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哲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哲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哲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劉哲瑋(下稱被告劉哲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151頁),本案就被告劉哲瑋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劉哲瑋前案係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案件,二案犯罪性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並非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情形。又其前案犯罪係「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完畢」,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後始再犯本案,非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故意犯罪,難認被告劉哲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㈡被告劉哲瑋無妨害秩 序前科,僅因同案被告張冠茗前與告訴人賴○宇發生肢體衝突,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行事,致罹刑章,可非難性非大。又被告劉哲瑋攜帶油漆桶到場後僅針對告訴人賴○宇承租處大門及停放在門口之機車潑灑油漆,而致告訴人賴○宇承租處之落地鋁門窗、鐵捲門及機車遭油漆汙損而不堪用,然未造成他人受傷,犯罪後所生損害並非嚴重。本件案發時係凌晨4時多,人車鮮少,犯罪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數亦未持 續增加,波及範圍亦僅及於告訴人承租處前之騎樓,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非重,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影響有限。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査及原審均表示認罪,未做無謂之爭執及無益之調查,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與全部人達成和解並已經全部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知所過錯,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未審酌本件確有上述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難謂允當 。㈢被告劉哲瑋目前與其父親劉子豪一起服務於高速空力技研企業社,擔任烤漆部分協力廠商,有固定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詳被告劉哲瑋在職證明書乙份,且汽車烤漆工作常會接觸許多化學物質,如噴漆、填充劑、泡綿及溶劑等揮發性有機物、鈑金研磨產生的粉塵等,其中鈑噴作業過程所產生的漆料含重金屬及相關有害化學物質,人員長期暴露於此工作環境,對身體健康的危害性極大,甚至會造成職業性肺癌,工作環境可謂相當惡劣,但被告劉哲瑋不辭勞苦,堅守崗位,努力工作,足見被告劉哲瑋並無原判決所指「特別惡性」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科以法定最低6月有期徒刑應 即足以對被告劉哲瑋收懲戒之效,原審判處被告劉哲瑋有期徒刑8月,確實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劉哲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哲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劉哲瑋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依該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哲瑋與案外人邱彥翰、劉修志、林岳鉉、謝瑩祺、陳智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林○霆、廖○蓓為妨害自由犯行,其 中被告劉哲瑋尚以腳踹踢方式毆打被害人林○霆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列印本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79至283頁),與本案均涉及實施暴力行為,彰顯被告劉哲瑋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被告劉哲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劉哲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被告劉哲瑋僅因張冠茗、王子文與告訴人賴○宇發生肢體衝突,受張冠茗邀集,即於深夜時分,與張冠茗、王子文、張貫碩及蔡承穎攜帶具有危險性之鋁棒兇器及2桶油漆前往「群龍會館」前,由張貫碩與王子文推倒及持鋁棒砸打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蔡承穎及被告劉哲瑋則對上址大門及上開停放之機車潑灑油漆,導致告訴人林淑惠所租用之上址落地鋁門窗及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不堪用,而告訴人林○慧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許○真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陳○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吳○豐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賴○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認被告劉哲瑋僅因受張冠茗邀集,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解決糾紛,於深夜時分,與張冠茗、王子文、張貫碩及蔡承穎率爾施用暴力,波及與告訴人賴○宇無關之告訴人林○慧、許○真、陳○助、吳○豐,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劉哲瑋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劉哲瑋之量刑理由僅記載「與告訴人許○真…林○慧達成調解後賠償完畢,又經告訴人陳○助、吳○豐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劉哲瑋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3行至第7行),漏未審酌被告劉哲瑋尚與告訴人賴○宇達成調解,及告訴人賴○宇同意不追究被告劉哲瑋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詳後述),容有未洽。被告劉哲瑋上訴意旨稱其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為有理由,雖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其刑等,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哲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瑋並未與告訴人賴○ 宇及「群龍會館」之人發生糾紛,僅因張冠茗、王子文與告訴人賴○宇發生肢體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受張冠茗邀集而到場,與上開人等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施暴,不僅毀損告訴人林○慧、許○真、陳○助、吳○豐及賴○ 宇之財產,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使告訴人等產生心理恐懼,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10月2日與告訴人許○真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於113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陳○助、吳○豐、賴○宇、林○慧達成調解,當場賠償3萬6 142元予告訴人林○慧,且告訴人陳○助、吳○豐、賴○宇同意 不向被告劉哲瑋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957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犯後已取得上開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仍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情節、手段,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高速空力技研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