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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簡婉倫林卉聆魏正杰陳雅菡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明偉(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扣案手機截圖上記載之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9月16日」不等,且證人陳沛晴、王建鈞均證稱上開文稿一直都是一樣的內容,沒有再發新的資料等語,及證人陳沛晴證稱其手機備忘錄內載有「嘟蘋果公帳號」為之前的沒刪掉等語。

㈡然查,證人陳沛晴於警詢時證稱其認為被告還有在做等語,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為可採。況且,上開截圖日期應為圖片存到手機之時間,並非最後開啟時間,倘若如證人等人所述,詐騙文稿均未改變,則被告毋須下載新文稿,而得以繼續使用已存在手機內之文稿,其手機內留有日期較早之文稿,亦屬合理。是證人等人證稱未再發新的資料等語,並不足以反推被告於截圖之日期後即未參與詐欺集團。再者,若被告未再從事詐欺犯行,何以未將該等資料刪除,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㈢又證人陳沛晴之手機備忘錄於遭查獲前之112年12月17日方更新,倘若被告於10月後便無參與,何以「嘟蘋果公帳號」之資料仍在更新後之備忘錄內,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慣行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㈠就公訴人所指證人陳沛晴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還有在做」乙情,經查,證人陳沛晴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曾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嘟」是莊明偉,以前代號「02」,從事一線機手,但他今年10月中旬就沒做等語(偵卷三第85頁)。

⒉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嘟嘟就是莊明偉,嘟嘟莊明偉在112年10月左右就沒有聯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繼續做。小胖謝建華還有繼續做,因為遠端的skype還有小胖謝建華,所以我知道他還有在做一線話務,我的筆電內skype對話紀錄中有跟小胖謝建華的對話,他的暱稱是「102(胖)」等語(偵卷四第469至470頁)。

⒊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先證稱:我之前說莊明偉在112年10月中旬就沒有參與話務機房,是因為我知道他在112年10月中旬離開竹南鎮大埔二街93號,返回新竹住處,後來就失聯。嗣經警方提示莊明偉所持用手機內截圖資料,詢問證人陳沛晴,該內容是否為112年10月中旬後話務機房運作所用的講稿後,證人陳沛晴證稱「是」;警方即再詢問證人陳沛晴「經你查看後,莊明偉有無持續擔任話務機房機手?」,證人陳沛晴則稱:「從這個資料來看,他應該還有在做,但我不清楚他是擔任哪一線的話務機手。」。我於110年11月間進入擔任話務機手時,莊明偉就在做了,莊明偉沒有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嗣後經警再度詢問你所屬第1線話務機房內共有多少成員時,證人陳沛晴證稱:謝建華、小亦、阿仁、阿寶一直都有在做,莊明偉於112年10月中旬就離開,我不知道有沒有繼續做,但是看了警方給我看他手機的講稿資料,我覺得他還有在做。我會知道謝建華還有在屏東做話務機手,是因為我們在skype群組聊天,謝建華有私下跟我說他在屏東做等語(偵卷五第127至128頁)。

⒋於113年2月15日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就我所知大埔二街機房退租後,莊明偉就離開,我沒有跟他聯絡。但警方查獲時說有在他手機內查到後來我們使用的資料,我不確定他是否還有在別的地方做,或跟別人做。警方給我看莊明偉手機內的截圖資料,是112年10月中旬後所用講稿等語(偵聲卷第53頁)。

⒌於113年4月1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莊明偉從大埔退掉之後,他就沒有做了,後來就是我跟謝建華及王建鈞3人。我被查獲之後,警察有拿莊明偉的手機給我看,說是我們的資料嗎,我說對,在大埔機房退掉之後,我真的不知道莊明偉有沒有再做。謝建華後來在skype的名字是「101陳」,謝建華是「102或103胖」,王建鈞是「強盛集團」,從大埔機房退掉後,我們的手機對話裡面沒有出現莊明偉,我覺得莊明偉沒有再做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

⒍於113年6月21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們拿到手機時原本就有備忘錄那些資料,只是我們會去更改上面的東西,我有更新過備忘錄。備忘錄裡面「嘟蘋果公帳號」是被告之前的帳號。警詢時會說莊明偉應該還有做,是因為警察給我看資料,一開始莊明偉確實後期沒有在我們這邊了,他已經沒有做了,但警察說,就可能被影響。我當時看了資料後,看得出來那個講稿是我們10月中旬後在用了,但講稿都沒有改過,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用同一份稿。當時我也有說莊明偉後期真的沒有在做,可是警方一直說他手機還是有講稿,我才覺得那可能還有在做,可能因警方一直問,我受到警方影響。如果警方沒有給我看莊明偉手機的資料,沒有一直問為何莊明偉有手稿,我不會說莊明偉在112年10月後還有繼續做,因為警察當時一直講,等於說像洗腦我,我才會照著回說那可能是這樣吧。備忘錄裡面有寫到「嘟」帳號的文字,但這些文字是莊明偉還在做時就在備忘錄裡,我之後沒去更新它,因為不會隨時去改備忘錄內容。在警詢時,警察問我組織內還有哪些成員時,我就依照手機一線群組上面當時還有的成員告訴警察,但當時手機上群組成員就沒有莊明偉了,也因為群組內沒有莊明偉,我才覺得莊明偉沒有在做等語(原審卷二第14、15、16、19、20、22、27、28頁)。觀諸證人陳沛晴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陳沛晴實際上與被告接觸且確認被告參與該詐欺機房之時間,乃至112年10月左右,嗣後被告即離開詐欺組織機房,返回自己住處,證人陳沛晴之後亦未曾在skype上與被告有對話紀錄,被告亦未再出現在證人陳沛晴、謝建華、小亦、阿仁、小寶等人所在之群組;此外,從證人陳沛晴對於被告係自110年11月間起即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未刻意隱瞞,且對於其他機房成員之參與時間、分工態樣,亦均證述歷歷,證人陳沛晴雖於113年1月17日警方提示被告持用手機內講稿截圖資料後,依照資料內容推測被告應該還有在做,然證人陳沛晴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如果從警員所提示被告手機內仍存有112年10月中旬後之講稿資料來看,被告「應該」還有在做,但證人陳沛晴嗣後亦不斷證稱此僅係其依照該手機資料所為推測,然實際上並未見被告出現在其所屬詐欺機房群組成員名單內,並補充證稱該機房講稿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後係採用同一份稿,綜前各情觀之,證人陳沛晴前後證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實難僅因證人陳沛晴上開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後,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㈡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檢送被告使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手機自112年9月16日0時起至112年12月18日24時止,有無使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公帳號即maoluck150000000il.com」登出及登入skype之紀錄,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於11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9日曾於備忘錄內分別編輯檔名為「日本DHL」及「光1035_0.WAV」檔案後,至112年12月18日之期間內,是否曾有開啟備忘錄之紀錄,經該局使用手機鑑識軟體Magnet Graykey擷取手機資料,並將擷取的手機資料載入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 lnseyets Physical Analyzer進行解析並將所有資料匯出,說明如下:

⒈因 Cellebrite lnseyets Physical Analyzer未解析出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且以關鍵字「maoluekl5466」搜尋資料庫,均未發現相關紀錄,故未發現自2023年9月16日0時起至2023年12月18日24時止,帳號「maoluckl50000000il.com」登出及登入「Skype」之紀錄。

⒉自2023年10月19日編輯如附件手機截圖資料備忘錄所示『光1035_0.wav』之後,至2023年12月18日24時止,無法確認此期間有無點閱開啟備忘錄之紀錄。

⒊自2023年9月16日編輯如附件手機截圖資料備忘錄所示『Dhl國際快遞公司您好』、『DHL您好,有甚麼可以幫您』之後,至2023年12月18日24時止,無法確認此期間有無點閱開啟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研字第1146039083號函覆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13頁),從而,雖於被告手機備忘錄內留存有前揭檔案,然依照鑑定報告所載,尚難認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24時止,曾使用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使用之公帳號「maoluckl50000000il.com」登出及登入「Skype」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罪之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期間,被告曾有點閱前揭備忘錄內相關講稿之紀錄。從而,即難逕以被告手機內仍存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即存在之詐騙文稿及錄音,即認被告與共犯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強森」等人共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㈢此外,依照附件判決理由乙以下,所引用證人王建鈞、謝建華等人均證稱被告只做到112年10月中旬,未曾參與本案11、12月間之詐欺案件之證述,綜合卷內全案卷證後,認縱被告未即時將其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講稿刪除,及證人陳沛晴未將其手機備忘錄內被告原本所使用公帳號刪除,亦難認與一般使用手機常態明顯背離。綜上,被告固曾於112年4、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曾與其他參與共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無罪(即被訴共犯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就附表一編號2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當部分,雖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然依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院就共犯即被告王建鈞上訴部分將另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莊明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陳沛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謝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4、5、6、8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沛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2、3、5、6、7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建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莊明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建鈞(暱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森(小強
    )」之成年人,謀議以詐欺海外地區不特定華僑之財物,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
    強盛集團),由「強森」負責提供王建鈞工作機、帳號、客
    戶資料及發送薪水,並管理其他機手;王建鈞則負責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內下列機房、機手之管理、運作;陳沛晴(暱稱
    :101程)、莊明偉(暱稱:嘟嘟、104嘟)、謝建華(暱稱
    :102胖),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5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而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詐欺不定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
    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線、二線、三線」,由第一線機手假扮當地移
    民局、大使館、厚生勞動省或國際快遞DHL,誆稱被害人名下之
    中國門號有發送大量詐騙簡訊情事,引導其確信係遭盜辦門
    號、或寄送非法包裹或提供證件協助非法集團等情,並協助
    其轉接向刑警報案,再由二線機手扮演假公安民警接續詐騙
    ,第三線機手則假冒為檢察官或隊長,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渠等指定之不詳銀行帳號,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7%、
    二線機手則是詐欺款項的9%。再由王建鈞要求陳沛晴於112年
    6月間,出面承租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山下
    街機房)作為機房,王建鈞同時擔任二線機手,陳沛晴、莊
    明偉、謝建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瑜」之成年女子則擔任一線機
    手,莊明偉並負責機手之教育訓;嗣於112年7月底,上開機
    房結束運作,陳沛晴改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
    大埔二街機房)作為機房,王建鈞仍為二線機手,陳沛晴、
    莊明偉、謝建華擔任一線機手。惟莊明偉於112年9月底,大
    埔二街機房結束後搬離而未參與下列犯罪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該日之後有與其他人共同為下列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如後述)。
二、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與「強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沛晴、謝建華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擔任一線機手,王
    建鈞擔任二線機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擔任三線機手,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上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張
    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帳戶而詐欺既遂,附表
    一編號2-13所示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遭詐欺而匯款故僅
    止於未遂。
三、嗣於112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起,經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於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所示時間
    地點,扣得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及莊明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罪部分,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莊明偉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即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
    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就被告莊明偉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述就被告莊明偉有爭執
    之部分外),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王建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
    延押庭,本院訊問(見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下稱第12
    940號偵卷】一第109-116頁,第12940號偵卷三第195-216頁
    ,第12940號偵卷五第156-157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第61-6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28-30頁,本院卷一
    第53-58頁、第208-213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
    ;②被告陳沛晴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延押庭,本院訊
    問(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72-95頁、第258-262頁,第12940
    號偵卷五第58頁、第126-132頁、第137-139頁,113年度偵
    聲字第12號卷第50-54頁,本院卷一第43-47頁、第225-232
    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③被告謝建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本院訊問(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12
    、323、326頁,第12940號偵卷五第62頁、第117頁, 113年
    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08-213頁,本院
    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④被告莊明偉於偵查中、本院
    羈押及延押庭、本院訊問(見第12940號偵卷五第54、261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62-69頁
    、第225-232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時坦承及供認在卷,
    且經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47-54
    頁);並有上開筆錄內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頁
    數同前筆錄)、詐騙集團與不詳被害人之對話資料(第1294
    0號偵卷一第129-13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蒐
    證照片(見112年7月16日25張、112年8月1日9張、112年9月
    1日6張,第12940號偵卷一第137-149頁、第179-183頁、第1
    89-191頁)、手機擷取報告(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199-216
    頁)、SKYPE內容資料及名冊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26
    3-265頁、第166-167頁)、車行資料、被告謝建華持用手機
    序號出現在大埔機房周遭基地台位置及撥打測試資料(見第
    12940號偵卷一第192-194頁)、被告王建鈞編號5工作機勘
    察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21-250頁)、現場及手機初
    步數位勘察報告暨扣案手機及電腦內列印及手寫之詐騙講稿
    使用相關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261-341頁)、被告莊
    明偉涉嫌詐欺案手機截圖資料及手機檔案夾所儲存錄影檔(
    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1-67頁)、被告王建鈞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63-266頁)、被
    告莊明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
    卷二第79-81頁)、被告謝建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45-349頁)、被告陳沛晴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249-251
    頁)、王晨暄備案證明單、張靜資金保護證明、張甜甜無犯
    罪擔保裁定書、橫冢洋二資金保護證明、韓英杰資金保護證
    明(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168-173頁)、查獲被告陳沛晴之
    現場照片(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395-400頁),暨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所附之凍結管制刑事逮捕令、備案證明單等書面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57-2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關於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張靜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70萬日幣部分,由本案
    詐集團取得,已據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坦白承認(
    見12940號偵卷五第138頁,本院卷一第214頁),且有卷附S
    KYPE群組名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112年12月11日內容
    記載:「108仁:12/11張靜入470萬日OK...」等語甚詳(見
    第12940號偵卷一第313頁),二者內容互核相符,足認附表
    一編號1(後段)之被害人張靜業遭詐欺匯款470萬日幣而既
    遂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前段,詐騙金額欄固記載「350萬日
    幣」,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匯款,且詐欺集團係於
    密接時間詐欺被害人,被害人最終遭詐騙470萬日幣,此為
    同一行為,是就該行為仍應論以詐欺既遂)。
 2、關於附表一編號2、3、4、5、6、7、9、10、13部分,起訴
    書僅記載被害人及詐騙時間,惟詐騙金額不詳,參以被告王
    建鈞、陳沛晴、謝建華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機手及施
    用詐術之行為,有前揭勘查報告、詐騙資料手機對話內容及
    偽造之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已有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
    ,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遭詐騙匯款,且無
    其他取得詐騙金額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尚難遽認已達詐
    欺既遂之程度,且檢察官業經當庭更正為未遂(見本院卷一
    第209、224頁),是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上開各
    編號部分所為詐欺部分,應僅止於未遂。
 3、又附表一編號8、11、12部分,詐騙金額欄固依序記載「50
    萬人民幣(編號8)、200萬日幣(編號11)、200萬日幣、1
    00萬日幣(編號12)」乙節,惟此金額係依據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文書內容所記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業經匯入或取
    得;再觀之卷附SKYPE群組名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工作機畫面、對話紀錄等內容,並無相對應日期有上開相同
    金額入帳之對話,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有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金額等情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王建鈞、
    陳沛晴、謝建華就上開附表壹編號8、11、12部分所為詐欺
    部分,亦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莊明偉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被告王建鈞於112年4月間起與
    「強森」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陳沛晴、謝建華、莊
    明偉分別於112年4月、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直
    至本案查獲之112年12月18日止,其等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
    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為繼
    續犯,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㈣、另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
    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
    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王建
    鈞與「強森」共同指揮,由被告王建鈞負責上開二機房之管
    理及擔任機手,被告陳沛晴、莊明偉、謝建華等人參與,均
    擔任機手,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
    欺機房係自112年4、5月間至同年12月1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持續運作,係以向海外地區大陸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首次犯行之認定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自述
    之詐欺手法及卷附刑事逮捕令、備案證明書等上填載之發文
    日期,可供認定上開被告詐騙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之日
    期為112年11月17日為最早之日期,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
    ),應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閔星宇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
    像競合。
㈢、罪名:
 1、各被告所犯罪名
⑴、被告王建鈞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1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陳沛晴、謝建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13,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⑶、被告莊明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2、起訴書一㈡固記載王建鈞與綽號「強森」共同發起、操縱,
    然於所犯法條欄記載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
    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
    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
    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
    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
    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
    建鈞供稱:強森交給我手機,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清水
    休息站交付現金給我,帳號是強森提供(見第12940號偵卷
    一第110-111頁、第116頁),強森找我跟他配合工作,我說
    好,他說叫我幫他租房,發稿給我們叫我們去學電信的詐騙
    ,陳沛晴的薪水是強森叫他的小弟阿奇拿給我;強森去買客
    戶資料,聽從強森指示等語(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194、19
    7頁,第12940號偵卷五第148頁),顯見被告王建鈞於本案
    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之重要性,係次於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縱者,以其在本案機房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屬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至明,此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為指揮(見本院
    卷一第208頁)。
 3、起訴書雖記載「由不知名之群呼機手發送語音群呼給海外華
    僑」乙節。然依證人A1證稱:我擔任一線機手,工作內容先
    由陳沛晴統一撥號給被害人,被害人接通後,馬上由第一線
    機手接聽等語(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49頁),依被告陳沛
    晴供稱:我是從事第一線話務人員,但群呼不是我發送,是
    誰我不知道等語;我從是一線話務機手的工作是負責假冒大
    陸地區客服人員,接通群呼系統回撥的客戶,詢問對方是否
    有寄快遞...依講稿內容引導他報案等語(見第12940號偵卷
    三第84、92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顯示被告等人係一對
    一與被害人通話,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進行施詐,其等對於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如何與被害
    人接觸聯繫或轉接電話等情並不知悉,亦無從預見,因此,
    自難遽以起訴書前揭記載,即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詐欺罪範疇,且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亦未就此部分敘明,是
    本件就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等人,尚無構成前開款
    項之情形,併此說明。
 4、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附表一編號2-13所示被
    害人,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該等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僅構成未遂,且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均
    已如前述,而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是此部分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5、關於下列罪名不另成立之說明:
⑴、查本件卷內除被告王建鈞等人之供述外,並查無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筆錄或匯款帳戶資料,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情形、匯入帳戶等金流尚無從知悉;況論附表
    一編號2-13所示被害人均無證據證明受騙上當而將金錢匯入
    指定帳戶內,且無相關金流可循,亦如前述,是難率爾遽認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被害人已將金錢
    匯出,而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建鈞等人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併敘明。
⑵、又卷內雖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磁紀錄據以列印之
    相關文書,被告等人亦不爭執,然無證據證明業已傳送予各
    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亦無證據佐證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或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情形,況起訴書
    就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亦未據說明,是就被告王建鈞等人亦
    無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6條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等情
    形,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詐欺犯罪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
    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王建鈞與
    強森,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暨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
    建華與強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此部分為既遂;附表一編號2至1
    3所示被害人,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
    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構成詐欺未遂。
㈥、罪數
 1、⑴被告王建鈞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被告陳沛晴、
    謝建華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
    建鈞部分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沛晴、謝
    建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多次進行詐騙之行為,對象、詐欺行為方式均相
    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
    訴人之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3、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所為
    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附表一編號2-13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王建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
    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沛晴、莊明偉(見聲羈卷第78、102頁,第12940號偵
    卷五第261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自白,被告莊明偉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沛晴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
    並未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見第12940號偵卷五第117頁)
⑶、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被告莊明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在機
    房內從事一線機手工作,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
    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敘明。
 3、被告王建鈞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王建
    鈞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指揮及二線機手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其餘被害人部分未
    遂,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影響金融秩序,況其中附表
    一編號2,於本案已因前開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節而依法
    減輕其刑,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建鈞之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移送併辦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
    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惟念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過程;酌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
    詐欺之款項;暨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謝建華前已有加重詐
    欺等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
    一第131-149頁),卻未能引為警惕;被告王建鈞自述高中畢
    業,在廟口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到6萬元及其家庭
    狀況;被告陳沛晴自述高中肄業,在家裡幫忙,月入約3萬2
    千元,家裡尚有母親亟需照顧;被告謝建華自述高中肄業,
    做泥水工,月入約3萬5千元;被告莊明偉自述高中肄業,在
    水果攤工作,月入約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明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所犯各罪之時間、地
    點、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
 2、查被告王建鈞供稱:112年11月拿到報酬,扣掉房租及生活
    費,剩約61、62萬元左右,再拿16萬元給被告陳沛晴,其他
    是自己的,是112年11月份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
    ),被告陳沛晴供稱:王建鈞有拿報酬給我,最後總額是16
    萬元,純粹是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謝建華供
    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王建鈞
    亦供稱:他沒有拿報酬給謝建華,是強森那邊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基此,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認定,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被告王建鈞僅於112年11月
    份得到報酬45萬元(61萬-16萬=45萬),是被告王建鈞之犯
    罪所得為45萬元,被告陳沛晴為16萬元,爰分別於其等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建華、莊明偉部分,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得報酬,即無從認定其等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被告王建鈞部分
  附表二之1編號5係被告王建鈞之工作機,有該手機勘查資料
    在卷可稽(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21-225頁),被告王建鈞
    供稱:附表二之1編號8號是個人使用之手機,編號7是朋友
    淘汰要給其侄子用的,其餘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而附表二之1編號8所示手機,業經其同意解碼,而經
    警查獲相關訊息(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67頁),是就附表
    二之1編號4、5、6、8所示手機均為被告王建鈞所有供作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陳沛晴部分
  附表二之2編號1、2、3、6、7均是被告陳沛晴從事上開詐欺
    等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沛晴供明在卷(見第12940
    號偵卷三第258頁),且有現場及手機數位勘查報告附卷可
    考(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77-327頁),爰依上開規定,在
    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為其個人使用之物品或與本
    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謝建華部分
  被告謝建華供稱:附表二之3編號3之手機為其使用之手機,
    編號4之手機開機密碼我不知道,是朋友「凱平」入監執行
    放我這裡等語(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16頁),又供稱:詐
    騙文稿係「小強」傳至工作機後,再傳至其所使用的手機等
    語(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24頁),佐以其亦使用其手機撥
    打一線機手詐騙稿上的電話(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193-197
    頁),足認附表二之3編號3之手機,為其本件犯罪所使用之
    電話,爰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物
    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莊明偉部分
  附表二之4各編號所示物品,固係被告莊明偉所有,惟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莊明偉所涉加重詐欺部分,
    附表一編號2係不另為無罪,其餘各編號均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明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王建鈞、陳
    沛晴、謝建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明偉
    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之供述及上開證
    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明偉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在11
    2年9月底就離開機房,搬回家住,沒有跟王建鈞他們聯繫,
    我一直都沒業績,不想做了,我沒有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莊明偉於112年4、5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山下街機
    房及大埔二街機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等事
    實,業據被告莊明偉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建鈞、陳
    沛晴、謝建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
    莊明偉於上開時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至被告
    莊明偉於大埔二街機房退租之後,是否有另涉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詐欺犯行,則仍需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足以證明。
㈡、依證人王建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山下(機房)一開始他就
    在了,大埔二街(機房)後來莊明偉離開不要做;到大埔二
    街做到10月中旬,就休息考慮不做詐欺,但後面錢不夠用,
    我有再找莊明偉,但他就不再做;去年11、12月案子應該跟
    他無關等語(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213頁,第12940號偵卷
    五第157頁,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30頁),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在大埔機房退租,發現他車子被定位就離開,我在
    11月到12月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5頁);證人陳沛晴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嘟」是莊明偉
    ,從事一線機手,今年10月中旬就沒做等語(見第12940號
    偵卷三第85頁);於偵查中證稱:莊明偉在112年10月左右
    就沒有聯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繼續做等語(見第12940號
    偵卷四第46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莊明偉從大埔那邊
    退掉之後,他就沒有做了;因為對話裡沒有出現莊明偉,所
    以覺得他沒有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證人謝建
    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大埔機房沒有租之後,莊明偉就沒有
    做了,他有跟我說他不要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說他不
    想做,他就沒有出現在群組裡,群組裡面也沒有莊明偉的聲
    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43、44、51頁)
    ,足見被告莊明偉自大埔二街機房退租後,即未與上開被告
    共同參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是難遽認被告莊明
    偉在附表一所示112年11月至12月間,有共同為各該詐欺犯
    行。
㈢、再觀之被告陳沛晴與第三人胡芷寧之對話紀錄(見第12940號
    偵卷三第78-79頁),於112年9月23日16時10分27秒固記載
    略以:A(被告陳沛晴):我打給安哥(王建鈞)跟安哥說他
    知道我要表達的意思‧‧,他說他要打給嘟嘟(莊明偉,下同
    ),他說他麼沒有直接找嘟嘟‧‧我說嘟嘟確診」等語,質以
    被告陳沛晴供稱因為被告莊明偉(即嘟嘟)確診,所以被告
    王建鈞(即安哥)要其幫忙大家對稿等語(見第12940號偵
    卷三第79頁),然上開情節係發生在112年9月間,被告莊明
    偉於該時之後,是否有與被告王建鈞等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
    ,仍屬無從證明。
㈣、又扣案之被告莊明偉手機內,雖有多筆假檢警的詐騙文稿,
    及手機備忘錄內在112年9月間亦有多筆詐騙海外華人文稿及
    錄音乙節(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267-301頁),為被告莊明
    偉所不否認,然依被告莊明偉手機截圖上之記載,僅能判斷
    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9月16日」不等,且
    證人陳沛晴、王建鈞均證稱上開文稿一直都是一樣的內容,
    沒有再發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40頁),是
    本件尚不能單憑被告莊明偉手機內有詐騙文稿,即認其有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為詐欺行為。
㈤、另扣案之被告陳沛晴手機備忘錄內,有紀錄多組代號及帳號
    密碼之資料,其中有一記載為「嘟蘋果公帳號」(見第1294
    0號偵卷四第262頁),而「嘟」就是莊明偉,上開資料於11
    2年12月17日甫更新紀錄乙節,固為被告陳沛晴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然該內容僅記載帳號及密碼等字
    ,而無其他聯繫對象、金額、電話等紀錄,實難據此判斷上
    開字樣即為被告莊明偉有參與詐欺之紀錄,況證人陳沛晴亦
    證稱這個資料是他之前的,為何沒刪掉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頁),且就手機內聯繫對象之資料予以更新記載
    ,尚與一般使用手機之常態無違,是此部分,仍難據為不利
    於被告莊明偉之認定。
㈥、被告莊明偉固於112年4、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
    機手,然參以卷附資料、對話記錄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莊
    明偉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為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自難單以
    其曾加入該詐欺集團,遽論有於上開時間著手詐騙犯行,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
五、本件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明偉就
    附表一所示各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莊明偉確有檢察官所指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莊明偉之認定,是就附表一編號
    1、3-13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
    部分如成立犯行,即與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偽造之文書名稱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主 文 1 張靜 1997.07.00 00000000000000000X 電話0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檔案建立日期) ----------- 000年12月6日(檔案建立日期)     ----------- 000年12月11日(群組對話紀錄,通知款項入帳日期)    -------- 000萬日幣(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 000萬日幣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閔星宇 2004.03.00 000000000000000000 山東省青島市○○區○村0號23號樓3單元101戶 112年11月17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賈小可 2004.10.00 000000000000000000 山西省太原市○○○區○○○○○0號樓3單元402號 電話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王晨暄 2004.04.26 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 號2-5-1 112年11月23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馬寧寧 2004.02.00 00000000000000000X 江蘇省南通市○○區○○○路00號虹橋新村180幢506室 電話00000000000 112年12月3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夏晨添 2000.10.00 000000000000000000 杭州市○○區○○街道○○村00○○○○○○村0號 112年12月4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結城江潔 1962.11.06 TS0000000 (日本護照號)   112年12月7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張甜甜 1996.11.00 000000000000000000 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號金珺花園61幢1406室 電話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檔案建立日期)  112年12月13日(假擔保單日期)      50萬人民幣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張博岩 2004.03.00 000000000000000000 河南省洛陽市○○區○○路00號院1棟1門230號 112年12月9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胡冰琦 2004.01.00 000000000000000000 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聚賢路名都綠洲43幢204室 電話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橫冢洋二  1979.07.09  TK0000000 (日本護照)   112年12月10日(檔案建立日期) 200萬日幣(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韓英杰 1996.11.00 000000000000000000 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   112年12月11日(檔案建立日期)   200萬日幣    100萬日幣 (以上均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李展彤 2004.05.00 000000000000000000 廣東省佛山市○○區○○街道○○路00號宏宇景裕豪園1棟1103房 112年12月18日(檔案建立日期) 不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因遭詐騙匯款) 王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1 (被告王建鈞)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自小客車1台 112年12月18 日11時, 苗栗縣○○鎮○○00○0號 第12940號偵卷一第265頁 (業經本院認定非被告所有,並已發還所有人) 2 黃金項鍊1條   3 K盤(含愷他命、刮卡2張)   4 iphone型號手機(白色)1支   5 iphone型號手機(黑色)(含SIM卡1枚)1支   6 iphone型號手機(黑色)1支(含SIM卡1枚)   7 iphone型號手機(白色)(含SIM卡1枚1支   8 iphone15 pro 型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   
附表二之2(被告陳沛晴)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iphone se型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 112年12月18 日,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7 第12940號偵卷四第251頁 2 iphone se型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   3 筆電1台   4 薪資表1張  非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466頁) 5 iphone13型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   6 講稿1份   7 雲端伺服器電腦紀錄1份   
附表二之3(被告謝建華)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112年12月18 日11時許, 屏東縣○○鎮○○街000○0 號 第12940號偵卷二第349頁 2 郵局存簿、第一銀行存簿、玉山銀行存簿、中國信託存簿、中華民國護照   3 iphone手機(藍色)(含SIM卡1枚)1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4 apple手機(深藍色)(含SIM卡1枚)1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贓款新臺幣1500元   
附表二之4 (被告莊明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1包 112年12月18 日10時45分,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6樓 第12940號偵卷二第81頁 2 吸食器1組   3 iphone 11型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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