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柏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50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乙○○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葉金龍自112年8月10日起,在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品檳榔攤,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乙○○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金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內,聽從蔡建勳等3人指示(葉金龍暱稱「噴火龍」,蔡建勳暱稱 「法號夢遺」、張峻瑋暱稱「丁普」,乙○○未加入該群組) ,駕車載送並監督林柏承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乙○○ 於取款得手後,再轉交吳紹麒(Telegram暱稱「王老吉」,由檢警另案偵辦)上繳,蔡建勳承諾乙○○報酬為取款金額1% ,葉金龍報酬為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牟利。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適有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該詐欺集團遂要求甲○○以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 pp,並以網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甲○○不疑有 它,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 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 ㈢葉金龍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後,與乙○○、吳紹麒、蔡建勳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駕駛乙○○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乙○○之母林櫻潔) ,搭載乙○○,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向甲○○取款 。葉金龍與乙○○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 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乙○○遂攜帶詐欺車手 集團先前所偽造交付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資豐公司及該公司 經辦人員「陳信宇」之印文各1枚),假扮資豐公司員工「 陳信宇」與甲○○會面,甲○○乃交付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 萬元予乙○○,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予甲○○,以表彰其為資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資豐公司、陳信宇及甲○○,而詐欺取財得手。乙○○取款後旋 即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內,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再由吳紹麒入內取走後上繳其他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瑋於同日夜間,在吉品檳榔攤後方租屋處,交付乙○○報酬3,000元、交付葉金龍報酬7,0 00元。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原審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目前大學就讀中,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的起因,是因為想要為家裡分擔家計,而被告獲取之報酬是繳了大學的學費,後續也有繳回犯罪所得,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有按月履行和解的義務,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甲○○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按調解約定給付3期款項等情 ,有轉帳交易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 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甲○○。又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 犯罪之際,甫為20歲之人,且在大學就學中,有學生證可查(本院卷第89頁),思慮未周;鑒於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車手之工作,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成立調解後是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甲○○等情,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之情事,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甲○○受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精神痛苦甚鉅,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於112年12月29日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每 月分期償還6250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9至80頁),且被告以按期償還3期款,已詳述於前,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現有擔任家教工作,時薪300元,家裡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本院第7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30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曾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