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咏芳
- 送達代收人
- 陳妍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已於114年4月17日解除委任)
王琦翔律師(已於114年4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7樓72病房(下稱本案病房)之111床、112床(下均逕稱111床、112床)所在之室內,因認住院醫師丙○○對其母親之醫療處置失當,竟基於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對於當時正在執行查房醫療業務之丙○○出手毆打其左臉頰,並將丙○○往系爭病房內部推擠阻止其離開,嗣其他醫護人員前來勸阻乙○○,丙○○再度欲離開時,又遭乙○○出手攻擊打其左臉頰,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並使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1至16頁之五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誤,亦無上訴利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訊問後,經交付筆錄供其閱覽,而其遲未於筆錄之末簽名,然本院以下援引關於此次期日之勘驗筆錄部分(本院卷1第257頁),綜觀被告前後所陳,並未爭執本院所引用此部分勘驗筆錄確係出自被告本人應訊之陳述,是就此部分,應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經解除委任前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3頁),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雖曾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係證明告訴人丙○○於112年1月18日10時52分許驗傷,受有左臉挫傷之事實,惟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告訴人任職之醫院所出具,而告訴人及院方已與被告產生仇隙,無法排除告訴人與院方共同研擬提供之可能性,亦有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存有虛飾之可能性極高,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為據。另原審於113年7月19日開庭所提示證據中之錄音,明顯係未經被告及被告母親同意所竊錄之錄音檔,已明顯侵害被告及被告母親之隱私權,他們拍攝這些畫面都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也沒有告知被告要錄影存證,被告根本不知道背後有人,他們每個人都知道在錄影,都在演出,只有被告的反應是真實的,他們的用詞腦波觀察室其實是我們的病房,而且是有錄影的,只是被我貼起來,因為我顧及我母親的隱私,所以只有聲音等語。然: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 號判決參照)。本案診斷證明書之內容(7724號卷第53頁),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所實施診斷所得紀錄轉載,有臺中總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函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13至221頁),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之對話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非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2病房監視器錄影檔、病房內部監視器檔案,均屬證物,且檔案內容係關於案發當時在病房內之情形(此詳後述)。依此,此等檔案內容核屬私人取證之行為,自可為證據。況上開檔案內容,主要係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程,不涉及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實施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間,經衡酌結果,無違比例原則,而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三、被告雖另辯稱略以:被告不是現行犯,逮捕不合法,被告當時正推著母親去做高壓氧途中,並無實施犯罪行為,亦無任何暴力行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之要件,卻遭警察違法盤查、詢問姓名等個人資訊,被告向警察稱不方便提供個資,警察卻佯稱被告僅須提供姓名即可離開,被告配合警察告知姓名後,警察復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並稱被告配合告知後即可離開,後更要求查看被告身分證件,被告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後,旋即遭五、六名警察包圍並施以暴力後逮捕,且未向被告進行完整之權利告知等語。然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在臺中榮總內,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丙○○醫師施以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而經駐衛警徐五坤在場見聞後,壓制逮捕,並無違誤。況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經逮捕當日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解於其本案刑責,併此指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112年1月18日早上一個女醫生進來查房,告訴人跟著女醫生後面進來學習,我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我踢他,我說我沒有踢他,我把我母親的被子蓋好之後,我就回到陪病床坐著,想等女醫生結束後,與告訴人討論他111年12月20日的犯罪行為,當大家往外走時,告訴人經過我旁邊,我是坐著,我說111年12月20日的時候我們早就說不要做鼠蹊中央靜脈導管,你卻侵犯我母親,告訴人說「呵呵呵,我什麼都沒做」,然後告訴人就要走掉了,我把他的名牌翻過來要看他的姓名,告訴人就抓住我,邊喊「不要抓我,不要打我」,我就被抓住、控制住,我算是抵抗。多人拉著我,我也很氣憤,告訴人不承認有做這樣的事情,明明大家心知肚明,我跟主治醫生陳述住院醫師做的事情,但主治醫生維護住院醫師,所以我很氣憤,我沒有指名道姓,所有人都跟他一鼻孔出氣,一起打我、罵我,他們沒有在執行醫療,我沒有妨害他們執行醫療業務。告訴人從來沒有解釋療程,我母親被告訴人弄到命危,告訴人扭頭就走,也沒有跟我解釋,112年1月18日也沒有跟我解釋,並否認,我心裡當然有抱怨。我被很多人拉著,我只覺得我的手指頭快斷掉了,被東西勾住,後來聽到「啪」一聲,是什麼聲音我不知道,手才沒那麼痛了,我是被人拉著、控制著,告訴人抓著我,害我手臂、肩膀關節痛的要命,卻說我抓他,告訴人先喊,讓其他人來抓我,告訴人還拿手機對我錄影,我跟他說不可以錄影,告訴人還是繼續錄,我叫他刪掉,他不願意,別人叫他刪除,他才刪除,大家還是繼續抓著我,不停拉扯,我當然想掙脫,動作變大,我下意識很想打人,但沒有打到,告訴人身高高,也有閃,告訴人並沒有醫療行為,只有犯罪行為,但他一直以醫生身分脫罪,。我不是要打告訴人巴掌,我是要看告訴人的名牌,告訴人就抓著我,大家就來幫他。錄影畫面部分,我要花錢請人家把畫面拉近、放大的原因,因為我是坐在這邊的陪病椅上,我離了10公分以上,告訴人走出來時,我本來是在跟告訴人講話,我當時雙手是被告訴人抓住,扯到那邊去,請看到我的雙手,一般人手即使是併著也會有手臂,但是我完全沒有手臂,因為我是被扭扯的,我是蹲低下來,因為我雙手被抓著,我是蹲低下來用力甩手,終於把我的左手甩出來,但是右手還是被抓著上臂,我再用力這樣子(做出甩動的動作),我如果真的要打告訴人,我手是伸出來的,但是那時候我蹲低終於甩出來的時候,我手當然是這樣,可是我要甩右手的時候,手就會這樣,可是我怕打到告訴人,我手是縮起來的,我如果要打告訴人我是這樣子的(手臂往前,朝上45度伸直),但是我的手順勢往後,過來的時候我的手還收手,我如果真的要打告訴人我應該是往前伸,不是往側面這樣子(手臂平舉靠近身體,身體朝側邊轉),一般人都會有手臂,我完全沒有,因為我是從這邊被他拖過來,手被向內扭轉,重複放大看得更清楚,我蹲下用力甩才抽掉左手,我的手才會這樣(手臂平舉靠近身體,做出往左內勾的動作),可是如果我要打告訴人我是這樣(手做出往外揮出的動作),但是我這樣我希望我右手也甩掉,我手是收的、我是這樣子(身體向左邊稍微扭轉,手臂做出向上的動作),我如果要打告訴人應該是這樣(往前跨出一步並手掌向右前方大弧度揮動),而不是這樣子(往左邊轉,手臂平舉靠近身體),我這樣子我還怕打到告訴人,我左手是這樣順勢這樣帶,我要打告訴人我的手應該是在前面。關於勘驗筆錄記載我左手揮向告訴人部分,我是被告訴人從陪病椅拖到那邊去的,我坐著要看他的名牌,我才伸手要把它翻過來正面,還沒碰到,就被他抓住右手上臂往前拖,人往前栽,手伸出來平衡,我的左手也就被抓了,且在他抓我左手之前他已經先打我了,他往前拖,我就被仆倒,我腳就必須往前移才能撐住,腳步一路跟著他往前,就到病室的牆那裡去,但他把我的手往內扭,往下壓,可以看出來影片開始時我往下蹲,背後看來是沒有手臂的,因為我的手是被往下扭,他兩手都抓著我,我蹲下左手用力往左後方甩,才把我的左手甩出來。如果我要打他,他的高度應該是要往上、往前,往左邊去打他,但是我往左後方甩出來的手,我左手是平收起來的,並沒有往前伸,我的人和我的右手是往右邊撞,我手肘彎著,如果我要打他,怎麼會往右邊撞,我就是想甩脫我的右手,這是所謂左手揮手向他的部分。關於筆錄記載告訴人雙手阻擋部分,一開始告訴人雖被擋住,但可見他右手往前抓住我的左手,我往下抽,往後甩才把我的手甩出來,這時候才發現我的左手掙脫了,他的右手趕快舉起來,來阻擋怕人家反擊,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把手往低一點的地方,發現我都沒有攻擊,他把右手往下伸抓我的左手,他的左手始終沒有出現,因為他的左手還抓著我。我所提出慢速度放大的影片是要證明我向前去攻擊的部分,完全沒有,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在攻擊我,我是受害人,我本來坐在陪病椅,是告訴人突然攻擊我,我只是往下蹲,掙脫了左手,掙脫過程中我的手往左後方往下、往後抽甩出來,手甩出來之後,手一旦變直,會有一個殘餘力道,手會自然往上盪,我怕我的手會繼續往上、往前,我就彎折我的左手,往內縮,我想把右手掙脫,我就用全身力氣往右邊撞,甩出我的右手,我的重心在右邊,我怕打到人,所以左手跟著往右邊平移,所以我彎折我的左手,往右邊縮,扭曲我的左手,若要打人,手應該要往前,人也要往前,我還一直往內縮,往下壓,接著我全身重量往右邊,右手被抓著,所以我用肘擊方式往右邊撞,希望把我的右手甩出來,但是被抓的牢牢的,所以往右邊的力道被繃住了,整個人就像跳起來落地一下,往右的動作就軋然而止,過程中在我的狀紙附錄內有說明,對方在我左手逃脫的時候,突然我的手從他手裡鬆脫,他就把他原來抓我的右手在原來抓住我的位置大概在他胸前的位置,翻掌往上舉,來護住他的頭和臉,從影像看得很清楚,我沒有攻擊,所以他的防禦攻勢下降,最後他的手直接往下、往前伸,等著我往右的力道停止,他就伸他的右手抓我逃脫的左手,我明明就是被告訴人拉倒,他往右邊,我就往左倒,接著他一個往後畫圓的方式把我拽倒,我就往前摔,但是我在倒下之前跨左腳呈弓箭步撐住,身體往右傾,重心轉向右,右腳再弓箭步,右腳撐地把身體往上拉起,左手想去推桌子,但因為被告訴人抓著,所以變成懸空在推桌,我的右腳往地上撐起,還連續往後退,手一直想要掙脫,但是對方就和他一路把我往後拉同樣的作法,又把我往後拖,但是他自己碰到桌子,畫面中我被他拖倒的那一瞬間,我的右腳懸空,是靠左腳撐了,再往右才沒有倒下,警察卻說我推擠把他推到屋子裡面,控制他的行為妨礙他的自由,攻擊他。「啪」的聲音出現時,我有對照,上下畫面我的左腳腳跟才抬起一點點就聽到啪的一聲,一排護士擋在前面,貼在我前面,保全在我右側貼著,所有護士擋在我前面,我這樣被抓的情形下,手要掙脫很難,手還沒抬,左腳跟才要離地就聽到啪的一聲了,前面我往前移動,甚至左腳移動時,是為了要掙脫熊抱,我左手想甩開,兩手伸起來的時候,啪的聲音已經過了,我手慢慢抬起來的時候也只是在前額上面一點點,手指頭沒辦法伸開,說什麼他留在我原先揮手處,我都還沒揮手,我動作在怎麼大跟他有什麼關係,前面還隔著人牆,等我能往前移動的時候也不足以碰到他,還這麼遠,左腳跟才抬起來,就聽到啪一聲,手揮起來的那個時間點,啪的聲音早就過了,而且我的手也只有在面前,還離他很遠,且他事先已經往後退了。我當時為了要掙脫,手臂當然要甩,我不甩怎麼舉的起來,我整個手臂被熊抱抓住,警衛還緊勾著我的右手臂,當然要整個扭動,沒有往右轉,只是身體扭動,想把手甩開來,我當時前面有人牆,好幾個護理人員緊貼,右前方還有警衛緊貼在我身上。因為那個時候他從後面進來我不知道,發現要讓告訴人走的時候,我沒有要妨礙醫療、妨礙他的自由。案發時告訴人經過我旁邊,我跟他說:「111年12月20日的時候我們早就說不要做鼠蹊中央靜脈導管,你卻侵犯我母親」,告訴人說:「呵呵呵,我什麼都沒做」,然後告訴人就要走掉了,我把他的名牌翻過來要看他的姓名,告訴人就抓住我,邊喊「不要抓我,不要打我」,我就被抓住、控制住,我後來被很多人拉著,我當然想掙脫,動作變大,我下意識很想打人,但沒有打到,告訴人並沒有醫療行為,只有犯罪行為,我沒有打告訴人巴掌等語(被告其餘陳述部分,經核與本案爭執事項並無重要關係,茲不一一敘載)。並提出書狀辯稱略以:
㈠112年1月18日案發當日,被告看見告訴人隨醫生走進被告母親病房,當時因窗簾遮擂,被告並不知告訴人已移動到身旁,而誤觸告訴人鞋子,告訴人則大喊:「他踢我、他踢我」,被告遂隔著布簾向告訴人表示:「誰踢你?」但為了避免衝突,被告走向陪病椅坐,但還是忍不住抱怨「殺人兇手」。主治醫師走後,告訴人要向外走時,被告開口說「想談談12月20日的事情」,告訴人停下來朗朗笑說:「呵呵,我什麼都沒有做唷!」被告傻眼,片刻後說「我母親就在你面前,至少道個歉吧!」告訴人不理會,被告不意外,隨他走。但是忽然見到告訴人身前的名牌,被告趕緊仰頭伸手要翻看名牌正面,忽然右上臂被抓住、左下巴被擊打、遭拉扯而往前撲倒、伸出左手維持平衡也被抓住,告訴人抓著被告拖行並猛力向内扭轉被告雙臂,卻持續大喊「不要打我、不要抓我」,當時並無他人,被告只能掙扎並移動腳步避免撲倒,就這樣被拖著直到旁112號病床的牆壁,後來被人自後抓住、看見護理長趕緊訴苦,卻又被更多人包圍著東拉西扯,接著是更漫長的掙扎、混亂及憤怒爭執。(從告訴人的光碟,被告看見自己:曾蹲下抽出左手,右臂用力往右甩,沒掙脫,左手又被抓回;被拉扯扭臂撲倒向告訴人時,左手推桌向後站起)。
㈡關於案發時之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摘及證述被告涉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事後其他醫護人員就趕過來,協助將被告架開云云,惟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亦無任何強迫之肢體動作或使告訴人無法阻擋之強制腕力行為,且就現場錄影光碟以觀(被證一),被告自始雙手均遭告訴人抓住及壓制,並有扭住被告雙手之行為,隨後被告便遭其他醫護人員阻止及壓制,顯見被告並未有施以任何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更遑論有何傷害及妨害醫療行為。本案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尚不得遽論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強制及妨害醫療之情形。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然造成前開傷勢之成因不一而足,尚難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再就現場錄影畫面(被證一)以觀,被告並未揮擊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且立即遭其他醫護人員抓住及壓制,是如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仍不得逕以告訴人之指述推論、臆測被告成立本案傷害犯行。
㈢證人許婷瑜於原審證稱:(問:妳方稱有全程目擊這個事發的經過,妳說妳在丙○○醫師旁邊全程目擊,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妳寫的筆錄?)是,確實等語(原審卷第15頁),後改證述:(問:就剛剛那個問題,影片0分0秒時,妳在簾子後面,那個是否是妳?)對,那個是我。」、(問:影片0分0秒時,妳在簾子後面,你有辦法看到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嗎?)你如果說是那0分0秒的話,沒辦法,(問:妳為何說妳全程目擊?)我是有看到被告打那兩巴掌,(問:故妳不是整個事件都全程目擊?)對等語(原始卷109、110頁)。可知,證人許婷瑜並未親自見聞全程案發經過,且其當庭更迭翻改證言内容,核與案發時錄影檔案不符,亦與警詢時供述不符,其證詞自有重大瑕疵,不無迴護告訴人之疑慮,自難憑其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許婷瑜證述:(問:妳看到第一次打巴掌的時候,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打巴掌?左手還是右手?)我記憶中是左手,(問:妳記憶中是左手,打臉的哪一邊?)打左臉,(問:左手打左臉?)對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惟證人許婷瑜經審判長諭知後,方後改證述:好,我要更正,我記憶模糊,(問:是否不確定?)對,我確定被告有打告訴人兩巴掌,但是我忘記是哪一隻手打哪一個臉云云(原審卷第110、111頁),可知證人許婷瑜首先證述「左手打左臉」,衡諸一般常情,如以左手揮打應係攻擊右臉,而非左臉,而證人竟確信當時被告係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左臉,後經審判長諭知後,方始改稱「不確定、記憶模糊」等語;又證述:(問:在影片之前,妳的位置都是在床尾嗎?還是妳有在床頭或床的中間?)我在床尾,我剛才站的那個位置,(問:從丙○○醫師進來的時候,妳就站在剛剛影片中一開始的位置?)對,因為我在幫被告媽媽的腳換藥等語,後改證稱(問:被告是否是從妳旁邊經過去打告訴人?)我那時候就是在床尾,(問:被告剛剛本來不是在這裡嗎?)對,(問:被告繞過妳,出來要打告訴人?)我不是固定在那個位置上,(問:可是妳剛剛說,妳從頭到尾都在那裡)我就是在床尾那邊;嗣證述:(問:被告的意思是說,妳現在是在換藥中,妳看到丙○○醫師走進來,被告在妳的左手邊?)對,(問:丙○○醫師走進來的時候,妳有往左邊看被告的臉跟眼睛嗎?)我沒有特別去看被告的臉跟眼睛,因為被告那個時候又還沒有攻擊行為,(問:妳是說,丙○○醫師走進來的時候,妳剛剛說妳有注意是妳知道被告那時候在妳的左手邊,妳的回答是這個意思,是否如此?)對,我知道她站在我的旁邊,(問:妳方稱當時被告從妳身邊走進出,去打丙○○第一下巴掌,妳是否可以說明這個過程?被告從妳前面還是後面擠出去?還是被告繞過整個病床,從病床的另一側擠出去?被告是怎麼出去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到底怎麼擠的等語,可知,證人許婷瑜多次當庭更迭翻改證言内容,且多次證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惟就有利被告之事實均稱記憶模糊,顯有迴護告訴人之偏頗,其證詞難以憑信,詳言之,證人許婷瑜首先強調其自始均位於床尾,並未更動位置,惟後改稱「我不是固定在那個位置上」,試圖迴避先前已供證詞,其證述已有失真或混淆之情形;而其又證稱「被告位於其左手邊」,然證人許婷瑜卻不知悉被告是如何繞過其本身及病床而攻擊告訴人?且其當庭多次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均稱記憶模糊,卻對被告有以兩次巴掌及腳踢告訴人之事實記憶清晰?可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悖,其證詞之憑信性明顯較低。且證人許婷瑜與告訴人一同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證人許婷瑜為護理人員,其受告訴人所指揮從事醫療輔助行為,顯有偏袒、迴護告訴人之虞,其證詞並不足採。另被告於當日案發前有錄音(陳證一),於25分40秒處為證人許婷瑜向被告稱:「我等一下再過來幫她(指被告母親)換藥,我有一個病人要去送診」後即離開案發病房,然證人許婷瑜於出庭作證時竟謊稱其自始至終皆在案發病房内協助被告母親換藥並目睹案發經過等云云,顯見證人許婷瑜之證詞均係虛偽證言,毫不足採。證人林鈺荃證述:(問:妳在警詢筆錄說,作勢攻擊醫生,是指整段包含錄影的整個,妳的綜合的描述?還是只有針對影片錄製之前,妳覺得有作勢攻擊?)是整段,包含影片的錄製,所以警察事後問我,我是覺得整段看起來有作勢攻擊的情形,(問:妳有無看到被告攻擊丙○○醫師的腳?)沒有,我沒有看到,(問:在錄影開始之前,妳有無看到被告搧丙○○醫師巴掌?)我這邊沒有看到,我是聽到聲音而已,(問:妳有無辦法確定那個聲音就是巴掌?)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可知,證人林鈺荃自始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自本案錄製影像畫面(參被證一)開始,被告雙手自始均遭告訴人抓住,是被告客觀上未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該「啪」一聲聲響原因多端,或為手拍擊顯示血管、醫療器材撞擊聲響或其他原因而造成,不一而足,則證人林鈺荃僅憑事後觀看錄製影像及聽聞「啪」一聲之聲響,臆測被告有以巴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證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況且,自本案錄製影像畫面(被證一)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爭執當下即發出巨大聲響,惟證人林鈺荃距離案發現場甚近,卻僅聽聞「啪」一聲之聲響,對其餘爭執聲響未所聽聞,顯與常情相悖,實有偏頗維護告訴人之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鈺荃證述:(問:依妳的角度,妳被正前方這位白袍的醫生擋住,妳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的手碰到告訴人的臉?)因為丙○○醫師出來,他的臉上確實是有巴掌印,「(問:妳有陪告訴人去急診,看這個巴掌印嗎?)沒有,因為告訴人當下出來的臉部是我拍的,我不知道丙○○醫師有沒有提出,但是我那時候是有幫告訴人拍一張他臉部的巴掌印,(問:依照妳的經驗,如果臉部有紅腫的話,是不是會記錄在診斷證明書上?)對等語;惟證人林鈺荃後改證述:(問:請求提示7724號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這份診斷證明書上只有寫左臉疼痛,診斷左臉挫傷,沒有寫到臉部紅腫,這部分妳的意見為何?)我的意見是,我就我看到的,我確實是有看到,(問:妳稱妳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是紅腫,那紅腫是否是有一個很明顯的手印?還是就是紅腫?)就是紅腫等語可知,證人林鈺荃證述前後不一,更與客觀事實不符,詳言之,證人林鈺荃首先證述告訴人臉上確實存有巴掌印,更肯認如臉部存有紅腫,依醫療常規將如實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惟客觀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臉部存有「紅腫」情形,證人林鈺荃亦改稱紅腫未有明顯手印,僅有紅腫,可證證人林鈺荃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存有瑕疵,自難憑採。且證人林鈺荃與告訴人一同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林鈺荃須受告訴人指示從事醫療輔助行為,如為專科護理師更須於告訴人監督下從事醫療業務,具有上下隸屬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證人林鈺荃協助告訴人處理醫療業務,自有受告訴人指揮之情形甚明,顯見證人林鈺荃有刻意隱瞒、迴護告訴人之舉,實有偏袒告訴人附和其詞之虞,更有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詞難期正確且真實,其證詞之證明力及憑信性盡顯薄弱,自難憑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述,被告涉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事後其他醫護人員方始趕到現場,協助將被告架開等語,是證人徐五坤係於案發後方始趕到現場協助。而就本案錄製影像畫面(被證一)以觀,證人徐五坤均未目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之行為,而係於告訴人抓住並壓制被告雙手時,始目擊後續經過,故證人徐五坤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自難憑其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徐五坤證述:(問:提示112年偵字第7724號卷第46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筆錄時稱「她忽然揮一拳打在醫生臉上」,她是揮拳還是打巴掌?)她就出手,出右手。(問:出右手打告訴人的哪邊?)打這個臉,(問:右手打左臉?)對,(問:被告是打一巴掌不是揮一拳?)「啪」一聲,我才會抓她,要不然我抓她幹嘛,(問:你有看到嗎?)有,(問:你有看到被告揮拳還是打巴掌?)不是揮拳,打巴掌,(問:你警詢筆錄為何講的是揮拳?「她突然揮拳打在醫生臉上啪」,你當時在警察局為什麼這樣講?)因為當初問筆錄的時候,時間又那麼長了,(問:時間那麼長了,那現在時間更久,為何現在您記得是打巴掌而不是揮拳?)女生不可能揮拳,(問:你不知道當時你為何這樣講?)嗯,她出其不意的就打了醫生等語;後改證述:(問:是拳頭還是巴掌?)應該是巴掌,(問:你在剛剛那個影片的時間點,被告跟告訴人之間,中間有無隔著別人?)沒有,被告在我右邊,醫生在左邊,(問:所以中間是隔著你,是否如此?)對,(問:乙○○小姐是怎麼樣在中間隔著你的狀況下打到告訴人的?她手穿過你的臉前面去揮他巴掌嗎?)她就講一講就突然就打了,我也忘了等語可知,證人徐五坤證述前後不一,更與客觀事實不符,詳言之,證人徐五坤先前於案發當日已向警方供稱被告有揮拳攻擊告訴人,惟嗣竟當庭改稱「應該是巴掌」,更辯稱「女生不可能揮拳」云云,顯與案發當日證述不符,並有悖理違情之處,證人徐五坤何得以性別為由斷定並無揮拳之可能?另證人徐五坤證述被告係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亦證述其位置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等語,惟就本案錄製影像畫面(參被證一)以觀,被告右手係緊貼證人徐五坤,並中間間隔其他醫護人員,斷然不可能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且畫面中被告更無舉起右手之情形,足徵證人徐五坤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證人徐五坤與告訴人共同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為住院醫師,證人徐五坤為醫院警衛人員,其自應服從告訴人之指示及監督,以俾執行警衛業務,是告訴人與證人徐五坤實有指揮層級之上下隸屬關係,難免有偏袒告訴人附和其詞之虞,其證詞更難期正確且真實,自難以其證詞逕認被告有以巴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經原審勘驗卷内全部錄影畫面結果,無任何被告之行為有致告訴人受傷之晝面,此觀原審判決第9頁第7行即已明載「是被告在此部分影片内是否有無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非無疑」,顯見原審判決勘驗影片後,亦已認定卷内錄影檔案無法證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母親之故而發生糾紛,殊難以此即斷定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故按罪疑為輕原則,應以認定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審法院既已勘驗影片,並認定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後又斷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加以推斷被告有攻擊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惟查,證人與告訴人為工作上之同事,依社會一般通念,證人之證述可能會偏袒告訴人之虞,惟原審判決竟僅以該三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罪。原審判決稱:「自不能排除醫師袍口袋係在當時二人近距離肢體接觸時遭某一方不慎扯破,而非被告故意所為之可能性。」顯見即使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晝面後,仍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有無拉扯告訴人之醫師袍,且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違法醫療法之故意,既於同一影像中原審法院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故意拉扯告訴人之醫師袍,則何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者,原審法院既已認定醫師袍之破損不能排除醫師袍口袋係在當時二人近距離肢體接觸時遭某一方不慎扯破,可證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一事,亦不能排除是兩造間在拉扯時,告訴人自行碰撞所致,甚而可能是醫院其他醫護人員在旁勸解時,不慎接觸所致,故按前開判決意旨,在兩造及其他醫護人員互相拉扯時,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攻擊行為,應可證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原審判決都已在勘驗完錄影畫面後,認為系爭影片無法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攻擊行為,卻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㈥另觀原審「監視器畫面」勘驗譯文中記載為「播放時間4分49秒起,被告向其前方揮手,發出啪的一聲,警衛從被告背後抓被告之上臂往後拉,此時可看見告訴人站在被告原先揮手處。」,惟查,本案影像4分48秒至4分52秒間,可清楚看到告訴人當下右手早已舉起,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且直到發出「啪」一聲後,告訴人仍持續向上舉著右手,可證告訴人自始都舉起手臂撞在被告與其之間,被告顯難攻擊到告訴人之臉頰,且按一般社會通念,如被告真有攻擊到告訴人之臉頰,當下告訴人應會將手護住其臉頰之動作,惟從本案影片中,可看出告訴人自始未移動其手臂,在在可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係與告訴人在拉扯,且被告會與告訴人當下有拉扯的原因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其影像拍下,被告尚在爭執時,即遭醫院的保全拉走,方而發生後續的拉扯,惟原審法院均未就此明察,即按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逕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
㈦本案係告訴人率先動手施暴,就算法官要認定被告真的打告訴人,也請明白被告全程受暴自我防衛,且無關醫瘵法、沒有推、沒有妨害醫療、沒有強制:被告只在多人抓扯之下發現告訴人從正面對被告偷錄影,口頭制止,沒有妨礙告訴人離去、干擾醫療。
㈧退萬步言,即使仍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經原審判決勘驗錄影畫面後,亦可見被告當下多次表示「你不要抓著我,就是他(告訴人)把我媽弄成這樣子。!、「(告訴人)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把我媽腳戳成這樣要截肢,我一直跟他講不可以,不可以,帶著2個人、3個人取在那一直把我媽的腳戳成這樣子。」等語,在在可證被告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母親進行醫療行為有發生醫療疏失,造成被告之母親需進行截肢,請考量被告身為一子女,看到自己的母親因告泝人之自身過失,而致母親失去一條腿終身難以行走,其該如何面對母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更是出於對於母親之孝心,惟原審在未有任何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有動手攻擊告訴人的情況下,竟遽以重判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其認事用法之違誤。
㈨本案被告迄今尚未獲得正當程序保障,且多項筆錄與影像事證至今未完整提供,另有筆錄搶奪、委任關係爭議、女法官朗讀錯誤陳述等程序瑕疵。本人並非拒絕配合審理,實因無完整資料、律師未交付地院法庭錄音及資料致無法準備辯護,爰聲請以下事項,懇請合議庭依法准予:聲請中止審判,優先處理程序瑕疵與證據爭議後再行審理;聲請法院安排證據勘驗程序,針對榮總監視器影像與音訊是否剪輯,進行鑑定,並提供聲請人調閱完整影片與音訊檔案;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展延審理2個月,排除檔案無聲音問題,比對中多卷證與法庭錄音與影音證據確認文字稿,並轉寫書面訴狀;聲明筆錄程序不正義,包括筆錄内容未經本人確認即成立筆錄、筆錄内容遭法警搶奪、筆錄未提供副本。聲明開庭時女法官唸錯本人陳述,當庭要求更正遭拒,錄音可證,請法院調查。聲請查明委任律師之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本人未同意解除委任,亦曾明確表示原律師接案時承諾完全負責及100%親出庭,故拒絕由毫無特定又未曾討論案情之律師代為出庭,並非全體解除。聲請法院提供解除委任相關書狀及通知記錄,以釐清爭議。聲請確認甲○○先生與李慶松先生關係,是否需要迴避,且甲○○先生曾在榮總相關案件代決行否決本人訴訟權益,今又於高院任本案檢察官,實有迴避之必要。
㈩並提出光碟檔名「7. 20-2抽手.mov」、「7 24-1. mov」、「811-1抓手合集」、「偽造影像證據+暴力+妨害自由」、「RPReplay_FinalZ000000000」之影片、影片勘驗筆錄、截圖對照說明(原審卷第249至301頁)、案發病房内之錄音光碟一份(陳證一,原審卷2第54、55頁)及聲請聲請勘驗案發當日錄影畫面,以證明當日被告一開始即遭告訴人抓住雙手並壓制,隨即其他醫護人員便上前阻止及壓制,被告實未有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請求調取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10時至112年1月18日11時30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榮總第一醫療大樓7樓72病房之走廊、護理站及穿堂之監視器畫面與到院警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請求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1月18日10時至112年1月18日20時之所内監視器畫面、完整筆錄錄影畫面及承辦員警徐家洋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以證明案發當日承辦員警徐家洋曾有不正訊問之情事,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事實,即承辦員警徐家洋未使被告詳實陳述意見,且曾多次欺騙說已更正,當被告要求要確認内容時,承辦員警徐家洋竟拿筆錄一張一張的在被告面前晃來晃去,不讓被告確認内容,卻要求被告盡速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嚴重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請求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8日19時至112年1月18日24時之隊内監視器畫面及承辦員警李昱宏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於偵查隊時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下巴處有明顯瘀黑受傷,如落腮鬍般顯眼,惟偵查隊卷内照片卻無傷痕,該臉部照片有經變造之事實。請求調取112年1月18日22時28分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未完整陳述意見,嚴重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事實,蓋當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大聲斥喝被告:「不滿意就可以打人嗎?」並未使被告完整陳述意見,且檢察官向被告稱:「妳在警局已經講了很多了,不用再講,妳看外面還很多人在等,今天就大致寫一寫,下次再講清楚就好。」被告實無法就其始末連續陳述,亦無法辨明犯罪嫌疑,已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請求調取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以證明證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完整陳述意見,嚴重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事實。請求調取112年12月1日9時30分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於審判長告知被告證人筆錄須等轉譯人員轉譯完成後,待律師閱卷完才能看到時,被告微微點頭表示理解,並無說不爭執,且明確向審判長表示希望調取醫院及警局之監視器畫面與警察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被告亦無聽到審判長詢問對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即方法有何意見,遑論表示「沒意見、不爭執」。另審判長於證人許婷瑜做證時,當庭反覆告知證人:「妳可以說『這部分我的記憶模糊。』」,直到證人說出:「好,我要更正,我記憶模糊。」然法院應立於中立地位、秉持公正之態度,審判長如此行為已介入證人證詞,協助證人許婷瑜脫免偽證罪。請求調取113年1月24日15時27分準備程序及113年4月17日16時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以證明筆錄内容與開庭實際狀況不符,以明開庭實際情況。並聲請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ll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卷證。聲請函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第一醫療大樓7樓72病房外走道監視器之完整影像(含被告從護理站至病房的過程)。並提出原審「偽造影像證據+暴力+妨害自由」之放大版供本院審酌,細鐸原審勘驗譯文中記載為「結果為:播放時間3分5秒至3分12秒,被告稱:你會有報應的。」被告身體往右扭動,左腳往前移動,發出啪的一聲,左手手指彎曲空心短暫向上立即放下,被告左手肘位置為醫生甲身體所遮蔽無法看見,警衛從被告背後抓被告上臂往後拉,在場護理人員、醫生乙拉著被告跟著往後退,此時可看見告訴人站在床簾處,醫生甲稱:「ㄟㄟㄟ,抓走,抓走」,從本案影片内容中無法證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另再次將此部分放大並放慢後(上證1)更可發現,於告訴人及被告發生爭執後,在被告身體往右扭動,左腳往前移動前,告訴人即已將其右手舉起擒在被告與其中間,且從(上證1)00:15處,被告手掌之位置僅在告訴人手臂及胸膛位置,從相對位置觀之,被告當下根本不可能攻擊告訴人之臉頰,甚而被告根本未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故不應以傷害罪相繩,並聲請聲請當庭勘驗(上證1)之錄影内容(共39秒)(嗣又更正上證一為原審「監視器晝面+mov」之放大版0分0秒至0分05秒處之放大版)。並提供被告本人之陳述意見及錄影檔案「說放開沒放開還說妳的手在做什麼」、「謊稱目擊佯裝驚恐實開心誣陷制止施暴誣陷受害人」、「728-2丙○○持續侵害肖像權陳淑真持續施暴與妨害自由」及「丙○○將乙○○受強制與暴力的狼狽畫靣錄影尚未確認刪除另一醫生一來又誣指乙○○動」(上證2)(上證2中4個影片均係原審「監視器畫面.mov」之放大並放慢的内容),供鈞院審酌。並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化畫面.mov」之0分0秒至0分10秒、3分0秒至5分0秒之影像内容;懇請准許被告聲請拷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供述之錄音光碟;准許被告聲請拷貝「一醫72病房_11號房(腦27波觀察室)(Z0○000000000000_Z0000000000000」及「7F-護理站A_Z0000000000〇32701_Z00000000000000」之錄音檔案。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榮總本案病房之111床、112床所在之室內,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證人林鈺荃拍攝之手機蒐證影片(下稱本案蒐證影片)之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419至499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蒐證影片原始檔案「監視器畫面.mov」、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函檢送之光碟中其中檔名「一醫72病房_11號房 (腦波觀察室)_Z00000000000000_Z00000000000000」影像畫面在卷(詳後㈢之⒊⒋所示)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案發當日上班值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住院醫師醫療內容為陪同主治醫師巡查病房,再視個別病人情況,協助安排相關檢查及藥物調整,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7樓72病房執行是項醫療業務,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7日中榮神字第112991893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57頁),且經證人即臺中榮總護理師許婷瑜、臺中榮總護理師林鈺荃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106、126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執行醫療業務。
㈢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綜合下列證據,已堪證明:
⒈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母親之醫療處置不當,甚感不滿,此觀諸原審勘驗本案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至明(原審卷1第96至10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母親之醫療處置,確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臺中榮總住院醫師,當時主治醫師帶我及另一個住院醫師查房,查到一床病人準備要離開病床時,被告就把我擋住不讓我離開病房,拉著我的名牌叫我對她媽道歉,因為她覺得我處置失當,我跟她解釋我們都是符合醫療常規,她就用她的右手打我的左臉頰,打我之後在其他醫療人員沒有到場的過程中,我當時想要離開,跟主治醫師去做其他病房的查房,但是她一直推擠我,把我病房內部推擠,在其他醫護人員過來協助我之後,我準備要離開,她又出手作勢想要攻擊,出手阻止我離開,所以後來其他醫護人員幫我找駐衛警把她以現行犯之身分移送等語(7724號卷第105、106頁)。證人許婷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媽媽之主責護理師,案發當天一開始丙○○醫師進來要去隔壁112床查房,我是在111床幫被告媽媽換藥,我是穿藍色衣服的,被告看到丙○○醫師,就有一點情緒上來,一開始就有隔著床廉動腳踢丙○○醫師,後來丙○○醫師查完房要走出來的時候,被告就衝過去擋住丙○○醫師之去路,說丙○○醫師是殺人兇手,伸手打丙○○醫師第1個巴掌,醫師袍也被乙○○撕爛,丙○○醫師也想把被告抓住,讓被告不要攻擊他,乙○○第1次打巴掌的時候,我是在111床的外面,可以看的到,當時影片還沒開始錄,我忘記是哪一隻手哪一邊臉,後來我們有制止被告的手,被告叫我們不要抓出她,所以中間有放開,但放開後被告又攻擊第2次,影片中發生「啪」的一聲,就是被告打的第2個巴掌,錄影的人是林鈺荃,案發第一時間林鈺荃不在房間內,是聽到聲音後,從門口外面往裡面錄,我在影片內有叫被告不要打人等語(原審卷1第105至124頁)。證人林鈺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院勘驗的手機影像是我拍攝的,我原本在111床房間外正對面的電腦區打護理紀錄,後來聽到一個「啪」的聲音,我第一個想法就是打人,就趕快進到房間,看到丙○○醫師在靠裡面的112床,被告、丙○○醫師已有肢體動作,我才拿出手機來錄影,當時被告一直靠近丙○○醫師,丙○○醫師手有一點像阻擋之動作,第2下的巴掌,就是錄影畫面4分25秒時發生,丙○○醫師出來時,臉上的確有巴掌印,照片是我幫丙○○醫師拍的,當時丙○○醫師是112房的住院醫師,他是要去112房查房的等語(原審卷1第125至142頁)。證人即臺中榮總駐衛警徐五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到本案病房內,原本被告在講話,突然出手打丙○○醫師一巴掌,「啪」的一聲,我才會抓被告,我就很快的把被告雙手抓住,帶到護理站外面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57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本案病房查房完畢後,欲前往其他病房繼續執行查房之醫療業務時,即遭被告出手打左臉一巴掌,並往111、112床所在病房內部推擠阻止其離開,其他醫護人員趕來勸阻,告訴人欲離開時,又遭被告出手攻擊打一巴掌,經駐衛警徐五坤前來予以逮捕。
⒊原審勘驗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函檢送之光碟中其中檔名「一醫72病房_11號房 (腦波觀察室)_Z00000000000000_Z00000000000000」影像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2第93至101頁,此部分無影像):檔案一開啟,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18/01/2023 09:20:16、一醫72病房_11號房 (腦波觀察室)」,僅有錄得聲音(音量較本案手機蒐證影片錄得者小、較模糊),沒有影像。(監視器時間09時40分53秒起)B女護理師:我先幫她打開東西。(背景有醫生和病患談話聲音)被告:妳知道他叫什麼名字?A護理師:不知道。被告:是李家弘還是陳家宏。B女護理師:啊陳,我沒有看到人。被告: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個樣子的,下三濫,在房間裡面讓我媽血氧心跳都掉了,血氧都掉到80幾79,他還在那裡把我媽當活體實驗,在那裡亂搞,一直掉還說什麼有點低,我媽全罩的氧氣本來就開到最高,不把我媽當人在那裡亂搞,被我發現才逃之夭夭,害我們下午才到ICU,幾個鐘頭失溫,血氧掉那麼低,現在才一直在那裡昏迷不醒,王八蛋。(監視器時間09時42分27秒)B女護理師:我等一下再過來幫她換藥,我有一個病人要去送診,等我一下。(中間略)(監視器時間10時17分09秒起)被告:殺人兇手,你滾開啦,你會得到報應的,滾開啦。告訴人:她踢我。被告:你把我媽弄成那樣,你滾開啦,殺人兇手,禽獸不如。(10時17分34秒起)某女醫師與別床病患家屬對話。(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54秒起)(背景有某女醫師和別床病患談話)B女護理師:我用了20CC。被告:是三這裡的是不是,啊這邊的話那麼黑。B女護理師:還是我再倒一點。某女:好啊。(10時19分54秒起)B女護理師:那麼要來要照高壓氧。被告:先不用換吧,包起來就好了吧,現在已經不到5分鐘了。B女護理師:可是她如果……被告:就包起來就好了,就用不織布包一下就包起來就好。B女護理師:包起來。被告:包起來。已經打開了就打開就。B女護理師:我要幫她……但她這樣……包起來不要消毒,然後回來再消毒。被告:這樣……。被告:妳剛叫我幫妳拍照我也幫妳拍照了,我自己也拍1張,這跟我沒有關係。B女護理師:我沒有……。被告:妳說的因為這件事要打開就是。B女護理師:……打開消毒。被告:就是剛剛你跟護理長講,好像是我在問妳,剛剛妳叫我幫妳拍我幫妳了,我只是自己也拍了2張。B女護理師:……。被告:……。(10時22分01秒起)告訴人:借我過一下。(10時22分13秒起)告訴人:你要做什麼?某女:不要這樣子。被告:你要有報應的,你要有報應的,你要有報應的。某女:你不要這樣子攻擊對方啦。被告:你要有報應的,你是不是要跟我媽說對不起吧。告訴人:我為什麼要說對不起。被告:因為你在12月20號。告訴人:我有做錯什麼事情。被告:把我媽脫得光光的在那個寒流的天氣裡面,把我媽。告訴人:沒有這種事情。被告:把我媽氧氣弄到。(現場發出啪一聲)某女:ㄟ被告:什麼叫沒有的事情,什麼叫沒有。某女:不要這樣子打人啦。被告:真不要臉,那個時候本來想把你錄影下來。(10時22分36秒起)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打我巴掌。被告:我是看到我媽光溜溜我不想留下這樣的影像。護理人員:妳不要這樣子打人。(10時22分43秒起)被告: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下三濫。(背景發出桌子推動的聲音)告訴人:你不要抓住我。被告:你抓著我還叫我不要抓住你,你手放掉。護理人員:你不要這樣子打人。被告:你抓著我,嘴巴還說不要抓住你。護理人員:你不可以這樣子打人。被告:你手一直在扭我的手,還說我不要抓住你。護理人員:好啦好啦。被告:不要臉,他,就是他,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的,把我媽血氧用到40幾揚長而去。護理人員:杜小姐,杜小姐。被告:就是他你看他一直抓著我,還說我抓著他,還一直扭我的手。告訴人:我手,我放開了,我放開囉。護理人員:好,你放開。被告:還一直扭我的手。被告:下三濫,下三濫。護理人員:杜小姐,好了。護理人員:不要。護理人員:杜小姐好了,你這樣子。被告:你真是下三濫,我那時候想把他錄起來,那時候讓我媽光溜溜一絲不掛。護理人員:杜小姐,杜小姐。護理人員:我知道我知道。被告:我不想留下任何影像。護理人員:好了好了,手放開。被告:他剛抓著我,還一直說什麼我抓著他。護理人員:好好。被告:一直扭我的手。護理人員:好了,手放開。被告:一直扭我的手,一直扭我的手。護理人員:好了。被告:你不要抓著我。某護理人員:好。被告:你不要抓著我,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被告: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護理人員:杜小姐不要這樣子。被告:就是他,你們知道,你們又不會承認,還有你們的護士。護理人員:好了。被告:王巧玲把我媽腳戳成這樣要截肢,我一直跟他講不可以不可以,帶著2個人、3個人趴在那一直把我媽的腳戳成這樣子。護理人員:好了,不要生氣了。被告:就是他。護理人員:好了。被告:殺人兇手。被告:不要拍。護理人員:杜小姐。護理人員:等一下。被告:他沒經過我同意憑什麼拍我。護理人員:好了。被告:叫他手機給我刪掉。護理人員:好了。被告:他憑什麼拍我,他對我媽做這種犯罪殺人行為,我都沒有拍他,他憑什麼拍我。護理人員:好了好了。被告:叫他給我刪掉,我的肖像權,叫他給我刪掉,你不要抓著我。護理人員:好,等一下。被告:叫他當著我的面把它刪掉。護理人員:那你現在不要激動。某護理人員:不要激動。某護理人員:對你不要再打人。被告:他把我媽弄成這樣,他是殺人兇手。護理人員:好了。被告:他是殺人兇手。護理人員:有什麼事情你就循正常管道。被告:沒用,榮總根本在做假,你放掉我。護理人員:幫我先撿起來。被告:叫他把影像把我刪掉,憑什麼。告訴人:我關掉了我關掉了。被告:憑什麼,在我面前給我看,你說刪掉你自己講的話沒人相信。被告:恬不知恥的。護理人員:好了好了。被告:殺人兇手。護理人員:好了好了,你不要這樣子。被告:你會有報應的你會有報應的。護理人員:杜小姐,好了。被告:你會有報應,什麼叫好了。護理人員:好了啦。被告:我就說我們不需要做什麼深層靜脈導管,他把窗簾拉起來,而且我。護理人員:我們都聽到了,我知道了。被告:前一天晚上就給。護理人員:我知道了。護理人員:ㄟㄟㄟ。被告:我前一天就,你不要抓著我。醫生甲:ㄟㄟ,你不要動手。被告:你不要動手,他剛拉著我還扭我的手還說什麼我抓著他,不要臉,他剛抓著我還扭我的手。護理人員:你聽我講。醫生甲:你可以先冷靜嗎,你先放開,沒關係你先放開。被告:還說什麼我抓著他,他剛抓住我一直扭我的手還。某護理人員:好,對不起。被告:雙手一直抓著我,一直扭我的手,還說什麼我抓著他,恬不知恥,我要檢查。醫生甲:這個我。護理人員:我讓你檢查,我拿。被告:殺人兇手。被告:殺人兇手,抱大腿,不要臉。護理人員:我拿,你不要這樣。被告:巴結、作假全是,還在那裡作假。告訴人:我已經刪掉了。被告:殺人兇手。告訴人:最新的照片都在那。護理人員:最新都沒有了。告訴人:最新的就這個。被告:垃圾桶。護理人員:垃圾桶。告訴人:垃圾桶沒了我拿給你看。被告:殺人兇手,你會有報應的,竟然拿我媽來做跳板,不要臉。殺人兇手,殺人兇手。告訴人:最新的都在這裡。某護理人員:叫了。被告:影像,刪除影像。殺人兇手,你會有報應的。醫生乙:派出所。派出所也可以。醫生甲:你直接請駐警找派出所,派出所警察。護理人員:他說要來了,警衛。被告:沒有只有拍照片,不要,我要看,殺人兇手,殺人兇手,憑什麼動不動在那裡錄錄錄什麼,殺人。某護理人員:好了給你確認一次,你看一下,照片影像都在這個地方,有沒有,沒有了吧,最新的是在最下面。告訴人:最新的都在這裡,照片都在這裡。被告:等一下,可惡,還有檔案。某護理人員:不用啊,就這個啊。告訴人:全部都在這裡。被告:檔案就是檔案。醫生甲:小姐趕快處理,這是人家的隱私權。被告:他隨便亂拍就沒有隱私權。醫生甲: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被告:你不要隨便。醫生甲: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被告:不要在這裡鬼吼鬼叫,你滾開。醫生甲:小姐,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了。被告: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警衛:我在這裡,我自己來。你要自己走,還是我帶你。被告:殺人兇手,你不要隨便動不動抓我。醫生甲:昱宏你先出來。昱宏你先出來。被告:王八蛋,你要有報應的,你不要抓我。護理人員B :好,我沒抓你。被告:不要,你會有報應。(10時27分30秒)醫生甲:ㄟㄟㄟ,抓走,抓走,太過分了,真的動手啊。被告:你要有報應的,你要有報應的。某男: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我這樣子有辦法驗傷嗎。醫生甲:可以可以,你去急診驗傷,太過分了。某護理人員:你去驗傷。被告:他把我媽用成這樣子,下三濫,不要隨便給我亂拍,不要隨便給我亂拍。你不要抓我,他太過分了把我媽弄成這樣。警衛:小姐你這樣打人才太過分你知不知道。你不要動手打人過分你知道嗎,你這樣子傷害。(10時28分01秒以後之影片未勘驗)
⒋另依證人林鈺荃前揭所證其原在111床房間外正對面的電腦區打護理紀錄,後聽到一個「啪」的聲音,即趕快進到房間,看到丙○○醫師在靠裡面的112床,被告、丙○○醫師已有肢體動作,即拿出手機錄影之畫面等語,證人林鈺荃手機錄影畫面即本案蒐證影片原始檔案「監視器畫面.mov」,此部分亦經原審勘驗如下,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1第96至102頁):
①播放時間0分0秒起:被告乙○○(穿著紅色外套,卡其色長褲,靛色球鞋)舉左手揮向告訴人醫生丙○○(穿著醫生袍,名牌掛在胸前),告訴人舉雙手阻擋,在場4名護理人員向前勸阻。被告:這樣的影像。護理人員:妳不要這樣子打人。
②播放時間0分3秒起:被告: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下三濫。(被告舉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閃避,被告復衝向告訴 人,告訴人往後退抓住被告左手手腕、右手上臂,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向後撞到桌子,桌上物品掉落。)告訴人:你不要纏住我。被告:還不承認。你抓著我還叫我不要抓住你,你手放掉。(在旁穿著藍色隔離衣之護理人員A從隔壁病床走出在被告後方扶著被告)護理人員A:你不要這樣子打人。被告:你抓著我,嘴巴還說不要抓住你。護理人員A:你不可以這樣子打人。被告(看向被告訴人抓住的左手):你手一直在扭我的手, 還說我不要抓住你。(護理人員B〈身材嬌小,戴淺藍色口罩,穿著白色衣褲〉,往前站到告訴人和被告中間,面對被告抓著被告的手)護理人員A:好啦好啦。
③播放時間0分14秒起:被告:不要臉,他,就是他,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的,把我媽血氧用到40幾揚長而去。(護理人員C〈戴綠色口罩,穿著白色衣褲〉站在被告左邊扶 著被告左上臂)護理人員B:杜小姐,杜小姐。被告:這樣子他你看他一直抓著我,還說我抓著他,還一直 扭我的手。告訴人:我手,我放開了,我放開囉。護理人員B:好,你放開。被告(將手抬高):還一直扭我的手。
④播放時間0分27秒起:被告:下三濫,下三濫。護理人員B:杜小姐,好了。播放時間0分28秒起,(被告舉起左手揮動,護理人員驚呼,告訴人、護理人員B身體往兩邊閃避。被告左手打到護理人員B頭部)護理人員A:不要。護理人員B:杜小姐好了,你這樣子。
⑤播放時間0分31秒起,被告:你真是下三濫,我那時候想把他錄起來,那時候讓我媽光溜溜一絲不掛。(被告身體向前,欲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躲接近牆面, 護理人員B擋在被告面前,抓著被告雙手)護理人員B:我知道我知道。被告:我不想留下任何影像。護理人員B:好了好了,手放開。被告:他剛抓著我,還一直翻說什麼我抓著他。護理人員B:好好。被告:一直扭我的手。(護理人員C扶著被告左上臂,護理人員A在被告背後扶著,護理人員B在被告面前,將被告往後帶)護理人員B:好了,手放開。(上開護理人員3人扶著被告,被告後退。)被告:一直扭我的手,一直扭我的手。護理人員B:好了。(另一護理人員D〈戴眼鏡,穿著白色衣褲〉進來扶住被告肩膀,被告向前移動。)被告:你不要抓著我。某護理人員:好。被告:你不要抓著我,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護理人員B將被告往後推,被告後退至下一個床位前。)護理人員B:可以可以,好了好了。被告:就是他把我媽弄成這樣子。護理人員D:杜小姐不要這樣子。被告:就是他,你們知道,你們又不會承認,還有你們的護士。護理人員D:好了。(護理人員B將被告往後推。)被告:王巧玲把我媽腳戳成這樣要截肢,我一直跟他講不可以不可以,帶著2個人、3個人趴在那一直把我媽的腳戳成這 樣子。(護理人員B面著對告扶著被告雙手,護理人員D扶著被告左手)護理人員B:好了,不要生氣了。被告(嘶吼,伸手指向告訴人):就是他。護理人員B:好了。被告:殺人兇手。(播放時間1分16秒告訴人,拿出手機拍被告)被告:不要拍。(被告欲向前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往側邊病床躲)護理人員B(阻擋被告向前):杜小姐。護理人員B:等一下。被告:他沒經過我同意憑什麼拍我。護理人員B:好了。被告:叫他手機給我刪掉。護理人員B:好了。被告:他憑什麼拍我,他對我媽做這種犯罪殺人行為,我都沒有拍他,他憑什麼拍我。護理人員B:好了好了。被告:叫他給我刪掉,我的肖像權,叫他給我刪掉,不要抓 著我。護理人員B:好,等一下。被告:叫他當著我的面把它刪掉。護理人員B:那你現在不要激動。某護理人員:不要激動。被告:他把我媽弄成這樣,他是殺人兇手。護理人員B:好了。被告:他是殺人兇手。護理人員C(站在被告左前方):有什麼事情你就循正常管道。被告:沒用,榮總根本在做假,你放掉我。護理人員A:幫我先撿起來。被告:叫他把影像把我刪掉,憑什麼。告訴人:我關掉了我關掉了。被告:憑什麼,在我面前給我看,你說刪掉你自己講的話沒 人相信。
⑥播放時間2分3秒起:被告:恬不知恥的。護理人員B:好了好了。被告:殺人兇手。護理人員B:好了好了,你不要這樣子。被告:你會有報應的你會有報應的。護理人員B:杜小姐,好了。被告:你會有報應,什麼叫好了。護理人員B: 好了啦。被告:我就說我們不需要做什麼靜脈導管,他把窗簾拉起 來,而且我。護理人員B:我們都聽到了,我知道了。
⑦播放時間2分19秒起,另1名男醫生甲(穿著白袍、紅色條紋 白色上衣、灰色長褲)進入畫面。被告:前一天晚上就給。護理人員B:我知道了。(醫生甲將手伸向被擋在人群後方的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從畫面左側邊之空隙出來,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往左側即醫生甲 與告訴人中間推擠,阻擋告訴人出來。)護理人員:ㄟㄟㄟ。 被告:我前一天就,你不要抓著我。醫生甲:ㄟㄟ,你不要動手。
⑧播放時間2分29秒起,另1名男醫生乙(穿著白色外套、藍色手術服)進入病房站在人群後方。被告:你不要動手,他剛拉著我還扭我的手還說什麼我抓著 他,不要臉(播放時間2分34秒),他剛抓著我還扭我的手。護理人員B:你聽我講。醫生甲:你可以先冷靜嗎,你先放開,沒關係你先放開。被告:還說什麼我抓著他,他剛抓住我一直扭我的手還。某護理人員:好,對不起。被告:雙手一直抓著我,一直扭我的手,還說什麼我抓著他,恬不知恥,我要檢查。醫生甲:這個我。
⑨播放時間2分49秒起,另一名男醫生丙(穿著白色外套、綠色長褲)進入病房站在後方。護理人員B:我讓你檢查,我拿。被告:殺人兇手。(播放時間2分53秒起)被告(面向並指著醫生甲):殺人兇手,抱大腿,不要臉。護理人員B:我拿,你不要這樣。被告:巴結、作假全是,還在那裡作假。告訴人:我已經刪掉了。被告:殺人兇手。告訴人:最新的照片都在那。護理人員B:最新都沒有了。被告:垃圾桶。護理人員B:垃圾桶看看。被告:殺人兇手,你會有報應的,竟然拿我媽來做跳板(被 告轉身手指向醫生甲),不要臉。(播放時間3分15秒)被告:殺人兇手,殺人兇手。醫生甲(轉向鏡頭):駐警上來了嗎?某護理人員:還沒,叫了,也催了。被告:影像,刪除影像。殺人兇手,你會有報應的。醫生乙(轉向鏡頭):派出所。派出所也可以。醫生甲(轉向鏡頭):你直接請駐警找派出所,派出所警察 。護理人員:他說要來了,警衛。被告:沒有只有拍照片,不要,我要看,殺人兇手,殺人兇手,動不動在那裡錄錄錄什麼,殺人。(被告檢視告訴人手機內容,告訴人看向手機)被告:等一下,可惡,還有檔案。某護理人員:不用啊,就這個啊。告訴人:全部都在這裡。被告:檔案就是檔案。醫生甲:小姐趕快處理,這是人家的隱私權。被告(轉身向醫生甲):他隨便亂拍就沒有隱私權。
⑩播放時間4分25秒起,駐點警衛進入。醫生甲: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被告:你不要隨便。醫生甲: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被告(手指著醫生甲):不要在這裡鬼吼鬼叫,你滾開。醫生甲:小姐,我們現在請警察過來了。被告: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警衛:我在這裡,我自己來。你要自己走,還是我帶你。被告:殺人兇手,你不要隨便動不動抓我。醫生甲(對告訴人招手):昱宏你先出來。昱宏你先出來。(警衛走到右邊要讓告訴人先走出來)
⑪播放時間4分43秒起: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王八蛋,你要有報應的,你不要 抓我。(警衛向後抓著被告上手臂)護理人員B(扶著被告上臂):好,我沒抓你。被告:不要,你會有報應。
⑫播放時間4分49秒起:被告向其前方揮手,發出啪的一聲。警衛從被告背後抓上被告上臂往後拉,在場護理人員、醫生 乙拉著被告跟著往後退,此時可看見告訴人站在被告原先揮 手處。醫生甲:ㄟㄟㄟ,抓走,抓走,太過分了,真的動手啊。被告:你要有報應的,你要有報應的。(警衛抓住被告雙手向後拉、醫生乙在被告後面駕著被告,被告蹲下,警衛將被 告拉出病房)警衛:我告訴你,你要自己走喔。被告:把我媽用成這樣子,下三濫(播放時間5分3秒),不要隨便給我亂拍,不要隨便給我亂拍。(警衛、醫護人員扶著被告離開病房,影片於5分7秒結束)
⒌經本院再勘驗上開⒋其中播放時間4分47秒至4分49秒之影像 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257頁)、截圖(本院卷1第265頁)可佐:被告口出「你要有報應的」這句話過程,聽到「啪」一聲, 同時旁邊醫生發出「ㄟㄟ ㄟㄟㄟㄟ ㄟㄟㄟㄟ抓走抓走抓走 太過份了真的動手啊」在聽到「啪」一聲時,因有駐警、醫生及病床床簾擋住,無法看到被告手部、告訴人臉部(如後附截圖),之後才有如原審卷1第487頁所擷取被告與醫生間有手部舉起之畫面。
⒍綜合前揭⒊(111床、112床所在病房監視器,攝錄時間較⒋完整)⒋(本案蒐證影片原始檔案「監視器畫面.mov」,即證人林鈺荃聽到第一聲「啪」後始攝錄)⒌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前後有2聲「啪」的聲音,且此2聲「啪」聲音之前後,被告顯然情緒激動、多有難認理性之舉而經在場人安撫、規勸、制止,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我下意識很想打人等語(原審卷1第40頁),且於此2聲「啪」聲音之後,分別有被告、告訴人以外之在場人依序口出「不要這樣子打人啦。」、「ㄟㄟ ㄟㄟㄟㄟ ㄟㄟㄟㄟ抓走抓走抓走 太過份了 真的動手啊」等顯係當下見聞出手打人之回應,其中告訴人於第一聲「啪」聲音之後隨即稱「你剛剛是不是打我巴掌」等語,依此等先後連貫對話,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先後2次揮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且此亦足以佐證本案確係被告因認告訴人對其母親醫療處置不當,認為告訴人應受報應,情緒失控下攻擊告訴人甚明,而證人林鈺荃所述其在準備室內如何聽見案發病房內之衝突聲音,遂走至病房拿出手機蒐證等情,亦確與事實相符,益見其與告訴人、證人許婷瑜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
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臺中榮總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7724號卷第53頁、原審卷1第213至221頁),且觀諸臺中榮總提供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左臉頰確有一塊顏色較深之區域(原審卷1第417頁),此與前揭所述被告係揮打告訴人臉頰巴掌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相符,益可證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出手揮打左頰而受傷。此外,並有畫面截圖(原審卷1第431至499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揮打告訴人第二次巴掌而經駐衛警逮捕抓住被告雙手向後拉出病房前,並無人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告訴人僅於被告出手後,有抓住被告之防衛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遭他人打、罵等情,衛顯與勘驗客觀畫面不符,被告據此主張正當防衛,實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揮打告訴人,並一再具體描述其動作,且提出其後製檔案影像為據,而經原審勘驗此後製影像結果,與前揭㈢之⒊勘驗蒐證影片原始檔案「監視器畫面.mov」有如下對比之差異:
⑴原審勘驗原始檔案「監視器畫面.mov」結果為:①播放時間0分0秒起:被告乙○○(穿著紅色外套,卡其色長褲,靛色球鞋)舉左手揮向告訴人醫生丙○○(穿著醫生袍,名牌掛在胸前),告訴人舉雙手阻擋,在場4名護理人員向前勸阻。被告稱:「這樣的影像。」護理人員稱:「妳不要這樣子打人。」②播放時間0分3秒起:被告稱:「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下三濫。」(被告舉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閃避,被告復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抓住被告左手手腕、右手上臂,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向後撞到桌子,桌上物品掉落。)告訴人稱:「你不要纏住我。」被告稱:「還不承認。你抓著我還叫我不要抓住你,你手放掉。」……⑫播放時間4分49秒起,被告向其前方揮手,發出啪的一聲,警衛從被告背後抓被告之上臂往後拉,此時可看見告訴人站在被告原先揮手處。醫生甲稱:「ㄟㄟㄟ,抓走,抓走,太過分了,真的動手啊」(原審卷1第96、102頁勘驗筆錄)。
⑵原審勘驗被告就原始檔案放慢速度並重新剪輯之檔案「7.20-2抽手.mov」之0分0秒至1分9秒部分(局部影像放大與原影像同時慢速呈現,重複播放多次後停頓),結果為:①播放時間0分1秒至2秒,被告乙○○身體略往下蹲低。②播放時間0分13秒起,被告的左手平伸在被告之身體左側(在告訴人的右前方),原本手心向前,隨後左手往右前方移動,手心向上,但因遭醫護人員的身體所遮蔽,無法判斷是否有攻擊告訴人,在場4名護理人員向前觀看。告訴人舉手做出防衛的動作。被告稱:「這樣的影像」。護理人員稱:「妳不要這樣子打人」。被告稱:「你不要臉,你真的很不要臉」。告訴人稱:「你不要纏住我」。③播放時間0分21秒,告訴人右手放下,接著前後擺動,但因遭醫護人員身體所遮蔽,無法看出有無拉扯被告。④播放時間0分38秒起,告訴人右手抓住被告左手手腕,雙方左右拉扯。之後被告身體蹲低重心不穩,被告身體往其左前方之告訴人身體方向傾斜,告訴人再往後退撞到桌子,此時可看見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手腕、右上臂(以上內容相當於偵卷證物袋内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MOV」之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4秒),有原審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1第369頁)。
⑶原審勘驗被告就原始檔案放慢速度並重新剪輯之檔案「偽造影像+暴力+妨害自由.mov」,結果為:播放時間3分5秒至3分12秒,被告稱:「你會有報應的。」被告身體往右扭動,左腳往前移動,發出啪的一聲,左手手指彎曲空心短暫向上立即放下,被告左手肘位置為醫生甲身體所遮蔽無法看見,警衛從被告背後抓被告上臂往後拉,在場護理人員、醫生乙拉著被告跟著往後退,此時可看見告訴人站在床簾處,醫生甲稱:「ㄟㄟㄟ,抓走,抓走」等語,有原審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1第386頁)。
⒊然本院前所認定被告第1次揮打告訴人部分,並無攝錄到畫面,僅有聲音,此觀諸前揭㈢之⒊記載甚明,而對照前揭㈢之⒋全文可知,本院認定被告第2次揮打告訴人而發出「啪」之聲音時點,並非上開⒉⑵之時點,另關於⒉之⑶部分,依本院前揭㈢之⒌所載,雖聽到「啪」一聲時,因有駐警、醫生及病床床簾擋住而無法看到被告手部、告訴人臉部,然本院係綜合前揭㈢全部事證而認定,是前揭⒉原審勘驗對比之差異,尚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⒋證人許婷瑜於被告第一次揮打告訴人時,確實在111、112床所在病房內,此經其證述如前,被告雖提出陳證1光碟,且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2第92頁),據以主張案發當時許婷瑜說要等一下再過來幫母親換要藥,故案發時許婷瑜不在現場等語。然對照原審卷2第92頁與前揭㈢之⒊(監視器時間09時42分27秒)標示處可知,證人許婷瑜(B護理師)此時雖陳稱此等話語,然於10時19分54秒起,即見證人許婷瑜(B護理師)有與被告對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證人許婷瑜為案發當時身穿藍色衣服者(原審卷2第93頁),而蒐證影片一開始處,即有身穿藍色護理服之護理人員站在被告及告訴人旁,有影片截圖可憑(原審卷1第419至439頁),顯見證人許婷瑜稍早前縱有離開病房,然此時亦已經返回病房,被告以此置辯,實無可採。
⒌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查證人許婷瑜、林鈺荃、徐五坤均係在場見聞之人,其等對於本案重要之點所述,前後所述並無重大歧異,而其等於113年4月17日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本案案發112年1月18日已間隔1年餘,對於案發過程枝微細節縱有不一,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前詞所辯,亦無可採。另證人許婷瑜、林鈺荃、徐五坤雖與告訴人同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然其等與告訴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難認其等有甘冒身陷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以迴護告訴人之理。
⒍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或已經原審、本院調查明確,或不影響本案爭點之判斷,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要。另被告前揭一之㈨所述,除本院業已論敘如前者(含證據能力之說明)外,要與本案爭點無涉,茲不一一論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醫師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臺中榮總之住院醫師,自屬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被告於告訴人執行查房之醫療業務時,對其為打巴掌、推擠等行為,已屬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其罪質已包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內,自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被告應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打告訴人巴掌、推擠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醫療執業安全及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在臺中榮總就醫,與相關醫事人員有所接觸,竟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一時情緒失控,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前述強暴作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家中有姐姐需其扶養(原審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