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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施慶鴻羅羽媛江健鋒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楊漢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祐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楊裕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等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而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三立汽車車行(下稱三立汽車)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公司之車輛係停放在緊鄰道路之水泥空地上,且並無任何圍籬等物以區隔或禁止任何人於該處通行,是該處自屬多數人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無訛。況且,是否屬刑法第150條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審遽認案發現場可能係告訴人公司私有土地,而認不符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再參以三立汽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立汽車所擺放之汽車緊鄰道路,且三立汽車對向路旁亦停放有多數車輛,隨時均可供人車出入,顯非人煙罕至之處,是被告等人所為當可能隨時波及蔓延於該處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被告等人將因其等聚眾人數眾多,而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且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使公眾或不特定人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均應該當刑法妨害秩序犯行,原審遽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不構成刑法妨害秩序罪,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該條所謂「公共場所」,自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查,被告蘇柏名等4人之行為地,為三立汽車之賣場,該地為三立汽車所承租使用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蘇柏名等4人之行為時間,則為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2時2分許,並非三立汽車之營業時間,縱然三立汽車上開賣場未設圍籬等物,以區隔或禁止任何人於該處通行,然在非三立汽車營業時間,一般人仍不得無故進入該賣場。準此,被告蘇柏名等4人行為地既為三立汽車之賣場,又非三立汽車之營業時間,依上說明,被告蘇柏名等4人所為,核與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考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三立汽車員工高子翔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6日2時許,我在公司裡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響便出外查看,發現停在公司門口的車遭不明人士毀損,有4個人來砸毀公司的車,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過去,他們看到我開門還是繼續砸了約30秒,然後不知為何留下1支球棒就上車離去了等語(偵卷第109至111頁),並未指證本案事發時,車行周遭有其他人車往來;又被告蘇柏名等4人於原審皆供稱:去砸車時,三立汽車沒有在經營,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路人等語(原審卷第98至99頁);復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錄影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可認被告蘇柏名等4人為本案暴行之時間,為時在3分鐘內,且現場並無其他路人或車輛經過(偵卷第171至185頁)。則依案發之時間、過程及現場的情狀,除了被害人三立汽車及在內睡覺之員工高子翔受影響外,並無證據足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故被告蘇柏名等4人對於特定人三立汽車賣場施暴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難論以聚集施強暴脅迫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楊漢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
           0樓之0
            黃祐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楊裕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被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等人
    疑因其等友人與告訴人三立汽車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三立汽車車行(下稱三立汽車)有買賣糾
    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
    哲、楊裕真4人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2時2分許,搭乘由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三立汽車之店面,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公司
    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該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道路旁之11
    輛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蘇柏名、
    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均涉犯上
    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豈禎、證人高子
    翔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小北百貨銷貨明細、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110報案紀錄單、車輛維修明細、車
    籍資料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暨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畫面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
    、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
    份(張豈禎車輛遭損案、涉案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
    涉案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2月7
    日第000000000號、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均坦認有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敲砸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
    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情,且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8
    至99頁)。
四、經查:
(一)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共同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車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有如附表一
    所載部位損壞不堪用之情,經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
    、楊裕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3至64頁、第69至78頁、第87至90頁、第95至99
    頁、第405至41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72至173頁),
    並有告訴人三立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豈禎、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員工高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11頁),另有蘇柏名指認楊漢軒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漢軒
    指認黃祐哲、蘇柏名、楊裕真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祐哲指
    認蘇柏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1月16日,臺中
    市○○區○○路0000號)、蘇柏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柏
    名,111年1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張豈禎
    提出車輛維修明細、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0等)、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錄影及周邊道
    路監視錄影照片、現場棒球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三立汽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2月6日刑紋字第11170410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送鑑
    編號F4、F6至F8指(掌)紋與蘇柏名之右環指、右中指、左手
    掌、左手掌指(掌) 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三立汽車,含勘察及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
    號三立汽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三立汽車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豈禎)等在卷
    (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91至94頁、第101至104頁、第127
    至131頁、第135至141頁、第149至181頁、第197至237頁、
    第251至294頁、第301頁、第431至437頁),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
    ,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
    、網咖等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於上開時間、地
    點,共同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
    車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時,依上開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三立汽車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斯時係
    停放於該址建物前無遮蔽之水泥空地上,該處水泥空地雖緊
    鄰道路,惟是否屬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公共
    場所,抑或告訴人公司私有土地,卷內尚乏證據可明;又被
    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共同前往砸車之時間為
    凌晨2時22分許,衡情已非車行營業時間,是上開水泥空地
    若為告訴人公司私有土地,然是否係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
    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疑問。故而,被告蘇柏名
    、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為上開暴行之地點,是否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
(四)再證人高子翔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6日2時許,我在公
    司裡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響便出外查看,發現停在公司門口
    的車遭不明人士毀損,有4個人來砸毀公司的車,當時我因
    為害怕所以沒有過去,他們看到我開門還是繼續砸了約30秒
    ,然後不知為何留下1支球棒就上車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
    09至111頁),其並未指證本案事發時,車行周遭有其他人
    車往來;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皆供稱:去砸車時,三立汽車沒有在經營,在現場
    沒有看到其他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依前揭
    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錄影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照
    片,可認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為本案暴行
    之時間,為時在3分鐘內。則依案發之時間、過程及現場的
    情狀,除了受害對象之告訴人公司及在內睡覺之證人高子翔
    受影響外,尚難認存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
    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難以刑
    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
    裕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蘇柏名、楊漢軒
    、黃祐哲、楊裕真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
    不能證明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
    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
    哲、楊裕真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公
    司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車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認其
    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且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
    楊裕真均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只成立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
    楊裕真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部分,
    因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而欠缺追訴要件。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當應分別為無罪
    及不受理之諭知,爰就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
    真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諭知如主文;被
    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車損情形 登記車主  1 000-0000 VOLKSWAGEN 前擋風玻璃破碎、右側兩面玻璃破碎、後擋風玻璃破碎、右後照鏡玻璃破碎、前車燈破碎 李永慶  2 000-0000 日產 全車玻璃破碎、引擎蓋凹損 邱莀雄  3 000-0000 BMW 前擋風玻璃破碎、副駕駛座玻璃破碎、右後三角玻璃破碎、引擎蓋凹損 鍾宜芳  4 0000-00 本田 前擋風玻璃破碎、前車燈破碎、前引擎蓋凹損、副駕駛座旁玻璃破碎 皇家汽車商行  5 000-0000 國瑞 前擋風玻璃破碎、引擎蓋凹損、駕駛座旁玻璃破碎 張竹君  6 000-0000 福特 前擋風玻璃破碎、後照鏡毀損 三立汽車有限公司  7 000-0000 TOYOTA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 李梅  8 000-0000 國瑞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後玻璃破碎、左後照鏡玻璃破碎 趙易為  9 無車牌 國瑞(白)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副駕駛座玻璃破碎   10 無車牌 國瑞(銀)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右側玻璃破碎、右前車燈破碎   11 無車牌 國瑞(銀)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側玻璃破碎、右後車燈破碎、右前車燈破碎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1 棒球棍 1支 黃祐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 藍色鋁棒 1支 楊裕真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3 綠色鋁棒 1支 蘇柏名 同上 4 西瓜刀 1把 蘇柏名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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