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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 被告
    尤羿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魏上青律師(民國114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李浩為(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林渝鎧(綽號阿沃、阿鎧,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余鎧澤(原名余振瑋,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 、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檢察官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am暱稱「淦天雷」,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 籍詳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尤羿智知悉或可得知悉吳○諺為未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與除林渝鎧、余鎧澤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 ㈠尤羿智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緯」之人與李浩為連絡,經李浩為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再透過賴維哲介紹胡呈宇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再於111年12月 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 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總毛重6398公克, 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包裹 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㈡惟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關務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依法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而上開人等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已安排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貨車),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 車場取用收貨車,以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⒉李浩為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江○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黃○展至尤羿智開設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銘昇茶行,再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黃○展,要求黃○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 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⒊尤羿智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大安國王大樓,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林渝鎧,並 指示林渝鎧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林渝鎧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為製造斷點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復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林渝鎧均駕駛監控車搭 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⒋112年1月11日8時許,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 諺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林渝鎧以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林渝鎧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ww000000000000.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 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 以便監控。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捕;林渝鎧、余鎧澤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銘昇茶行處(無證據證明林渝鎧、余鎧澤參與、知悉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尤羿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林渝鎧、余鎧澤及李浩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本院卷第91、130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查獲,及警方於112年1月11日在大里河堤當場緝獲吳○諺時,林渝鎧、余鎧澤駕駛監控車在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阿緯」與李浩為接洽領取毒品包裹,李浩為在銘昇茶行透過黃○展交付吳○諺之8000元及手 機1支,非我交付李浩為,我也沒有指示林渝鎧前往大里河 堤附近監控,林渝鎧、余鎧澤於112年1月11日也沒有向我彙報大里河堤現場發生之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銘昇茶行,林渝鎧於案發 時為該茶行員工;李浩為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透過賴維哲介紹胡呈宇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 面領取毒品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 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 毒品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百富國際車 業,取得李浩為已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收貨車,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 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儀」之友 人代收該包裹。李浩為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江○彤代叫代 送業者,要求不知情之代送業者黃○展至被告開設之銘昇茶行,再由李浩為交付現金8000元及手機1支予黃○展,要求黃 ○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 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 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林渝鎧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交付動態之監控車使用,再至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並於112年1月10日、11日上午,林渝鎧均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共同至大里河堤附近勘查、監控。112年1月11日8 時許,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男子指示林渝鎧以工作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林渝鎧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ww 000000000000.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吳○諺於過程均未掛掉電話。因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 入境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拆包查驗而查獲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於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 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林渝鎧、余鎧澤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銘昇茶行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核與證人林渝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19341卷第153至164、269至274頁,原審卷第288至307頁)、證人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偵19341卷第309至318頁,原審卷第307至322頁)、證人李浩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24320卷第173至184、187至192頁,原審卷第263至287頁)、證人胡呈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證人江○ 彤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9341卷第237至239頁)大致相符, 並有林渝鎧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 置圖(偵19341卷第33至34、115至117頁)、林渝鎧及李浩 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 頁、偵24320卷第165至170頁)、林渝鎧手機翻拍照片(偵19341卷第47至49頁)、林渝鎧簽發之本票照片(偵19341卷 第53、77、263頁)、胡呈宇與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1卷第81至8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文暨檢附單 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9341卷第87至90頁)、郵包外觀照片及內容物照片、 毒品初驗結果(偵19341卷第93至103頁)、個案委任書(偵19341卷第105頁)、貨物派送單、GOOGLE地圖、貨運簽收單、GOOGLE帳戶(偵19341卷第107至111頁)、林渝鎧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341卷第113至119頁)、受執行人為林渝鎧之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江○彤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街口帳 戶交易紀錄明細(偵19341卷第189至196頁)、林渝鎧手機 鑑識資料(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胡呈宇持用手機之 手機資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24320卷 第129至140頁、少連偵195卷第113至137頁)、黃○展指認銘 昇茶行照片(少連偵195卷第209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結晶28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 總淨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4.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偵19341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證人李浩為允諾從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後,於112年1月5日在銘昇茶行內,將工作機及運費8000 元交予證人李浩為,證人李浩為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江○彤代叫不知情之代送業者黃○展,由黃○展將工作機及運費8000 元交予少年吳○諺方面: ⒈證人李浩為⑴於112年8月2日16時36分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 11年12月間認識綽號「紅中」之被告,被告介紹我Telegram暱稱「阿緯」之人,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聯絡「阿緯」後,「阿緯」說要領毒品包裹,「阿緯」有跟我說毒品會從國外寄來,是愷他命,我均以Telegram與「阿緯」連絡並聽從「阿緯」之指示,「阿緯」於112年1月5日連絡我,說有手 機1支及8000元放在銘昇茶行,要我轉交給領包裹之人,「 阿緯」指示我前往被告位在中清路一段476號之銘昇茶行, 這是我第一次去銘昇茶行,我只跟被告見過一次面,我搭白牌車過去,等10分鐘,被告幫我開門,我們進去在1樓,被 告主動將手機1支及8000元拿給我,但我怕危險,在銘昇茶 行打電話給我妻子江○彤,請江○彤幫我叫白牌車去跑,我請 該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將手機1支及8000元交給領包裹之人 ,「阿緯」又於112年1月9日以Telegram跟我說待會會派人 來我當時位於北屯路168巷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河堤 監視領包裹之人,之後林渝鎧、余鎧澤其中1人加我Facetime連絡,林渝鎧、余鎧澤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之統一便利 超商載我,我上車後坐右後座,林渝鎧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在車上他們跟我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之人是我介紹的嗎,我說對,我們直接開到大里河堤,停在工廠門口等約半小時左右,我們就離開去吃飯,林渝鎧、余鎧澤到河堤現場後都跟上手連絡,之後他們說今日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112年1月10日林渝鎧或余鎧澤再打給我要再載我去大里河堤,我就不接,我到大里河堤現場只是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是林渝鎧或余鎧澤會去收本案毒品包裹等語(偵24320 卷第173至184頁),⑵及於同日17時57分偵訊時復經具結證述:最開始是被告透過facetime連絡我,被告知道我剛關出來,說現在有1個收毒品包裹之工作,問我要不要接,我答 應後,被告就介紹「阿緯」跟我對接,我沒有見過「阿緯」,我到銘昇茶行後,被告就直接將手機及8000元交給我,林渝鎧、余鎧澤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過程中有跟林渝鎧、余鎧澤聊到被告,我問他們是不是「紅中」的人,林渝鎧跟我說是,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有透過facetime跟我講,如果順利領完毒品包裹,會給我20至30萬元,但對話紀錄手機被我砸壞,因為胡呈宇打給賴維哲說出事了,所以將手機砸壞等語(偵24320卷第190、191頁)。 ⒉證人江○彤於⑴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5日15時許與代送業者之 對話紀錄,是因為李浩為叫我找跑腿的人,我就使用微信在叫車調度群組中委託代送業者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拿東西到臺中市○區○○○路000號,至於代送業者送什麼東西 我不清楚等語(偵19341卷第183、184頁),⑵及於偵訊時證 稱:112年1月15日15時是李浩為請我叫車的,說是幫朋友叫的,我有問他朋友是誰,他說我不認識,也沒有講名字等語(偵19341卷第237、238頁)。 ⒊代送業者即證人黃○展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5日15時50分 許,我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第一銀行等客人,當天要轉交8000元及1支手機,就是我跑腿工作內容,不清楚何人叫車 ,是在叫車群組內接收訊息,當日是叫我買100元檳榔跟七 星濃軟殼香菸1包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銘昇茶行,到 那後客人就拿了錢跟我手機給我,叫我送到進化北路第一銀行外面,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所以我就依他的指示前往第一銀行等待客人來跟我拿取現金與手機等語(少連偵195號第202、203頁)。 ⒋證人江○彤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5日在叫車調度群 組中與代送業者黃○展有如下對話紀錄:「 黃○展:請問哪裡需要車? 江○彤:到中清路一段476,拿東西到進化北路26號 (中間對話省略) 黃○展:@彤 抵達中清路 車到摟」等情,有江○彤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及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9341卷第189至196頁)。 ⒌綜合以上各情,證人李浩為就關於被告詢問其要不要接領取毒品包裹之工作、被告介紹「阿緯」與其認識、接受「阿緯」指示於112年1月5日至銘昇茶行向被告拿取工作機及8000 元、在銘昇茶行內要求配偶江○彤在叫車群組內找尋代送業者、將被告交付之工作機及8000元交予代送業者、112年1月9日搭乘監控車與林渝鎧、余鎧澤前往大里河堤查看等情前 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此外,證人李浩為證述關於其於112年1月5日依「阿緯」指示,至銘昇茶行向被告拿取工 作機及運費8000元後,將該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交予江○彤代叫之代送業者黃○展,再由黃○展從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黃○展將工作機及運費8000 元交予少年吳○諺等情,經核與證人江○彤及黃○展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江○彤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及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以,證人李浩為於112年1月5日前與被告未曾 謀面,係為向被告拿取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始依「阿緯」指示至被告經營之銘昇茶行,且與被告首次見面後,被告即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交予證人李浩為,可見被告於證人李浩為抵達銘昇茶行前,已先與「阿緯」取得聯繫,知悉應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使用之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交予證人李浩為,且於證人李浩為抵達銘昇茶行後,被告亦將該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交予證人李浩為。再參以少年吳○諺向代送業者拿取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距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銘昇茶 行不到200公尺,倘若被告交付證人李浩為之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非供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使用,自無庸由「阿緯」指示 證人李浩為親自至銘昇茶行拿取該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直接由證人李浩為指示少年吳○諺至銘昇茶行向被告拿取即可,且證人李浩為亦無必要指示配偶江○彤委託代送業者黃○展 ,將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送至距離不到200公尺之處所交予 少年吳○諺,堪認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與證人李浩為、「阿緯」等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雖證人李浩為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我與「阿緯」並非透過被告介紹認識,介紹我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係「阿緯」,並非被告,我於112年1月5日雖有至銘昇茶行與被告 見面、聊天,但不是被告交給我手機1支及8000元,是我前 面就自己準備好,我於偵查中有吃管制藥,所述關於被告部分均不屬實云云(原審卷第263至287頁)。惟觀諸證人李浩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前後流暢、一致,並無受管制藥影響之情形,倘若證人李浩為於偵訊時係受藥物影響,自無可能僅關於被告部分因藥物影響而有不實,其餘與被告無關部分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又證人李浩為倘若於112年1月5日前往銘 昇茶行前,已自行備妥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則另覓時、地將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委由代送業者交予吳○諺即可,無庸將該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帶至銘昇茶行,再委請其妻江○彤叫代送業者黃○展前往銘昇茶行後,由代送業者黃○展送至距 離銘昇茶行不到200公尺之地點交予吳○諺,足見證人李浩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⒎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浩為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尤 羿智其實對於本案是全部知情」,此部分無任何具體事證為佐,卷內並無被告與李浩為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李浩為於偵查中所述確屬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然查,證人李浩為偵訊時證稱:「(你跟『阿緯』都是用飛機聯絡?)是。(目前有無留存對話紀錄 ?)我們原本就有設30秒自動刪除功能,為了躲避檢警查緝。(尤羿智的飛機暱稱?)就叫紅中」、「(你在遭檢警查獲時是否有將聯絡『阿緯』的手機丟棄?)有,因為遭查獲時 ,胡呈宇有跟賴維哲說,我當時跟賴維哲住在一起,我跟賴維哲就都把手機丟掉。(你丟去哪裡?)我和賴維哲先把所有手機砸爛,再把手機丟在田邊」等語甚詳(偵24320卷第181至183頁)。依此,證人李浩為使用俗稱「飛機」之通訊 軟體與被告及「阿緯」聯繫時,即已設定30秒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於對話不久後,該等對話紀錄已由軟體自動刪除而未保留,且證人李浩為於案發後亦將手機砸毀、丟棄,因而無證人李浩為與被告、「阿緯」間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惟被告確有在銘昇茶行交付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予證人李浩為,證人李浩為再經其配偶江○彤委託代送業者黃○展將工 作機及運費8000元交付予少年吳○諺,此等情節除證人李浩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江○彤及黃○展之證述及江○ 彤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街口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佐證,並非無補強證據得與證人李浩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勾稽。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被告在大安國王大樓將工作機交予證人林渝鎧,並指示證人林渝鎧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交付之監控車;證人林渝鎧取得監控車後,駕車搭載證人余鎧澤前往汽車旅館投宿,及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駕車搭載證人余鎧 澤(9日尚包括證人李浩為)至大里河堤,嗣於11日監控時 見少年吳○諺遭警方當場逮捕,旋駕車至銘昇茶行,向被告說明監控經過方面: ⒈證人林渝鎧⑴先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發訊息在飛 機群組,要我去大安國王大樓,說要開會,被告跟我講明天早上需要到大里區河堤路接大哥,問我可否去,並拿給我1 支新手機,說大哥會透過手機聯絡我,要我約9時許到,之 後就依被告指示從大安國王大樓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員工就在門口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給我,我就將自己的車留在百富,開車到西屯載余鎧澤前往汽車旅館,10日9時許,與 余鎧澤開車至大里區河堤路,等一陣子後,有人打給我新的工作手機,說可以回去,我就載余鎧澤去找被告,被告要我隔天一樣時間再去等,我就與余鎧澤投宿另外的汽車旅館,直到11日9時許,再一起去大里河堤邊等,等到11時許,大 哥打到新的工作機,要我撥打他指定的facetime帳號,撥通後,大哥要我關靜音及麥克風,後來看到有人被圍捕,之後大哥就打來新工作機,要我們離開,我離開後打給被告,被告要我去百富還車,但到百富時還沒開,就跟余鎧澤先回茶行,並跟被告聊一下,當天晚上再該到百富還車等語(偵19341卷第160至161頁),⑵及於112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 的上手是被告,被告在大安國王大樓,要我接下來幾天到大里案發河堤去監控1個人,並給我1支工作用手機,當時沒有說為何要監控,亦未講被監控者之身分,是我自己找余鎧澤共同前往,10日有1個人打工作機,我要確認現場有沒有1個人在遊蕩,並跟我說車牌,我第1天就有看到受監控者,之 後對方就叫我可以回去了,第2天(11日)余鎧澤載我去現 場,對方又打工作機給我,跟我確認受監控者有無在現場,我說有,之後對方就叫我用三方通話,打給當天收包裹的人,我用另外1支工作機撥通後就放著,我都沒有講話,之後 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在現場,有沒有看到那個人,我說有,被告要我回報現場狀況,並幫他錄影,我才會錄影,本案共犯我知道的就是被告等語(偵19341卷第272、273 頁),⑶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時,被告叫我去大安國王大樓開會,有請我去那個地方看著1個人,他說我到 那邊他會再跟我講,當時有說車牌及車輛,被告有交付工作用手機給我,有人會打給我,跟我說車輛的細節、資訊,但不知道是誰;我去車行牽車,被告派我開車前往那個地方,我有請余鎧澤陪同,余鎧澤跟我一起到案發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被告叫我去那邊看著1個人,不清楚是否要 收包裹,在附近守候時,主要是跟工作機那一頭的人聯絡,他叫我回去之後,我才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他就說好,那就先回來,去那裡要做什麼沒有多問,就是被告請我去那邊看著這個人,我只是依被告只是去做,不會去過問太多問題,因為我本來就是被告招待所的員工;被告綽號為「紅中」;112年1月10日、11日都有去河堤附近,是依照我的老闆被告指示過去的,被告沒有跟我說實際要做什麼,被告說主要會有另1個人聯繫我,被告請我早上到,有提供地址請我 當天要到該地址,也有提供手機,到現場後是另外1位撥打 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是誰,與被告不同人,聲音不一樣;第1天結束後,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述今日去現場的過程,第2天又會去到現場,是手機那一頭的人跟我說的,他第1天叫我 回去時有說隔天要再過去一趟,我有跟被告講說第2天要再 去現場,被告說好,就聽他的就好,第2天去現場時,有余 鎧澤陪我去,車上有1個三方通話,是工作機那邊打來,他 說掛著就好,不用講話,我被拉進去時,他們已經在通話了,不知道第三方是誰,不是被告,後來看到在觀察的那台車有警察上前,三方通話裡面那名不知名男子請我離開,我就回程了,余鎧澤有跟我一起回銘昇茶行,有遇到被告,跟被告說到現場,講述影片的內容,被告沒有回答什麼,被告曾跟我說這兩天去現場幫他看1個人,到時候會有人跟我聯絡 ,我與被告討論第2天發生的事情,余鎧澤全程都在旁邊, 應該有聽到,但沒有跟我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1、295、296、299至303頁)。 ⒉證人余鎧澤⑴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林渝鎧開租來的車 載我去汽車旅館住,隔天起床後,林渝鎧才跟我說要去大里找朋友,1月10日林渝鎧開車,我坐副駕,感覺林渝鎧在觀 察,他說停在河堤,他朋友會過來找他,最後我們就離開,林渝鎧先載我回家,之後晚上再載我到汽車旅館住,1月11 日當天早上林渝鎧才要我陪他一起去大里河堤,說要找朋友,也是林渝鎧開車,到了之後我們等了一下,林渝鎧在監視一台車,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林渝鎧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錄影結束後,他跟電話中的人講了「走了」,我不知道林渝鎧在跟誰講電話,不知道為何要監視這台車,離開後載我到中清路的茶行,我跟林渝鎧下車後進入茶行內,我在門邊等,他進去裡面找他老闆「紅中」,林渝鎧的工作都是聽命於「紅中」等語(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⑵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林渝鎧有開車到臺中市西屯區載我前往汽車旅館,後來有開車載我到草堤路,林渝鎧跟我說他本來要去找朋友,他自己1個人去無聊,所以才找我陪他一起去,印象 中好像只有載我而已,有無載李浩為無法確定,(1月11日 )他說他要去那邊找朋友,但等了很長一段時間沒人,我們就走了,離開後林渝鎧說他要去茶行,我當時有一起進去,但沒有見到被告,當時都在顧車,沒有見到任何人,印象中林渝鎧進去茶行找人,不知道林渝鎧進去後是否在跟被告講話,當時不知道林渝鎧去找被告,林渝鎧只說他要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3頁)。 ⒊又證人林渝鎧於112年1月11日在大里河堤,經不詳男子要求撥打Facetime至指定帳號,為三方通話,而該指定Facetime帳號通訊對象即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且自該不詳男子更要求林渝鎧於通訊中關靜音及麥克風、掛著就好、不用講話,林渝鎧撥通後即放著等情以觀,可知證人林渝鎧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用意係在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再參之證人林渝鎧於112年1月11日在大里河堤現場錄影,並與同在車上之證人余鎧澤稱:「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等語,有證人林渝鎧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 手機內影片譯文在卷可稽(偵19341卷第257頁),則自證人林渝鎧對證人余鎧澤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顯見證人林渝鎧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收本案毒品包裹後,開車過去接應包裹。而證人林渝鎧於吳○諺當場遭查獲後稱「被衝了」,佐以卷附胡呈宇以其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亦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見」等語(偵19341卷第81至82頁),明確表示現場有「控台」在場監視包 裹動態,足見被告指示林渝鎧前往大里河堤之目的,係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裹。 ⒋綜合以上各情,證人林渝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就前往大里河堤之目的證稱是要接大哥而否認運輸毒品犯行外,其餘歷次證述關於依被告指示前往大安國王大樓、至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車、被告交付工作手機、依被告指示至大里河堤監控、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投宿汽車旅館、與余鎧澤前往大里河堤、依工作機內之不詳人士指示而監控、見有人在大里河堤遭逮捕即行離去、離去大里河堤後與被告聯繫、返回銘昇茶行向被告說明監控經過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另證人余鎧澤就其於1月11日,與林渝鎧自大里河堤返回銘昇茶行後,林 渝鎧有無找被告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有不一,惟就關於其與林渝鎧於112年1月10日、11日投宿汽車旅館、共乘監控車至大里河堤、林渝鎧於112年1月11日在大里河堤監控車內持手機錄影監控、案發後與林渝鎧返回銘昇茶行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經核與證人林渝鎧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就證人林渝鎧及余鎧澤證述關於證人李浩為於112年1月9日是否搭乘監控車前往大里河堤、汽車旅館費用 如何分擔、何人駕駛監控車、林渝鎧於112年1月11日返回銘昇茶行後,有無向被告說明監控經過等節,前後證述歧異之部分,詳後述理由⒌所載),並有證人林渝鎧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手機內影片譯文在卷。準此以觀,被告在大安國王大樓內,交付工作機予證人林渝鎧,並指示證人林渝鎧至百富國際車行取用監控車,及駕駛該部監控車前往大里河堤監控,且證人林渝鎧依被告指示至大里河堤後,確有不詳人士撥打該工作機,要求證人林渝鎧依指示進行監控行為,並於少年吳○諺遭逮捕後,依被告指示返回茶行,向被告報告監控經過等情,應可認定。雖被告並未親自前往大里河堤監控,惟其交付予證人林渝鎧使用之工作機,於證人林渝鎧抵達大里河堤進行監控時,確有不詳人士撥打該工作機,並具體指示證人林渝鎧應如何監控少年吳○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過程。倘若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該不詳人士實無可能與持用工作機之證人林渝鎧取得聯繫,並指示證人林渝鎧應如何進行監控,且證人林渝鎧見少年吳○諺遭警逮捕後,亦無必要旋即返回銘昇茶行向被告說明監控現場經過及錄影內容。參以少年吳○諺匯款予運送業者之運費8000元,及與不詳人士聯繫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工作機,均係證人李浩為自被告處取得,再由少年吳○諺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所用,足認被告經由證人李浩為將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工作機及運費8000元交予少年吳○諺,及親自將監控用工作機交付予證人林渝鎧,並指示證人林渝鎧駕駛監控車前往大里河堤進行監控等行為,均屬立於指揮地位,指示證人李浩為、林渝鎧各自分擔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及監控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該不詳人士、證人李浩為、林渝鎧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渝鎧及余鎧澤針對112年1月10日、1月 11日之過程細節,諸如旅館費何人支付、林渝鎧於112年1月11日結束後有無返回銘昇茶行與被告見面談話等,有諸多矛盾之處,顯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查,證人林渝鎧及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證人李浩為曾否搭乘監控車前往大里河堤、汽車旅館費用如何分擔、何人駕駛監控車等節固有歧異,惟前揭情節均屬證人林渝鎧及余鎧澤進行監控時之枝節性事實,被告既未與證人林渝鍇、余鎧澤及李浩為共同前往大里河堤監控,縱證人林渝鎧、余鎧澤就此部分枝節性事實,彼此間認知不同或記憶模糊,均無礙於被告所涉本案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林渝鎧駕駛監控車返回銘昇茶行後,有無向被告說明監控現場經過及錄影內容部分,證人余鎧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渝鎧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惟證人林渝鎧乃實際向被告說明監控經過及錄影內容之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以證人林渝鎧之證述為依據,並非證人余鎧澤。是以,證人林渝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證稱返回銘昇茶行後,確有向被告說明監控經過及錄影內容,自不因證人余鎧澤有無聽聞證人林渝鎧向被告說明之內容,及就此部分經過與證人林渝鎧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證人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承認自己有參與這件事情,尤羿智不一樣,指示我該工作的是『阿緯』 ,上面(按:偵查中)說到尤羿智部分不實在而已」、「我當時覺得『阿緯』也認識『紅中』,我覺得說尤羿智說不定就可 以抓到『阿緯』,就可以減刑」云云(原審卷第270頁),辯 護人循證人李浩為前揭證述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證人李浩為經警借提製作警詢筆錄時,吳○諺、胡呈宇、林渝鎧、余鎧澤先後為警查獲,已無法供出前揭共犯而獲取減刑,且無法提供「阿緯」之具體資料供警方查緝,因而誣指被告涉犯本案,希望藉由被告而查獲「阿緯」,獲得供出上手之減刑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然查,李浩為因另涉他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8月2日14時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借提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李浩為即已向警方供述被告之涉案情節,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16時36分(下稱第1次偵訊)訊問時,亦未告知前開減刑規定,證人李浩為仍 延續於警詢時之供述,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尤羿智是介紹『阿緯』給我認識的,並提供場所讓我拿取『阿緯』要給我的 東西」、「(『阿緯』有無交給你工作用手機?)有,放在尤 羿智茶行要我轉交給領包裹」、「尤羿智就主動將『阿緯』的 手機及8000元拿給我,我在茶行打電話給我老婆,請她叫車送菸及檳榔過來」、「(你和尤羿智見過一次面,為何他願意介紹這個危險的工作給你?)所以他才會請『阿緯』出來當 中間人」等語,嗣於該次偵訊結束,旋於同日17時57分(下稱第2次偵訊)再次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你於本日在 本署製作的偵訊筆錄是否屬實?)屬實,但我想要多補充。(補充何事?)尤羿智其實對於本案是全部知情。(為何先前不說?)因為我擔心家人安危,但我現在想要減刑,所以才願意供出,希望法官及檢警可以保護我家人」等語,並延續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之證(供)述,以證人地位具結證 稱:「最開始是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聨絡我,尤羿智知道我剛關出來,就說現在有一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問我要不要接,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緯』跟我對接」、「(尤羿智在 本案負責何工作?)就在旁邊看,並轉交『阿緯』的手機及80 00元給我。(尤羿智交給你時,有無講如何處理?)沒有,但他顯然對本案知情,因為我到茶行後,他直接就交給我」、「(尤羿智有無許諾你領完毒品包裹後要給你錢?)有,他透過facetime跟我講,如果順利領完毒品包裹會給我20到30萬元。但對話紀錄手機被我砸壞」等情,此有證人李浩為之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此處援引證人李浩為之警詢筆錄,並非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人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之憑信性所用,特予說明)、112年8月2日16時36分偵訊筆錄(偵24320卷第180至182頁)、同日17時57分偵訊筆錄(偵24320 卷第190、191頁)在卷。依此,證人李浩為於112年8月2日14時警詢及同日16時36分第1次偵訊時,已證(供)述被告參與本案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雖於同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供 稱「我現在想要減刑,所以才願意供出」,惟細觀證人李浩為第2次偵訊時所證關於被告參與本案經過,仍延續警詢及 第1次偵訊時證(供)述之內容而進一步說明細節,經核證 述情節尚屬一致,未因第2次偵訊時向檢察官稱「我現在想 要減刑,所以才願意供出」而有所歧異,復未誇大或渲染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堪認證人李浩為未因其主觀上希冀獲取減刑之優惠,而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⒉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林渝鎧、李浩為、余鎧澤就112年1月9日 有無一同前往大里區草堤路,說詞不一,存在諸多相異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查,證人林渝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載余鎧澤外,沒有印象有李浩為,不認識李浩為,也沒有看過李浩為云云(原審卷第290、291、294頁 );證人余鎧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對於前往大里河堤之次數、有無搭載過李浩為同去大里河堤不清楚、不確定云云(原審卷第311、317頁),此部分雖與證人李浩為於偵訊時證稱:林渝鎧、余鎧澤於112年1月9日有駕駛白色車輛至其住 處附近,搭載伊前往大里河堤監控等情(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㈡⒈⑴所載,不予贅引)不符。惟證人李浩為此部分證述 乃詳述其於本案之行為分擔,除負責找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指示代送業者交付工作機及運費予吳○諺外,尚曾與證人林渝鎧、余鎧澤共同前往大里河堤進行監控,此係對其自身不利之事項;倘若證人李浩為於112年1月9日並未搭乘 證人林渝鎧、余鎧澤之監控車前往大里河堤進行勘察、監控,證人李浩為實無必要虛構此部分自身所未參與之事實。況證人林渝鎧、余鎧澤駕駛之監控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白色、廠牌Nissan之車輛,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偵24320卷第141頁),經核與證人李浩為證述證人林渝鎧及余鎧澤係駕駛白色車輛前往搭載之事實相符;倘若證人李浩為未曾乘坐該部白色監控車與證人林渝鎧及余鎧澤前往大里河堤,實無可能知悉該部監控車為白色。再佐以證人林渝鎧事後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擔保之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有本票照片在卷可考(偵19341卷第53頁),日期在證人李浩為所證其於112年1月9日搭乘證 人林渝鎧及余鎧澤駕駛之監控車前,足見證人李浩為證述林渝鎧及余鎧澤於112年1月9日駕車搭載其前往大里河堤等節 ,確有憑據,而非虛妄。依此,證人李浩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蒐證照片及本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以採信;證人林渝鎧、余鎧澤證述雖與證人李浩為不同,應屬記憶模糊所致,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此即認證人林渝鎧、余鎧澤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全盤皆不可採信。 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渝鎧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有薪資糾紛,而有誣陷被告共犯本案之動機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查,證人林渝鎧於偵訊時證稱:「(你在銘昇茶行的月薪?)38000元,先前都是尤羿智在每月5日或10日現金給我,直到112年1月開始由阿森在茶行拿給我,我不清楚為何會換人給我。(你跟尤羿智有無仇怨?)先前因薪水問題有找他反應,離開銘昇茶行後就沒有跟他連絡」等語(偵19341卷第1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間,我還在銘昇茶行任職,差不多在1月份離職,應該離案發沒有隔 很久提離職,離職原因跟薪水有關,只是我自己也會睡過頭被唸、被扣錢,自己不夠用等語(原審卷第293、294頁)。依此,被告以月薪3萬8000元僱用證人林渝鎧為其工作,雖 證人林渝鎧因薪資問題離職,惟薪資問題仍係源自於其於工作期間睡過頭等因素遭扣薪,及薪資不足供己花用所致。參以證人余鎧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渝鎧沒有跟我抱怨過工作上的事情,也沒有說過與被告間有何糾紛等語(原審卷第315頁),可見證人林渝鎧亦未曾向證人余鎧澤抱怨工作或 提及有何薪資糾紛之情事。此外,證人林渝鎧既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則於證述其參與本案經過時,勢必會提及其如何向被告取得工作機、駕駛監控車至現場監控、返回茶行向被告說明監控經過等節,然綜觀證人林渝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前往大里河堤之目的是要接大哥而否認運輸毒品犯行外,其餘歷次證述關於其如何受被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部分,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㈡⒈所載),復未淡化自 身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刻意加重、誣指或渲染被告之參與情節,實無從以證人林渝鎧於任職期間,因自身遲到遭扣薪及薪資不足供己花用而離職,即認其與被告間存在薪資糾紛,並因此薪資糾紛而誣指被告參與本案。 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共犯賴維哲、胡呈宇、吳○諺與被告不相 識,亦均未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 被告於本案係立於指揮地位,指示證人李浩為找尋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及將工作機及運費交予證人李浩為,未曾與賴維哲、胡呈宇、吳○諺接觸,已如前述。縱賴維哲、胡呈宇、吳○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供)述均未提及被告,亦均未指涉被告犯罪,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渝鎧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應該知悉包裹內裝有毒品,然其於原審時已解釋此為其單純臆測之詞,並非有何事實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件毒品包裹,無從單憑證人林渝鎧臆測之詞,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查,林渝鎧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固曾以被告地 位供稱:「(尤羿智是否為本案的主嫌?)是他叫我去的,他應該知道那是毒品包裹」等語(偵19341卷第350頁),然林渝鎧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係以被告地位而為前揭供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林渝鎧此部分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因認林渝鎧此部分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詳見前述理由一㈠所載),且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林渝鎧於112年7月25日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辯護意旨認法院不得單憑林渝鎧前揭推測之詞,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詞,已有誤會。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渝鎧受被告指示而前往大安國王大樓,在該處取得被告交付之工作機,並依被告指示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車,復駕車搭載證人余鎧澤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且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 分別駕車搭載證人余鎧澤、李浩為至大里河堤監控,因見少年吳○諺遭警方當場逮捕,旋駕車至銘昇茶行,向被告說明監控經過等情,已如前述。依此,林渝鎧所涉前揭情節,係親自與被告接觸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則其就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並非單純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 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漏載,應由本院補充)。 ㈢被告與林渝鎧、余鎧澤、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與除林渝鎧、余鎧澤外之人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109年4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3月27日,應予更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併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毒品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5號,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衍生犯罪,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處於指揮他人之分工情節、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說明在本案毒品包裹內遭查扣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屬違禁物,惟經原審法院另案扣押及宣告沒收在案,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林渝鎧遭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林渝鎧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並經原審法院另案扣押及宣告沒收在案,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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