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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 被告
    賴昌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昌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係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負責人 ,知悉個人及庇俄斯公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不佳,且涉及多起民、刑事糾紛,已無資力負擔舉辦大規模彌月晚宴活動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庇俄斯公司負責人「賴所羅」名 義,向幾米娛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幾米公司)佯稱,其預定於110年11月14日,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為其女兒 舉辦彌月晚宴,希望由幾米公司協助規劃晚宴活動,所有開銷將於活動結束後1週內以匯款方式全額支付等語,致幾米 公司陷於錯誤,按丙○○要求,規劃一系列晚宴活動,其中藝 人出演執行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萬6,500元、相關 表演節目、攝影與音響設備等規劃之服務費用為43萬500元 ,總計119萬7千元。嗣於完成上開服務後,幾米公司自110 年11月17日起,陸續向丙○○請求支付上開費用,丙○○均藉故 推諉拖延付款,迄今仍分文未付,幾米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幾米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庇俄斯公司負責人,曾於110年11月間, 以該公司名義委由告訴人幾米公司於110年11月14日舉辦彌 月晚宴,雙方約定之服務費用共119萬7,000元,且應於活動結束後1週內匯款給付全額。而彌月晚宴活動已如期完成, 其迄今仍未給付服務費用等情,然辯稱:其所經營之庇俄斯公司於110年11月前,仍有超過1,600萬元以上之進貨金額,總值超過市價8,000萬元;而案發當時公司倉庫裡面有260萬片口罩成品、醫療手套紙盒成品6,000萬個,光將紙盒賣給 回收場之現金,就足以支付本次服務費用;其於110年2月間又曾以500萬元購買賓士汽車,公司裝潢費用超過1千餘萬元,且依其所提供債權轉讓證明書,其個人擁有債權達800萬 元,庇俄斯公司擁有債權達1億2320萬美元,其非無資力舉 辦本案活動之人。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幾米公司服務內容不夠好,卻收取高額服務費,心有不甘,且要求告訴人幾米公司提供發票請款不果,又遭其他公司延遲付款,週轉不靈才遲延交付服務費,本案應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庇俄斯公司負責人,曾於110年11月間,以該公司名義 委由告訴人幾米公司於110年11月14日舉辦彌月晚宴,雙方 約定之服務費用共119萬7,000元,且應於活動結束後1週內 匯款給付全額。該彌月晚宴活動已如期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服務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幾米公司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1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交 查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群律師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時,就雙方簽約至告訴人幾米公司請 求履行服務費用之過程指證綦詳(交查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205至206、210至211頁),且有告訴人幾米公司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幾米公司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0月24日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庇俄斯公司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雖有單純民事糾紛之契約不履行情形,然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支付對價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商品、服務,此時即應認行為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或得利罪之要件。而此類型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履約能力,及其於取得物品或商品服務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或商品服務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簽約前,其個人及所經營之庇俄斯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不佳,且涉及多起民、刑事糾紛,難認有資力負擔舉辦高達119萬7,000元之彌月晚宴活動: ⒈庇俄斯公司於110年3月12日申報110年1、2月間之銷項總額 為841,466元,進項總額為2,853,833元;於110年5月14日申報110年3、4月間之銷項總額為36,428元,進項總額為3,606,213元;於110年7月13日申報110年5、6月間銷項總 額為1148萬6191元,進項總額為1021萬6976元;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1月15日分別申報110年7、8月,及110年9、10月,銷項總額與進項總額均為0;於111年1月13日申 報110年11、12月間,銷項總額為0,進項總額為32,551元,有庇俄斯公司前開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0頁),依該申報書所顯現庇俄斯公司之營業狀況,該公司除於110年5、6月間,曾有銷 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外,於110年1至4月間之銷項總額明 顯低於進項總額,此外,庇俄斯公司於110年7月起至12月止,該公司銷售總額均為0,而於110年7月至10月止,進 項總額亦均為0,僅於110年11、12月間,曾有32,551元之銷項總額,亦即庇俄斯公司於110年7月起,即處於幾乎無銷售、進貨之營業狀態。 ⒉被告所經營之庇俄斯公司之登記設立地址為彰化縣○○市○○ 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131頁),而被告係於109年10月23日承租該址,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 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出租人終止該租賃契約,並請求庇俄斯公司需遷讓返還該址房屋,及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地自該址遷出,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51至153頁),從而,被告所經營庇俄斯公司不僅自110年7月起,即處於幾乎無銷售、進貨之營業狀態,且自110年9月起更未繳納營業址租金,實難認庇俄斯公司於110年11月間,係屬於正常營運且獲利狀況良好之狀態。 ⒊案外人朱長生曾就庇俄斯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發面額為2823萬1606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司票字第856號裁定在卷可 稽(他卷第133頁);另因被告所涉於110年2、3月間,對美國A211公司所涉犯罪所得共計6187萬7723元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就庇俄斯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155萬4442元聲請扣押,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55至161頁) ,此外,庇俄斯公司因積欠崇淮雷射科技有限公司貨款203萬1241元及運費、堆高機費用21,000元,計205萬2241元,經崇淮雷射科技有限公司就庇俄斯公司財產於205萬2241元範圍內,申請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9 月17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3號准予申請,經庇俄斯公司抗告後,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35至136頁),足認庇俄 斯公司於110年11月前,即因與諸多交易對象因民事及刑 事詐欺等案件,分經民事債權人及偵查機關,就庇俄斯公司之財產申請扣押。 ⒋另依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製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僅有位於彰化縣○村鄉○○村○○○巷0 號、面積59.4平方公尺、房地現值45,200元之房屋1筆, 及庇俄斯公司之投資股權1,999萬元,財產總額共2003萬5200元,有該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9頁),亦即被告除庇俄斯公司投資股權外,其個人財產甚微,難認係資產殷實之人。雖被告辯稱其於110年2月間,曾以500萬 元購入賓士汽車乙部,然被告耗費鉅資購入與其個人財產顯不相當之高價汽車,僅能謂其價值觀及消費習慣與常人有異,尚難憑此反認其具有相當資力。 ⒌被告雖於110年2月4日與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並於同日簽立800萬元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為證。然查,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調解書之簽立緣 由,乃因該調解相對人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2億 元存款之銀行資金證明,被告透過從事土地仲介之案外人程正基知悉此事後,被告表示有金主從事這類業務,而由被告代辦層轉案外人許德安與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2億元、借期45日之借款,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則支付作業費200萬元予被告,及利息800萬元予金主;然嗣後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上開2億元現 金,於對被告及案外人郭士章、王仲民提起告訴之偵查期間,被告與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非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千萬元後,非凡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對案外人郭士章、王仲民之800萬元 債權及利息讓予被告,有前開調解書、債權讓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10年11月前,已對郭士章、 王仲民行使取得800萬元債權及利息,甚而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間,為能解決上開民、刑事糾紛,另支付1千萬元之調解賠償金,被告於110年11月間可運用之流動現金實應 更為吃緊,尚難因其持有上開債權而認其當時經濟狀況良好。 ⒍被告雖執出售人為庇俄斯公司,承買人為美商A211,Inc.負 責人Billy Jang於110年3月31日簽訂,就交易標的為手套、交易金額為美金12億3200萬美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欲說明其於本案案發當時有相當資力。然查,被告所涉於110年2、3月間,對美國A211公司所涉犯罪所得共計6187萬7723元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機關聲請對庇 俄斯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155萬4442元聲請扣押乙情,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美國A211公司間雖有交易往來,然以美國A211公司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內容包括偽造不實約定內容契約乙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契約影本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該契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31日,依該約被告於110年5月5日需裝運第1批2000萬箱,而買方首付款為3,850 萬美元,如被告所經營之庇俄斯公司於本案110年11月間 委由告訴人幾米公司承辦彌月晚宴活動時,確實依該契約履行中,則被告所經營之庇俄斯公司於110年5月間即應獲得3,850萬美元銷項收入,以當時美金兌換台幣匯率約27.65至28.04計算,庇俄斯公司應有逾新臺幣10億元之銷項 收入,然被告於110年5月迄本案案發之110年11月間均無 此銷項營業收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40頁),亦即被告實無從信賴其於110 年11月間,可依該鉅額交易買賣契約獲有鉅額營業收入,亦難認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影本,即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相當資力且有履約意願。 ⒎綜上,被告係於庇俄斯公司已近乎4個月無營業收入,庇俄 斯公司所有財產分遭不同債權人、偵查機關聲請扣押中,及於當年度2月間支付1千萬元賠償金之情況下,仍於110 年11月間,與告訴人庇俄斯公司聯繫欲舉辦費用高達119 萬7千元之彌月晚宴,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除庇俄斯公 司外,尚有何營業收益來源;且其除擁有彰化縣大村鄉面積59.4平方公尺、房地現值45,200元之房屋及庇俄斯公司股權外,有何流動資產,抑或變現價值高之固定資產情況下,實難認被告以高達119萬7千元代價,委由告訴人幾米公司規劃舉辦彌月晚宴,與其經濟狀況相當,亦難認被告有相當之支付履約能力。 ㈣被告於告訴人幾米公司依約履行服務後,並無支付對價之意願: 本院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甲○○於110年11月14日彌月活動 後隔日起之LINE通訊紀錄: ●110年11月15日(一):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請被告匯款,被告表示「好的,謝謝您 們的演出」。(他卷第141頁) ●110年11月17日(三):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向被告確認總金額為119萬7千元,被告 回以「OK」貼圖,經告訴代理人甲○○詢問匯款時間,被告回 以「在花蓮度假,11/22回去。11/23中午過後匯款」。(他卷第141頁) ●110年11月23日(二): 被告主動傳訊告訴代理人甲○○「晚二天回去,11/25下午3點 前會完成匯款」。(他卷第141頁) ●110年11月24日(三): 被告向告訴代理人甲○○索取活動照片及影片(他卷第143頁 ) ●110年11月25日(四) 被告傳訊「抱歉,日期打錯了,以為星期五是11/25,所以 是11/26星期五下午三點前完成匯款才對,謝謝。」。(他 卷第143頁) ●110年11月26日(五) 被告傳訊「已完成網路預約轉帳,請下星期一中午過後去確認款項是否已入帳,謝謝」。(他卷第143頁) ●110年11月29日(一) 經告訴代理人甲○○詢問款項未入帳,欲被告確認匯款帳戶是否有誤時,被告回稱「剛剛銀行說預約轉帳,要第三天才會入帳,請星期三下午4點後再查一下帳戶,謝謝。」。(他卷第143頁) ●110年12月1日(三)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告知無匯款入帳後,被告告以「帳戶再 給我一次」。(他卷第143頁) ●110年12月6日(一) 被告傳訊「星期三中午會去銀行匯款,請於星期三四點過後再去確認款項是否已入帳,謝謝。」。(他卷第145頁) ●110年12月8日(三) 被告傳訊「跟您說一下,會計剛說,因為沒有發票先來,且匯款金額超過50萬元,銀行說會有違法洗錢防制的疑慮,要補件當初的合約,我已傳給會計作業,公司會計作帳比較麻煩,要12/13上午才會再去銀行匯款,您收到款項後,請寄 發票給我們,謝謝」。(他卷第145頁) ●110年12月13日(一)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麻煩被告今日處理匯款事宜,被告回稱 「會計今天會去補送件,您明天中午過後就可以去領款了,謝謝。」。(他卷第145頁) ●110年12月14日(二) 被告傳訊「是12/15中午過後」。(他卷第145頁) ●110年12月15日(三)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告知未收到款項,欲被告再確認;被告 則傳訊「下星期一中午聯絡一下」。(他卷第145頁) ●110年12月21日(二)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並去電被告,被告始傳訊「12/27(晚 上7~8點)台北六福萬怡酒店咖啡廳(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拿台支本票給您。經告訴代理人甲○○回覆因款項已拖 延甚久,可否當日拿取台支本票,被告仍傳訊「12/27再碰 面吧」。(他卷第147頁) ●110年12月26日(日) 告訴代理人甲○○提醒被告明日幫忙準備台支即期現金本票、 面額1,197,000元。(他卷第147頁) ●110年12月27日(一) 被告傳訊「抱歉這兩天趕著出貨,無法過去,改約12/30晚 上7點半左右,一定如期赴約,謝謝。」。(他卷第147頁)●110年12月30日(四)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賴大哥晚點見嘍~謝謝您!!」,被 告傳訊「還是無法開立50萬元以上的本票,所以要麻煩您派人1/5來我公司一趟,地點彰化市○○路000號,請開好發票來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個半小時左右,會計會去銀行匯款到您指定的帳戶,謝謝。」。(他卷第147頁) ●111年1月4日(二) 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確認111年1月5日需找何位會計處理款項 。(他卷第147頁) ●111年1月5日(三) 被告傳訊「改約1/10上午10點,我會在公司,謝謝。」;經告訴代理人甲○○詢問「賴大哥,明天去不行嗎?我們這邊都 安排好了!」,被告傳訊「會計這幾天請假,1/10上午10點公司見,謝謝。」。(他卷第149頁) ●111年1月10日(一) 被告傳訊「後天中午過後才回公司,改約1/2下午2點公司見,謝謝。」。(他卷第149頁) ●111年1月12日(三) 被告傳訊「不好意思,請星期五再來,還在高雄海關這裏處理進貨的事,或許您可以寄發票來,星期五下午可以匯款給您,謝謝,把這筆款項,這個禮拜內處理好,實在過去太久了,感恩。」。(他卷第149頁) ●111年1月13日(四)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告知明天會親自至庇俄斯公司處理款項 ,發票帳號都會準備好;被告傳訊「1/17下午1:30到2:30,我在彰化公司恭候您的大駕。海運塞港,請讓我把進出貨的事處理好,明天會在高雄海關處忙到很晚,但也終於要順利完成了,所以只能跟您約下星期一下午來,再請您喝下午茶,謝謝」。(他卷第149頁) ●111年1月16日(日)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甲○○視訊通話1分17秒;語音通話10分18 秒(他卷第149頁) ●111年1月18日(二) 告訴代理人甲○○傳送本次活動發票照片予被告,並傳訊告知 待匯款入帳後,會寄送正本予被告。(他卷第151頁) ●111年1月20日(四)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麻煩被告明天處理匯款事宜。(他卷第 151頁) ●111年1月21日(五)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請被告當天處理匯款事宜,並詢問幾點 可匯款;被告傳訊「盡力了,我下星期一才進帳,所以下星期二中午過後才去把款項領出來啦」;經告訴代理人甲○○訊 問是否禮拜二會轉帳到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回覆「是」。(他卷第151頁) ●111年1月25日(二)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請被告當天匯款,被告傳訊「客戶1/27 匯款給我,一收到錢我就會轉帳給你,您大約1/27下午四點您的帳戶就可以看到款項入帳了,感恩您的體諒。」。(他卷第151頁) ●111年1月27日(四)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請被告當天匯款,被告傳訊「客戶說最 晚明天匯款,等我一下吧。」「我在努力賣貨中」「希望趕在過年前能處理好」「下星期一聯絡」「直接拿錢」「星期天晚上聯絡,看怎麼約,我先忙賣貨。」。(他卷第153頁 ) ●111年1月30日(日) 告訴代理人甲○○先傳訊詢問被告明天怎麼拿活動款項,嗣後 撥打3通電話均未獲回覆。(他卷第153頁) ●111年1月31日(一) 告訴代理人甲○○詢問為何在約定付款日期關機不接電話,也 不回應訊息,被告傳訊「新年快樂,只能年後處理了。2/10將進帳約1億元,到時再付給你。」。(他卷第155頁) ●111年2月10日(四) 被告傳訊「新年快樂,2/15中午全額匯款到您的帳戶,謝謝。」。(他卷第155頁) ●111年2月15日(二) 被告傳訊「2/18,下午2點完成匯款」。(他卷第155頁) ●111年2月18日(五) 被告傳訊「好事多磨,幾天的日夜顛倒,就在剛剛,1億美 元的訂單終於讓美國買方順利的簽約了,24小時內收到匯款。感恩您們讓我拖欠款項那麼久,由衷說聲「謝謝」!請在2/22下午3點後,確認款項已入你的帳戶」。(他卷第155頁) ●111年2月22日(二) 被告傳訊「美國客戶的錢,今天晚上(美國時間白天)入帳,明天下午就會去銀行處理,在2/24中午過後您們就會看到前到你們帳戶了,謝謝。」。(他卷第155頁) ●111年2月24日(四) 被告傳訊「今天下午美國客戶的錢到帳,明天下午準時3點 進你的戶頭,謝謝。」。(他卷第155頁) ●111年2月25日(五) 被告傳訊「剛從銀行離開,銀行說美國客戶的款項要到3/1 中午過後我才能領到,所以請再多等一個工作天,謝謝。」。(他卷第155頁) ●111年3月1日(二) 被告傳訊「美國客戶款項今天匯到,最快明天最晚後天我可以領到錢,所以請在3/3下午2點過後去確認你的帳戶款項入帳,收到款項後請告知,謝謝。」。(他卷第155頁) ●111年3月3日(四) 被告傳訊「請為我們高興鼓掌吧!今天錢到位了!明天中午會去匯款,明天下午您就收到款項,我明天匯款完,會傳匯款憑據給您。」。(他卷第157頁) ●111年3月4日(五) 被告傳訊「通通辦好了,話不多說了,請下星期一(3/7) 中午過後去領款!」;經告訴代理人甲○○傳訊「你不是說昨 天已經收到款項,今天匯款給我們嗎??通通辦好為何要又要延到下週一?」,及4次去電被告,被告均未回覆。(他 卷第157頁) ●114年3月7日(一) 告訴代理人甲○○傳訊詢問被告還未收到款項後,被告回訊「 就這兩天了,領到錢,匯款後,我會告知你。」。(他卷第157頁) 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141至157頁),依照前揭通訊紀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甲○○ 聯繫過程中,被告完全未曾提及活動內容不符合預期乙情,然被告於本院卻以活動內容不符預期致不願依約付款等語執為辯解,已足見被告刻意託詞不欲履行服務費用之情;且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即傳訊告知已完成網路預約轉帳,然又 於111年11月29日安撫告訴代理人甲○○係因網路銀行預約轉 帳需第3天才入帳,及於110年12月8日傳訊告知匯款金額超 過50萬元需補合約。蓋被告係在國內進行網路銀行預約轉帳,尚無異國時差之問題,以目前國內金融機構網路預約轉讓之入帳時點,多為次日,如預約時間係在工作天結束,充其量頂多遞延1日,是否有被告所述網路銀行轉帳需第3天才入帳,已屬有疑;且以被告自述其公司簽約項目動輒上千萬及億,被告焉有可能對於銀行定額以上匯款所應備妥之資料有所不知,卻仍執上開理由向告訴代理人甲○○解釋未完成匯款 ,更足見其曾向告訴代理人甲○○陳稱已為網路銀行預約轉帳 之情非真;而後被告屢向告訴代理人甲○○承諾將完成匯款, 甚至表示會以台支本票取代匯款,然於約定期間屆至時卻屢以:記錯時間、轉帳時間誤差、需告訴代理人甲○○提出發票 、臨時有公務、美國與臺灣時差等情次次延期;並於與告訴代理人甲○○聯繫期間,營造其公司業務繁忙、已簽妥價值1 億美元訂單等可付款假象以安撫告訴代理人甲○○;而告訴代 理人甲○○於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對被告充分體諒及配合,不 僅先行傳送發票照片,並親自準備發票帳號南下前往位於彰化之庇俄斯公司欲協助辦理匯款,然被告直至本案終結,仍未履行服務費用,在在顯示被告於締約當時,即無依約履行付款之意願。 ㈤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有屢約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卷、函詢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且陳稱可請其配偶委由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債權 以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賠償款項,請求延期宣判。然查: ⒈就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1月間,有相當資力,係因認為告訴 人幾米公司服務不夠好,且未提供發票協助請款,嗣後又遭其他公司延遲付款,才未能依約交付服務費等辯解,依照前揭㈢、㈣之說明,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⒉就被告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卷宗部分,就被告主張庇俄斯公司所有之口罩成品379箱、998箱,包裝紙盒及紙箱22堆、475堆、107堆、10堆,曾經庇俄斯公司之債權人邱慧珠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後經該債權人邱慧珠撤銷查封,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7日彰院毓111司執丁58499字第1124040140號函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36頁),故就 被告所指其所經營庇俄斯公司有上揭物品曾遭查封後遭撤銷查封等情,已足認定,尚無另行調取該案卷證之必要。⒊就被告聲請函詢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欲查明被告是否曾於110年2月間,以500萬元價格購入汽車1輛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㈢⒋之說明,被告縱曾以500萬元代價購入 汽車1部,亦不能證明其於113年11月間,有支付本案服務費用119萬7千元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就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欲傳喚告訴代理人甲○○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曾以Line對告訴代理人甲 ○○告知係因承攬活動不盡滿意才未付款,該對話並曾遭告 訴代理人甲○○錄音後放至網路平台,並勘驗該段對話錄音 。然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聲請傳喚甲○○,然於雙方達成 和解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甲○○(原審 卷第216至21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甲○○,於本院114年4月1日審理時,經 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僅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及向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購車紀錄(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於告訴 代理人甲○○當日同時在庭,且就本案與被告聯繫經過數次 表達意見後(本院卷第208、210頁),亦未表明有何事證不明需傳喚甲○○釐清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均係 以Line聯繫(原審卷第105頁),而就被告與告訴人幾米公司於活動進行前、活動進行後之相關討論、協商,亦據告訴人幾米公司提出兩方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聲請調查前揭證據,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無再調查之必要。 ⒌另就被告請求本院延期宣判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屢屢拖延給付服務費用;且於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履行期間113年7月15日屆至後,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表示被告之配偶於113年7月12日聯繫表示原預定於113年6月22日收取供為本案和解金之款項,因公司帳戶無法匯入,故改為同年8月22日匯入其他帳戶,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3頁),被告於原審所陳無法即時履行和解條 件之緣由,已與其於本院時陳稱需待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債權後再予賠償有別;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初次進 行準備程序時,先表達希望法院能給予委任辯護人之時間,希望於114年1月10日後再行準備程序;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未委任辯護人,僅表達將於114年2月10日完成委任辯護人程序,本院嗣後雖於114年2月19日收受高馨航律師之委任狀,然該律師於本院審理前之114年3月27日即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91頁),綜觀被告前情,被告不論在和解賠償抑或案件進行上,均有刻意拖延訴訟之舉,實難認被告有何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尚難認有展期宣判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依被告締約當時之資力及其嗣後惡意之拖延給付,應足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支付本案服務費用之意,被告應已該當詐欺得利罪,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且其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第1項,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誤載之敘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係以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告為量刑從優考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就此足以影響量刑結果之科刑事項已有變更,且被告於本院上訴期間,仍未能履行和解條件,此皆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後,卻未依和解筆錄賠償,更佯稱是支付期間稍有遲延,欲以和解手段試圖矇騙法院,以換取較輕之量刑,惡性顯然重大,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量處更重之刑,依照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⒊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㈢、㈣ 、㈤,就認定被告有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以庇俄斯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餘額尚有155萬4,442元之存款餘額,足夠支付和解金額,僅因該帳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扣押中,致無法取得而順利支付和解款項,其有履行和解之意。然查,被告所述前揭帳戶內雖有上開餘額,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08頁),然依前述,上開帳戶內 款項,係因被告所涉於110年2、3月間,對美國A211公司 所涉犯罪所得共計6187萬7723元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請扣押在案;此外,被告另有如二㈢⒊所載民、刑事債務糾紛,縱庇俄斯公司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有上開存款餘額,亦難認被告可以該存款履行本案和解金額,故被告辯稱其有和解意願及能力,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價值高達119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幾米公司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條件賠償分文,一再拖延款項,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復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療用品販賣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所獲取價值119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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