁),核與告訴人劉家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祐萍、李瑞祐、簡聰欽、黃泗吉、郭少甫、林子清、林盟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3頁、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48頁、第449至45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紀錄(見他卷第9至56頁)、合作契約書( 見他卷第57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9至75頁)、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211至225頁、第233 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7、251、257、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3頁、第277至279頁、第285、293、297頁)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7、25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29、239、245、249頁、第 253至255頁、第263至265頁、第271、275頁、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91頁、第295、30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231、299頁、第303至325頁)、增資明細表(見他卷第327至331頁、第407至412頁)、被告自行更新之廠商貨款存放情形表(見他卷第3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嘉峯商行、信龍商行、三多行、美滿商行)〈見他卷第333至339頁〉、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65至37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興樺商行)〈見他卷第423至4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378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第27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86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37至152頁)、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153至224頁)、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225至227頁)、交易對帳單(見交查卷第5至61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利息及部分獲利 交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1千4百萬元,其縱使於上開期間有給付利息及部分獲利予告訴人,然該等款項中亦有因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詐欺而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即為1千4百萬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騙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行為而為數罪等語,尚為本院所不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1千4百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 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7頁)可按。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逾9百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尚屬過輕。⒉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4百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百萬元,業如前述,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應對被告予以分論併罰,依前述說明,並無理由,至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⒉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謊稱共同經營菸酒事業可獲取利息及利潤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離婚、有一個7歲小孩須由其扶養、父母親之身體 狀況不佳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賠償告訴人5百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日給付4百萬元,餘款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最低給付1萬元,於118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餘 款100萬元須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1千4百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113年8月1日 給付4百萬元,已如前述,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萬元,被告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 而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尚須分期給付1百萬 元,則被告於日後就該1百萬元已給付之額度範圍內,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帳戶 被告帳戶 帳號 1 台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信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信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道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現金) 匯款紀錄 被告翌日現金存款 1 108年7月31日22時許 臺中廣三SOGO 10萬元 自台新提現 中信6頁(現金9萬3千元) 2 108年10月2日 草屯7-11(店號000000) 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8頁;交查卷3頁 3 108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萬元 自台新提現 中信8頁(現金4萬5千元) 4 108年12月3日 匯款 5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0頁;交查卷4頁 5 109年2月11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2頁;交查卷5頁 6 109年2月24日 匯款 5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12頁 7 109年2月24日 匯款 5萬元 自台新虛擬帳戶匯入中信 中信12頁;交查卷24頁 8 109年5月15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3頁;交查卷6、7頁 9 109年5月27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4頁;交查卷7頁 10 109年5月28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4頁;交查卷7頁 11 109年8月2日 匯款 15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6頁;交查卷8頁 12 109年8月2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16頁 13 109年8月3日 匯款 5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郵局 郵局1頁 14 109年9月18日18時許 大里全家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中信①提現 中信18頁(18日現金15萬元) 15 109年10月23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郵局 郵局1頁 ;交查卷10頁 16 109年10月23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19頁 17 109年11月18日 匯款 5萬元 自台新匯入郵局 郵局1頁 ;交查卷11頁 18 109年11月18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21頁 19 109年11月19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21頁 20 109年12月24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郵局 郵局1頁 ;交查卷12頁 21 109年12月24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21頁 22 110年1月5日 匯款 5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22頁 23 110年1月6日 匯款 10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22頁 24 110年1月5日 匯款 5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22頁;交查卷12頁 25 110年1月13日20時許 大里全家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23頁(現金29萬9千元) 26 110年2月1日 匯款 10萬元 自台新匯入郵局 郵局1頁 ;交查卷13頁 27 110年2月1日 匯款 12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中信26頁 28 110年2月1日 匯款 5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郵局 郵局1頁 29 110年2月1日 匯款 3萬元 自台新虛擬匯入王道 交查卷25頁 30 110年2月19日 匯款 6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郵局 郵局1頁 31 110年2月19日 匯款 24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28頁;交查卷13頁 32 110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 ○○○○路00號(紅番運動用品店) 2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提現 中信30頁(11日現金20萬元) 33 110年3月11日 匯款 20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30頁;交查卷14頁 34 110年3月30日19時10分許 ○○○○路000號(議蘆會館) 30萬元 自台新提現 中信33頁(現金15萬元) 35 110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 ○○○○路00號(紅番運動用品店) 50萬元 另籌現金 36 110年5月5日19時55分許 ○○○○路00號(紅番運動用品店) 30萬元 另籌現金 37 110年5月17日19時2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提現 38 110年6月20日20時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41頁(現金9萬9千元) 39 110年7月11日20時2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43頁(現金15萬7千元) 40 110年8月11日21時1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41 110年9月9日20時4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48頁(現金19萬9千元) 42 110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 大里全家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49頁(19日現金25萬元) 43 110年10月4日21時4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44 110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另籌現金 中信52頁(現金18萬元) 45 110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提現 中信53頁(現金8萬8千元) 46 110年11月3日20時35分許 ○○街000巷口(近被告家巷口) 5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提現 47 110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提現 中信55頁(23日現金9萬7千元) 48 110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提現 49 110年11月26日22時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提現 50 110年12月10日20時40分許 ○○街000巷口(近被告家巷口) 130萬元 自中信①提現與部分另籌現金 51 110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52 111年1月5日21時4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台新、中信①提現與部分另籌現金 53 111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利息部分轉為增資 54 111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萬元 自中信①提現與部分另籌現金 55 111年2月6日18時10分許 草屯7-11敦和店(店號000000) 000萬元 自中信①提現與部分另籌現金 56 109年9月14日 被告借款後轉投資 4萬元 自台新匯入中信 中信18頁;交查卷9頁 57 110年8月24日 被告借款後轉投資 11萬元 自中信①匯入中信 轉為本案增資 中信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