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之112年8月29日12時30分匯款49,985元、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匯款45,123元、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匯款49,985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之人使用。嗣「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起訴書誤載為邱伊穗〉 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王道商銀、台新商銀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張世緯副理」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的不詳超商,將「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並交付予「張世緯副理」指定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丙○、戊○○、庚○○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甲○○、丙○、戊○○、 庚○○及己○○等人之匯款資料為其論據。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之112年8月29日12時30分匯款49,985元、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匯款45,123元、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匯款49,985元部分): 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指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予以終結而言,且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方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至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之112年8月29日12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匯款45,123元、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匯款49,985元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6日公告,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足稽(本院卷第59-62頁)。而檢 察官就本案上開部分係於113年3月26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就本案仍執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告訴人甲○○、丙○、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甲○○、丙○、戊○○、庚○○等人之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提起本案公訴,而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則本案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諭知。 五、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之112年8月29日13時10分匯款49,985元、112年8月29日13時14分匯款45,123元部分,及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王道商銀、台新商銀帳戶資料,惟否認有何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與對方聯繫,但因為沒有薪資收入而無法申貸,代辦業者表示可以協助我提高審核資料,會先將款項匯入帳戶,我再返還款項,雙方也簽署合作契約書,我沒想到是詐欺等語。經查: ㈠本案王道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與「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金額轉交他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王道商銀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88-96頁);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庚○○及己○○等 2人詐騙,致庚○○及己○○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庚○○及己○○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及己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以佐證,庚○○及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成詐欺、洗錢之犯行。 ㈢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自稱「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偵卷第101至108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王道商銀帳戶、本案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係遭「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等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⒈被告係與代辦公司「周義傑代辦」洽談申貸時,就被告甫更換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數月,帳戶交易明細内之金額往來,尚無法申貸被告所欲貸款20萬元,而向被告表示可協助提高貸款審核資料,被告遂依指示與「張世緯副理」聯繫,並就「張世緯副理」提供之合作協議書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竊盜、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名)並向乙方求償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貴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協議内容須承擔保密責任(NDA) 不得透露 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第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閱後簽署,繼而依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張世緯副理」之要求,將「張世緯副理」稱公司會計長安排匯入本案帳戶内用以提領為提高貸款審核資料之款項提領交予「張世緯副理」所稱會計長女兒吳家如,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多次詢問貸款進度、何時對保及撥款,為「周義傑代辦」數度推遲對保時間,經「周義傑代辦」於112年8月31日14時10分回覆確定112年9月1日早上對保下午撥款,被告依時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7分起,多次詢問未獲任何消息與回 應,同時並向「張世緯副理」多次詢問亦未獲任何消息與回應,始察覺有異,認可能受騙,而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報案,詳述其遭受詐騙過程,而被告手機於112年8月30日18時10分許,接收台新銀行所傳送關於帳戶警示訊息,亦即依合作協議書「任何因資金問題由公司處理並負法律責任及保密責任」,在收受上開訊息之1、2分 鐘内立即反應予「周義 傑代辦」及「張世緯副理」,並為「周義傑代辦」及「張世緯副理」即刻多次回覆先不理會,已由會計長聯絡處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報案時之陳述、被告與「周義傑代辦」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世緯副理」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年9月1日14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確係為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方提供帳戶。⒉被告行為時年紀僅約22餘歲,依其自陳僅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復僅從事教養院協助生活難以自理之照顧服務員及物流管理公司理貨人員等單純勞動性質工作,工作經驗尚屬單純;除本案外,被告未曾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遭偵辦、判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為素行良好,循規蹈矩生活樸實之人,未曾涉及不法,又無特別關於金融或貸款方面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本即難以察覺推斷代辨貸款業者依據契約提供協助提高貸款審核資料有何不法。此外,觀之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原審卷第63頁),除所載內容大致與貸款事項有關外,第2點更約定被告 有20萬元賠償責任、第5點約定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被 告須支付代辦業者5000元費用等等。益徵被告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始認同於貸款事成後,尚須支付對方代辦費用,且匯入款項僅為美化帳戶,故須將之領出還予代辦業者。而詐欺集圑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當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受騙之原因,亦多有不甚合常情者。倘一般人可能因詐欺集圑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非全無可能,故被告辯稱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即非無據。 ⒊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依「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要求傳送自拍工作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手持合約及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露臉照片等(原審卷第69、87、89、91、93頁),倘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戶係為詐欺集團所用,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並提領款項為已足,實無須大費周章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之各項隱私資料,增加被查緝風險之理。 ⒋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帳戶內餘額未變,無法達到美化帳戶效果云云。然查,被告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始提供帳戶及提款,代辦業者表示可協助提高審核資料等語;另就提高審核資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張世緯副理」告以會請公司會計長匯入其帳戶當作第2份收入來 源證明,這樣貸款才會容易通過等語(警卷第9-10頁),「周義傑代辦」告以辦貸款要其帳戶內薪資流動是否有還款能力等語(警卷第7頁)。則詐騙集團始終係以製造帳戶內 有薪資收入之話術,令被告誤信可製造帳戶內薪資流動之現象,以彰顯其還款能力,藉此貸款成功,則以此番話術之情境,被告不會關心帳戶餘額為何,蓋其誤信只要帳戶有薪資收入流動,即達美化帳戶之作用,亦見詐團並非僅空泛表示美化帳戶以取信於被告。此外,觀之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原審卷第63頁),除所載內容大致與貸款事項有關外,第2點更約定被告有20萬元賠償責任、第5點約定銀行貸款審核通過後,被告須支付代辦業者5000元費用等等。益徵被告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始認同於貸款事成後,尚須支付對方代辦費用,且匯入款項僅為美化帳戶,故須將之領出還予代辦業者。是以,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依被告與「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內容詳盡,對話內容與時序亦相關連結,實堪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是「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係編造可幫被告貸款之藉口,騙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而從被告的回覆,也可以知道被告對「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之說詞深信不疑,自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情形不同。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實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㈣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感情受騙、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亟需金錢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所假冒貸款之要求,而提供本案王道商銀帳戶、本案台新商銀帳戶資料,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4之112年8月29日13時10分匯款49,985元、112年8月29日13時14分匯款45,123元部分,及編號5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王道商銀帳戶、本案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周義傑代辦」「張世緯副理」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之112年8月29日12時30分匯款49,985元、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匯款45,123元、112 年8月29日12時47分匯款49,985元部分,檢察官係就不起訴 處分之同一事實,違法再行提起公訴,原審未予詳查,此部分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犯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諭知不受理部分得上訴;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甲○○ 112年8月28日 佯稱:在facebook社團販賣商品須聯繫「在線客服」,並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42分許 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 4,123元 112年8月2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⒉ 丙○ 112年8月29日 佯稱:在facebook社團販賣商品須聯繫「7-11賣貨便」,並操作ATM、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 29,988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42分許 20,000元 ⒊ 戊○○ 112年8月29日13時3分 佯稱: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須聯繫「在線客服」,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3分許 9,01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庚○○ 112年8月29日 佯稱: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須聯繫「在線客服」,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 4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 95,000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 45,123元 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 4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16分至28分許 接續提領 20,000元 5次 112年8月29日13時14分許 45,123元 ⒌ 己○○ 112年8月29日13時許 佯稱: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須聯繫「在線客服」,並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48分許 6,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9日13時51分許 2,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