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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東貴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2221、3413、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

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止,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自111年6月30日起迄111年9月29日止,擔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巡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擔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等警察勤務事項。丁○○因處理交通事故而認識丙○○,嗣對丙○○產生情愫,不時關懷示好,丙○○亦未加以拒絕,2人間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至111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女子擔任應召小姐,經營方式是由不特定男客前往該生活館與應召小姐進行「半套」之性交易(由應召小姐以手撫弄或以口舔舐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截止;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丁○○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警察機關執行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時間,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交付他人知曉,丁○○因與丙○○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為圖使丙○○能順利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避免館內容留女子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遭警方查獲而受裁罰,竟於任職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期間,明知香閣里拉生活館位於南投派出所轄區內,屬於其職務上主管監督之範圍,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包庇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即上述「半套」之猥褻行為,下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備勤或巡邏等職務上機會,得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勤務時間,南投分局將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洩密時間,透過LINE暱稱「小花朵」帳號,傳送執行日期、時段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丙○○。丁○○嗣調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後,香閣里拉生活館雖不在其任職之名間分駐所轄區內,非屬其職務上主管監督之範圍,仍基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包庇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名間分駐所與南投派出所之上級機關同為南投分局,如有同步實施擴大臨檢會由南投分局統一公布勤務規劃之機會,得知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勤務時間,南投分局將執行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擴大臨檢勤務,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洩密時間,透過LINE暱稱「小花朵」帳號,傳送執行日期、時段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丙○○。丁○○以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方式,包庇丙○○營利容留性交易,使丙○○所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獲得免遭查緝裁罰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搜索香閣里拉生活館,自扣得丙○○持用之手機中發覺有一LINE暱稱「小花朵」之人持續傳送附表一所示臨檢訊息予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院按:關於犯罪事實三即丁○○、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僅針對量刑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可略而不載;惟本判決為方便對照閱覽,仍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列載如下。】丁○○身為警務人員,明知利用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網平臺查詢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及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台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因丙○○稱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且乙○○為戊○○之老闆,欲取得該2人有無入監之資料等語,丁○○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丙○○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或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丙○○提供乙○○姓名予丁○○,再由丁○○於111年5月31日4時30分許,在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M_POLICE(整合查詢)、線上整合查詢、線上前科查詢,輸入乙○○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乙○○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丙○○查詢結果,供丙○○處理、利用作為判斷乙○○是否在監服刑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丙○○提供戊○○姓名予丁○○,再由丁○○於111年5月31日21時41分許,在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輸入戊○○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戊○○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丙○○查詢結果,供丙○○處理、利用作為判斷戊○○是否在監服刑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戊○○。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丁○○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丙○○則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丁○○)及無罪部分(丙○○)係全部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丁○○、丙○○)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係全部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及無罪部分(丙○○被訴行賄部分)之全部,以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丁○○、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之量刑,先此敘明。

貳、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所犯公務員洩漏(附表一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南投地院111年聲搜字0003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111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洩密對話時間表、「雨」與「傑哥」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手機擷圖照片畫面、「雨」與「小花朵」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17日至6月1日、6月23日至7月23日、9月6日至9月10日)、南投分局勤務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4月10日)、南投分局111年3月3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7329號、111年7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14344號函、111年8月3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7078號函、111年9月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9230號函、111年2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2555號、111年5月4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9776號函、111年6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2638號函、111年9月28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21636號函及所附111年2月、4月至10月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擴大臨檢、砂石車違規等專案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第1120079391號函、111年7月20日投警交字第1110037666號函、南投分局111年8月25日投投警保字第1110018937號函及所附南投分局執行「即將成真火舞團火爾摩莎活動」安全維護曁交通疏導勤務規劃表、「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砂石車違規、取締慢車」勤務規劃表、南投分局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含取締酒駕)警力部署圖、勤務行動計畫表、勤務行動編組表、南投分局111年8月5日、9日、20日、24日取酒勤務預定臨檢目標、111年8月13日擴大臨檢勤務預定臨檢目標、111年9月6日、10日、17日、23日擴檢勤務預定臨檢目標、執行臨檢勤務場所申請表等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丁○○所犯公務員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包庇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部分:被告丁○○否認有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包庇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是路檢取締酒駕,我不是主管職務,不是編排的人,我也沒有能力包庇他人,且無包庇之動機。手機及平板是朋友間拿來聊天互相關心用的,我也已經還給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扣案手機、平板並非貪污之對價。被告丁○○與丙○○互有曖昧,手機是拿來聊天,而非專供洩密之用,只是朋友間合理的借用或贈與的行為。臨檢都是由二組或其他組所規劃,全部都是酒駕、擴大臨檢,臨檢要點上亦載明這幾次臨檢係為確認有無接種疫苗等防疫規定,被告丁○○所洩漏係酒駕部分,與查緝性交易無涉,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包庇的犯意,亦無包庇之行為。被告丁○○雖有洩密,然此係為避免丙○○酒駕被抓,並無產生利益之問題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自109年9月28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止擔任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自111年6月30日起迄111年9月29日止擔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丙○○於108年至111年間擔任香閣里拉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於111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以該手機註冊LINE帳號暱稱「小花朵」後,同日以「小花朵」加丙○○LINE帳號暱稱「雨」為好友,其後被告丁○○即於附表一所示洩密時間,透過LINE暱稱「小花朵」帳號,傳送南投分局預定執行臨檢或擴大執行臨檢之日期、時段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給被告丙○○等事實,為被告丁○○所承認,並有前述理由㈠所示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有招攬女子擔任應召小姐及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基本消費2個小時按摩1000元,我所知道小姐做半套性交易1600元。111年9月26日起沒有櫃臺小姐,大都值班小姐帶客人,有時是我帶客人上樓。己○○稱消費方式1節從事按摩1000元,打手槍半套性交易加500元一事,我事後清楚。都是按摩小姐先收,己○○性交易金額為1500元。4、6分帳,店家4,小姐6,今日己○○所交易的店家要抽400元,錢是我收取的,其他是美容師的。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做攝護腺保養也就是打手槍,便算完成性交易等語(警482卷一第56至59、65至71頁)。又本案經員警於111年9月28日持搜索票至香閣里拉生活館搜索,當場查獲店內按摩小姐己○○坦承涉嫌從事性交易,並查扣己○○持有之潤滑油等情,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111偵6761卷第61至62頁、警482卷一第95至117頁)。且被告丙○○業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南投地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被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丙○○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有雇用按摩小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與按摩小姐就性交易所得抽成分潤,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甚明。

⒊被告丁○○包庇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部分:

⑴被告丁○○知悉丙○○所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內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丙○○之前有跟我講過店內編號52號的小姐曾跟他講其他小姐會跟客人做性交易,做很大,並威脅丙○○如果不對他好一點,他會去檢舉。丙○○跟我說那個編號52號的小姐才是做很大等語(警482號卷一第6頁)。參以被告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以暱稱「小花朵」與暱稱「雨」之丙○○聯繫,被告丁○○對丙○○稱「分局的」、「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年就只有你們那裡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註:應為外殼之誤)而且放在垃圾桶裡面」,此有丙○○手機照片截圖、「雨」與「小花朵」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482卷二第65至75頁、偵2220卷第347頁),觀諸被告丁○○於LINE對話中屢次提及分局重點查緝性交易之取締、要丙○○多加注意,且被告丁○○於前揭警詢中自承知悉丙○○從事營利容留色情行業,則如非有意包庇,何以一再洩漏警方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消息給丙○○知悉,足見被告丁○○係為免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容留女子性交易ㄧ事遭查獲,始為上開洩漏臨檢或擴大臨檢消息之行為,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包庇丙○○營利容留性交易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丁○○雖辯稱:其非編排勤務之人,並無包庇之能力。惟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勤務時間、地點、執行方式、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即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被告丁○○提供警方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消息給被告丙○○,使被告丙○○得以輕易規避臨檢時段或區域,而免於遭查獲,被告丁○○顯然有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被告丙○○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不易遭查緝,且上開提供臨檢消息之行為,屬積極之舉動,絕非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與該勤務表是否被告丁○○所排定、臨檢區域是否為被告丁○○之轄區均屬無涉,被告丁○○所為自屬包庇行為無誤。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洩漏的是取締酒駕勤務及查緝防疫行動,被告丁○○並無包庇他人犯營利容留性交易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然查,附表一所示之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除取締酒駕等交通違規事件外,亦包括轄區內之犯罪防治、取締色情交易等事項在內,此觀南投分局111年8月13日、9月10日之勤務行動計畫表中,「行動要領暨任務重點提示」欄中載明:「壹、工作重點暨重要工作宣導:一、本分局執行全縣同步「擴大臨檢」、「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砂石車違規」等專案勤務,勤務重點為防止各類刑案之發生、掃黑、肅槍、肅毒、防制暴力、查緝民生竊案、強盜、奪暨竊盜集團專案、查捕逃犯、防處少年犯罪、防制青少年網路援交或從事色情交易等」、「貳、任務提示:一、臨檢部分:針對犯罪熱點及特種營業場所策劃本次臨檢重點目標,採機動、反覆檢查方式,構成綿密治安網。(原審卷第408、440頁)。其中111年8月9日、13日、20日、24日、9月6日、10日、14日、17日之臨檢勤務更將香閣里拉生活館列為臨檢場所,此有勤務規劃表可憑(原審卷第403、407至461頁)。由上可知,南投分局所安排之臨檢、擴大臨檢等勤務雖係針對酒駕、交通違規事件,然臨檢過程中如發現有其他犯罪治安諸如性交易等妨害風化事件,仍應予以偵辦查緝。而上開臨檢、擴大臨檢勤務,係針對其轄區內所列治安顧慮場所可能發生違法情事,以進入店家臨檢方式執行,並將被告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列為入內查緝場所。再參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通常我們執行的都是分局的第五組編排的擴大臨檢,在我傳訊息給丙○○那段時間,就是以取締酒駕跟查處新冠肺炎規定的部分。擴大臨檢是警察局規定,分局編排的,編排的勤務共有2組,第一組跟第五組。第一組編排是專案取締色情,這部分訊息我們不會知道,第五組是擴大臨檢跟取締酒駕,就第一組的內容是保密的,我們外勤員警是不會知道的。我們取締酒駕通常都是路檢跟小區域巡邏,臨檢就像我們在路上會整個馬路攔起來,臨時編排巡邏車擺放位置跟員警站立位置,把前往來的車輛攔停檢查。臨檢是第五組交通組安排的。我們自己派出所不會安排臨檢勤務,這是分局長的權限。沒有擴大臨檢的時候,分局也有可能單獨安排臨檢勤務。我有參與111年7月24日「全樂KTV」這次臨檢,臨檢有進到KTV裡面,臨檢跟路檢是有可能會進到這些被列為要檢查的特種行業場所內部,檢查看他有沒有執照,是否有通緝犯在內,包含疫情要稽查的工作。如果發現場內有違反妨害風化或性交易,是可能會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如果有違反社維法依社維法處理,如果有違反刑法妨害風化,依照刑事犯罪偵查程序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30至534頁)。準此,上開臨檢勤務工作,就性交易等妨害風化案件亦生查緝、防治之作用,尚非如被告丁○○所辯僅係針對酒駕事項查緝,亦非如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稱僅就店外部分臨檢查緝。被告丁○○洩漏附表一所示臨檢或擴大臨檢訊息使被告丙○○知悉,自有包庇丙○○犯營利容留性交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⒋被告丁○○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本罪所規定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或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

⑵被告丁○○於109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9日係擔任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係擔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此為被告丁○○所承認,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為憑(警482卷二第1至4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司法警察,負有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等義務。又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勤務制度之規劃及分配則為其內部之制度設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事務自屬被告丁○○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身為警員,卻將附表一所示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消息洩漏與被告丙○○,核屬明知違背法律無訛。

⑶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訊息是我傳給丙○○沒有錯,因為她一直跟我說店裡一直被臨檢開單,店快開不下去了,我一時心軟才跟她講警方的擴大臨檢時間等語(警482卷一第7頁)。參以後述理由肆㈢所示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以及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自111年4月8日起即有頻繁、大量之對話內容,彼此間互稱「親愛的」,並有相互關懷、曖昧之對話(112偵2220卷第331至363頁),堪認被告丁○○因處理交通事故而認識丙○○後,對丙○○產生情愫,不時關懷示好,丙○○亦未加以拒絕,2人間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被告丁○○為免丙○○所經營之香格里拉生活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一事遭查獲,預先洩漏南投分局所安排之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消息,使丙○○獲得免遭查緝裁罰之不法利益,被告丁○○主觀上顯有為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圖利他人之行為甚明。且被告丁○○所洩漏如附表一所示之臨檢勤務,均與實際查緝行動相符,均係正確的臨檢時間,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第1120079391號函(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及檢附之專案勤務規劃(計畫)表可參,是被告丁○○所洩漏之資訊具正確性,使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得以避免於臨檢時段遭查緝,則被告丁○○上開洩密及包庇之圖利行為,與被告丙○○免遭裁罰之不法利益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係屬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轄區,是被告丁○○於109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9日擔任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期間,就臨檢及查緝香閣里拉生活館涉嫌妨害風化情事,即屬其主管監督之事項,從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違法洩密、包庇之圖利行為,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行為。嗣被告丁○○於111年6月30日調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後,其轄區範圍位於南投縣名間鄉,香閣里拉生活館已不在被告丁○○職務上主管監督之權責範圍內,此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第1120079391號函所載:「…本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11年7月30日勤務分配表編排巡佐丁○○執行20至24時擴大臨檢勤務,為該所與新佳派出所針對治安顧慮場所自行規劃聯合臨檢勤務,並陳報南投分局核准後執行;該次勤務針對所列4處治安顧慮場所(均於名間鄉)可能發生違法態樣,以進入店家內臨檢方式執行,另臨檢結束後以轄區巡邏方式機動取締酒駕」(原審卷第352至353頁),以及卷附南投分局專案勤務規劃表中,關於擴大臨檢之帶班編組(112偵2220卷第118、124頁等),係以南投區(南投所、半山所、鳳鳴所)、名間區(包括名間所、新佳所、赤水所、永和所、崁峰所)各自負責南投市、名間鄉轄區內之代班及反攔檢,僅係於同日同一時段同步實施擴大臨檢,從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洩密及包庇之圖利行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洩漏臨檢勤務消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3)、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附表一編號4至11)及刑法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營利容留猥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丁○○明知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其因與丙○○有曖昧情愫、關係密切,有意使丙○○經營之風化場所免遭員警查獲裁罰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丙○○有與被告丁○○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由丙○○交付後述理由肆所載手機、平板電腦及支付手機通訊費用,而對被告丁○○行賄之意思,被告丁○○單純係為圖丙○○獲得免遭查緝裁罰之不法利益,其使用丙○○交付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並非出於收賄之意思。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丁○○變更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數次洩漏臨檢消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所犯刑法132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編號4至11所犯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基於公務員圖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營利容留猥褻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出於單一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㈤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被告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一編號4至11即被告丁○○已調離南投派出所、任職名間分駐所期間洩漏臨檢勤務消息之圖利行為,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圖利之範圍尚包括「收受使用丙○○所交付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利益」,且就丙○○支付之手機門號通訊費817元,認係被告丁○○圖利罪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對被告丁○○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公務員包庇他人營利容留猥褻及貪污圖利犯行,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察,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本應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不思恪守法度、謹慎自持,為包庇丙○○經營色情行業,一再將南投分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消息洩漏給丙○○知悉,使丙○○獲有免遭查緝裁罰之不法利益,被告丁○○所為有辱公務員應有之公正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及形象,減損人民對警察執法之威信及維持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損及國家法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丁○○否認包庇營利容留猥褻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停職在家照顧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院衡酌被告丁○○不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囿於私人情誼,徇私洩秘及包庇丙○○營利容留猥褻而免遭查緝裁罰,所為嚴重敗壞官箴,玷汙公務員威信等情狀,於被告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用以於本案與丙○○通訊聯繫,業據被告丁○○供明(原審卷第677頁),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犯罪事實三):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身為警察,應知公務上可得查詢民眾之個人資料,均係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本不應恣意查詢、洩漏。被告丙○○為知悉乙○○、戊○○之個人資料,竟共同由被告丁○○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再提供予被告丙○○,被告2人所為,已影響人民對警察身分之信賴,亦侵害乙○○、戊○○之個人隱私,故原審判決僅對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認量刑均屬過輕。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丁○○從事警察工作以來謹守本分,辦事盡責,僅係為博取女性友人好感,一時失慮方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等情,從輕量刑,並惠予被告丁○○緩刑之機會。

三、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科刑理由,係以被告丁○○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知悉戊○○、乙○○之個人資料,竟由身為警察之被告丁○○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查詢、再提供予被告丙○○,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採,兼衡被告2人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丁○○為警務人員,明知不應藉由職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經衡酌結果認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此部分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三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4條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對被告丁○○此部分罪刑不予宣告緩刑之認定亦無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此部分量處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可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先由丙○○將其於111年4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丙○○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案發當時市價約7990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與丁○○使用,由丁○○以該手機註冊LINE帳號(暱稱「小花朵」;丁○○有另一手機門號,該門號之LINE帳號暱則為「傑哥」)後,同日以「小花朵」加丙○○(LINE帳號暱稱「雨」)為好友,丁○○負責將臨檢日期、他人之個資告知丙○○,丙○○並以由其郵局帳戶扣款方式負擔該手機門號之通訊費用(111年4月72元、5至9月每月149元)。再於111年8月間,丙○○接續上開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交付LENOVO平板電腦1臺(案發當時市價約5490元)與丁○○,作為取得上開臨檢資訊之代價。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供述、扣案之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上開兩手機IMEI碼之手機廠牌、發表年分、雙向通聯、IP上網歷程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IP上網歷程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租費繳費紀錄、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小花朵」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報告、「傑哥」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分局勤務分配表、酒駕專案勤務規劃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丙○○雖承認有交付VIVO牌手機1支給丁○○並由其支付該手機之門號通訊費用,以及交付LENOVO平板電腦1臺給丁○○等事實,但否認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丁○○行賄的犯意,手機本來是我申請要自己用,給丁○○是為了聊天方便,我需要時再跟他要回來,丁○○也有返還手機、平板電腦給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丙○○交付手機給丁○○,係為聯繫感情之用,所交付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價值低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不足以影響丁○○就職權行為之決定,與丁○○洩漏臨檢資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四、經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以行為人基於行賄意思,對公務人員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並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為換取公務人員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而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關於違背其職務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收受,雙方交付及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始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㈡被告丙○○有於111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交給丁○○使用,由丁○○以該手機註冊LINE帳號暱稱「小花朵」後,同日以「小花朵」加丙○○LINE帳號暱稱「雨」為好友,丙○○並以由其郵局帳戶扣款方式負擔該手機門號之通訊費用,復有於111年8月間,交付LENOVO平板電腦1臺給丁○○等事實,為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上開手機IMEI碼之手機廠牌、發表年分、雙向通聯、IP上網歷程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IP上網歷程查詢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租費繳費紀錄、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小花朵」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關於被告丙○○交付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給丁○○之緣由、過程及使用情形,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的VIVO牌手機是我本人購買的,應該是搭配門號,綁約就有配送手機或手機折價很多,我這樣才買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自己選的,這個門號我記得是搭配VIVO牌手機一起申辦的。我所有的手機費用都是從郵局裡面轉帳,不單單是這支手機,就是為了方便我自己不用一直去排隊,我覺得很麻煩。在VIVO牌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申辦後,我借給丁○○,主要為了我們聊天方便。我和丁○○以前比較常聊天,比較有話講,有時候壓力比較大,也是抒發壓力,都是聊我們個人的事情比較多,也會聊到感情,卷內「雨」和「小花朵」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丁○○傳送的訊息,對話中「小花朵」傳送「親愛的,睡了嗎,我快下班了」,6月23日我傳送訊息給「小花朵」說「『傑哥』想我了」,「小花朵」說「想抱著妳睡」,那時候都像是網友一樣的聊天,都是打情罵俏、抒發壓力而已,還有「小花朵」傳送「我下班去陪妳」,以及我傳送「我感覺到你的溫柔」,也是曖昧、打情罵俏,這些對話紀錄都是丁○○用VIVO牌手機傳送給我的,後來丁○○於111年9月29日在店裡把手機還給我。扣案的LENOVO平板電腦是幾年前辦手機續約的時候贈送的,我沒有花錢購買,那時候丁○○愛打遊戲,我剛好這個平板放著沒有用,我自己也用了很久,他說要打遊戲,我說我剛好有一個平板,就借給他,後來應該是不適合他用,他又還給我,時間我也忘記了,應該是8、9月。我們是朋友關係,就是打情罵俏的,應該是比較曖昧的,也會去體育館散步、聊聊天,我沒有考慮到他是警察,他也對我好,平常也有拿一些東西給我,例如很多快篩劑,我有很多快篩都是他買給我的,例如我喉嚨痛,我胃不好,他大概知道我身體不那麼好,他都會去買一些藥給我,例如我身體不好要去看病,他也會主動說要帶我去哪裡。我當初是基於跟丁○○朋友之間的情誼,所以將手機跟平板借給丁○○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99至511頁)。⑵證人丁○○①於警詢中證稱:該支手機的用途是用來跟她私下聯絡聊天而已,因為我怕跟她聊天會被別人知道,所以她才去辦這支手機給我用。她沒有跟我提到要提供警方臨檢訊息,是我自己思慮不周,自己傻,將路檢紀錄自己傳給她等語(警482卷一第33頁);②於偵訊中供稱:沒有從丙○○那裡獲得好處,就是她會陪我聊天,後來她辦了一支手機含門號,供我與她聊天用,後來她說常臨檢經營不下去,我才跟她告知臨檢日期1、2次等語(111偵6761卷第6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處理丙○○的酒駕交通事故認識她的,本來處理完交通事故後就沒有再聯絡,因為我調到集集分局,再調回來之後有遇到,就關心丙○○,才又繼續聯絡。我有想過要追求丙○○,她的反應不冷不熱。卷內暱稱「小花朵」與暱稱「雨」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丙○○的對話,111年6月23日我發「愛妳喔」,丙○○說「講真一點」,我回「愛妳愛妳喔」,我是有想要追求她,但是她好像就是配合我這樣而已。那時候是防疫期間,她的快篩劑需求很大,我就去排快篩、買快篩送給她,她在上班的時候常常會喝酒,喝酒的情況,有時候會感冒、喉嚨不舒服,我就會去買一些成藥送給她。卷內暱稱「傑哥」與暱稱「雨」的LINE對話紀錄,也是我和丙○○的對話,111年1月10日她說她的工作流理台好像有些塞住、堵塞,我說我要過去幫她,我有藥水,這是我們的對話沒錯,我有去買通樂,想說去幫她處理一下。111年2月2日我發訊息給丙○○說「明天我拿一個6600 的紅包給你喔」,丙○○說「就這麼一個紅包,我也開心了」,我回「讓妳66大順」,因為那時候好像是快過年,想說過年包個紅包給她討個吉利,我是想要追求她,所以想說過年了,包個紅包給她。丙○○曾交給我一支大陸手機,品牌好像是VIVO,那支手機我有使用過,就是跟她用LINE對話而已,基本上沒有打過電話,後來9月多的時候,我跟丙○○鬧得不是很愉快,她就不理我,我那時候調到名間去,我就拿到丙○○的店裡面還給她了。丙○○曾經交給我一台平板,品牌我忘記了,是有使用過的,我本來是要跟丙○○買來玩遊戲,後來因為跑不動,我就還給她了。我有洩露一些關於警察臨檢或擴大臨檢的資訊給丙○○,我是為了要追求她,才會告訴她這些資訊,並不是因為丙○○給我手機或平板,我才把這些資訊跟她說等語(原審卷第517至525頁)。另參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自111年4月8日起即有頻繁、大量之對話內容,彼此間互稱「親愛的」,並有相互關懷、曖昧之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112偵2220卷第331至363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丁○○證稱是因自己有意追求丙○○而洩漏相關臨檢資訊給丙○○知悉,並不是因為丙○○交付手機或平板電腦給其使用而洩漏臨檢資訊,核與常情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本判決前揭有罪部分亦認定,被告丁○○係為圖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內容留女子性交易一事不被查緝、為使丙○○獲得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而為洩漏臨檢資訊之包庇行為,並非為圖自己獲得免費使用丙○○所交付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利益。況且被告丙○○交給丁○○使用之VIVO手機及LENOVO平板電腦,均為中國廠牌之平價3C產品,該手機於丁○○使用期間之通訊費用,111年4月僅72元、5至9月每月各僅149元,顯然皆只有基本月租費用,實難認丁○○使用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微薄利益,係屬被告丙○○自丁○○處取得臨檢資訊之對價,亦難認被告丙○○有與丁○○形成對向之犯意聯絡,雙方合意以被告丙○○交付手機、平板電腦及支付手機通訊費用,作為換取丁○○洩漏相關臨檢資訊之代價。從而被告丙○○交付手機、平板電腦及支付手機通訊費用之行為,主觀上並非出於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可認係使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丙○○被訴行賄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丙○○被訴行賄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丙○○無罪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其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有容留應召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於原審審判中則否認香閣里拉生活館內有小姐從事性交易情形(原審卷第514頁),前後所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丁○○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又觀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洩密時間 訊息內容 勤務時間 勤務性質 1 111年4月10日7時43分許 今天晚上20點約會 111年4月10日 20-22時 臨檢 2 111年4月15日12時21分許 明天16號晚上19-23擴大臨檢 111年4月16日19-23時 擴大臨檢 3 111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8分許 記住今天晚上有約會喔、不一定會過去、19-23 、4月21日星期四晚上19時至23時全國同步擴大臨檢、不過可能會取消 111年4月16日 19-23時、 111年4月21日 19-23時  擴大臨檢 4 111年7月23日12時39分許 今天晚上0-4點擴大臨檢 111年7月24日 00-04時 擴大臨檢 5 111年7月29日15時27分許 29 22-2 111年7月29日 22-02時 擴大臨檢 6 111年7月27日19時11分許 「30 20-24」、「擴大」、「28 20-24擴大」、「28、30 2天」 111年7月30日20-24時 111年7月28日20-24時 擴大臨檢 7 111年8月6日 9時40分許 06 22-02 111年7月29日 22-02時 擴大臨檢 8 111年8月8日 21時4分 「0 00-00 00  00-00 00 00-0 00 00-00 00 00-00」 111年8月9日 20-24時 111年8月13日19-23時 111年8月20日22時-翌(21)日2時 111年8月24日20-24時 111年8月26日20-24時 擴大臨檢 9 111年9月4日 21時44分 「0 0000 00 0000 00 0000 00 0000 00 0000 30 1822」 111年9月6日 19-23時 111年9月10日18-22時 111年9月14日18-24時 111年9月17日19-23時 111年9月23日19-23時 111年9月30日18-22時 擴大臨檢 10 111年9月16日7時58分 「17 19-23」 111年9月17日19-23時 擴大臨檢 11 111年9月17日18時23分 「17 19-23」 111年9月17日19-23時 擴大臨檢 編號1至3:丁○○時任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 編號4至11:丁○○時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丁○○所有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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