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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 被告
    蘇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蘇聖傑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蘇聖傑(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而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參考,恐有裁量權濫用的情事,案發當時被告行向為綠燈,具有絕對路權,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車鑑會因而作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的鑑定。故上開被告所辯乃正當防禦權行使,非能作為不利之量刑因素。②又原審量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本案被告並非累犯,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續於原審審理中辦理提存20萬元,倘依車鑑會報告計算賠償比例,加上強制險理賠金額,已接近民事賠償應有的數額,原審竟予判處有期徒刑8年, 顯屬過重。 ⑶被告現年26歲,年紀尚輕,因超速、酒駕固有 不當,但開車時距飲酒時間已有2小時,自認已酒退,且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乃因被告要求依肇責比例分配損害賠償的金額,遭被害人家屬所拒,每遇被害人家屬即遭責問,開庭更是身體顫抖而無法好好陳述、清楚表達歉意,事發時乃因慌張而離去,事後自知悔悟,決定投案並賠償,其心性尚屬良善,目前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輪班人員,離職後覓得功達花藝的隨車助理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僅先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提存20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 度彰簡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 頁),依調解筆錄所載: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理賠200 萬元之外,被告另行賠償之金額包括:於原審中已給付之30萬元、所提存之20萬元,再陸續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分期給付共150萬元(以上含強制險之理賠數額總計為400萬元),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我們認為被告只有20幾歲,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7頁)。 上述調解成立及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等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後以其實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被告犯罪情節,其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短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案件,惡性非輕,在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後又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死於不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宜宣告低於法定刑之情狀,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此部分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㈠所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甫於110年11月7日因酒後駕車自撞翻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竟於犯前案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 ,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與家屬天人永隔,已達個人法益侵害情節中最嚴重之程度;②本案肇事時間為111年1月25日上午6時12分,事故發生時天色尚未破曉(經查當日日出時間 為6時41分,有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提供之111年1月25日彰化 縣日出日落時刻表在卷可參),當時被害人騎腳踏車闖紅燈過十字路口,而被告肇事前車速達時速119.99公里,於路口車速降至時速99.76公里,仍屬過快,兩人同為肇事原因, 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③又被告眼見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遭其高速撞擊,車輛引擎蓋變形、擋風玻璃碎裂,亦彰其撞擊力道之大,可預見被害人之傷勢嚴重危及性命,卻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依其肇事逃逸動機及犯罪情節,不宜輕恕;④被告於原審雖表示認罪,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至上訴後始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至此方獲得告訴人諒解,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曾於偵查中表示家境不富裕,為單親家庭,承辦員警表示被告是自己投案(相驗卷第56頁),則考量被告上述犯後態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含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審主文欄 第二審主文欄 1 蘇聖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原判決左列「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聖傑處有期徒刑柒年。 2 (蘇聖傑)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左列「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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