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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阮之騫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159頁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對所犯犯行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已供出毒品來源沈佳緯,沈佳緯雖因證 據不足而不起訴 ,惟細查被告手機中之取貨人資料即張宇賢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徵資料表,沈佳緯亦承認張宇賢為其前員工,被告並不認識張宇賢,且應徵資料表應僅有公司負責人得取得,應可認被告確實已供出毒品來源,卻因證據不足或偵查不完備而未獲得減刑之機會。又慮及其 所犯之罪刑非輕 ,一時誤入歧途,被告父親因車禍受傷,被告須照護父親,請考量被告家中僅被告能幫忙照護,縱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若服原審量處之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3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前雖指認沈佳緯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執前揭情詞為據。然被告所供出沈佳緯涉嫌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沈佳緯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5、191至193頁)。且綜觀被告就何人指示收取毒品之前後供述亦有不符,於警詢、偵訊均稱係受張宇賢指示收取(30749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第103至105頁反面),嗣始改稱係受沈佳緯所指示,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採。另被告雖指稱手機內取貨人資料即張宇賢任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徵資料表係沈佳緯所交付,然此為沈佳緯所否認,此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亦明(原審卷第192頁),是被告執上情據以主張沈佳緯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亦難憑採。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紀錄表等前案紀錄為據,且被告對前揭執行紀錄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本院蒞庭檢察官亦不主張加重其刑,是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32歲,且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6、27頁),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毒品,且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所犯運輸毒品過程中,扮演之角色及地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餐廳廚師,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左右,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有父母需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533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之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僅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者有異,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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