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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立裕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參與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參與人
負 責 人 劉宗嘉
即參與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參與人
0000000000000000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冠林砂石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負 責 人 呂冠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被告劉宗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宗嘉即立裕企業社、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宗嘉、融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呂冠億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等成立前揭犯罪,則可能會沒收第三人劉宗嘉即立裕企業社、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因被告等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等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定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前揭第三人即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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