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撤銷。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鎂(前2人由本院另為量 刑上訴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緝中,原審另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前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秀蓁、黃耀仟、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 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1%之報酬。 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芸(下稱被告黃曼芸)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卷二第29、31、101-107、1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 被告陳宜婷、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下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被告黃曼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開被告張秀蓁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偵查(具結部分)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未經具結之偵查中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黃家漢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黃家漢及辯護人陳明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曼芸於原審,檢察官、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梓渝、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曼芸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江仕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應認其坦承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蓁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提領款項交給尤瀞鎂等事實,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秀蓁辯稱:我去領錢從頭到尾都是聽尤瀞鎂跟我講,我只認識尤瀞鎂,我是去宮廟拜拜時,她跟我講鄧宥安有在經營博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缺錢,去領錢就有報酬,除了尤瀞鎂外,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認識,裡面的錢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尤瀞鎂說那個營業是24小時,隨時都要去領錢,把錢匯進來的話,就叫我去領,其他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黃家漢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經濟來源,業據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日常開銷來源為何?主要支出項目是那些?每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我女兒每月給我1萬元 ,我平常有在放款,也有在賭博,每月收入3、5萬元,要付房租每月16000元、車貸3萬多元,以及其它生活費。」「(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就是房 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家漢亦供稱:我跟張秀蓁是105年開始同居,張秀蓁平常在 她女婿的計程車公司打工,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賺錢拿給她,要用的時候再跟她對分,繳納房租、會錢、貸款都是她在繳,她有車貸要繳,一個月的生活支出大概6、7萬元,我打零工,一個月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顯見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㈡而關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張秀蓁 先供稱:是投資比特幣,鄧宥安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17-23頁),而後改稱:鄧宥安跟我提及在做賭博的,需要 將賭博的錢領出,需要帳戶及領錢,可以獲得報酬云云(偵1796號卷第56-57頁),而後再改稱:「(問:錢領出來拿 去哪裡了?有一筆是買車的錢,金額是150萬元,是一位朋 友沒有帳户要買車,匯150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賣車的人, 地點在花蓮。」「(問:買車的朋友是誰?)好像是鄧宥安的朋友,是鄧宥安和我接觸的。」「(問:110/11/16那天 ,11:05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臨櫃領150萬,12:06永豐銀行麓 洲分行臨櫃領140萬元,12:46永豐銀行中興分行ATM領10萬 元,是否正確?)是。」「(問:為什麼短短一個多小時,領這麼多錢,還要分不同方式領?)我做直銷有人跟我訂貨,還有人跟我借錢,我要領出來去買貨,以及還別人借我的錢。」云云(偵15960號卷一第296頁),故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提領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亦與其之經濟狀況不符,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被告張秀蓁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之款項用途為「廠商貨款匯入後提領支付服飾店批貨費用」、「支付購車款」、「批貨款」、「買車,賓士」等情,業據被告張秀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796號卷第57-59頁;原審卷 二第245頁)。如果被告張秀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正當款項, 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屬違反常情。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張秀蓁、尤瀞鎂等人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張秀蓁自難諉為不知。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張秀蓁於本案行為時為64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比特幣投資,足徵被告張秀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秀蓁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宥安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尤瀞鎂等工作,即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5%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張秀蓁自承之上開經濟來源相比較 ,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益徵被告張秀蓁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預見鄧宥安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張秀蓁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鄧宥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關於被告黃家漢部分: ⒈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實際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而同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萬5,000元款項,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4-86 頁);被告黃家漢亦坦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實際時間即為當日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而後交給被告張秀蓁等情(本院卷一第354-355頁),互核一致。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 該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 我和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我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語(偵15960號卷一第299頁),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跟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距離隔了3個紅綠燈等語 (本院卷一第355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張秀蓁提領款項時間(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與被告黃家漢提領款項時間(當日1時1分至2分許),僅約格6分鐘許,有上開交易明細表足憑(警卷二第43、66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黃家漢騎乘機 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 黃家漢領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尤瀞鎂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張秀蓁所 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偵15960號卷二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由黃家 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至花蓮進香回程 時,被告張秀蓁接獲尤瀞鎂之通知,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花蓮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45萬元,同日再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 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宜蘭上海商銀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甚詳(偵15960 號卷二第147-149頁),而被告黃家漢亦坦承開車搭載被 告張秀蓁至上開2銀行取款(偵15960號卷二第104-105頁 )。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為同居共財關係,且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並不充裕,豈有不懷疑被告張秀蓁何以同一次時間多次領款?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87-89頁),復徵以被告張秀蓁具結證稱:「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 就是房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3頁),顯見被告黃家漢應知悉被告張秀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以賺取生活費。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秀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證人尤瀞鎂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秀蓁、黃家漢3個跟鄧宥安 在場,鄧宥安都是說博奕的錢,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這是詐欺的錢,我們是被鄧宥安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15-430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瀞鎂於偵查(偵1796號卷第119-122頁)、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足認證人尤瀞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證人尤瀞鎂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改其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張秀蓁、黃家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耀仟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仟固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宗軒是我前夫,他只是跟我說有工作要做,叫我問我同事,我只是協助轉交給他,我上班時間很長,我都在工作,我沒有時間問他在幹嘛,我的卡片通常他都會拿,因為我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我領錢也沒有想這麼多,上班時間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講,我就去樓上,領完給他後,我又回去上班,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他手機都是鎖住,我也不會看他的手機,施政男我根本不認識,那是謝宗軒的朋友,我的金融卡遭謝宗軒盜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9-42頁);再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 入謝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雖 證人施政男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頁),是證人施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存在。 ㈡至於證人施政男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云云(原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施政男於原審坦認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政男 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客觀犯罪行為?是其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尚難憑採。 ㈢施政男有收取黃耀仟、陳宜婷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110年底左右,徐 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 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嗣被告黃耀仟雖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四第44-55頁),然 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宗軒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5、48-49頁);更何況證 人陳宜婷於原審亦證稱:謝宗軒先跟我說上開借帳戶的理由,接著黃耀仟就來跟我拿,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黃耀仟,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介入; 我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得1000元或2000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謝宗軒直接交給我,有時候透過黃耀仟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5、266頁)。是依被告黃耀仟歷次證述,及上開證人謝宗軒、陳宜婷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⒉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 卷二第86-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施政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6-72頁), 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徐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黃耀仟辯稱:金融卡遭前夫謝宗軒盜用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黃耀仟知悉謝宗軒、施政男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 同前往桃園大溪之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在趕,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 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 我,我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86-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 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 進去全家超商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原審卷 四第56-73頁),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商仁和店之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1月19日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核與謝宗軒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 許,謝宗軒與謝祥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 與徐梓渝則駕駛白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 商仁和店會合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如果被告黃耀仟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徐梓渝會通知被告黃耀仟轉知謝宗軒一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耀仟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㈤被告黃耀仟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云云(僅承認洗錢之犯行)。然查:依據被告黃耀仟上開供述,及證人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之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與徐梓渝、施政男等人均不認識,豈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並介紹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轉交徐梓渝等人使用,並代轉陳宜婷之報酬之理?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黃耀仟於本案行為時為29餘歲之成年人,現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黃耀仟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縱使是因為從事博弈之不法所得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向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黃耀仟、陳宜婷之金融帳戶,從事層層轉帳之一環,不僅須另支付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何況本案係經由被告黃耀仟之夫謝宗軒共同參與,益徵被告黃耀仟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知悉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至明。是被告黃耀仟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四、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張秀蓁等3人對其他如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 ,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尤瀞鎂、鄧宥安;被告黃耀仟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謝宗軒、施政男、陳宜婷,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鄧宥安、施政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張秀蓁等3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秀蓁等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張秀蓁等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故被告張秀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秀蓁僅是從事不罰之後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告黃家漢聲請傳喚被告張秀蓁、鄧宥安、施政男、徐梓渝,以證明其沒有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江仕銀以證明江仕銀已原諒被告黃家漢等情,然被告黃家漢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張秀蓁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江仕銀於本院亦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漢,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亦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 於原審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家漢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 刑因子): ⑴被告黃家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黃家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被告黃曼芸未到庭,上訴意旨未否認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張秀蓁等3人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江仕銀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張秀蓁等4人即為對江仕銀實施詐騙之實際 行為人,則被告張秀蓁等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 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施政男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家漢雖未與江仕銀和解,但江仕銀於本院陳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漢,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被告黃家漢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江仕銀之諒解。又參之被告黃家漢於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思慮未周;鑒於被告黃家漢所分擔之行為,係持其同居人張秀蓁之金融卡,領款後交張秀蓁之工作,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黃家漢僅為110年11月19日此一次犯行;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黃家漢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黃家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黃家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黃家漢除於110年11月19日提領10萬元外,而與被告張秀蓁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家漢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家漢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黃家漢與被告張秀蓁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被告張秀蓁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告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認應論處被告黃家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黃家漢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即被告張秀蓁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被告黃曼芸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曼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曼芸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黃曼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曼芸之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黃曼芸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曼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索賠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黃家漢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索賠等情,業據江仕銀陳稱在卷(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卷二第97、133頁),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等3 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被告張秀蓁並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給付分期給付賠償每期5000元,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張秀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22元內扣除。故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922元(原審卷四第119頁),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 ,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49頁),故被告張秀蓁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922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其等於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等4人僅係人頭帳戶或車 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75-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 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所述(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原審卷一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