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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 當事人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俊皓邵耀德黃建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名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從林科名提起自訴後年餘,歷經數次準備程序,從未諭知林科名補正自訴人名義為鉅名公司,即逕行諭知不受理,所踐行程序顯非適法,係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自訴人之審級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狀頭、狀尾及所附刑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委任人,嗣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亦均以自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具狀人,林科名亦以自訴人身分於原審到庭進行本件訴訟,復不爭執其為自訴人,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準備㈠狀、刑事準備㈡狀、原審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第93至95頁、第193頁、第201至204頁、第305至310頁、第349頁、第360頁),是林科名顯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非以鉅名 公司之代表人代表鉅名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顯為林科名至明。而原判決所載明之自訴人亦為林科名,並非鉅名公司,亦有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 原判決之效力自僅及於自訴人林科名,而非鉅名公司。上訴人鉅名公司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上訴人鉅名公司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法律規定得為獨立上訴或得代自訴人林科名為上訴之人,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鉅 名公司依法既不得上訴而竟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因上訴人鉅名公司與得提起上訴之自訴人林科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亦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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