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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郭瑞祥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奷礽(原名趙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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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奷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奷礽(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詐欺案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量刑太重,其餘理由待補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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