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孝可
- 選任辯護人
-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殷孝可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嚴麗琴(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4至105
年間,即共同以類似本案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
等判處嚴麗琴及被告均犯加重詐欺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5年(下稱北院另案),從上開北院另案判決內容足認
被告與嚴麗琴曾於104年至105年間靠行多家公司(如上寶、
上方、人仁等)擔任銷售靈骨塔位之業務員,互相一搭一唱
,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塔位,卻以可代為銷塔位獲利或以不
存在之需要納稅金始能順利成交或節稅等話術,詐騙被害人
,與本案亦屬以相同話術互相配合行騙告訴人李竺音,如出
一轍,被告既有出面向告訴人謊稱節稅等不實話術,被告與
嚴麗琴先後或同時出現並無礙渠等共同犯意聯絡,是原審判
決認:「被告殷孝可係經由林○○而認識告訴人,而非由嚴麗
琴,且嚴麗琴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亦認識告訴人,卷內亦無證
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證據資料...,
難僅憑告訴人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訴,而認被告有與嚴麗琴之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情,容與事實有違,顯有
未洽。
㈡本案之犯案手法,明顯與北院另案判決所載被告與嚴麗琴犯
案之手法均同,原判決謂:被告既已交付玖泰公司名片予告
訴人,自可自行出售靈骨塔塔位予告訴人,又何需另指示告
訴人另向嚴麗琴購入塔位等語,毫未考量被告等人係以上開
互相搭配之犯案手法,亦顯有違誤。
㈢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士
院另案,按該案之被告為王皓泰,復據王皓泰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就
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嗣經確定),被告屬該案之共同正
犯,自該案之判決意旨亦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
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
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等不
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其搭配共犯一起犯案之手法與本
案均相同。
㈣嚴麗琴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自承其每銷
售1個塔位或骨灰罐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佣金報酬之
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辯稱:告訴人有問
伊稅務的問題,但伊說不懂云云,然亦供稱其知悉告訴人手
上有一些殯葬產品需要處理,及其有向告訴人出示玖泰公司
名片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
指證歷歷,復有嚴麗琴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提出之鑫利公司名
片、被告使用之玖泰公司名片、嚴麗琴交付109年7月8、7月
29日由玖泰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31萬6000元、79萬2000元(
先後購買塔位)之統一發票等書證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對伊宣稱其公司係經營捐贈骨灰罈以節稅之業務,
然骨灰罈需自行購入,故伊方於109年7月8日向嚴麗琴購入3
個骨灰罈,其後被告又向伊表示有買家願意向伊購入手上之
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但需另外補繳稅金,故伊於109年7月
29日另向嚴麗琴購入4個骨灰罈,之後被告另表示有買家願
意購入靈骨塔塔位,而要求伊再購買靈骨塔塔位等語,復於
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間,嚴麗琴說被告公司
可以幫伊節稅40%,後來伊就跟嚴麗琴約被告一起去超商談
,第二次之後就是被告自己來,說其公司有名額跟企業作捐
贈節稅,要伊購買骨灰罈捐贈來節稅....等語。原審判決雖
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嚴麗琴一同前往拜訪、談論內
容究係為何等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然查被告與嚴麗
琴本件前即已熟識,本案亦屬一搭一唱詐騙被害人,此從前
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判決內容,共犯間或有先後或有同時
出現詐騙被害人至明。故被告等先後或併同出現,實無礙渠
等間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據此即未採認
告訴人之指述,顯有未洽。
㈤退步言之,由前開北院另案、士院另案之判決足見被告亦可
自行以本件之相同犯案手法詐騙告訴人,亦即,被告即或未
成立與嚴麗琴共犯本案,其自行出面向告訴人騙稱:倘若告
訴人當年度取得大量買賣價金,會導致該年度之收入過高,
為平衡告訴人收支,告訴人需購買骨灰罐以達成節稅之目的
云云,嗣又承前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誆稱:其可代為銷售塔
位、適逢有買家願意以265萬元之代價,購買塔位(加骨灰
罐),但因天境福座2樓塔位位置比較不好,買家只願以120
萬的價格購買塔位(加骨灰罐),且買家亦願以180萬元之
價格購買骨灰罐7個,倘本次買賣成功,告訴人可轉賣約300
0多萬云云,以上開話術欲詐欺告訴人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審酌,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
㈥綜上,被告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
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嚴麗琴共同以假
買家、預繳稅款、節稅為由之不實詐術詐騙告訴人,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與事實有違,適用法律亦顯有未
洽。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被告雖承認認識嚴麗琴、有靠行在玖泰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玖泰公司),從事出售靈骨塔等商品之業務,且
經由證人林○○介紹認識告訴人,及曾向告訴人接洽出售告訴
人靈骨塔塔位一事,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出售靈骨塔塔位是否會有稅務問題,但
被告告知告訴人此部分其不瞭解,嗣因告訴人要求出售靈骨
塔塔位之金額過高,就未再協助告訴人轉售靈骨塔塔位乙事
等語,而觀諸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曾與嚴麗琴一同拜訪、談
論內容如何前後證述矛盾,再勾稽嚴麗琴、林○○之證述,亦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嚴麗琴一同聯繫、拜訪告訴人之情事,
且北院另案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互相熟識,無從
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嚴麗琴於本案有共同訛詐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論斷,俱與卷存證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
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
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
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犯嫌
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
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於已
「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
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上訴意旨
援引北院另案判決、士院另案判決,以被告確有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而與同行業務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節稅等不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32、
57至87、135至142頁),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佐證,姑不
論北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
金上重訴字第2號等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士院另案起訴之對象更非被告,則被告
既非經該2案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即應推定其為無罪,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執此
作為推論被告有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即有未當
;再者,縱使本案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與北院另案
、士院另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也有嚴麗琴
,然終究不得以此即免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
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嚴麗琴同為靠行
玖泰公司之業務,告訴人確實有向嚴麗琴購買塔位、骨灰罐
,並支付嚴麗琴價金,以及被告經由林○○介紹,曾與告訴人
就出售塔位、靈骨塔乙事有所接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告
訴人佯稱可高價轉售骨灰罐獲利、為免繳納高額稅金需另購
買骨灰罐捐贈節稅等情,或者與嚴麗琴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存在,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則基於前開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該等屬品格證據之判決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故檢察官執此資為上訴理由,顯非有據
。
㈢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與嚴麗琴、林○○
共同詐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林○○於111年9月2
日偵查中已證稱:「(問:有一位消費者李竺音,你是否認
識?)名字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看到人,可能知道」、「
(問:你是否曾經向客戶介紹殷孝可讓他認識,或是嚴麗琴
?)我忘記了。你説的這個名字我沒有什麼印象,不大知道
是誰」、「(問:你是否曾經於109年時到坐月子中心去見
一個客人,後來就帶著殷孝可去跟他認識?)我忘記,不大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復於111年10月5日偵查
中亦證稱:「(問:你事後是否有再帶般孝可到月子中心去
找李竺音?)應該是有吧,真的忘了」、「(問:是要去做
什麼?是你主動要去還是殷孝可要你帶他去?)真的印象很
模糊時間太久了。如果有應該是有帶他去。真的忘記了」、
「(問:你們為何要一起去?)就聊天聊到,什麼產品物件
,就大家去拜訪她」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6頁),且林○○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4年2月18日到庭,並具狀陳稱因工作
因素不能請假、無法到庭,其於偵查中已說明詳盡,再次傳
訊實屬無益等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縱使傳喚林
○○到場,亦無從釐清任何事實,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
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