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 當事人王咨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公訴人僅就原判決被告王咨賀(下稱被告)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量刑,為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其上訴效力,為 無罪部分,及有罪之量刑部分,此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介紹趙桂琳購買曾敬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成交後,趙桂琳須支付成交金額2%之仲介費,趙桂琳應允後,委任被告仲介購買上開不動產,負責與賣方斡旋買賣價金。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斡旋買賣價金之過程中,刻意不讓趙桂琳與曾敬堯直接見面磋商買賣交易價格,私下與曾敬堯及其委任之仲介成希珍談妥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為1990萬元後,向趙桂琳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2300萬元(包含仲介費),又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 陳麗君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誠地 政士事務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對告訴人訛稱:為方便日後能增加貸款金額,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為2390萬元,之後賣方會再返還90萬元等語,致趙桂琳聽聞後誤信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政事務所與曾敬堯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2390萬元),嗣後如數將2390萬元匯入建築經理公司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信託履約專戶)。嗣再經曾敬堯、趙桂琳雙方同意,由曾敬堯自前述信託履約專戶提領400萬元後,曾敬堯與趙桂琳、被告3人,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見面 ,曾敬堯以另有稅金需支付為由從中扣除40萬元,將360萬 元交予趙桂琳與被告,被告將90萬元(2390萬元-2300萬元 )退還予趙桂琳後,以此方式詐得27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趙桂琳(下稱告訴人)、證人曾敬堯及成希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告訴人開立之支票、本票、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交屋明細表、蓁廣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發票、永豐商業銀行之匯款憑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是要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來告訴人表示想要自己買下來使用,我就有跟告訴人解釋系爭不動產買賣屋主要實拿1990萬元,而我們原本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是2250萬元,由我們2人各出 一半,告訴人說要自己買下來後,成交價格2390萬元是包含系爭不動產裝修、裝潢及增加貸款金額,價金匯入信託履約專戶後,約定賣方即曾敬堯取得因墊高400萬元之10%稅負,其餘360萬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220萬元作為我原本投資系爭不動產的報酬,告訴人取得140萬元,我與告訴人 不是單純仲介關係,而是合作投資關係,原本投資規劃是以2250萬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來以2600萬元出售,這段期間還可以出租收益,告訴人說他自己是做裝潢的且用得到,因此我將這個投資標的讓給她,我只要取得原本應得的報酬,我沒有詐欺告訴人。買賣雙方嗣後均同意賣方先自信託履約專戶提領400萬元,且賣方因墊高交易價格多負擔稅賦而收取40萬元,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道實際之買賣交易價格,卻同 意賣方先行自信託履約專戶提領400萬元?實際上被告與告 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仍往來密切,並曾合資投資其他標的,並非一般仲介與客戶關係,系爭不動產原係自地下1樓至3樓,被告原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即該房屋地下1樓至2樓,另外介紹他人單獨購買3樓,後因告訴人 變卦,要求單獨承買,方會約定由告訴人以2250萬元價格單獨承購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仲介他人單獨並同時向賣方購買3樓,被告賺取壓低賣方總售價(即地下1樓至3樓)及由被 告覓得單獨以賣方出售價格扣除2250萬元後購買3樓之投資 客之差價利益,及2250萬元2%之仲介費用,也因此仲介費用為2250萬元之2%即45萬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介紹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與曾敬堯及其委任之仲介成希珍談妥買賣成交價格為1990萬元,告訴人在陳麗君所經營之上址地政事務所與曾敬堯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墊高為2390萬元,嗣經告訴人將款項如數匯入信託履約專戶後,經曾敬堯與告訴人雙方同意,由曾敬堯自該信託履約專戶提領400萬元後,以因墊高成交金額致另 有稅金需支付為由,從中扣除40萬元,將剩餘360萬元交予 告訴人及被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的買賣契約書上我是以2390萬元向曾敬堯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買的價格包含仲介費是2300萬元,買賣價格有墊高90萬元,信託履約專戶動撥單是提領400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說要給曾敬堯的稅金, 動撥金額我也不清楚,被告講的我聽不懂,我只是要拿回我的90萬元,被告說我的2300萬元沒有錯就好,仲介費45萬元,等於房價是2255萬元,動撥當天櫃台給曾敬堯錢,仲介成希珍、曾敬堯說我的包包太小,我說我以為我只要拿90萬元,簽約當天大家都知道契約上的2390萬元不是真正的成交價格,只是大家不明講,被告也說只要總價是2390萬元就好,現場不要提到任何問題,因為會犯法(按應係指虛偽為實價登錄),動撥是銀行當天打電話的,有跟我核對過,也有一起到銀行櫃檯前面點錢,曾敬堯拿360萬元給我時,沒有特 別詢問,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講了很多,我也聽不太懂,之前也有請被告幫我仲介,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也有說要把價格墊高動撥,前一次都是被告處理,這次是曾敬堯比較謹慎,要求我本人到場,所以這次我才會出面去做動撥提款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40頁)。 2證人曾敬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那一間實際成交價格是1990萬元,但是買賣契約是簽2390萬元,有約定價金履約保證,當時被告有告知我要退360萬元給買方,當初在銀行 告訴人與被告都有出現,我當場點給告訴人,我還跟告訴人說你帶的袋子這麼小,要如何裝錢,我是請告訴人到櫃檯,因為我知道要把錢交給告訴人,至於他們私下是怎麼講的我不知道,告訴人給被告幫忙拿,我沒看到他們是怎麼分的,在代書那簽約時就有講好要動撥信託履約專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92至200頁)。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以書面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為239 0萬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他卷第15至27頁 ),並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買賣雙方確認無訛;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買賣雙方,確有明確以書面約定提前動撥信託履約專戶之400萬元匯款至證人曾敬堯之金融帳戶內,並於撥款 前由承辦人員電話照會告訴人等情,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第一建經字第1120084號函及檢附「 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對照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曾敬堯關於提領動撥金額及交付現金過程之證述內容,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應知悉系爭不動產賣方實收之成交金額應遠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成交金額(即契約約定金額2390萬元-動撥告訴人匯入信託履 約專戶之400萬元=1990萬元),否則賣方曾敬堯豈會再將360萬元退還買方告訴人,嗣再由告訴人留下90萬元後,將270萬元交與被告,則公訴意旨採信告訴人推稱其不知悉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或聽不懂被告說明之指訴內容,無視於前述書面約定內容及告訴人同意動撥信託履約專戶之400萬元並實際 收受360萬元之事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誠 非無疑。 4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之前即曾委任或與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對於墊高成交價格再動撥退還部分履約保證價金之交易方式,早已知之甚詳,而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居間協調後,買賣雙方均知悉有墊高成交價格、動撥退還信託履約專戶部分價金予告訴人之過程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亦顯然並非單純之仲介關係(更遑論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將3樓分戶找其他買家同時購買之情況),被告抗辯與 告訴人是合作投資關係等語,應非子虛,並足見本案應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就墊高成交價格後,動撥退還信託履約專戶部分價金之分配比例及方式有所爭執,核屬告訴人與被告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利益分配糾紛,尚難認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有罪部分 關於有罪部分,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提供統一發票予告訴人,竟以統一發票記載銷貨金額之10%,向賴右均價購由「葉德專」擔任負責人之蓁廣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之憑信性,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實際上確有提供告訴人系爭不動產仲介服務,僅係貪圖一時權宜方便而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兼衡本案被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僅1張,銷售金額僅45萬元,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屬有限,又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嫌,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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