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 被告魏雨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雨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雨婷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或金融機構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明資料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19時14分許,將上開資料用以申辦歐付寶電子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後,即於同(19)日22 時46分許,佯以「Neve Rpart」向告訴人王超逸謊稱:欲向王超逸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王超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99元至歐付寶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魏雨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85、87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超逸證述遭詐欺情節;㈢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歐付寶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傳送國民身分證明、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資料是為了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3時51分許,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其申辦之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他人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王超逸施以詐術,致王超逸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歐付寶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原審卷第104-10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超逸警詢時證述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737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344號卷第21-23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344號卷第25-27頁)、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是被告前揭傳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所使用,用以申請歐付寶帳戶,而後向王超逸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則交付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個人身分、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支付帳戶(即歐付寶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自稱「陳經理」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係遭「陳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上開資料,「陳經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冒用被告名義,申請歐付寶帳戶使用:⒈觀諸被告與「陳經理」間之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對話截圖(原審卷第71至80頁),全部對話時間係自111年9月9日13時51分起至同日16時58分止,僅約3時7分鐘;被 告除傳送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中信銀帳戶(事後收回訊息)、台新銀帳戶、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資料予「陳經理」外,並未傳送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予「陳經理」,或是提供金融卡、增加網路銀行功能等,與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一般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短則數天、長則月餘,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或是提供金融卡、增加網路銀行功能等,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存入、提取之轉帳工具等情,有明顯差異。 ⒉再觀之被告與「陳經理」之上開對話,一開始即談論有關借貸事宜,被告告知「(借)5萬元」「我分12期左右」 等語,當「陳經理」佯稱「可以」「一萬一個月利息100 」時,被告恐「陳經理」不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特別事先告知「條件可能沒那麼好,因為有問題兩間快貸公司,說我之前辦的手機餘繳現在是支付命令..這沒關係嗎」等語,「陳經理」仍稱「我盡力幫你試試」「我們線上雙證件審核 通過線上簽約 撥款」「給我雙證件審核」「還有撥款存摺 聯繫手機一起給我」云云,被告隨即傳送個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中信銀帳戶(事後收回訊息)、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資料予「陳經理」;「陳經理」隨稱「中信我們沒有簽約」「有其他銀行嗎」云云,被告始再傳送中信銀帳戶資料;「陳經理」隨後佯稱「你好 審核通過了 但是系統要求加一位擔保人」「擔保人條件 身分證加存摺比對 不用簽名 不用照會」云云,被告詢問保證人「他如果有信用不良可以嗎」,「陳經理」佯稱「問題不大」,被告隨即尋找不詳姓名之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陳經理」回稱「郵局不行」,並要求被告再找其他人,被告又找其母親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其母親將來銀行等數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遭「陳經理」已不適配合銀行為由,要求被告再找其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乃於當日16時58分許,傳送「擔保不好找,我先取消好了!抱歉~謝謝你」予「陳經理」,「陳經理」隨即回稱「好」「需要您再找我」云云,隨即中止對話。準此,從被告與「陳經理」間之對話,從開始至結束,始終談論與貸款有關事宜,被告顯然是向「陳經理」詢問借貸事宜,「陳經理」則係以借貸為手段,向被告施用詐術。對被告質以「如果5萬 一個月利息100 分12期 我月繳多少」「請問為什麼要存摺」「我家人問的」時,「陳經理」另回以「稍等」「太忙」「要比對」等語,一再以各種話術安撫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其正進行貸款審核作業。最後,更因被告無法滿足「陳經理」所要求之保證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主動邀退出貸款申請,且被告亦未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陳經理」,或是提供金融卡、增加網路銀行功能等,以一般人之認知,縱使傳送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陳經理」亦無從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存入、提取之轉帳工具,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歐付寶帳戶,註冊時間係於「111年9月19日19時14分」,註冊驗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本院按:停用中,不詳之人申辦),是否有驗證金融帳戶「有,均驗證不通過」等情,有歐付寶帳戶資料附卷足憑(警一卷第5 頁);另歐付寶帳戶之收款方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本院按:申辦人為范德景) ,亦即他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金額,均轉帳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再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歐付寶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一卷第7頁)。準此,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註冊時 間(19時14分),係於被告與「陳經理」結束對話後(16時58分),隨後申請;所留存之註冊驗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非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本案卷內留存電話相同),顯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為規避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被告聯繫,使被告得悉其遭冒名申請帳戶,而阻礙其申辦歐付寶帳戶作為第一層轉帳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又本案歐付寶帳戶申請時,是否有驗證金融帳戶「有,均驗證不通過」一情,亦與上開Facebook對話內容,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陳經理」告知未通過審核等情相符,至於「陳經理」雖告知被告台新銀帳戶通過審核,然此不排除「陳經理」為安撫被告,使其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資料所施用之詐術;再佐以歐付寶帳戶之收款方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帳號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為第三人之帳戶資料,更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為掌控第二層轉帳金融機構帳戶,而提供與被告毫無關係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是以,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顯然是向被告騙取個人身分資料後,冒名申請本案歐付寶帳戶,以供其作為第一層轉帳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辯稱未申辦本案歐付寶帳戶等語,即非無據。 ⒋綜上,由上開卷附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經理」之全部Facebook對話紀錄,及歐付寶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觀之,足認「陳經理」以貸款事宜誘騙被告,詐取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冒名申請歐付寶帳戶,且「陳經理」又未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密碼,或是要求交付金融卡、增加網路銀行功能等,被告主觀上認知「陳經理」縱使知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亦無從作為存入、提取之轉帳工具,對於被告之各種質疑,「陳經理」又以話術蒙蔽被告,顯見被告當時已為「陳經理」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受「陳經理」詐欺而傳送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中信銀帳戶、台新銀帳戶、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資料予「陳經理」等情節,即堪採信。 ㈣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辦理貸款情形下,因感情受騙、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亟需金錢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陳經理」所假冒代為辦理貸款之要求,而傳送上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用以假冒被告名義辦理本案歐付寶帳戶,作為其第一層轉帳之帳戶(此類犯罪手法已屬罕見),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傳送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陳經理」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王超逸部分,既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4號部分(附表編號2吳哲希 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超逸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19日22時許,以暱稱「Neve Repart」佯稱欲向王超逸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等語,致王超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歐付寶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1年9月19日23時15分許 2萬4999元 魏雨婷之歐付寶電子帳號0000000號帳戶 歐付寶會員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頁面截圖、TOP遊戲買賣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7、17-23、27-29、31、33-39、41、43-49、51-53、55、57頁) 2 吳哲希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8分許,以暱稱「susannehau40227」、「維」帳號向吳哲希佯稱欲販賣富士XPRO2相機等語,致吳哲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歐付寶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1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 1萬1000元 魏雨婷之歐付寶電子帳號0000000號帳戶 歐付寶帳號資料暨資金流向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11、13、15、17、2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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