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 當事人
    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承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岳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9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承志、謝岳峯、孫嘉祥均曾靠行於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臻愛生命公司)從 事納骨塔位推銷業務,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則曾靠行於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 樓之1,下稱鑫利開發公司)從事納骨塔位推銷業務,渠等 均無替李奕臻代售或媒介買賣塔位、骨灰罐之真意,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李奕臻為詐騙行為,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于承志、謝岳峯、孫嘉祥、蔡育時並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有名畫交付「香港蘇富比拍賣會」標售,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李奕臻訛稱:其有2幅名畫要換現金,需李奕臻代墊保險費、入會費,日後拍賣獲利可分紅給李奕臻一半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於同月某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于承志。 三、案經李奕臻委由施廷勳律師、張幸茵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岳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提與被告蔡育時錄音譯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4頁)。惟前揭對話錄音檔,應係告訴人私下錄製其與被告蔡育時對話所取得之證據,其手段平和,非暴力,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錄音檔係以機械原理儲存,復無證據足證該錄音檔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或有其他以不正方法後製處理,依該錄音檔轉譯之錄音譯文,除括弧內之註記應係告訴人自行附註而無證據能力外,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所提與被告蔡育時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1頁),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原審經依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聲請閱覽蔡育時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而提供複製後(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經核對卷內告訴人提供之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9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9日電話及現場對話內容 之錄音譯文括號以外內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亦不聲請當庭勘驗等情,有被告之辯護人陳冠琳律師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主張括號內文字係告訴人之意見,並無證據能力,與錄音檔不符,實際上為告訴人的指訴,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括號以外文字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復於本 院理中聲請勘驗錄音之理由為譯文文字記載有很多括號 及 告訴人自行加記載之文字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足見 被告蔡育時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真正並不爭執,除該錄音譯文括號註記文字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內容自難認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乃以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方式為之,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復未提出告訴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孫嘉祥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蔡育時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認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告 訴人與蔡育時對話錄音內容,對被告孫嘉祥而言屬傳聞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經依法具結,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孫嘉祥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于承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被告謝岳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15至320頁);被告蔡育時及其辯護人除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提與被告蔡育時錄音譯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其餘於本院準備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被告孫嘉祥及其辯護人除就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蔡育時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認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21、34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于承志就犯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及犯罪 事實欄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與被告謝岳峯共犯部分)及編號10(與被告蔡育時共犯部分)之犯行,被告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于承志辯稱:原審認定單獨犯(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的部分其承認,共同 犯罪部分其沒有參與;其是跟臻愛生命公司拿貨,訂單上是其的名字就是其負責,其有收錢也有交付貨品,以訂單上記載品項為準;其不認識謝岳峯,謝岳峯賣告訴人的部分沒有參與;蔡育時是告訴人帶給其認識,說要一起投資,其給告訴人220萬4000元,告訴人出資多少其不知道,但權狀有說 好不會寫其的名字,其跟蔡育時只有交錢那次見過面云云。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于承志並不認識其他被告,其他被告行為與被告于承志無關,被告蔡育時係由告訴人帶被告于承志認識,被告于承志並無與被告蔡育時犯意聯絡之可能;告訴人表示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等人為共謀犯罪集團,但被告于承志個人涉犯行為被告並沒有否認,但倘若被告與蔡育時、謝岳峯係有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被告于承志怎麼可能會將與告訴人接觸的重要前提事實,繫諸於告訴人本人不確定的行為;告訴人介紹蔡育時給被告于承志,被告于承志才會與蔡育時接觸,時間上于承志與蔡育時並沒有事先的犯意聯絡若詐騙手段必須要實施,被告等人應作相對周密的計劃,不會做不確定的考量,或將結果繫諸在不確定的事實上云云。 ㈡被告謝岳峯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沒有使用詐術;其與告訴人約 是107年開始接觸,其單獨賣給告訴人,沒有是用話術,其 跟臻愛生命公司拿貨,訂單上是其的名字就是其負責,有收錢也有交付貨品,以訂單上記載品項和金額為準,訂單跟發票數字為何有差異其不知道,也不認識于承志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岳峯辯護稱:被告謝岳峯販售之殯葬商品應以訂單記載品項為準,被告謝岳峯並未以話術向告訴人銷售塔位或骨灰罐,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謝岳峯施用話術,而無其他錄音錄影等補強證據,切結書記載之完件意思係將權狀交給告訴人,被告謝岳峯販賣之殯葬商品均有如實交付,告訴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始購買,本件只是普通民事買賣,且被告謝岳峯均是單獨販售,並未與其他被告認識或聯繫,其他被告行為與被告謝岳峯無關;以現有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關於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告訴人指述是以捐贈節稅的方式施以詐術係于承志而非被告謝岳峯,此部分被告謝岳峯並未對告訴人為所謂捐贈節稅的話術;被告謝岳峯及于承志均稱此部分是謝岳峯單獨為之,其等都是靠行的業務,彼此間有競爭關係,攸關抽成收入,基本上不會有兩位業務共同針對同個對象進行成交;告訴人先前有諸多細節都稱忘記了、不清楚,或是有前後矛盾的情形,實際上于承志是否有與告訴人說捐贈節稅的理由非常可議;至於發票上有寫捐贈的字樣是靠行公司所開立,並非業務所開,與業務謝岳峯、于承志無關;附表一編號6 、7 的部分,被告謝岳峯並未對告訴人有這樣的說法,告訴人唯一提出的相關是謝岳峯所簽署的切結書,但其內容並無如同告訴人所述承諾要轉售給買家這件事,無從作為附表6、7補強證據;謝岳峯所提供買賣訂單的商品與告訴人所要買的商品不同一節,告訴人有確認這是告訴人可以接受的情況,買賣雙方既然都可接受的情況,不得以此認定施以詐術;告訴人與被告謝岳峯接洽時,已有很多殯葬商品購買經驗,期間也有大量時間去收集、理解產品,或向他人諮詢評斷是否要繼續購買的機會,並非如告訴人所說的詐欺行為云云。 ㈢被告蔡育時辯稱:所有的買賣都是其個人去推銷的靈骨塔位,包含于承志都是他帶過來介紹給其認識的,不知道最後為什麼會搞成這樣,其認為是個人買賣;其有賣告訴人納骨塔和骨灰罐,總共賣2次,沒有使用話術,其是跟鑫利開發公 司拿貨,以發票記載品項和金額為準,于承志是告訴人跟其談投資時帶來的,但告訴人沒有說什麼,其不知道于承志有沒有跟告訴人一起投資,其只有見過于承志1次,就是告訴 人交錢給其那次,其並沒有簽切結書、本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蔡育時辯稱:被告蔡育時販售之殯葬商品及收取金額應以發票記載品項及金額為準,本案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被告蔡育時施用詐術犯行,被告蔡育時係單獨販售殯葬商品給告訴人,與其他被告並無關連,被告蔡育時如實說明投資殯葬商品趨勢後,告訴人自主思考後始購買,被告蔡育時並未施行詐術,且有據實交付商品及發票給告訴人,所販售塔位事後確實已漲價,被告蔡育時不認識于承志,係經由告訴人介紹始見過于承志,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之錄音譯文都是告訴人於事後向被告蔡育時追問後,依照告訴人想要的答案去讓被告蔡育時回答,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被告蔡育時提及設定的部分亦僅是轉述其所聽聞而告知告訴人;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9 該時間點僅販售告訴人一個天境福座塔位,該塔位與其餘被告販售商品不同,販售價格為15萬8000元,是低於龍寶公司公告的牌價,亦即低於市價,足以證明被告銷售時有將銷售前景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自行判斷後決定購買;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單獨一人銷售,但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遂,原審未就未遂部分減輕,與其餘被告涉犯情節不符比例;至於發票、權狀、訂單所能補強者,僅係證明告訴人所稱有買賣行為是成立的,無法補強被告有施以詐術的詐術內容,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罪;附表一編號10的部分是被告單獨銷售,並未與于承志二人施以詐術,本案證內容亦無本票,如何作為補強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真實;告訴人指述過程中非但無法詳細交代相關時間、地點及銷售時的對話內容,提出的譯文也都是告訴人自行編纂、預設答案要被告配合回答或順著回答,但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銷售時究竟與告訴人所說的內容,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審理判決文書,與本案不一定相同,況且蔡育時其他案件也尚未確定,相關判決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云云。 ㈣被告孫嘉祥辯稱:其是單獨與他銷售,並沒有使用詐術;其會認識李奕臻是因為其隨機打電話,剛好遇到他有興趣,其只有賣過李奕臻1次,是賣骨灰罐,販賣品項和金額以發票 上所載158萬、10個骨灰罐為準,訂單上為何寫159萬元,其也不知道,其不認識蔡育時,但有在出貨的公司看過,其算是靠行臻愛生命公司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孫嘉祥販售之殯葬商品及收取之金額應以發票所載為準,本案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被告孫嘉祥施用詐術犯行,被告孫嘉祥與告訴人係買賣關係,係告訴人認為該等殯葬商品有投資的可行性及誘因,才進行購買本案商品,且被告孫嘉祥販售之骨灰罐有專利市場,被告孫嘉祥並無使用告訴人所述話術,雙方簽立訂單已載明本件係投資買賣、有鑑賞期,告訴人如不滿大可以退貨,被告孫嘉祥所販賣商品係向富德生命有限公司所承購,與臻愛生命公司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 于承志犯行: 被告于承志就犯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11至41頁、第279至325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2、5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及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于承志通話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上開對話中告訴人向被告于承志詢問「你蘇富比你大概可以領多少」、「我代墊的八十你可以分我多少」、「你蘇富比那個錢領到沒」,被告于承志表示「七百五」、「有,領到了」等情,且被告于承志於告訴人追問名畫是否拍賣成功時先稱領到款項,嗣於告訴人遲未取回款項時又稱遭扣起來等語,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于承志以要進行名畫拍賣而請其墊付80萬元,並表示可以獲利等情係屬真實。被告于承志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6至11所示部分: ⒈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被告孫嘉祥均曾與臻愛生命公司合作,被告蔡育時曾與鑫利開發公司合作,被告于承志、謝岳峯、孫嘉祥、蔡育時均從事納骨塔位推銷業務,其等均曾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被告孫嘉祥於108年8月14日前數日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被告蔡育時於108年10月間起向告訴 人推銷塔位;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方式」欄所示金額予被告謝岳峯收受,被告謝岳峯並 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金額予被告謝岳峯收受,被告謝岳峯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6「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金額予被告謝岳峯收受,被告謝岳峯並交付切結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7「 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金額予被告謝岳峯收受,被告謝岳峯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8「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所載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8「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孫嘉祥收受,被告孫嘉祥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9「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交付款項/ 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金額予被告蔡育時收受,被告蔡育時並交付發票、天淨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0「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欄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發票金額予被告蔡育時收受,被告蔡育時並交付發票、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各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第391頁、第401至402),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11至41頁、第279 至32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4、6至11「證據出處」欄所 示書證可證,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共同之犯行:①被告于承志、謝岳峯確有分工由被告于承志以附表一編號3、 4所示話術向告訴人遊說,復由被告謝岳峯與告訴人成立附 表一編號3、4之訂單並交付款項: ⑴被告于承志、謝岳峯分工由一人進行遊說、一人成立訂單並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檢察 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2頁,問:告訴狀記載同年12月18日于承志稱辦理過戶會產生所得稅金問題,需要你再用155萬元購買12個靈骨塔位給公司配合的基金會,做為節稅 用途,是否如此?)是,當初因為這些話術,才會在相應的 時間以相應的價格去購買靈骨塔位;(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2頁,問:告訴狀記載于承志之後跟你說申報 所得稅還是沒有通過,被退回,要提高所得稅率,所以要再補39萬,另外以23%稅率申報,這部分是否沒有要買塔位, 單純要你補39萬?)是,過程中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41頁)。繼結證稱:(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二第13頁告訴人審理筆錄,問:前次審理程序中證述單純補39萬,但對照你所提原審卷二第131頁買賣內容明細表,該39萬 元還是有買塔位3個,是否證述記憶錯誤?)是,實際上39萬有買3個塔位,(審判長提示109他字1601號卷第35頁,問:108年1月7日金額156萬元、數量12個塔位之發票,備註欄為 何會寫捐贈用?)是我備註的,因為這12個塔位謝岳峯說要 節稅用,節稅方式就是買來捐贈,他說捐贈給基金會;(審 判長問: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于承志、謝岳峯如何跟 你推銷?)他說可以節稅,(審判長提示109他字1601號卷第2頁告訴狀,問告訴狀㈣記載于承志跟你說因為靈骨塔屬於不動產,辦理過戶會產生所得稅的問題,因而建議你另外購買12個塔位給臻愛生命公司配合的基金會,12月18日你與受于承志委託出面的謝岳峯簽定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告證九,並且匯款155萬元到臻愛公司的帳戶,之後有交付108年1月7日統一發票即告證十,所述情節是否實在?)是,當初是與于承 志約定,但後來謝岳峯說于承志趕不回來,就謝岳峯跟我簽,主要跟我推銷、講稅金問題以及還要我以155萬買12個靈 骨塔位給基金會用以節稅等等話語的人是于承志,後面就是謝岳峯繼續完成手續,于承志告訴我說他趕不回來,要謝岳峯代理,匯款戶頭是于承志事先就告訴我的,(審判長問提 示109他字1601號卷第2頁及反面,問告訴狀㈤記載「108年1月24日前數日,于承志通知你稱:『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還是沒有通過,被退回,須提高所得稅率,故要再補39萬元,另以23%稅率申報』,你因而交付39萬元予于承志委託之另一 個業務員謝岳峯代理收受,並與其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于承志嗣後交付統一發票即告證十一予你」,情節是否實在?)我忘記發票誰交給我,至於其他情節是實在的,于承志此 時就告訴我還要再補39萬買3個塔位,另以23%稅率申報,很多業務都是這樣輪流一直來,我想不起來為何是改由謝岳峯跟我簽訂單,但我可以確定所得稅未通過被退回,要提高稅率等語是于承志告訴我的,寫告訴狀的時候記得的情節比現在清楚,告訴狀當時未寫到3個塔位的部分是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第306至310頁)。告訴人指證歷歷,就上 開情節曲盡周折,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以告訴人並非從事相關殯葬行業之背景以觀,應難以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有關之虛假話術,佐以告訴人原與被告于承志、謝岳峯並不認識,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于承志、謝岳峯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應非子虛。 ⑵被告謝岳峯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證稱:(問:你和于承志 如何認識?)應該也是臻愛生命公司的業務,但是之後我們 都沒有聯絡了,我要看到本人才認得出來,于承志是我同事,碰過但不熟等語(見110偵3789卷二第174頁,原審卷一第247頁),可見被告謝岳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與被告于承 志如何認識,馬上能連結其為臻愛生命公司之業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認識被告于承志且為同事關係,且由告訴人所提與被告于承志對話錄音譯文(見附表二編號2),可見被告 于承志曾向告訴人表示看到「小謝」,益徵被告于承志與被告謝岳峯確實相互認識,佐以其等均曾靠行於臻愛生命公司進行納骨塔銷售,渠等相互介紹潛在客戶以為商業人脈之維持,亦屬合理,而被告于承志與謝岳峯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其等均曾向告訴人進行納骨塔推銷,且被告于承志、謝岳峯均自承認識告訴人之時點均係於107年間(見原審卷一第343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于承志最後一筆成立訂單時點係於108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5),係於與被告謝岳峯成立第一筆 訂單之107年12月(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後,以告訴人上開受騙之時間交錯脈絡與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供述相核而言 ,足徵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于承志之故認識被告謝岳峯,且附表一編號3、4均係由被告于承志向其遊說後,再由被告謝岳峯成立訂單並收取款項等情,當非虛妄。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辯以此部分交易于承志並未參與云云,並無足採。 ②被告于承志以附表一編號3、4之遊說行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謝岳峯成立訂單並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謝岳峯,造成其財產損害: ⑴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締約時所約定的給付內容雖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的對待給付在經濟上等值,被害人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其已蒙受財產損失。 ⑵告訴人本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衡情並無再行購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再陸續向被告謝岳峯購買殯葬商品,無非係為達成被告于承志所說可以進行節稅、報稅成功等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是告訴人與被告謝岳峯成立購買殯葬商品訂單之最終目的,即在於出售殯葬商品並獲得現金,則被告于承志以上開不實資訊對告訴人遊說,並影響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殯葬商品訂單之意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謝岳峯成立訂單並陸續匯款或交付近兩百萬元之金額,縱使被告謝岳峯於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有交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但仍無礙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③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確係由被告于承志以附表一編號3、4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後,由被告謝岳峯與告訴人成立訂單並收取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甚明。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此部分除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亦與被告謝岳峯於偵查所證述知悉被告于承志係臻愛生命公司業務等語,且確有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4之訂單並收受款項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並非無稽。 ⑵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于承志向告訴人遊說後,復由被告謝岳峯與告訴人成立訂單並交付財物。縱使實際施用詐術與財物收受者分係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但可見其等係相互分工而利用彼此之行為,無礙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應負全部責任。 ⑶又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倘投資者係遭不實資訊誘騙方與出售者締結民事買賣契約,則出售方所為當亦屬刑法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其藉此不法行為謀求投資者締結合約交付款項,自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投資者是否得尋民事法律途徑求償並無衝突,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所持有產品之心理而營造可以協助仲介之假象,進一步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告訴人添購商品而傳遞不實資訊,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確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而為附表一編號3、4之買賣行為。 ⑷又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販售細節前後證述有所出入,證詞不可採信,就附表一編號4 告訴狀記載純補現金,嗣後又稱有購買3個塔位云云。惟證 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告訴人雖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販售殯葬商品細節證述略有不一,然審酌本案發生係於107年 間,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迭經不同被告多次以話術遊說購買殯葬商品,其就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販賣細節因此無法清楚記憶亦屬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整理手邊所有權狀後證稱:附表一編號4確實有買3個塔位,一開始的告訴狀係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第310頁),且告訴人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4確係經被告于承志以話術遊說後,與被告謝岳峯成立訂單之核心經過,前後並無齟齬,又觀諸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備註欄確實記明捐贈用,與告訴人前 開指述附表一編號3係經被告于承志以要購買殯葬商品進行 捐贈節稅顯示之狀況相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細節之不相合致之處即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 ④公訴意旨原就附表一編號4未記載購買標的及數量,而告訴人 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整理手邊所有權狀並與訂單核對後證稱:原審卷二第131頁所載刑事陳報狀(三)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就此部分應予以補充,附此說明。⒊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告謝岳峯犯行: ①被告謝岳峯確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話術向告訴人遊說: ⑴被告謝岳峯販賣附表一編號6、7所示殯葬商品與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 表二,問:謝岳峯部分,你分別於108年4月12日、6月24日 拿239萬、135萬6000元給他,原因為何?為何認為是詐欺?)因為當初跟我說可以轉賣,但拖了很久一直都沒有實現, 有催促他,他也說很多理由,說要先節稅等理由塘塞,所以後來覺得是被詐騙;(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2 頁反面,問:告訴狀記載謝岳峯有告訴你于承志因為業務侵占被離職,而你先前取得的權狀不能用,要由謝岳峯接辦,要換發權狀,如果再用239萬購買18個靈骨塔位,謝岳峯保 證能在同年5月3日完成過戶買賣,如果不能依限完成願意全數退還,是否如此?)是,當時有簽切結書,附在告訴狀後 ,為告證十三;(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3頁, 問:告訴狀記載謝岳峯在108年6月24日找你,跟你說有位大買主要購買靈骨塔位,因為你目前持有數量不夠,需要再用165萬6000元補買12個塔位,才能一次賣給買家,是否如此 ?)是,就上開謝岳峯部分,告訴狀之記載均是我親身經歷 詐騙經過所書寫而成;(謝岳峯辯護人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40頁切結書,問:內容並無記載承諾將商品賣掉?) 我當初收到這一張時,一直問謝岳峯如期完件是什麼意思,謝岳峯說是完成買賣,這是謝岳峯解釋的,他當初口頭上有說有買家要買,但沒有記錄在該切結書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至41頁);告訴人就被告謝岳峯以接辦于承志業務、換 發權狀再行購買靈骨塔、大買主欲購買須再加購補買靈骨塔以一次出售等藉口遊說告訴人等過程指證甚詳,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以告訴人並非從事相關殯葬行業之背景以觀,應難以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有關之虛假話術,且告訴人原與被告謝岳峯互不認識,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謝岳峯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 ⑵參諸被告謝岳峯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有賣塔位給告訴人,我知道告訴人接觸不只我一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徵除告訴人與被告謝岳峯間就塔位交易事宜有所連繫 外,與告訴人連繫之業務非僅只被告謝岳峯1人。而殯葬商 品,僅係存放人體骸骨、骨灰相關喪葬設施,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當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且縱或有投資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以圖轉售侔利者,然告訴人於107年間已因與被告于承志接觸之故而持有 一定數量之殯葬商品無法出售獲利,苟非被告謝岳峯確有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話術向告訴人遊說,當無在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尚待銷售之狀況下,殊難想像告訴人僅因被告謝岳峯之單純一般之推銷,無端額外支出高額費用向被告謝岳峯購買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殯葬商品。足徵告訴人所述被告謝岳峯有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話術進行遊說等情,係屬真實。 ②被告謝岳峯附表一編號6、7之說詞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造成其財產損害: ⑴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締約時所約定的給付內容雖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的對待給付在經濟上等值,被害人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其已蒙受財產損失。 ⑵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並無再購入附表一編號6、7所示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再陸續向被告謝岳峯購買殯葬商品,無非係為達成被告謝岳峯所說要換發權狀完成過戶、需符合大買家需要之靈骨塔數量等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被告謝岳峯購買殯葬商品之最終目的,即在於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售出後換取現金,則被告謝岳峯以上開不實資訊對告訴人遊說,並影響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6、7所示殯葬商品之意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付近四百萬元之金額,縱使被告謝岳峯於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有交付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但仍無礙其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③被告謝岳峯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謝岳峯確實有使用附表一編號6、7之話術遊說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亦與被告謝岳峯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知悉告訴人還有與其他業務接觸等語,且確有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訂單並收受款項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並非子虛,已非告訴人單一指述。 ⑵又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倘投資者係遭不實資訊誘騙方與出售者締結民事買賣契約,則出售方所為當亦屬刑法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其藉此不法行為謀求投資者締結合約交付款項,自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投資者是否得尋民事法律途徑求償並無衝突,被告謝岳峯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所持有產品之心理而營造可以協助仲介之假象,進一步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告訴人添購商品而傳遞不實資訊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確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而為附表一編號6、7之買賣行為。 ⑶被告謝岳峯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7購買之殯葬商品究係骨灰罐或塔位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就販售細節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云云,並以訂單記載為證,惟觀諸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謝岳峯尚有向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保證其所 收受239萬元係用於辦理祥雲觀納骨塔位事宜,而未提及該 等239萬元之價金與骨灰罐有關(見109他1601卷第40頁),可徵被告謝岳峯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之交易標的究竟係塔位或骨灰罐,已經混為一談,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4人當初都是說塔位,但是其看到訂單或是發票上記載骨灰 罐去問的時候,他們都說是一樣的,其才會勉強接受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可徵告訴人買賣意在該等殯葬商品是否得以順利轉售而賺取差價利潤而已,且告訴人就塔位、骨灰罐之殯葬商品投資全然不了解,其顯非在自主衡量市場風險利弊下購入殯葬商品,而係經被告謝岳峯以不實話術遊說始簽立契約,則被告謝岳峯究竟係販售塔位或骨灰罐,均無礙其以話術遊說告訴人致其受騙而簽立契約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謝岳峯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不曾投資殯葬商品,亦不知道有何交易平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2頁),顯見被告 謝岳峯對所經售之殯葬商品並非熟稔;又告訴人雖於歷次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謝岳峯販售殯葬商品細節證述略有不一,然審酌本案發生係於108年間,告訴人於107年至108 年間陸續經不同被告多次以話術遊說購買殯葬商品,其就被告謝岳峯販賣細節因此無法清楚記憶亦屬事理之常,且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謝岳峯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話術遊說而購買殯葬商品等核心過程,前後並無齟齬,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細節之不相合致之處即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 ⑷至公訴意旨原記載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係購買18個納骨塔位 、就附表一編號7係購買12個納骨塔位,惟告訴人嗣後於原 審審理中整理所有權狀並與訂單核對後證稱:原審卷二第131頁所載刑事陳報狀(三)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就此部分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孫嘉祥之犯行: ①被告孫嘉祥確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之話術向告訴人遊說有關 被告孫嘉祥販賣附表一編號8所示殯葬商品與告訴人之過程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孫嘉祥部分 ,你於108年8月14日拿159萬現金給他,原因為何?)當初臻愛生命公司裡面一個王副總跟我說會派孫嘉祥跟我接洽,因為臻愛生命公司已經結束了,由孫嘉祥接替我的案件,他說接替之後我要再補買10個塔位;(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3頁,問:告訴狀記載你提到當時謝岳峯已經離職 ,所以看起來臻愛公司還在,只是謝岳峯離職,與你剛剛所述不相符,何者為真?)因為當初謝岳峯跟我接洽的時候, 我去臻愛生命公司看到門都關著,有一直問謝岳峯,但謝岳峯也不正面回答,直到有個王副總打電話跟我說,我的案件會有孫嘉祥跟我接洽;(檢察官問:所以該公司解散與否你 無法確定,但當時可以確定的是王副總有告知你會由孫嘉祥來接替謝岳峯?)是,當時才確定臻愛生命公司真的解散了 ;(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3頁,問:告訴狀記 載後來孫嘉祥跟你聯絡表示須再繳159萬元現金補買10個塔 位處理過戶事宜,這是何意?過戶與補買塔位間關連為何?)他說有新買主總共要這個數量,就是缺10個,意思為新買 主購買的數量更多,需要再補買10個塔位才可以辦過戶;( 孫嘉祥辯護人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47頁發票,問: 發票金額記載158萬購買10個骨灰罐,有何意見?)沒意見,發票是孫嘉祥打給我的,我實際付給他的159萬,他找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41頁)。繼於原審結證稱:(審判長提示原審卷二第12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問:陳報狀㈠記 載「有退還新臺幣2000元,經告訴人事後回想是記憶錯誤」等語,所以是孫嘉祥就附表三編號1的部分你退還2000元?)是蔡育時退還2000元,不是孫嘉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告訴人就經告知孫嘉祥接替業務、因有新買主而要求補 買塔位以利過戶等情節指證甚詳,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以告訴人並非從事相關殯葬行業之背景以觀,應難以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有關之虛假話術,佐以告訴人原與被告孫嘉祥互不認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孫嘉祥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②被告孫嘉祥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是隨機打電話與告訴人接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雖否認係接替謝岳峯業務,然亦自承係其主動與告訴人接觸,始有與告訴人建立聯繫及一定信任關係,衡以殯葬商品,僅係存放人體骸骨、骨灰之設施,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骨灰罐其不會去提領,一般人誰會把這麼多這個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而 告訴人前已因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之故持有為數不少之殯葬商品遲遲無法出售獲利,苟非被告孫嘉祥確有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話術向告訴人遊說,告訴人當無在已持有相當數 量之殯葬商品之狀況下,又額外花費高達百萬餘元之價金向被告孫嘉祥購買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殯葬商品。殊難想像告 訴人僅因被告孫嘉祥之單純推銷,即會陸續付出一百多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此舉顯然不合常情,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孫嘉祥有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話術進行遊說等情,當非 虛妄。 ③被告孫嘉祥附表一編號8之遊說行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造成其財產損害: ⑴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締約時所約定的給付內容雖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的對待給付在經濟上等值,被害人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其已蒙受財產損失。 ⑵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再 陸續向被告孫嘉祥購買殯葬商品,無非係為達成被告孫嘉祥所說符合買家需要數量等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被告孫嘉祥購買殯葬商品之最終目的,即在於出售手邊所有之殯葬商品賺取金錢,則被告孫嘉祥以上開不實資訊對告訴人遊說,並影響告訴人購買附表附表一編號8 所示殯葬商品之意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多萬元之金額,縱使被告孫嘉祥於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有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但仍無礙其行為該 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④被告孫嘉祥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孫嘉祥確實有使用附表一編號8之話術遊說告訴人等情, 已經告訴人指證甚詳,而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此部分除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亦與被告孫嘉祥於偵查所自承其主動聯繫告訴人等語,且確有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8之訂單並收受款項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述並非子虛, 且非告訴人單一指述。 ⑵被告孫嘉祥辯護人雖辯稱買賣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上有記載本件係屬投資性質,有七天鑑賞期云云,惟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倘投資者係遭不實資訊誘騙方與出售者締結民事買賣契約,則出售方所為當亦屬刑法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其藉此不法行為謀求投資者締結合約交付款項,自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投資者是否得尋民事法律途徑求償並無衝突,被告孫嘉祥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所持有產品之心理而營造可以協助仲介之假象,進一步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告訴人添購商品而傳遞不實資訊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確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而為附表一編號8之買賣行為,自不因其等所簽立之訂單上載明為 投資並有鑑賞期云云,即得為被告孫嘉祥之有利認定。 ⑶被告孫嘉祥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前後就附表一編號8所購 買之物品究竟係骨灰罐或塔位供述不一,就販售細節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云云,並以訂單記載為證,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塔位、骨灰罐之殯葬商品投資全然不了解,其購買殯葬商品之重點僅係在於該等殯葬商品標的是否得以順利轉售而換取金錢而已,是以告訴人因此誤認交易標的亦非不可能,益徵告訴人顯非在一番自主衡量市場風險利弊下購入殯葬商品,而係經被告孫嘉祥以不實話術遊說始受騙簽立契約,則被告孫嘉祥究竟係販售塔位或骨灰罐,均無礙其以話術遊說告訴人致其受騙而簽立契約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觀諸被告孫嘉祥辯護人所提專利資訊(見原審卷一第413頁 ),此等網路檢索所得之骨灰罐專利訊息與被告孫嘉祥販售予告訴人者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所提出骨灰罐專利係於108年10月22日始申請,被告孫嘉祥係於108年8月間即出售 骨灰罐予告訴人,顯在申請專利前即已出售,上開專利價值與被告孫嘉祥販售事宜已難認有何關連;況上開被告出售之骨灰罐有無專利,與被告孫嘉祥有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骨灰罐,尚屬二事,縱認出售骨灰罐係有專利,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專利證書號數D206543、專利名稱骨 灰罐之專利審定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承購之骨灰罐是否具有上開專利,及確認專利權人何人,以傳訊調查本件骨灰罐是否具有上開專利云云,核無必要。又被告孫嘉祥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孫嘉祥所販賣商品係向富德生命有限公司所承購,與臻愛生命公司無關云云,然被告孫嘉祥出售與告訴人之殯葬商品貨源為何,尚與被告孫嘉祥有無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無關連,上開說詞縱令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孫嘉祥之認定。再者,被告孫嘉祥供稱其推銷相關殯葬商品沒有再介紹買家,也沒有買家門路等情;復供承:不清楚販售予告訴人之殯葬商品有何交易平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72頁),堪認被告孫嘉祥就其推銷之殯葬商品亦不知有何轉售渠道。而告訴人本意在投資買賣殯葬商品侔利,被告孫嘉祥既無出售管道,猶以告訴人手持有數不足新買主欲購買數量,需補買10個塔位才可以辦過戶等情遊說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購買相當金額及數量之殯葬商品,益徵被告孫嘉祥確有施以詐術甚明。又告訴人雖於歷次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孫嘉祥販售殯葬商品細節證述略有不一,然審酌本案發生係於108年間,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經 由不同被告多次以話術遊說購買殯葬商品,其就被告孫嘉祥販賣細節因此無法清楚記憶亦屬事理之常,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孫嘉祥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話術遊說方購買殯葬商品之核 心經過,並無齟齬,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細節之不相合致之處即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 ⑤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係購買10個塔位,交付 金額為159萬元,惟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整理所有權狀 並與訂單核對後,證稱原審卷二第131頁所載刑事陳報狀(三)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而就附表一編號8交付金額之記載與現存物證即發票、訂單之記載並不相 同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三),你究竟是繳158萬現金給孫嘉祥,還是159萬現金?)記不起來;(審判長問:你告訴狀寫159萬?)那就是交159萬給他;(審判長問:他當時怎麼跟你解釋中間差距1 萬元?)孫嘉祥說手續費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10頁),惟 審酌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有漏載、誤載等情事(如附表一編 號4漏載購買3個塔位,嗣後告訴人整理權狀始發現),而告 訴人經詢問附表一編號8交付之價額已無法清楚記憶,可徵 告訴人確有記憶淡化之可能性,則就附表一編號8之交付金 額,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⒌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告蔡育時之犯行: ①被告蔡育時確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11之話術向告訴人遊說 : ⑴被告蔡育時販賣附表一編號9所示殯葬商品及以附表一編號11 所示話術遊說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於108年11月4日前兩週拿15萬8000元給 蔡育時?)蔡育時是孫嘉祥介紹的,跟蔡育時接觸時他說要 先買一個塔位代表雙方買賣有誠意,所以才買一個;(檢察 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3頁反面,問:告訴狀記載蔡育時與你聯絡,本來要你買16個塔位,但你當下沒有資力,所以蔡育時表示先買一個塔位,才會進行後續事宜,目的為展現誠意,所以你才會在那個時間點給他15萬8000元?)是 ;(檢察官問:蔡育時於109年間曾經想跟你拿300萬,但你 沒有給,該次過程你為何認為是詐騙?)蔡育時有一天叫我 去他辦公室,我在場時他突然接到一通電話,就很大聲說我的塔位被謝岳峯拿去設定,謝岳峯不是人,我一直問蔡育時沒有我本人怎麼可以被設定,蔡育時一直推說要問謝岳峯,他說要解除設定要900萬,我說我出300萬,公司300萬,他 自己也要出300萬把設定解除,才可以買賣,我在場的時候 他就故意接個電話,我不知道電話是不是故意接的,之後他說被設定,我問他被誰設定,他叫我問謝岳峯,然後蔡育時在接電話就故意罵謝岳峯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41 頁)。繼證稱:(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你當時是交 付蔡育時16萬,後來他退還2000元,所以你總共買的價格是15萬8000元?)是,蔡育時跟我講價位是16萬,但發票寫15 萬8000元,我就跟蔡育時要2000元,之前第一次審理程序說退還2000元是被告孫嘉祥退還,是當時記憶混淆說錯;(審 判長問:根據你與蔡育時的電話內容,蔡育時當時有跟你說到你的塔位被設定,這是何意?)就是600萬4000元這次交易,我們約好交款、簽本票、切結書的時候,我聽到蔡育時接到一通電話就說被設定了,當時于承志在場;(審判長問: 你是否確定?你與蔡育時的電話中是說于承志是你跟他說後他才知道的?)(告訴人思考)我看到蔡育時當場接電話,然 後就跟我說被設定,于承志當場作何反應因為現場有點亂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但你確定你在交款600萬4000元時,蔡育時突然接到電話說你的塔位被設定?)我想起來應該是 事後跟我說被設定,不是在交錢當場,交錢之後不同天我再去蔡育時公司,他突然接電話這樣講,那時于承志不在場;(審判長提示109他字1601號卷第11頁錄音譯文,問:從你與蔡育時的電話錄音譯文觀之,你在1月12日這通電話中並沒 有提及塔位被設定的問題,是否表示這時候蔡育時尚未跟你說塔位被設定的事情?)那時還沒有說;(審判長提示109他 字1601號卷第4頁反面㈢,問:依照你的告訴狀所載,109年1 月14日被告蔡育時與你表示你之前買的塔位被人擅自拿去設定抵押九百多萬,鑫利開發公司願意負責出三百萬,蔡育時願意出資三百萬,你願意出三百萬,大家集資塗銷九百多萬的抵押設定,處理後方可辦理過戶,但你因為無能力提出三百萬,所以你都沒有交付三百萬,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第310至315頁)。告訴人就塔位遭設定及解除相關事宜等說詞,被告蔡育時如何對其遊說之過程說明甚詳,且就細節部分經原審審理中核對確認其證詞,提示相關證據回憶並更正確認證述內容,對其先前陳述有誤之部分亦直言無隱,並無匿飾,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以告訴人並非從事相關殯葬行業之背景以關,應難以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有關之虛假話術,佐以告訴人原與被告蔡育時互不認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蔡育時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 ⑵被告蔡育時於偵查時自承:告訴人有投資很多地方的塔位,其跟他介紹,他有興趣就跟我購買,要支付300萬元才能解 除900萬元的塔位設定是其請人家問的,其才告訴告訴人, 其記得好像是打電話認識告訴人的等語(見109交查80卷第39頁,110偵3789卷一第118頁,110偵3789卷二第177頁),足 徵告訴人當時確因持有殯葬商品意在投資,因被告蔡育時主動接觸而與被告蔡育時建立聯繫及一定信任關係,且確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育時向其說明解決塔位遭設定處理事宜等情。再者,殯葬商品僅係存放人體骸骨、骨灰之設施,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用品之需要,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商品,自非持有自用,而係意在轉售侔利,而告訴人已因被告于承志、謝岳峯、孫嘉祥之推銷遊說已持有為數不少之殯葬商品遲未能售出獲利,苟非被告蔡育時確有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話術向告訴人遊說,告訴人當無在已持有一定數量 之殯葬商品之狀況下,又額外花費向被告蔡育時購買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殯葬商品,且欲再繼續付出金錢以解決附表一 編號11塔位遭設定之問題。殊難想像告訴人僅因被告蔡育時之單純推銷,即會陸續付出數百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且被告蔡育時確有以設定問題又向告訴人要求請其支付300 萬等情,被告蔡育時於偵查中供承要支付300萬元才可以解 除900萬元的塔位設定是聽其請人家問的等語,其亦自承確 有向告訴人表示以300萬元解除塔位設定之事,核與告訴人 所提與被告蔡育時之錄音內容(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詢問被告蔡育時「要怎麼能夠解除設定多少個」,被告蔡育時回復「你要全部都解除要九百多嘛」、「人家應我一句還沒解設定你要我講什麼?你那小謝有夠妖壽」「他把他公司,他接手的案件全部都設定,你接手,你的東西,他接手的全部東西都設定,他每批」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述被告蔡育時有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話術進行遊說等情,係屬真 實。 ②被告蔡育時附表編號9、11之遊說行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9之現金,造成其財產 損害,附表一編號11則因告訴人無力支付而未得逞: ⑴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締約時所約定的給付內容雖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的對待給付在經濟上等值,被害人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其已蒙受財產損失。 ⑵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賺取金錢之一方,且其已持有相當之殯葬商品未能出售,衡情當無再購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再向被告蔡育時購 買殯葬商品,無非係為達成被告蔡育時所說符合買家需要用量並展現誠意等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被告蔡育時購買殯葬商品之最終目的,即在於希望寄託被告蔡育時找到買家將手邊所有之殯葬商品出售換取金錢,則被告蔡育時以上開不實資訊對告訴人遊說,並影響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9所示殯葬商品之意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10餘萬元之金額,縱使被告蔡育時於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有交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但 仍無礙其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雖因經濟壓力無力支付,然以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錄音譯文觀之,顯示被告蔡育時已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購買塔位遭設定,要再另外付款解除,且其會協助出部分金錢等情,告訴人最終因故未交付金錢,被告蔡育時附表一編號11顯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其雖未能得逞,然已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甚明。 ③被告蔡育時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蔡育時確實有使用附表一編號9、11之話術對告訴人佯稱 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而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前開指證外,亦與被告蔡育時於偵查中所自承係主動聯繫告訴人、有對告訴人說過要解除塔位設定等語及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蔡育時對話之錄音譯文互核相符,且被告蔡育時確有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9之訂單並收受款項,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 ⑵又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倘投資者係遭不實資訊誘騙方與出售者締結民事買賣契約,則出售方所為當亦屬刑法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其藉此不法行為謀求投資者締結合約交付款項,自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投資者是否得尋民事法律途徑求償並無衝突。被告蔡育時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9之塔位確實已漲 價,可見塔位可以投資,有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龍字第20240300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91頁)可查,惟該塔位市價是否上漲,與告訴人是否得順利轉售出去,係屬二事,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之目的在於轉售換取金錢,被告蔡育時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所持有產品之心理而營造可以協助仲介之假象,進一步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告訴人添購商品而傳遞不實資訊,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確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而為附表一編號9之買賣行為,自難僅依龍寶公司函覆 該塔位市價高於被告蔡育時當初所販售價格即為被告蔡育時有利認定。 ⑶被告蔡育時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販售細節前 後證述有所出入,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蔡育時僅係轉述所聽聞者進行告知云云,惟告訴人雖於歷次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育時販售殯葬商品細節證述略有不一,然審酌本案發生係於108年間,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經不同被告 多次以話術遊說購買殯葬商品,其就被告蔡育時販賣細節因此無法清楚記憶尚屬合理,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蔡育時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話術遊說方購買殯葬商品,又經被告蔡育時以 附表一編號11話術騙稱殯葬商品遭設定抵押之核心經過,並無齟齬,且與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之錄音譯文互核相符,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蔡育時尚且主動稱「我們先解除,設定我們解掉,我們先把他解掉再來排」,顯非僅係轉述他人話語,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細節之不相合致之處即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 ⒍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共同犯行: ①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確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0之話術及方法向告訴人遊說: ⑴有關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話術向告訴人遊說,並由被告蔡育時與告訴人成立訂單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某次為蔡育時跟于 承志兩個人一起來的,買24個塔位379萬2000元,為何你覺 得是被詐騙?)因為于承志說要給我跟蔡育時談判,于承志 做這行比較有經驗,我聽他這樣講就信任于承志,就跟蔡育時談,到最後蔡育時說有一位大買主需要塔位很多,要我再出資600多萬,然後全部塔位一起過戶給大買主,等同買賣 完成,當初在蔡育時辦公室內有簽本票、合約書,我本來是有拿到本票跟合約書,但于承志說他有帶一位女性的李小姐代書,他說把本票跟合約書放在代書那邊保管,比較不會被竄改,所以最後我沒有拿到什麼東西;(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4頁,問:告訴狀記載最一開始他們謊稱你 要再買38個塔位,共計600多萬,雙方碰面後蔡育時為了取 信於你,切結書上記載說他一定會完成買賣過戶,不會再有其他費用,如果發生的話會退還,當時你有提出錄音譯文?)是;(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4頁,問:之後同你剛剛所述,有代書在場,因為要協助繳交你220萬,所以 你只要再繳交380萬,最後交給代書保管為憑,是要避免竄 改。後來實際上你並沒有拿到本票跟切結書?)是;(于承志辯護人問:你與蔡育時接洽時,于承志說要陪你去看,亦即他是當天第一次才見到蔡育時。你剛剛所述內容是否屬於個人猜測?)因為于承志事後要把本票跟切結書賣給我,我就 確定他跟他們是一夥的;(于承志辯護人問:當時講本票這 件事情時,是誰跟你詢問?)當初蔡育時跟我簽完後,于承 志拿去看,之後就交給一位女性代書,兩位都同時在場,在蔡育時辦公室,但女代書拿到本票跟切結書就稱有事要先走,就先離開;(蔡育時辯護人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52頁起提貨券,問:提貨券是否有收到嗎?)有收到,在家裡 ,買骨灰罐的提貨券有幾張要再確認;(蔡育時辯護人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51頁發票,問:上面總價是379萬2000元,除以15萬8000元是24張,所以你不知道你所購買的數 量?)那就是24位,這個金額應該是30幾個,總金額600多萬,還有9個未交,一直在催蔡育時,他一直不交9個骨灰罐;(蔡育時辯護人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51頁發票備註欄,問:該處記載24位,是你自己寫的還是收到時就有?)我 自己記載,所以是24張提貨券;(蔡育時辯護人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601號第4頁,問:告訴狀記載被告蔡育時藉機向你 謊稱加購38個,上面記載的對話內容時間、地點為何?)在 蔡育時的辦公室,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跟于承志去找蔡育時,就是跟蔡育時約時間在他辦公室碰面,碰面除了我們三位,還有于承志帶去的一個朋友,簽約的時候有一個女性代書,告訴狀記載的過程是不同天,本票跟切結書由代書拿去,後來于承志跟代書拿本票要再賣給我200萬,簽本票跟切 結書是有代書在場,加購38個與簽切結書是不同天,在蔡育時的辦公室交付600萬4000元,當下有簽本票跟切結書,于 承志、代書跟一位類似小弟的人在裡面,我總共去大概4、5次,簽本票是交付600萬的時候簽的,告訴狀部分是將所有 見面混在一起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41頁),繼證稱:(蔡育時辯護人問:檢察官前次審理問你蔡育時到底是交給 你什麼,你回答24個骨灰罐,是否如此?)是;(蔡育時辯護人問:為何又說他賣你38個塔位?)他先收38個塔位是說有 買主,我收到的東西是兩批,一批24個,一批5個,總共29 個;(蔡育時辯護人提示告證十九提貨單,這些確實都是蔡 育時交給你的?)A0000000到A0000000,總共24張,還有A0000000到A0000000,告證十九發票備註欄24位是我寫的,就 是收到24張骨灰罐提貨單的時候寫的,另外5張是後來才拿 給我,蔡育時拿權狀給我,我問他為何又是骨灰罐,他說跟塔位一樣價格,買賣沒什麼差別;(審判長提示109他字1601號卷第11頁錄音譯文,問:跟蔡育時的電話中說「我跟你講我當時交604萬給你,啊你講要38位要完成要成交,你才給 我29位「塔位」,還有142萬,那要怎麼處理?」該處你講 到29個塔位,但依照你所提出的發票〈109他字1601號卷第51 頁〉上面卻記載「骨灰罐」,你是否覺得塔位跟骨灰罐是一樣的,所以你在電話中還是講塔位,是否如此?)是;(審判長提示他1601字卷第51頁發票,問:108年12月19日骨灰罐 發票金額379萬2000元,該發票是在你109年1月12日這次跟 蔡育時電話聯繫之前拿到的?)發票拿給我的時間不是12月19日,是大概4、5天或一個星期後;(審判長問:你是否在109年1月12日與蔡育時通話前就拿到109他字1601號卷第51頁 這張發票及29張提貨單?)是;(審判長問提示109他字1601 號卷第76頁至80頁反面,問:根據提貨單編號AC002939到AC002943,上開提貨單記載寄託起始日期均為109年1月9日, 該5張提貨單是否109年1月9日拿到的?)日期我沒有核對, 已經忘記了;(審判長提示109他字1601號卷第52至75頁反面,問:上開提貨單寄託起始日期均為108年12月19日,24張 是否108年12月19日交給你?)想不出來,交付24張提貨單與5張提貨單的時間間隔想不出來;(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在109年1月12日與蔡育時通話前就交了379萬2000元發票及此29張提貨單?)是;(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這次交易,你到底交給蔡育時多少錢?)600萬4000元;(審判長問: 這裡面有379萬2000元是你的,其他金額是于承志交給你的 ?)是,于承志交給我,我再一同給蔡育時,我是拿380萬,于承志先私下交給我,我再交給蔡育時,因為我沒那麼多錢,他說要跟我合夥投資;(審判長問:告訴狀內你表示當時 因為于承志侵占的關係,所以有一段時間沒有跟于承志聯絡,後來他突然打給你,這時候你就已經跟蔡育時在接觸,同時于承志也關心你,你當時已經跟蔡育時講好要買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的38個塔位了嗎?)當時于承志聯絡我,是問我買賣過程到什麼階段,我就跟他說目前跟蔡育時接洽600萬4000元這件買賣;(審判長問:時間順序為蔡育時先跟你推銷說有買主,你需要買足38個塔位,價格為600萬4000元,你就 跟他說你錢不夠,有天于承志突然就打來關心你?)是;(審判長問:于承志打來關心你的時候,你已經跟蔡育時說你錢不夠的事情?)是,于承志打給我內容大概是說他現在自由 了,想了解我塔位買賣的情形如何,因為之前跟他相處很好,就據實跟他說現在在跟蔡育時談這件買賣,但沒辦法湊到38個的購買金額,隔幾天于承志突然說他剛好有一筆錢,他來投資我然後把這樁買賣做成,但我一直在擔心,就跟于承志講說這樁買賣沒有本票、切結書、保證金之類的,于承志就說要有本票、切結書這類的東西對我們比較有保障,我就去籌380萬元,于承志說可以幫忙出220萬4000元,我就跟于承志談好,然後于承志就跟我說他自己私底下去跟蔡育時說好這樁買賣我們要本票、切結書等東西,實際上交款日當天蔡育時確實有簽發票人為蔡育時的本票跟切結書,于承志就說要叫一個代書來處理這些事情,那天交款時有一位李代書協助我們簽本票、切結書,簽完本票、切結書後應該是我要拿回去,但于承志說交給代書比較不會有竄改疑慮,由代書保管也比較安全,以後買賣還是要經過代書,我就說好,所以當下就沒有拿到本票跟切結書,本票金額大概4000至5000多萬,因為我沒有拿到本票,時間太久忘記了,簽到4、5000萬是包含轉賣的金額價差;(審判長問:根據你跟蔡育時的電話內容,你有講到當時蔡育時簽本票跟切結書,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到你們當時付款時他所簽的本票跟切結書?)是, 一度會說成合約書因為我口語上常常會說錯,關於600萬4000元38個塔位這筆交易部分,于承志出資220萬4000元,我與于承志沒有講好如何分塔位,于承志表示出資時沒有詢問塔位在何處等事項,當時我有告訴于承志說蔡育時已經找到買家,約略可以賣多少錢,29張提貨單沒有交給于承志;(審 判長提示109他字1601號卷第11頁及反面,問:你在電話中 跟蔡育時說你是交604萬給他?)是600萬4000元,604萬是口誤;(被告蔡育時辯護人問:是否是你主動帶他去接觸蔡育 時?)于承志會跟蔡育時接觸是于承志叫我帶他去,我帶于 承志去見蔡育時約三次,一次是于承志突然打電話來,叫我帶他去見蔡育時,後來又有一次去見蔡育時,最後一次就是付錢的那次,于承志好像是跟蔡育時第一次見面完就跟我講願意付220萬4000元,第二次我再帶他去跟蔡育時見面,討 論數量、金錢、如何成交之類的,我、蔡育時、于承志見面都是在蔡育時樓上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06頁)。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于承志、蔡育時見面,被告蔡育時如何以加購塔位以完成買賣,及被告于承志表示可代為繳交款項及簽發本票、切結書等交易細節及過程指證甚詳,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以告訴人並非從事相關殯葬行業之背景以觀,應難以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有關之虛假話術及周折之過程,參以告訴人原本與被告蔡育時、于承志互不認識,僅因買賣投資殯葬商品而結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蔡育時、于承志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妄 。 ⑵觀諸告訴人所提與被告蔡育時之錄音譯文(詳附表四),可見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蔡育時稱「因為那時拿六百萬又四千給你,你也拍胸脯保證說絕對沒問題啊」、「你也有簽本票及合約書」、「當初你講再補三十八位才符合買主,對嗎?」、「你叫我那六百萬又四千是三十八個罐子價錢吧?」,被告蔡育時面對告訴人質問亦未表示反駁,僅係安撫表示所有價格都包含在裡面、有在想辦法,票和切結書都在告訴人帶的朋友找來的代書那裡云云;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于承志之錄音譯文(詳附表四),亦見告訴人與被告于承志談論與被告蔡育時購買殯葬商品近況,告訴人表示被告蔡育時說殯葬商品遭設定,隨後述及被告蔡育時有簽本票、切結書,被告于承志表示本票及切結書在他那裡,並稱可以將本票、切結書賣給告訴人讓他自己處理,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互對照,足徵告訴人所指經被告蔡育時遊說再加購一定數量塔位即可出售所有塔位換取金錢,且原無力出資達600萬4000 元,係因被告于承志表示可以協助出資220萬4000元,且被 告蔡育時簽立本票、切結書交由被告于承志帶來的代書保管,告訴人方願意再提出380萬元交由被告蔡育時等情,係確 有其事,而告訴人已因該案持有為數不少之殯葬商品遲遲無法出售獲利,苟非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話術向告訴人遊說,告訴人當無在已持有一定數量之殯葬商品之狀況下,又額外花費向被告蔡育時購買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殯葬商品。 ②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以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之遊說及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造成其財產損害: ⑴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締約時所約定的給付內容雖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的對待給付在經濟上等值,被害人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其已蒙受財產損失。 ⑵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且已購入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衡情並無再購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再向被告蔡育時購買殯葬商品,無非係為達成被告蔡育時所說符合買家需要用量以順利完成出售殯葬商品之說詞,且因被告于承志表示願意協助投資,被告蔡育時又願意簽立本票、切結書而營造出真有其事之假象,告訴人始願意再購買殯葬商品,告訴人向被告蔡育時再度購買殯葬商品之最終目的,即在於將手邊所有殯葬商品出售換取金錢,則被告蔡育時以上開不實資訊對告訴人遊說,並配合以被告于承志佯稱共同協助出資之假象,影響告訴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0所示殯葬商品之意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數百萬元之金額,縱使被告蔡育時於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但仍無礙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③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10之方法影響告訴人購買意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而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亦與告訴人所提與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之錄音譯文(詳附表四)顯示之情形相符,自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堪認告訴人指述並非無稽。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蔡育時、于承志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0之手法向告訴人遊說後,復由被告蔡育時與告訴人成立訂單並交付財物,可見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係相互分工而利用彼此之行為,無礙其等對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均應負全部責任。且被告于承志既已向告訴人遊說而施以詐術,縱認該次犯行其並無所得,然其已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⑶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倘投資者係遭不實資訊誘騙方與出售者締結民事買賣契約,則出售方所為當亦屬刑法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其藉此不法行為謀求投資者締結合約交付款項,自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投資者是否得尋民事法律途徑求償並無衝突,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所持有產品之心理,進一步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告訴人添購商品而傳遞不實資訊,並營造可以協助出資、協助仲介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確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而為附表一編號10之買賣行為。 ⑷又被告蔡育時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前後就附表一編號10所購買之物品究竟係骨灰罐或塔位、就交付之金額供述均有不一,且就與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代書見面簽立本票、切結書之細節亦均無法交代云云,並以訂單記載為證,被告于承志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于承志不清楚被告蔡育時與告訴人交易細節,其僅有出資220萬4000元,告訴人亦稱有收受 被告于承志之出資後交付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亦係有損失之人,而非施行詐術之人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所提與被告蔡育時通話譯文可知(詳附表四),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蔡育時表示其交付600萬4000元要取得38個 殯葬商品,而被告蔡育時於通話中並未予否認,告訴人就其所出資之金額於偵查中亦稱係380萬元,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應該是交付380萬元,所以附表三的金額379萬2000元是發票金額等語(見110偵3789卷一第32頁,110偵3789卷二第159頁反面),並與被告于承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確有交付220萬4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相合,足見告訴 人就附表一編號10確係出資380萬元,連同被告于承志所交 付告訴人之220萬4000元,一同交給被告蔡育時收受,並約 定被告蔡育時要交付38個殯葬商品無訛。 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之重點僅在於該等殯葬商品是否得以順利轉售而賺取差價利潤而已,告訴人於與被告蔡育時通話中已就該次購買標的係塔位、骨灰罐有所混淆( 詳附表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4人當初都是說塔位,但是我看到訂單或是發票上記載骨灰罐去問的時候,他們都說是一樣的,我才會勉強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可見告訴人就塔位、骨灰罐之殯葬商品投資並非熟 稔,其對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之認知均係來自被告蔡育時,告訴人顯非在一番自主衡量市場風險利弊下購入殯葬商品,而係經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以前開手法營造可以較少出資額購得足額殯葬商品並全數出售之假象後,始受騙簽立契約,則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購買標的究竟係販售塔位或骨灰罐,均無礙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于承志雖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確有交付220萬4000元予 告訴人,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原先就被告蔡育時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0要再交付600萬4000元購買38個殯葬商品 係無力支付之狀態,然因被告于承志聯繫關心後並表示願意協助出資200萬4000元,告訴人始願意再籌措380萬元進行交易,嗣後其等一同見面,告訴人交款予被告蔡育時,被告蔡育時則簽立本票由被告于承志進行保管,可見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二人顯係分工一搭一唱向告訴人營造出可以較少出資額取得足額殯葬商品並全數出售的假象,告訴人始上當受騙,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及被告于承志之錄音譯文(詳附表四),亦顯現告訴人有交付600萬4000元之款項,告 訴人嗣後並不斷向被告蔡育時追討尚未給付之9個殯葬商品 ,復就此事向被告于承志討論要怎麼處理被告蔡育時簽立之本票、切結書等情,足徵被告于承志於附表一編號10中所扮演角色,顯係參與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促使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簽立契約意願之重要角色,被告于承志應為共同正犯,則縱然被告于承志有透過告訴人繳交200萬4000元給被告 蔡育時,亦僅係被告于承志與被告蔡育時相互返還之問題而已,自不能執此為被告于承志有利認定,況被告蔡育時所開立予告訴人之發票金額亦僅記載為379萬2000元,顯示被告 蔡育時確未以被告于承志出資之220萬4000元向上游公司拿 取殯葬商品,毋寧僅係利用此舉使告訴人誤以為自己出資的部分只要拿出380萬元即能順利獲得38個殯葬商品,進而願 意與被告蔡育時簽立買賣契約。 又告訴人雖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與被告蔡育時、于承志一同見面交付現金、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細節不復記憶或是證述前後略有不一,然本案發生係於108年間,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陸續經不同被告多次以話術遊說購買殯葬商 品,至108年間已至必須與弟弟商量以出售土地以填補資金 之程度,其就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不悖,然告訴人就本案確係經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營造可以全數出售殯葬商品獲利之重要情節並無齟齬,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細節之不相合致之處即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況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與其所提出與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對話過程相符,觀諸該等對話均係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被告于承志一問一答連貫而成,被告蔡育時、于承志尚會反駁、搪塞以因應告訴人之質疑,並無被告2人辯護人所指錄音譯文不連續或遭告訴人設陷阱之 情,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④至公訴意旨原記載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係出資379萬200元購買24個塔位,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其此部分係出資380萬元,約定購買38個殯葬商品,但只拿到29個等語,且告訴人於整理所有權狀並與訂單核對後,證稱 原審卷二第131頁所載刑事陳報狀(三)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被告蔡育時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交付29張權狀給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就此部分 事實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于承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于承志、謝 岳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岳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被告孫嘉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于承 志、蔡育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蔡育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犯行, 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于承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10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岳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嘉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蔡育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告蔡育時於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各自參與之犯行僅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之犯行,或係個人單獨所 為 ,或係與共犯2人所為(公訴意旨其餘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之共犯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合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可能亦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344、468頁),本院審理中亦告知上開法條,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無礙被告4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于承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罪名,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被告于承志此部分所犯應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法院尚無庸補充更正,附此說明 。 ㈢被告于承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10、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謝岳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被告蔡育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雖各有多次詐騙告訴人及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然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均係以殯葬商品買賣事宜為說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或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于承志、被告謝岳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自分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岳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3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亦敘明被告謝岳峯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謝岳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詐欺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蔡育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然此部分與其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10),屬接續犯一罪關係,而就其接續所為含既 遂部分之全部詐欺犯行一併評價,自無刑法第25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 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利用告訴人亟思獲利或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以不正當方式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失,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被告4人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于承志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燒烤店做燒烤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已婚,有兩個小孩(3歲、1歲),目前跟妻小同住在太太的房子,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有私人借貸約9百多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8頁),被告謝岳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或證照,已婚有1個小孩(4歲),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其所有之房子,目前與太太一起經營網拍生意,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有房貸約400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5頁),被告孫嘉祥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於卡拉OK,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在母親的房子,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強生活,有跟銀行信貸約30至4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被告蔡育 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酒吧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 萬元至2萬2千左右,目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的房子,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強,有跟朋友私人借貸約150萬元之債 務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于承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謝岳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蔡育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孫嘉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附表一編號1、2、5係被告于承志單獨犯行,附表一編號6、7係被告謝岳峯單獨犯行,附表一編號8係被告孫嘉祥單獨犯行,附表一編號9係被告蔡育時單獨犯行,其等均供稱就販賣納骨塔、骨灰罐部分係抽取傭金以為報酬等語,是以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2、5、6、7、8、9「犯罪所得計算」欄 所示之傭金。②附表一編號3、4係被告于承志、謝岳峯共同犯行,附表一編號10(原判決誤載編號11,應予更正)係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共同犯行,被告于承志就上開犯行均否認共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被告謝岳峯、蔡育時則供稱上開訂單佣金係由其等分別獲得等語,則此部分以罪疑有利被告于承志,自無從認定被告于承志於上開部分確有分得一定報酬,爰不對被告于承志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蔡育時、被告謝岳峯就上開犯行則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10(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1)「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傭金。③犯罪事實欄二係被告于承志單獨犯行,被告于承志自承有收受80萬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于承志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④準此,總計被告于承志犯罪所得為102萬2千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之4萬元+附表一編號2之10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8萬2千元+犯罪事實二之80萬元),被告謝岳峯犯罪所得為67萬5千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之18萬元+附表一編號4之4萬5千元+附表一編號6之27萬元+附表一編號7之18萬元),被告孫嘉祥犯罪所得為15萬8千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8之15萬8千元),被告蔡育時犯罪所得為44萬5千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9之1萬元+附表一編號10之43萬5千元),上開部分即各 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于承志上訴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10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被告于承志辯以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10所示之犯行至多僅為幫助犯,嗣亦否認此部分係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28頁),仍 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謝岳峯辯以告訴人指訴不一、不合邏輯,原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訴作為被告謝岳峯有罪之依據,與法有違,且被告謝岳峯亦未出現在對話錄音中,所指「小謝」之人是否被告謝岳峯,即有疑義云云。被告蔡育時辯以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為被告蔡育時有罪之唯一證據;且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蔡育時何時、何地曾以告訴人之塔位遭設定而要求再出資300萬元之事實;原審復未告知變更 法條,亦未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刑;刑度亦與其他被告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蔡育時所稱約略金額而諭知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骨灰罐亦係24個而非29個,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亦非43萬5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1所得記載為 「無」,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謝岳峯各取得「附表一編號3、4、11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傭金」,亦有違誤云云。 ㈢經查: ⒈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各該被告等人詐騙購 買 殯葬商品之情形指訴不移,且告訴人遭不同被告各以不同說詞向告訴人遊說,且有相當時日,以致告訴人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所為各該詐欺手段之細節,要屬事理之常,然其就關於被告等人所為詐騙之各該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未足以告訴人之指訴或有前後不一、相互扞格之處,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 ⒉再按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3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即屬之。本件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等人各該犯行,非僅告訴人指訴,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均經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即認定有罪云云,並無可採。 ⒊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于承志雖否認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4與被告謝岳峯共犯,及附表一編號10與蔡育時共犯之犯行,然被告于志承確各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上開部分雖未能證明被告于承志確有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被告于承志於107年1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再買塔位記載捐贈以為節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謝岳峯簽立訂單並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被告于承志於108年1月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再 補39萬元作為報稅用途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支付金額;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被告于志承於108年11月起,先由被告蔡育時對李奕臻佯稱要再加購38個塔 位,共600萬4000元,即可完成買賣等語,嗣被告于承志則 聯繫李奕臻關心塔位出售進展並佯稱願意代繳220萬4000元 ,李奕臻僅須再繳380萬元即可等語,其等3人相約見面後,由被告蔡育時簽立本票、切結書交由被告于承志保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蔡育時簽立訂單並交付款項等情,顯見被告于承志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確有參與上開部分之詐欺犯行,且顯係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于承志上訴仍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⒋被告蔡育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云云,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各自參與之犯行僅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之犯行,或係個人單獨所為,或係共犯2人所為,且就公訴意旨認定其餘構成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之共犯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本案不合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等4人均係犯普通詐欺罪,並就變更法條之罪名已屬有利被 告等人之認定,本院予以尊重。而原審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4人可能亦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344、468頁) ,自無未予告知變更法條之情事。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審 理後認定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縱未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亦難認有何未合之處。被告蔡育時上訴指摘原審未告知變更法條有所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⒌被告于承志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1、2、5及犯罪事實欄 二之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10等共犯部分;被告謝岳峰、蔡育時、孫嘉祥亦執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等4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至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錄音譯文的錄音原檔請求當庭勘驗云云(見本院卷第405頁),然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告訴人所提與被告蔡育時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1頁),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原 審經依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聲請閱覽蔡育時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而提供複製後(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經核對卷內告訴人提供之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9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9日電話及現場對話內容之錄 音譯文括號以外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亦不聲請當庭勘驗等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被告之辯護人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主張括號內文字係告訴人之意見,並無證據能力,與錄音檔不符,實際上為告訴人的指訴,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括號以外文字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足見被告 蔡育時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蔡育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理由係譯文文字記載有很多括號及告訴人自行加記載之文字云云,然就該譯文有關於附記內容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排除,而未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又被告于承志矢口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10之犯行,被告謝岳峰亦辯以不認識于承志云云;被告蔡育時另辯以于承志是告訴人帶來等情,而附表一編號3、4部分告訴人均係與被告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支付價金,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簽立訂單並支付價金,以此簽約對象分別為被告謝岳峯、蔡育時,衡情傭金應係由簽約者取得,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3、4、10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由被告謝岳峯、蔡育時取得,並無不合。且就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係以取得傭金計算等情,業經原審說明甚詳,附表一編號10部分經審理後所認定塔位數量為29個而非24個,業經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審依此數額計算被告蔡育時犯罪所得,自無不合。被告蔡育時辯以原審僅以其所稱約略金額而諭知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0骨灰罐亦係24個而非29個,以此計算犯罪所得亦非43萬5000元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得記載為 「無」,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 說明被告謝岳峯各取得「附表一編號3、4、11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之傭金」一節,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無非係附表一編號10之誤載,此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⒎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等4人量處 上述之宣告刑,已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蔡育時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認係未遂,因原審認被告蔡育時所為係接續犯行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本即無從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至多僅係就其整體犯行於量刑時審酌,況原判決已參酌被告個人「一切情狀」,可見原判決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原判決就其中部分量刑事由並非未予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蔡育時3 次接續行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遭詐騙支出高達379 萬200元,為各該被告中單次犯行中最高金額,雖其接續行 為少於被告于承志、謝岳峯,且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未得逞,惟原判決在量刑上與被告于承志、謝岳峯相比已較為低,而有所區隔,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罪數之認定係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對被告于承志、謝岳峯、蔡育時等人均屬有利之認定,本院就原判決罪數之認定及刑度之輕重,均予尊重。另被告于承志上訴本院後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此與 其在原審審理中全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固有不同,然被告于承志上訴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雙方金額之差距仍未能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早於109年間即就本案提出告訴 ,被告于承志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就此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另被告謝岳峯、蔡育時、孫嘉祥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然亦均未能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得原諒,就其等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尚無從對被告等4人再予從輕量刑。 ⒏被告孫嘉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嘉祥僅有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且有意調解,因告訴人堅持金額未能達成,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孫嘉祥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尚未確定,惟其既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孫嘉祥就本案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得諒解,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等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項目/數量 交付日期/金額(新臺幣)/方式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計算 1 于承志 納骨塔位3個 107年8月14日匯款30萬元、107年8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臻愛生命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10時許、同月某日,與李奕臻相約在其彰化縣鹿港鎮安福街住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鹿和門市等處見面,向李奕臻佯稱:願幫忙高價出售其持有之鴻源塔位,然須再加購塔位以達買方需求數量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于承志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所示金額,于承志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切結書、發票予李奕臻。 1.切結書(109他1601卷第27頁) 2.告訴人提供107年8月14、17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他1601卷第28頁) 3.107年8月17  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109  他1601卷第  29頁正反面) 4.107年9月26  日臻愛公司  統一發票(1  09他1601卷  第30頁) 5.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塔位權狀(原審卷一第445至4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 6.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原審卷二第123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M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269頁) 6.被告于承志臻愛公司之名片(109他1601卷第26頁) 7.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于承志原審審理中供承:賣1個塔位、骨灰罐均約賺1到2萬,加上訂單及發票的差額,就是我的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6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于承志實際抽取傭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以1個殯葬商品抽傭1萬元,並加上訂單與發票之差額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于承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1萬元×3+40萬-39萬)。 2 于承志 納骨塔位5個 107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70萬元給于承志 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須提高塔位數以降低所得稅率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于承志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于承志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107年10月2  3日買賣投  資受訂單(1  09他1601卷  第31頁正反   面) 2.107年11月1  6日臻愛公  司統一發票  1紙(109他1  601卷第32   頁) 3.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塔位權狀(原審卷一第445至4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 4.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原審卷二第123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M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269頁) 5.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于承志原審審理中供承:賣1個塔位、骨灰罐均約賺1到2萬,加上訂單及發票的差額,就是我的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6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于承志實際抽取傭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以1個殯葬商品抽傭1萬元,並加上訂單與發票之差額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于承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1萬元×5+70萬-65萬)。 3 于承志、 謝岳峯 納骨塔位12個 107年12月18日匯款155萬元至臻愛生命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承志、謝岳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于承志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可以再買塔位記載捐贈以為節稅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所示金額,謝岳峯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107年12月1  8日買賣   投資受訂單  (109他1601  卷第33頁正  反面) 2.告訴人提供107年12月18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他1601卷第34頁) 3.108年1月7  日臻愛公司  統一發票1紙  (109他1601  卷第35頁) 4.告訴人整理之殯葬商品表格、塔位權狀(原審卷一第445至4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 5.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原審卷二第123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M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269頁) 6.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謝岳峯原審審理中供稱:賣1個塔位或骨灰罐佣金約1萬5千元至2萬元間(原審卷二第48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岳峯實際抽取傭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以1個殯葬商品抽傭1萬5千元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謝岳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8萬元(計算式:1萬5千元×12)  4 于承志、 謝岳峯 納骨塔位3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應予補充) 108年1月24日前數日交付現金39萬元給謝岳峯 于承志、謝岳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于承志於108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需要再補39萬元作為報稅用途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謝岳峯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108年1月24  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10  9他1601卷  第36頁正反   面) 2.108年3月6  日臻愛公   司統一發票  1紙(109他1  601卷第37  頁) 3.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塔位權狀(原審卷一第445至4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 4.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原審卷二第123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M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269頁) 5.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謝岳峯1原審審理中供稱:賣1個塔位或骨灰罐佣金約1萬5千元至2萬元間(原審卷二第48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岳峯實際抽取傭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以1個殯葬商品抽傭1萬5千元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謝岳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5千元(計算式:1萬5千元×3)  5 于承志 骨灰罐6個(起訴書記載為納骨塔位,應予更正) 108年3月18日交付現金85萬元給于承志 于承志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因為報稅太久,原買主已另外成交,需要再找另一位買主,但要再加購塔位以符合需求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于承志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于承志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108年3月18  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109  他1601卷第  38頁正反面) 2.108年4月1  日臻愛公司  統一發票1  紙(109他16  01卷第39頁) 3.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原審卷二第131頁) 4.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于承志原審審理中供承:賣1個塔位、骨灰罐均約賺1到2萬,加上訂單及發票的差額,就是我的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6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于承志實際抽取傭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以1個殯葬商品抽傭1萬元,並加上訂單與發票之差額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于承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8萬2千元(計算式:1萬元×6+85萬-82萬8千元) 6 謝岳峯 納骨塔位9個、骨灰罐9個(起訴書均記載為納骨塔位,應予更正) 108年4月12日交付現金239萬元給謝岳峯 謝岳峯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于承志已離職,先前向于承志購買之納骨塔位須換發權狀,如能加購塔位保證可以完成過戶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謝岳峯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切結書、發票予李奕臻。 1.切結書(109他1601卷第40頁) 2.108年4月12  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109  他1601卷第  41頁正反面) 3.108年4月25  日、同年5  月3日臻愛  公司統一發  票2紙(109  他1601卷第   42頁) 4.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塔位權狀(原審卷一第445至4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 5.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原審卷二第123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AM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269頁) 6.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謝岳峯1原審審理中供稱:賣1個塔位或骨灰罐佣金約1萬5千元至2萬元間(原審卷二第48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岳峯實際抽取傭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以1個殯葬商品抽傭1萬5千元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謝岳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7萬元(計算式:1萬5千元×9+1萬5千元×9) 7 謝岳峯 骨灰罐12個(起訴書記載為納骨塔位,應予更正) 108年6月24日前數日交付現金165萬6000元給謝岳峯 謝岳峯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有買主要買,須加購塔位數量與另一位賣主合併出售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謝岳峯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謝岳峯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108年6月24  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109  他1601卷第  43頁正反面) 2.108年7月8  日臻愛公司  統一發票1  紙(109他16  01卷第44頁) 3.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原審卷二第131頁) 4.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謝岳峯1原審審理中供稱:賣1個塔位或骨灰罐佣金約1萬5千元至2萬元間(原審卷二第48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岳峯實際抽取傭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以1個殯葬商品抽傭1萬5千元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謝岳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8萬元(1萬5千元×12)  8 孫嘉祥 骨灰罐10個(起訴書記載為納骨塔位,應予更正) 108年10月14日交付現金158萬給孫嘉祥(起訴書記載159萬,應予更正) 孫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有買主要買,須加購塔位數量與另一位賣主合併出售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孫嘉祥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孫嘉祥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108年8月14  日買賣投資  受訂單(109  他1601卷第  45頁正反面) 2.108年8月22  日富德公司  統一發票1  紙( 109他1  601卷第46   頁) 3.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原審卷二第131頁) 4.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孫嘉祥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佣金是賣價的1成,即每個賣15萬8000元,每個有1萬5800的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6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孫嘉祥實際抽取傭金,以被告孫嘉祥所述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孫嘉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5萬8千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0×0.1)。  9 蔡育時 納骨塔位1個 108年11月4日前約兩週交付現金15萬8000元給蔡育時 蔡育時經由孫嘉祥介紹與李奕臻相約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鹿和門市見面認識後,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要出售納骨塔位前要先加購,先買一個展示誠意等語,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蔡育時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蔡育時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108年11月4  日鑫利公司  統一發票1  紙 (109他1  601卷第49   頁) 2.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09他1601卷第50頁) 3.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塔位權狀(原審卷一第445至4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 4.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龍字第202403003號函(原審卷一第491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龍字第202404002號函(原審卷第133頁) 5.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蔡育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賣1個塔位或骨灰罐均賺1一萬到2萬左右,這件我有拿到佣金約1萬到1萬5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36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育時實際抽取傭金,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本院即以被告蔡育時所述而為認定。 2.是以被告蔡育時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 10 蔡育時、 于承志 骨灰罐位29個(起訴書記載為納骨塔位24個,應予更正) 108年12月19日交付現金3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79萬2000元,應予更正)給蔡育時 蔡育時、于承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起,在不詳地點,先由蔡育時對李奕臻佯稱:要再加購38個塔位,共600萬4000元,即可完成買賣等語,嗣于承志則聯繫李奕臻關心塔位出售進展並佯稱:願意代繳220萬4000元,李奕臻僅須再繳380萬元即可等語,李奕臻、于承志、蔡育時相約見面後,蔡育時並簽立本票、切結書交由于承志保管,致李奕臻陷於錯誤而與蔡育時簽立訂單,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所示金額,蔡育時則交付右列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予李奕臻。 1.108年12月1  9日鑫利公  司統一發票  1紙(109他1  601卷第51  頁) 2.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影本29紙(109他1601卷第52至80頁) 3.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之錄音對話及譯文(109他1601卷第11至19頁) 4.告訴人與被告于承志之錄音對話及譯文(109他1601卷第20至25頁)  5.被告蔡育時鑫利開發公司之名片(109他1601卷第48頁) 6.告訴人提出之殯葬商品表格、塔位權狀(原審卷一第445至4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 7.臻愛生命公司、鑫利開發公司、慧靜興業有限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有限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3789卷第46至4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1至432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  1.被告蔡育時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賣1個塔位或骨灰罐均賺1萬到2萬左右,這件我有拿到佣金約1個1萬5千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36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育時實際抽取傭金,以被告蔡育時所述而為計算。 2.是以被告蔡育時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3萬5千元(計算式:1萬5千元×29)。 11 蔡育時 無 未遂 蔡育時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奕臻佯稱:塔位遭謝岳峯設定抵押,要負責出資300萬解除才能出售等語,惟因李奕臻無力支付而未遂。 1.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之錄音對話及譯文(109他1601卷第11至1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于承志之錄音對話及譯文(109他1601卷第20至25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與被告于承志 通話譯文 證據出處 1 錄音日期地點:109.01.20、電話錄音 通話雙方姓名及門號:李奕臻(下簡稱李)0000-000-000、于承志(下簡稱于)0000-000-000 李:喂,小于啊,我跟你講,今日我有跟蔡副總聯絡,他說錢怎麼沒到,我說就沒有啊,他說只好過年後再講。 于:喔。 李:啊你現在要怎麼辦? 于:過年過才說什麼? 李:就是說今日錢沒過去就沒辦法年前辦過戶嘛,他說過年後再找時間。 于:好,我知道。 李:那明天你要約蔡副總還是我約? 于:你先等,我明天錢領到後再打給你。(00:01:08) 李:你錢領好大約何時? 于:中午過。 李:中午過。 李:你蘇富比你大概可以領多少?(00:01:15) 于:蛤? 李:蘇富比你大概可以領多少?(00:01:19) 于:七百五。(00:01:22) 李:七百五,那我代墊的八十你可以分我多少?(00:01:23) 于:喔,明天再討論,我現在在忙。 李:你現在在忙,不然明天。 于:我明天到銀行打給你。 李:何時? 于:我明天到銀行打給你。 李:到銀行是嗎? 于:嗯,先這樣。 李:好好。 109他1601卷第20頁 2 錄音日期地點:109.01.21、電話錄音 通話雙方姓名及門號:李奕臻(下簡稱李)0000-000-000、于承志(下簡稱于)0000-000-000 李:蛤? 于:我看到小謝了。 李:看到小謝怎麼樣? 于:我現在要處理他。 李:你蘇富比那個錢領到沒?(00:00:06) 于:有,領到了。(00:00:10) 李:領到那現在要怎樣,你來台中了嗎?(00:00:11) 于:沒啊,在台北。 李:你何時要下來?我很需要那個。 于:你等我小謝這處理後,晚上下去,今天晚上或者明天早上。 李:啊你遇到小謝是怎樣? 于:沒啊,看到他了,先……回去先看看「設定」那是怎樣? 李:好啦,那你問問看怎樣再跟我說。 于:好,你那「設定」如果他有辨法出面,當然是叫他,不然為什麼我要出? 李:對啊,對啊。 于:對啊,你等我一下,我這裡先處理。 李:好啦。 于:不然我回去再打給你。 李:你回去,好啦好啦。 于:拜拜。 109他1601卷第21頁 3 錄音日期地點:109.03.31、電話錄音 通話雙方姓名及門號:李奕臻(下簡稱李)0000-000-000于承志(下簡稱于)0000-000-000 李:喂,小于喔,你打給我? 于:是啊。 李:怎樣,什麼事情? 于:沒啊,我是想跟你約明天,我明天會過去。 李:明天過來,你如果明天過來,那『本票跟切結書』你順便拿過來。(00:00:20) 于:好啊,我再找律師拿。(00:00:27) 李:蛤? 于:我再找律師拿。 李:要一定喔!明天幾點? 于:明天喔,我再跟你約時間。 李:好,喂,喂? 于:蛤? 李:你過年前不是跟我講你那個賣畫的錢領到了,你不就拿一些來稍解決我的問題?(00:00:40) 于:我不是跟你解釋過了? 李:你過年前你就說領過了,你又解釋這些,你,你要先讓我解決一些問題,不然我要如何?于:我解決?我自己也需要問題解決,你說成這樣,我沒在處理嗎? 李:好啦,不然明天來再講。 109他1601卷第22頁 4 錄音日期地點:109.04.24、于承志停放於鹿港鎮7-11超商門口車上 通話雙方姓名:李奕臻(下簡稱李)于承志(下簡稱于) 李:但是蘇富比呢?蘇富比的錢呢?(11:19) 于:蘇富比我倆清,我前面跟你借的,我前面跟你借的給你扣掉,扣掉看剩多少,我們清一清,你了解我意思嗎?你要怎樣凹,怎麼討怎麼對待他,這跟我沒關係,你了解我意思嗎?這是第一種,這是第一種。 李:嘿。 于:第二種就是你看新的公司還是怎樣,不然因為我去講的,人家開的價格太高,那我自己,我都不接受了,我不可能說我要去找你講,他要開三分之二我說不可能,三分之二我就不想講了。(11:38) 109他1601卷第23至24頁 李:那時候是你突然再出現才那個,不然本來我們也不會接到線。 于:我出現時我是關心你,順便看你那邊處理得怎樣,了解我意思?我今日如果像你講的我詐欺還是怎樣,我幹麻後面又打給你?我沒必要嘛!我講實在的,我打給你又幫你丟兩百多萬,我頭殼壞掉? 李:我蘇富比我也差不多兩百多萬在你那。(18:06) 于:我現在錢就沒拿到,不是我今天錢拿到不要給你。 李:因為你過年前你跟我講你錢領到了。 于:對啊,我領到了,我現在扣起來,我現在扣起來,不然要怎樣。(18:17) 李:你被誰扣起來? 于:我現在扣起來了,都在檢察官那裡,我要怎麼辦?你要去檢察官那裡討嗎?我被判刑了,要怎麼辦? 李:你那件有解嗎? 于:我今日如果好過,我身上有我就給你了,我不是說今日我身上沒錢,我……也要給你看? 李:問題就是我要聯絡你沒那麼簡單,打給你你要接就接,不接你就那個,以後有什事情根本就沒。 109他1601卷第24至2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 通話譯文 證據出處 1 錄音日期地點:109.01.19、電話錄音 通話雙方姓名及門號:李奕臻(下簡稱李)0000-000-000、蔡育時(下簡稱蔡)0000-000-000 蔡:但是你跟謝先生你們自己合作出問題,你們說你們自己設定完了,東西又要我來替你承擔,對還是不對?(00:02:53) 李:你的部份是你的責任,你本來要過戶你就要先查。 蔡:我們跟園區都確認過了(咳嗽聲)我們都跟他們確認過了,他們要這樣回答我,我說真的,我要回什麼?(咳嗽聲)(00:03:07) 李:我都盡量配合你,不然你現在要怎麼辦? 蔡:我也在幫你忙,我不是沒在幫你。 李:嘿。 蔡:對啊,公司最高規定很硬,最高三百,剩下三百我要出。(00:03:30) 李:嘿。 蔡:那是我要處理。 李:那不然,那時候就是吼,那照你的那個,我現在也不知要怎樣。 109他1601卷第11至12頁 2 錄音日期地點:109.02.27、電話錄音 通話雙方姓名及門號:李奕臻(下簡稱李)0000-000-000、蔡育時(下簡稱蔡)0000-000-000 李:現在問題就是我現在有一百萬,要怎麼能夠解除設定多少個? 蔡:嗯,你要全部都解除要九百多嘛,對嗎?(00:01:08) 李:現在到底。 蔡:你現在是一個月一百萬,是嗎? 李:對對對。 蔡:沒辦法、沒辦法再多一點嗎? 李:他也是這樣才能分期付款,他手頭也不是說很那個。 蔡:是喔。 李:現在我想了解設定有多少數量,到底幾個被人設定?(00:01:38) 蔡:嗯好,這我跟你講,好嗎?我確定一下我跟你說。(00:01:50) 李:你之前說要確認,確認那麼久都還沒給我那個。(00:01:55) 蔡:沒有,我後面我先安排案件,因為你這場沒那麼快,我就先沒用,你這之前他們在用的,有嗎? 李:嗯。 蔡:他們那邊,臻愛那邊給你用的。 李:嗯。 蔡:對啊。 李:你看現在要怎樣處理? 蔡:我們先解除,設定我們解掉,我們先把他解掉再來排,來安排,你沒給它用掉,沒用到時候我們沒辦法排。(00:02:24) 李:嗯。 蔡:嗯,現在卡在你現在要解除,你這設定的東西是多少,對啊。(00:02:40) 李:現在到底我幾個被設定?一個設定是多少錢?我現在搞不清楚。(00:02:50) 蔡:這不是這樣算,這不是這樣算,這他在做這設定的時候,沒去算同樣的價格你知道嗎?(00:02:57) 李:嗯。 蔡:對啊。 李:這樣我也沒辦法那個,因為我現在要知道確定的數字啊! 蔡:嗯,這樣好嗎?改這樣好嗎?我……時間,我確定以後我再去你那裡一趟。(00:03:21) 李:嗯。 109他1601卷第13頁 3 錄音日期地點:109.03.09、現場對話 雙方姓名:李奕臻(下簡稱李)、蔡育時(下簡稱蔡) 蔡:沒有啦,我如果去跟人講,人家應我一句還沒解設定你要我講什麼?你那小謝有夠妖壽。(02:04) 李:誰? 蔡:早期跟你負責的那個小謝。 李:謝岳峯?怎樣妖壽? 蔡:他把他公司,他接手的案件全部都設定,你接手,你的東西,他接手的全部東西都設定,他每批。(02:19) 李:罐子也可以設定嗎?(02:30) 蔡:罐子設定啊,一樣設定,因倉庫嘛他有價值啊,再說跟那邊約,你了解嗎?跟倉庫那邊的人說,叫倉庫的人去拍出來,真妖壽,差不多他公司,差不多兩百多個骨灰位,差不多罐子差不多三百多個。(02:33) 李:那現在要成交前,是誰說我的東西被設定?(02:58) 蔡:園區跟倉庫。(03:05) 李:園區跟倉庫? 蔡:嗯,我去那邊走一趟,我說現在什麼情形?他說代辦的人來用的。(03:09) 李:嗯嗯。 蔡:對啊,現在不能過,因為他裡面蓋多櫃台,對嘛,因一般來講我們對櫃台嘛,對嘛,我們看位,多少價錢嘛,對櫃台,過戶嘛,對嘛,去用完的時候,他要設定是對裡面較高層,你了解嗎?我們要過戶時裡面高層才來說我們哪有辦法。(03:09) 109他1601卷第15頁 李:但是你這太突然,但是你現在說要解設定,解設定的錢誰要出啊?我固定買一個東西十元你叫我拿二、三十出來不可能。 蔡:你也不能說別人做的要我來用啊。 李:沒啊,我現在是要問你看要怎麼處理?看你有沒有較好的方法? 蔡:來這樣,過年前我公司有答應你,對嘛?要幫你出一點,對嘛?(12:55) 李:你公司說要出六百嘛?我出,你不是說總共設定是多少? 蔡:我跟你講,總共設定九百多。(13:05) 李:嘿。 蔡:總共設定九百多,總共設定九百多,當時我們所講的是三百多,公司,公司,對。(13:08) 李:沒有,你那時說公司。 蔡:公司,我個人當時也在趕。 李:嗯。 蔡:是我後面是我個人。 李:嗯。 蔡:你了解嗎?合起來才六百多。 李:嘿,合起來才六百多? 蔡:對啊,你不可以隨便講啦。 李:沒啦,我要了解,因為我就是不了解。 蔡:我那時有跟你講,講的很清楚,對嘛? 李:你公司三百,你三百,公司要出三百,我出三百這樣的意思就對了?(13:33) 蔡:對,你了解嗎? 李:我一直以為六百是你那邊處理的。 蔡:沒有啦,這是不同的,你了解嗎?公司三百我三百,這是不同的。 李:嗯。 蔡:公司歸公司,我個人歸個人。 109他1601卷第16至1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時 通話譯文 證據出處 1 錄音日期地點:109.01.12、電話錄音 通話雙方姓名及門號:李奕臻(下簡稱李)0000-000-000、蔡育時(下簡稱蔡)0000-000-000 李:我跟你講我當時交六百零四萬給你。(00:00:42) 蔡:嘿。 李:啊你講要三十八位要完成要成交,你才給我二十九位塔位,還有一百四十二萬,那要怎麼處理?(00:00:50) 蔡:沒有,那後面用的,全部的費用都在裡面,你了解嗎?(00:00:59) 李:都在一百四十二萬裡面? 蔡:全部都在裡面,都給你處理好了。 109他1601卷第11頁 李:因為,你跟我講那時交六百零四萬,你說要讓我完成過戶。(00:01:50) 蔡:我……說完成了,沒有錯啊。 李:現在不然這樣好嗎,你現在,我有六百零四萬買三十八位塔位,我才收到二十九位,你一百四十二萬退給我。(00:02:02) 蔡:我跟你講你全部六百多萬的費用都做在裡面。(00:02:16) 李:喔都在裡面,啊如果過年後要再重辦,不然你這些先退給我,可以嗎?(00:02:20) 蔡:這不可能。(00:02:26) 李:為什麼不可能? 蔡:這東西。 李:喂?喂?喂? 109他1601卷第11頁 2 錄音日期地點:109.01.19、電話錄音 通話雙方姓名及門號:李奕臻(下簡稱李)0000-000-000、蔡育時(下簡稱蔡)0000-000-000 蔡:我跟買方講看看,看可不可以。 李:好呀好呀,你跟買方講看看,因為你也有簽本票及合約書,你就要想一個辦法啊,我們大家才可以那個。(00:02:26) 蔡:我就是有想辦法,我就是有想辦法,才會替你處,我……東西要擔責任的,你知道嗎?(00:02:37) 李:對啊,我也,因為那時拿六百萬又四千給你,你也拍胸脯保證說絕對沒問題啊。(00:02:43) 蔡:沒問題啊!(00:02:52) 109他1601卷第11頁反面 3 錄音日期地點:109.03.09、現場對話 對話雙方姓名:李奕臻(下簡稱李)、蔡育時(下簡稱蔡) 李:當初你講再補三十八位才符合買主,對嗎?但是。 蔡:當時用數量價格去做,用數量價格去做。 李:你叫我那六百萬又四千是三十八個罐子價錢吧?(04:23) 蔡:嗯。(04:31) 李:但是最後你怎麼只交二十九個,還有九個是為什麼沒那個?(04:32) 蔡:那全部的東西,數量,我們是做申請,一樣有他的價格,下去做有的位價格較好。(04:38) 李:什麼價格較好? 蔡:位啦。 李:位子喔?塔位? 蔡:對,價格較好,所以說,金額縮減,你了解嗎?有的增長有的縮減這樣,全部做下去價格金額都在裡面。 李:算金額有夠就好? 蔡:金額有夠就好,挑較好的位,我們無話可說嘛。 李:剩下還九位一百四十多萬你要如何處理?(05:10) 蔡:那個下去做,後面下去做那個挑較好的位,價格都壓在裡面。 李:我實在聽不懂你說的意思,什麼那個後來。 蔡:我這樣講,他在做的罐子還有做的位,塔位,九位價格不是差很多嗎?對嘛? 李:罐子跟塔位。 蔡:有的塔位價格較好,有的東西,我們就是固定的金額做申請,對嘛?他要挑較好的位,所以說我們費用就要貼較多在裡面,所以講,我們後面全部做的金額有夠六百多萬這樣,總共下去做是有夠這些。 109他1601卷第14頁反面 蔡:你們那個也有查啊。 李:誰? 蔡:你當初帶來的朋友。 李:他就沒說,他也不知,你跟我說,我再跟他說,他才說怎麼會這樣? 蔡:他當時過年前打電話來問,他說是這樣嗎?我說你們才有認識,你去問,不要說我自己亂講,這問得到的啊,後面。(09:43) 李:不是,我那朋友,是你跟我說,我跟他說,他才知道。 蔡:他打電話來公司。 李:是不是事後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他說怎麼會這樣,他還在罵,他說要買賣了才來搞這齣。 蔡:那當時我是不是簽一份給他,對嘛?他要跟我討啊,討沒關係啊。(10:14) 李:討什麼? 蔡:我不是簽一份買賣的那個?(10:21) 李:你簽本票跟合約書嘛。 蔡:對對對,打電話來嚷嚷,要跟我討,我說好啊要討可以啊,你有認識不然你先問問看。 李:那女代書你不是也很熟?(10:37) 蔡:不熟。 李:他跟我說你們都很熟,業界你們都很出名。 蔡:業界他很出名,是公司熟不是我個人熟。 李:他跟我說你跟他很熟,我搞不清楚。 蔡:我是還好,我是還好。 李:你還好,就也是說你認識他嘛。 蔡:認識啊。 李:他到底他姓什麼?(10:58) 蔡:他姓李。(11:01) 李:姓李喔?他的事務所在哪裡?(11:02) 蔡:他的事務所喔?台中啊。(11:06) 李:你的本票跟合約書不是在他那嗎?(11:09) 蔡:在他那啊。(11:12) 李:你拿得回來嗎?(11:13) 蔡:我要怎麼拿?是他配合的人,人家寄他那的,這件就要先處理,我才可以跟他拿回來。(11:14) 李:但是。 蔡:我有跟你朋友講了,我說真的,這件問題你也是自己查,查好了,對嘛?是我的問題嗎?不是嘛! 李:也不是我的問題。 蔡:對,都不是大家的問題嘛,遇到了,遇這個了,對嘛,所以我跟你說。 李:但是買賣是我的名字,所以我有權利去拿那份回來,所以你不用怕,你如果帶我去,我把它拿回來,就還你。 蔡:沒關係,我現在,當時他跟我說,我不知道你朋友是怎樣,因為叫我簽的人,人也是他……來的。 李:他的代書事務所叫作什麼名字? 蔡:你這樣問我不知。 李:所在你知道嘛? 蔡:我都對人。 李:啊所在你也知道嘛?在哪裡? 蔡:大約知道而已,大約知道,一般我都叫小姐去處理而已,我都對人也沒對公司,我跟你說,你朋友我說真的,你朋友那當時,打這電話來嚷,吵得整間公司都是,我跟他說你查好,我們再來講,你查好,我們亂……沒關係你對我,我敢簽給你嘛,對嘛?我哪會怕後面的事情,對嘛?(12:07) 李:是沒錯。 蔡:對啊。 109他1601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李:你簽本票跟合約書給那個李小姐你都不緊張嗎?他如果跟你搞鬼呢? 蔡:拜託,我們講的是這東西案件裡面,我怎麼會怕,我本來就要成的東西,我怎麼會怕,我……。 李:但現在是沒有成啊,沒有成啊,東西在她那裡,你。 蔡:我也看你這邊事情處理怎樣,你如果沒處理我就去把它拿回來,剛好而已。 李:如果要拿我們一起來拿。 蔡:一起拿?我叫小姐過去就好了,就不用過去了。 李:不然我和你小姐去拿,因為主要你本票給你拿回去,合約書給我,好嗎?(20:04) 蔡:合約書,這件跟合約書也沒關係,對嘛?我們這件,這件,如果你拿合約書,怎樣,你說合約書是我跟你簽確定的東西,抱歉,對啊,確定的東西,我沒給你求償這麼多東西就好了,我講真的,事情出現了,說實在的,你也說不是你,我也知道不是你。 李:對啊。 蔡:對啊,你如果真正照著走,照外面真正在走,不是你也是找你,東西是你提供的,你了解嗎?之前東西也不是我辦的,你如果照外面在走。 李:但是本票是你簽的啊,你難道。 蔡:對啊,不成是你們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你了解嗎?卡住是你不過,不是我不要過,我專程去給人罵,我講真的,我都站在那邊。 李:我本來都約債主說再幾天我就要那個,結果也沒有,我過年跑去躲著,你知道嗎?我過年那段時間我跑去外縣市,不然要怎麼辦?我回來那天又遇到一位債主,差點被打。 蔡:這次本來那次我要帶人去看……先用一用,走兩邊,站在那裡給人罵假的,聽得火都燒起來,講真的,這件事情講個確定的東西,對公司來說這沒做,沒做去找他而已。 109他1601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編號 告訴人與被告于承志 通話譯文 證據出處 1 錄音日期地點:109.03.24、于承志車上 對話雙方姓名:李奕臻(下簡稱李)、于承志(下簡稱于) 于:啊你蔡仔那邊是怎樣? 李:蔡仔喔,蔡仔他也說都被人設定。 于:什麼設定? 李:講我們罐子什麼都被人設定,他上回說。 于:你打給他,你打給他,我要聽他怎麼講。 李:你不就要切掉。 于:你先打給他。 李:蔡仔,你要跟他講什麼? 于:你打給他,我聽他怎麼講。 李:現在重點要講什麼? 于:沒有啊,他那邊不是應該要成交了? 李:他就說被人設定要我們再撥錢給他,你不知道嗎?你不是也在場?我不是跟你講了? 于:設定不是說後面不要做了?啊不是說超過那時間?我們前面寫的那本票的錢要退回來。(00:51) 李:對,現在。 于:票在我這。(01:00) 李:本票已經你拿去了嗎?(01:02) 于:本票在我這,我律師這兒。(01:03) 李:喔喔。 于:票在我這。(01:06) 李:還有合約書也在你那嗎?(01:08) 于:合約書不在我這,哪有什麼合約書?(01:11) 李:他那時寫契約書跟本票。(01:13) 于:切結嘛,切結書嘛,沒什麼合約書。(01:14) 李:喔,切結書。(01:16) 于:對,在我這兒,你這紅色的是什麼?(01:18) 李:蛤? 于:那紅色是什麼? 李:沒有啦。 于:你錄音要做什麼? 李:幹。 于:你坐我車又錄音要做什麼? 李:我回去要注意聽,有時候聽一聽又忘了,蔡副總…。 109他1601卷第17頁反面至21頁 2 錄音日期地點:109.03.31、電話錄音 通話雙方姓名及門號:李奕臻(下簡稱李)0000-000-000、于承志(下簡稱于)0000-000-000 李:喂,小于喔,你打給我? 于:是啊。 李:怎樣,什麼事情? 于:沒啊,我是想跟你約明天,我明天會過去。 李:明天過來,你如果明天過來,那本票跟切結書你順便拿過來。(00:00:20) 于:好啊,我再找律師拿。(00:00:27) 李:蛤? 于:我再找律師拿。 李:要一定喔!明天幾點? 于:明天喔,我再跟你約時間。 109他1601卷第17頁反面至21頁反面 3 錄音日期地點:109.04.24、于承志停放於鹿港鎮7-11超商門口車上 通話雙方姓名:李奕臻(下簡稱李)、于承志(下簡稱于) 于:我想說那票我賣給你,你看要開多少跟我買,我來清一清,我算便宜一點我虧一些沒關係,你了解我意思嗎?我票直接處理給你。(03:40) 李:嗯。 于:我先跟你講,另外那間我有幫你問。 李:嗯。 于:人家開價,是他的部分……處理,不過他要拿三分之二。李:那就不用講了。 于:對啊,所以我沒有跟你講這個了,他踩太硬我就沒再聽他講,因為踩太硬,我就不想要再講了。 李:對啊三分之二不用再講了,那個那張票到底有效還是沒效,是不是他本名? 于:本名,跟你給我的名片相同,名片是你給我的不是嗎。 李:是啊,但是名片也有很多假的。 于:應該不會吧。 李:我哪會知道,你不是有查? 于:沒有,他那時有影印身分證啊,那時有影印身分證。(04:35) 李:哪有可能,我就沒看到他影印。 于:有印啊,有印身分證啊,律師有跟他拿。(04:42) 李:律師有跟他拿? 于:對啊,有印身分證。 李:你現在怎麼又搞成這樣?你是無法跟他討是嗎?還是怎樣? 于:我討,官司算我擔,我討官司算我擔,所以我票給你,看你要怎樣討,對嘛?我們清一清,對嘛?你那裡怎樣討,我就沒關係……。 李:我如果討到我們再來清才對,我先去那個,我現在也不可能拿得出來,不然你怎麼票,你票打算要怎麼算? 于:我前面出的,我前面出的,扣後面我跟你借的,那些處理一下。 李:現在到底有沒有設定的問題?有沒有?我現在那個。(05:36) 于:你台北那間沒跟你見面嗎? 李:沒有,他根本就,現在連電話都不接,他根本不理我們。 于:我查怎麼都查不到? 李:查不到什麼? 于:到底那間有還是沒有?你講的那間。 李:那個也沒聯絡了,我問你,你們這種到底是不是真正在買賣? 于:有啊。 李:蛤? 于:有喔。 李:真的有買主一個幾十萬跟你買嗎?(06:09) 于:真的有做買賣,不然你訂。你票看要開多少跟我買,因為我現在要用錢嘛,我嗆白的,對嘛,我現在要用錢,你也要用錢,對嘛?票你拿去後要怎麼處理跟我沒關係,你了解我意思?(06:13) 李:我現在連要拿給你的錢都沒有,我單單只繳利息就繳到哀哀叫。 109他1601卷第22頁 李:你有拿到他影印的身分證? 于:對啊,對啊,我有收,所以我說我有核對啊,只是你說真的還是假的,這我真正不知道,他如果說身分證如果他拿假的,我就沒辦法,你了解我意思嗎?因為只剩這個可能,你說他跟你講話的態度是怎樣?這我不知道。 李:對啊,我現在就一直懷疑,他不屑那張本票,我心裡在想說那一張可能對他沒什麼威脅性的樣子,所以他這樣講話都沒有那個。 于:還是有可能你跟他講話,你從頭到尾你拿這跟他講對嘛?你跟他。 李:沒有,沒有。 于:你跟他威脅但是重點你都沒拿票出來,所以他感覺你手頭拿不到,你了解我意思?有這種可能嗎? 李:那我就不知道。 于:你聽懂我意思嗎?所以你跟他講。 李:我知道,他知道我不可能摸到票他就這樣。 于:有可能你手頭都沒拿東西嘛,對嘛?他想說你講一次二次三次四次五次,每次講你都沒拿票出來。 李:沒有,這我才講一次,現在問題他就是說,他說票在你那裡。(10:02) 于:他講票在我那裡? 李:沒有啦,是在代書那裡,他說他如果要拿他就去代書那裡拿就好了,我哪知道代書有可能給他嗎?不可能。 于:沒有,票現在在我這裡。(10:23) 李:在你那裡? 于:現在在我這裡,票現在在我這,就是說,看你要怎麼處理,反正兩條,第一條就是票我賣斷給你,你看要怎樣處理,因為號碼跟名字是一樣。(10:26) 李:你不就要附身分證影印本給我? 于:都附給你。 李:切結書呢? 于:都附給你,都附給你。 李:我不就要先看一下?我沒看到我要如何。 于:我沒帶啊,我今天就是跟你談價格,我打算賣斷,我賣斷這件事情就跟我沒關係,你了解我意思嗎?那是我前面跟你合夥投資的錢的部分你還我,你了解我意思嗎?因為這筆算我借你的,因為這個人不是我認識的,是你先認識你介紹給我的,你了解我講的意思?你了解我講的意思嗎? 李:但是蘇富比呢?蘇富比的錢呢?(11:19) 于:蘇富比我倆清,我前面跟你借的,我前面跟你借的給你扣掉,扣掉看剩多少,我們清一清,你了解我意思嗎?你要怎樣凹,怎麼討怎麼對待他,這跟我沒關係,你了解我意思嗎?這是第一種,這是第一種。 李:嘿。 于:第二種就是你看新的公司還是怎樣,不然因為我去講的,人家開的價格太高,那我自己,我都不接受了,我不可能說我要去找你講,他要開三分之二我說不可能,三分之二我就不想講了。(11:38) 李:對,我要再四十%稅金。  于:不,稅金是內含,稅金是他們內含,他們有講,不過他要分三分之二因為我當場有跟他講因為你扣掉你,三分之二你有賺沒賺我是不知道,不過我當場打斷,我是感覺不划算,若你感覺三分之二稅金是對方處理,你感覺可以,我再約對方見面,你跟我來一趟,你了解我講的意思嗎?(11:55) 李:這樣你打算開多少? 于:沒開多少,我說七千啊,總價七千。 李:不是啦,你票要賣多少?(12:31) 于:票要賣多少,你先開價格,我來講價格。 李:我哪知道你要賣我多少,你要講啊。 于:不然我扣掉我前面處理的,前面我跟你差的,對嘛?前面我跟你差的,票算兩百,總共扣掉算兩百。 李:我再拿兩百就拿那張? 于:拿兩百,票都給你,票跟身分證、切結書,有的沒的都給你,你自己去接洽,錢算我借你,我跟你清楚,後面跟我無關。(12:55) 李:你今天下來就專程跟我說這些就對了? 于:沒有,我兩種嘛,一種作法,只有這,是要回我原本的錢回來而已,我去處理利用,我沒有多貼,我沒賺你,你也沒賺我的,你了解意思嗎?我原本借你的錢你還我,這筆我原本借你的錢你還我,第二種就是看哪家公司價格你如果感覺可以,還是我講的三分之二那間,稅金對方處理。 李:我問你,你之前在臻愛曾有這種交易?(13:44) 于:有啊。 李:我後來想想哪有可能,人家要跟你買一個六、七十萬,人家不如去源頭買,何必跟你買較貴的? 于:這我原本就跟你解釋過了,現在我也沒在做,這行變怎樣我也不知道。 李:沒啦,你說你以前的,我不是要你說現在。 于:我以前做的是有買賣過,沒有錯啊。(14:02) 李:你做幾件? 于:我做幾件我哪算的出來。 李:很多件的意思? 于:對啊,做幾件我哪算的出來? 李:都、都。 于:買賣有講成的,有沒講成的。 李:我知我知,確實有這種買賣就對了? 于:確實有這種買賣,不然我要怎麼賺?外面也是有的公司用拐的,你了解我意思嗎?只有你賣人的,你知道要賣人,哪有這麼好賣?你了解我意思?不可能整年這樣都賣吧,你沒正常的買賣件在做,只有做賣的哪有可能?你了解我意思嗎?那不可能的事情,那就跟葬儀社拉生意不可能今天不接大體,只賣骨頭罐子,那不可能,人家也可能要接大體,人家開一間葬儀社沒接大體只賣契約、賣罐子、賣棺材,哪有可能賺錢,那原本做這就是這樣,同樣,你開一間7-11只有賣煙,沒賣涼的、沒賣吃的、沒賣餅,哪有可能賺錢。 李:之前你跟林偉俊來,說鴻源那個(15:09) 于:林偉俊什麼鴻源? 李:你第一次跟我接觸,說鴻源有塔位,就牽我下去買就一直牽,牽到現在。 于:我牽什麼? 李:你不是跟俊仔。 于:我牽什麼?牽什麼?什麼下去買? 李:那當時你不是說鴻源有塔位,來叫我買。 于:我不知道你到底現在講這些要幹嘛?怎樣?你今天要錄音,你要講什麼?這隻就不是你的手機,這支是新的。 李:我打給你好嗎? 于:這隻不是你的,原本那隻呢? 李:我就打給你了,有打給你沒有? 于:我知道啊,重點是你今天問這要做什麼?重點是我今天來找你講,看你兩條你要選哪一條,要不就是我跟你講,我約另外一間,對嗎?三分之二那間,你跟對方講,我陪你去,看你講得怎樣,那間你不用出錢,你了解我意思嗎?那間不用出錢,你不用拿錢出來。(16:12) 李:日後我都不用繳稅金嗎? 于:對方處理,我跟他講的是對方處理,不過總價他拿三分之二走。 李:總價多少? 于:總價七千。 李:七千,三分之一我可拿多少?三七,兩千一?七千除三就對了?多久可結束? 于:那我不知,你要跟對方講,那不是我公司,那不是我公司,因為我講三間,二間不要,剩一間,一間踩太狠我不要,我是跟他老闆講,不然就是我賣斷給你,等於我借你,該你差給我的我們清一清,你了解我意思嗎?清一清,你以後跟蔡要怎樣講跟我沒關係,因當初這個人也是你介紹給我認識,不是我牽給你。(17:05) 李:那時候是你突然再出現才那個,不然本來我們也不會接到線。 于:我出現時我是關心你,順便看你那邊處理得怎樣,了解我意思?我今日如果像你講的我詐欺還是怎樣,我幹麻後面又打給你?我沒必要嘛!我講實在的,我打給你又幫你丟兩百多萬,我頭殼壞掉? 李:我蘇富比我也差不多兩百多萬在你那。(18:06) 于:我現在錢就沒拿到,不是我今天錢拿到不要給你。 李:因為你過年前你跟我講你錢領到了。 于:對啊,我領到了,我現在扣起來,我現在扣起來,不然要怎樣。(18:17) 李:你被誰扣起來? 于:我現在扣起來了,都在檢察官那裡,我要怎麼辦?你要去檢察官那裡討嗎?我被判刑了,要怎麼辦? 李:你那件有解嗎? 109他1601卷第23至24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