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嘉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簡珣律師 張麗琴律師 訴訟參與人 余○裡 (年籍詳卷) 陳○心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 (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陳○政相識背景說明:乙○○與陳○政(真實 姓名詳卷)於民國102年間相識交往,於106年間分手後復合,嗣後同居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即「○○○○」社區 )2樓之7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與陳○政交往期間,陸續向陳○政 借貸,陳○政乃向家人及放貸業者籌借資金予乙○○,乙○○因 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之本票計15紙(金額計157萬元)、車輛讓渡書予陳○政,作為擔保。其後乙○○屢因還款、交友問題而與陳○政發生爭執,因此萌 生報復、解決債務之意。 二、陳○政死亡經過: ㈠乙○○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16、17時許,駕駛陳○ 政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意識、身體狀態不佳之陳○政(陳○政原欲返家搭載其女至補習班上 課),返回陳○政之母余○裡(真實姓名詳卷)臺中市○區○○ 路0段之住處。 ㈡乙○○不顧余○裡之勸阻,於108年3月4日18時許,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將斯時仍意識、身體狀態不佳之陳○政載離余○裡 之前揭住處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於同日22時53分許退房)及同年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於同日13時11分許退房),二度入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308號 、309號房。 ㈢乙○○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 房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使用鈍、銳器重擊頭、胸部以外之不詳方式,殺害陳○政,致陳○政死亡。 三、棄屍過程: ㈠乙○○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遭人發現,乃將陳○政之屍體放置在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改為○○○-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内,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而為下列準備行為: ⒈聯絡房屋仲介看廠房:於108年3月13日,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房屋仲介李○倫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廠房( 原為林○川向楊徐○美承租,下稱本案廠房),與李○倫見面 、觀看廠房。 ⒉簽立租賃契約:於108年3月14日,與李○倫聯絡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廠房,與林○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 ⒊購買水泥攪拌器等工具:於108年3月16日18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振宇五金逢甲店,使用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REXON廠牌攪拌機1臺、普力桶、白色水桶各1個、手套1雙等物品(金額計3672元)後,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所購得之上述水泥攪拌器等物品至本案廠房。 ⒋購買防水滲透之保潔墊:於108年3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使 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hadow78213」,向毛○傑(即樂禾田 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之「藍貓BlueCat家居生活館」 ,訂購防水滲透之深藍色保潔墊1個,於同年3月22日上午6時25 分許,在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付款取貨。 ⒌購買透明大塑膠袋:於108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hadow780218」,向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如,訂購透明夾角大塑膠袋1批,於同日凌晨 2時9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65元予 林○如支付。 ㈡棄屍方式:乙○○於108年3月24日(星期日)上午6時3分至同 日上午9時25分止,利用本案廠房附近工廠員工放假而不易 遭他人發現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以床單(第1層)、帆布材質收納袋(第2層)、透明塑膠袋(第3、4層)、上述深藍色保潔墊(第5層)、上述透 明夾角大塑膠袋(第6層,陳○政屍體由内而外順序包裹共6層)包裹之陳○政屍體至本案廠房後,利用上揭水泥攪拌器、白色水桶等物,在上揭普力桶攪拌混合水及水泥後,將陳○政之屍體放入上開普力桶(水泥漿凝固後重量計約210公斤 ),再以水泥漿覆蓋封住該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陳○政之屍體。乙○○完成上揭棄置陳○政之屍體行為後,於000年 0月0日下午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建明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陳○義,將曾經放置陳○政屍體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0段○○○街00巷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拖運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道路旁停放。 四、乙○○所為其他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單一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自108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使用陳○政所 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陳○政該 手機內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之女甲○○ ,藉此營造陳○政躲避他人討債而至外地之情境。 ⒉乙○○為取回前述簽立予陳○政擔保債務之本票等借款憑證,以 避免陳○政之家屬事後追討其積欠陳○政之債務,乃於108年3 月5日某時,使用上開陳○政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佯裝 為陳○政本人而傳送訊息給陳○君(即陳○政之妹,真實姓名 詳卷),要求陳○君將乙○○簽發給陳○政之前述本票等借款資 料交予乙○○,但因陳○君無法確認該LINE訊息確為陳○政本人 傳送而未應允,乙○○因而未能得逞。 ㈡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約於108年1月1日至000年0 月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以電腦打字繕打內 容略為「甲乙雙方於債務上之糾紛已達和解,故特立此和解書,以資證明。1.甲方與乙方之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5日達 和解。…」等語之和解書2紙,於該和解書立書人乙方欄,偽 簽「陳○政」署名(每張和解書各3枚,共計6枚署名),偽造用以表示陳○政與乙○○就彼此間債務糾紛達成和解意思,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解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政。嗣於111年 10月26日警方經乙○○同意搜索,在乙○○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3樓之2住處樓下停車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内發現,並扣得上述和 解書2紙。 五、尋獲屍體經過: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 獲林○川報案,在本案廠房發現遭水泥封蓋之陳○政屍體,且 扣得REXON廠牌攪拌機1臺(含外包裝盒1個)、普力桶、白 色水桶各1個等物。 六、案經陳○君、甲○○委由何志揚律師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二、辯護人於本院稱「針對證據能力的部分,和解書,當時我們在地院就有提出來了,但是那個地院是裁定,針對搜索程序的部分他認為合法,但對於扣押程序他沒有表示意見,但我們當時是針對搜索程序和扣押程序都有表示有違法之處,所以我們的補充上訴理由書有針對這一點提出來,因為本件當時在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的 筆錄程序,他只勾選搜索筆錄,但筆錄裡面卻記載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但是卻有扣押清單,扣押清單就是本件系爭和解書,而且也沒有扣押筆錄,因為他只勾選搜索筆錄,並沒有勾選扣押筆錄,所以說,本件沒有扣押筆錄,我們認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該是沒有 證據能力,既然本件和解書沒有證據能力的話,當然在斟酌偽造文書的部分,針對這部分不能予以斟酌。」云云。然查本案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3樓之2住所實施搜索,因而扣得本案和解書2紙 (罪責證據卷3第191至196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可稽,搜索文件固僅勾選搜索筆錄而未勾選扣押筆錄,惟按搜索,應用搜索票,但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 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有規定,而法院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稽,復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點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出其自願性同意予以搜索,因而扣得2紙偽 造和解書,實施搜索扣押人員本無故意違背搜索扣押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縱未勾選「扣押筆錄」,要難認本案之搜索扣押係出於惡意,本院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上述執行搜索扣押所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上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 ㈠相識背景說明:被告與被害人陳○政(下稱被害人)於102年 間某日相識,進而交往,於106年間分手後復合,之後同居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即「○○○○」社區)2樓之7租 屋處。被告於與被害人交往期間,陸續向被害人借貸金錢,並簽發金額為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之本票計15紙(金額計157萬元)予被害人作為擔保。 ㈡被害人死亡之經過: ⒈被告於108年3月4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害人平時使用之車輛),搭載因不明原因而意識狀態不佳、原本要載送女兒至補習班之被害人,返回被害人之母余○裡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之住處。 ⒉被告於108年3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被害人載離余○裡之上開住處後,於108年3月4日20時 32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退房)及同年3月5日凌晨4時12分 許(同日13時11分許退房),入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悅萊汽車旅館」308號及309號房。 ⒊被害人友人鍾○其於108年3月5日凌晨,與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匯款事宜。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不爭執之行為: ⒈聯絡房屋仲介看廠房: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屋仲介李○倫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廠 房(原為林○川向楊徐○美承租,下稱本案廠房),與李○倫 見面、觀看廠房。 ⒉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與李○倫聯絡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廠房,與林○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⒊購買打漿電鑽等工具:被告於108年3月16日(星期六)18時5 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振宇五金逢甲店,使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打漿電鑽(REXON廠牌)1臺、打漿器(即水泥攪拌機)1支、普力桶(方型)各1個、手套1雙等物(金額計3672元)。 ⒋購買防水滲透之保潔墊: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 ,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hadow78213」,向毛○傑(即樂 禾田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之「藍貓BlueCat家居生活館」,訂購防水滲透之深藍色保潔墊1個,並於同年3月22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付款取貨。 ⒌購買透明大塑膠袋: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hadow780218」,向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如,訂購透明夾角大塑膠袋1批,並於同 日凌晨2時9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5元給林○如。 ⒍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致電聯繫建明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陳○義。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不爭執之行為:被告有於本件扣案和解書2紙上簽署被害人之署名(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卷二第124、125、218至22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二、被告就本案全部否認犯罪,爭執部分為:⑴就相識背景說明部分,被害人是否向家人及放貸業者籌借資金,被告有無數次因還款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⑵就被害人死亡之經過部分,被告是否不顧余○裡之勸阻仍將被害人載離余○裡住處?被告是否有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殺害被害人?⑶ 棄屍過程部分,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記載損壞被害人之屍體及棄屍之行為?⑷被告所為其他行為部分: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所示之盜用被害人手機之行為?是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本案和解書2紙?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㈢之時間對陳○君(即被害人之妹)實施詐術之行為? 經查: ㈠就被告爭執被害人是否向家人及放貸業者籌借資金予被告,被告有無數次因還款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部分: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積欠被害人債務,辯稱:我曾經向被害人借錢,但都已還清,到被害人失蹤前為止,是被害人欠我錢,我沒有欠他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與被害人於102年間某日相識,進而交往,於106年間分手後復合,之後同居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即 「○○○○」社區)2樓之7租屋處;被告於與被害人交往期間, 曾陸續向被害人借貸金錢,並簽發金額為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之本票計15紙(金額計157萬元)予被害人作為擔保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證人陳○君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我確認被告有欠被害人錢,欠多少我不知道,警察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到一疊被告簽發的本票,此外,被害人曾去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叫我當保證人,我問他貸款作何用,他說是借給被告的,並說被告以後會認真上班,金額是30萬元,這是在108年以前的 事,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於106、107年間,被告說她爸生病需要醫藥費、她叔叔過世沒錢辦喪事,這二次都有跟被害人借錢,借多少我不知道。被害人與被告間的糾紛就是錢,被告每次欠錢都說要還,但都沒有還,被害人去跟別人借錢給被告用,被告還不出錢,被告就會回家找我和我媽媽拿錢去還,被告每次說要借錢,說要還錢,但都沒有還的次數太多,被害人會生氣,二人就會吵架並打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罪責證據卷(下稱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29至131頁】;被告和被害人交往期間,他們吵架就為了2件事情 ,1個是被告有劈腿,還有金錢問題,其中劈腿部分,我曾 聽被害人說過,被告說因為喝酒喝太多身體不好,所以要離開八大行業,要回去臺南工廠工作,後來被被害人發現她還是持續留在臺中,被害人看過有別的男生開名車載被告上下班,大約是106年或107年的事情,還有1次被害人看到被告 和別的男生一起上樓即被告住處,被害人在樓下等了很久,這件事情是在他失蹤後,他的朋友跟我講的,被害人在跟被告交往期間很常為了男生吵架,被害人發現被告跟其他男生糾纏,這是我看到他們在吵架,我問被害人,他才跟我說的。金錢糾紛部分是被告常常用很多理由跟被害人借錢,有時候是說她女兒要繳費用、要繳房租、她爸爸被倒會、她叔叔過世沒錢辦喪事、她爸爸開刀沒有醫藥費、她身體不好無法去上班,要生活費等理由,這些都是被害人跟我講的,被告也曾直接跟我借過錢繳房租。我知道他們2個有打過架,我 有聽我媽媽說過他們有打架,我去警局時,警察有給我看他們兩個有互告傷害,打架是應該是107、108年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打架,因為我不想管他們的事,所以我都沒有問、沒有看、沒有理。打架部分我知道是有2次,原因就 是錢跟男人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36、13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她跟我哥即被害人交往7、8年,一直到108年3月。一開始他們感情很好,我們常常全家一起出去,但時間久了,發現被告資金缺口很大,她常常會向被害人哭訴她需要用錢,被害人就會到處籌錢給她用,如果他自己的錢不夠,就會回家跟我媽拿,大約於106、107年間,被告在酒店上班,她跟被害人說她喝酒身體喝壞了,她想要回去臺南當作業員,但後來被被害人發現,她其實人沒有回臺南,她留在臺中,只是交了另一個男朋友,這件事情讓被害人生氣又傷心,從這個事件過後,被告就不在白天到我家,她是在晚上我們家人睡覺的時候,來我們家裡面幫我哥哥包裝娃娃機用的東西,當時我們家人住在一起,所以我看得到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被告另外交男朋友的事,是被害人跟我講的,那次被害人知道被告另外交男朋友之後,他很難過的哭了,他跟我說被告嫌他沒錢,所以才跟別的男生交往。關於被告資金缺口的部分,被告也曾向我借錢,她跟我說她沒有錢繳房租,她跟被害人說,她爸爸生病沒有錢、她爸爸開刀沒有錢、她爸爸住院沒有錢、她叔叔過世沒有錢辦喪事、她女兒有錢要繳、她家被倒會、她家有人上門討債,她自己也有負債,她也有卡債要還,就是很多很多的名目,這一些借錢的理由是被害人告訴我的,我有時候也會聽他們講電話,在旁邊也有聽到過,另外我也曾經聽過他們的行車紀錄器上面講的話,被害人跟被告說「我們分開的那一段時間,妳已經拿了那麼多錢回家處理事情,為什麼那麼多錢還處理不完」,107年時,被害人跟被告說「妳 知道這1年來又拿了多少了嗎?」被告說「200多」,行車紀錄器的錄影是因為被害人失蹤了,我們想說去車上找找看行車紀錄器上有沒有拍出他們最後到底是去了哪裡,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座地板上找到1張行車紀錄器的卡片, 我們把卡片拿出來讀,內容就是他們的對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跟被告借過錢。我認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是普通而已,他自己的開銷只有養他女兒、養自己而已,開銷不大。被害人跟我媽說他去借錢都是為了借錢給被告,我媽罵他「你那麼笨要死哦」,他說被告答應他利息她會付,本金她也會付,被害人就去幫她借,我媽媽有罵他。被害人有跟地下錢莊借錢,還有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用信用貸款借錢,我是銀行貸款的保證人,總共跟銀行借了60萬元。地下錢莊有上門討債,但不知那筆借了多少錢,此外被害人還有沒有跟其他的人借錢,我就不清楚了。就我所知,被害人手上的被告借錢資料有被告簽的本票157萬元外,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還找到80萬元的本票、汽車、機車讓渡書,但被 告到底欠被害人多少錢我不清楚。3月4日案發前,被害人跟被告間借款關係的處理,被害人說被告有說她會負責,說她會去貸款,或者是她妹妹也可以去貸款,被害人沒說要如何向被告催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80至183、185、220至224頁)。 ⒊證人余○裡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被害人與被告約於被害人女兒4、5歲時開始交往,有段時間被告說她要回臺南工作,不過還有電話聯繫,差不多有1年左右時間,之後她又回來跟被害人在一起。 我不知道他們交往過程有發生何事讓他們分手。他們兩個交往期間有發生糾紛,感情方面,被害人曾抓到被告有其他男友,金錢糾紛方面,在開始交往時,被告會來借錢,之後因為錢借了都沒有還我,被害人有跟我拿錢去借給被告用。被告常常借錢,被害人有時會跟我拿,有時拿他自己的錢,被告陸陸續續跟被害人要錢,被害人沒錢就會回來跟我要,到106、107年時,被告不知道做什麼,要被害人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被告說利息她會付,也會還錢,結果被告有時有付,但後來沒有付,被害人會生氣、會逼被告快點籌錢還利息,兩人就會發生口角。被告和被害人交往期間吵架就是為了男友和錢,曾經有打過架,2人都有受傷,因為被害人曾回家 叫我煮蛋給他敷瘀青的地方、叫我買藥給他抹,這是大約106年左右的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在和被害人交 往期間,她有說她爸爸住院、外面缺錢人家要來要錢,被告有做人頭被判決,被害人回來跟我拿錢要去幫她繳,被告跟被害人說她家環境不好、要養小孩,被害人平時沒錢跟我拿錢時會跟我說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38、13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跟我兒子即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是從102年開始交往的,交往6、7年左右,中途有分 開一段時間,他們分開的原因我不知道。他們交往期間我曾經看過他們兩個吵架,偶爾才吵架,好也很好,我兒子很疼惜被告,很捨不得她。我是沒現場看他們吵架,但被害人曾回來叫我煮蛋要擦瘀青,我問他為什麼又吵架,他說被告叫他去地下錢莊幫她借錢,被告說她會還、利息她要付,後來她沒辦法付,他會生氣罵被害人,2人就吵架。除此之外, 他們也曾經為了被告外面有再交男朋友吵架。我知道被告有跟被害人借錢,借錢次數不計其數。在我這裡的部分就100 多萬了,她白色的車子行車紀錄器掉在我們6003的車子,那次要去洗車,撿到那個行車紀錄器,被害人跟被告的對話說以前就拿很多了,這一年來她還拿多少她知道嗎?她回答說200多萬。被告跟被害人借錢,在我這裡就借100多萬元,是被害人回來說被告家有人過世要買骨灰罈、被告爸爸要住院、被告爸爸要開刀、被告爸爸被倒會,人家來討錢,被逼、被告犯法被判罪要關,也拿錢去幫她處理,我問說被告犯罪要處理跟我們有什麼關係,他說「妳不要這樣,她被關很可憐,妳不要這樣,救她一下」,他就這樣回答我。我跟被告沒什麼見面的機會,所以我沒問過她,但後來她有開本票,被害人有拿給我,被害人拿被告簽的本票給我的原因是要證明確實錢是被告借的,我手上有被告的本票好像150幾萬元 。本票上面押的日期跟實際上借錢的日期不同天,是先拿錢,本票的日期比較後面。被害人跟我拿錢借給被告是陸陸續續的,所以本票的日期也是陸陸續續,都不是同天,被告後面就是沒有還,被害人是一次將被告簽的本票交給我。被害人除了跟我借錢以外,還有跟地下錢莊借錢,這是被害人跟我說的,說被告叫他去借,說她會付利息,我罵他說「你最好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給乙○○用,你之前跟我借的那些就還沒 有還,你還去幫她借」,被害人說被告很可憐,還跟他下跪哀求。我不知道被害人跟地下錢莊借了多少錢,也不知道利息怎麼算,他是出事前約2、3個月,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他說被告缺錢,叫他去地下錢莊借錢給她,我罵他說為什麼又去借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36、237、258至264頁)。 ⒋依證人陳○君、余○裡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男女 朋友關係,其等交往期間,被告曾多次向被害人借款迄未還款,且因被告似有與其他男子交往,二人因為金錢、被告交友問題而多次發生爭執。被告雖否認有積欠被害人債務,然被告確於106、107年間,曾簽發多張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152至159頁);且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屢屢提及金錢、被告之交友問題,被告甚且於對話中陳稱「不想再談到錢就說我在利用你還錢一樣」,被害人多次詢問被告「現在還缺多少」、「還缺嗎?如果有,晚點或明天機車拿錢回我時在匯給你」、「 不然這會是我最後一次幫你忙」、「有缺直接告訴我」(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217至248頁),依該等對話內容以觀,均為被害人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缺錢,要匯款給被告,全然未見被告提及要匯款給被害人、要還款給被告,或被害人缺錢向被告借款之內容。另依被害人於108年1月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時之病史記載,被害人曾向醫師提及「前女友說不可能還錢(Ex-girlfriend said thatit was impossible to pay back the money)」、「前女 友又回來要錢60萬,過程中總共給了她超過200萬(ex cameback to ask for money again 000000, gave her more than 2 million in total throughout the course)」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55頁),均核與證人陳○君、余○裡前 開證述之內容,係被告向被害人借款而未清償等語相符。被告所辯被害人亦積欠伊債務云云,綜觀全卷,無任何確切事證以憑,是被告所辯被害人積欠伊債務,及伊積欠被害人債務均已償還云云,無足採信。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確實因被告屢向被害人借款及被告另行結交男友之問題而存有齟齬、爭執,而有殺害被害人以解決債務之動機。 ㈡就被告爭執被害人死亡經過部分,被告雖否認為本件殺人、水泥封屍犯行,辯稱,其並未殺害被害人,亦未為水泥封屍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本件相驗解剖鑑定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無從確定被害人為他殺,且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⒈本院認定本件被害人為他殺乙節: ⑴本案被害人之遺體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在本案廠房,因 證人林○川整理廠房公司物品時發覺,而報警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7頁)。其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 身分;又送驗被害人肝臟及頭髮分段檢驗均未發現常見毒藥物成分,因重度腐敗後變化,無法評估確切死亡原因,依據現有來函送鑑資料,死亡方式應屬未確認,最後死亡方式仍俟後續司法調查後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90至114頁),則本件遭水 泥封屍之遺體,經DNA鑑定結果遺體即係被害人無誤。 ⑵被害人遭發現時呈水泥封屍之狀況,相驗、解剖及鑑定部分: ①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任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擔任公職法醫師,本件屍體是於111年10月26 日發現的,發現時屍體是裝在一個橘色桶裡面、水泥封屍的狀況,當時地檢署指派我、楊惠婷法醫師負責,本件是重大案件,所以我們立刻委託中央單位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曾柏元法醫師一起做解剖,分工的部分是由楊惠婷法醫師拍照,我跟曾柏元法醫負責遺體相驗、解剖,我出具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曾柏元法醫師是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是研判死亡原因是甲,重度腐敗,死後變化不明原因死亡,死亡方式的部分依據當時送鑑的資料是屬於「未確認」,最後的死亡方式等待後續的司法調查後確認,這是我們參與相驗解剖的三位法醫的共同結論。實施解剖時間是111年10月27日上午9點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總醫院的解剖室作解剖。我們一開始收到的屍體的態樣是由很多層包括塑膠袋、布類等整個裝在一個袋子裡,屍體呈現蜷曲狀,頭面部埋在包裹的這些物件裡面,將遺體自包裹中移出來,因為他有重度腐敗的現象,在搬運的過程中,他有一些關節鬆脫。就遺體的外觀部分,他的穿著是長袖、長褲,可以從他穿著研判是符合什麼樣季節的穿著,衣服是比較偏向於冬天的穿著。家屬報失蹤是108年10月22 日,說他是半年前失蹤,大概當年的4月之前,而本案承租 倉庫時間是108年3月時。把遺體移出來後,可以看到屍水整個沉積在包裹他的一些布被裡面,外面有塑膠袋,塑膠袋中有一個比較特別的袋子,當時是由警察在現場這些包裹,一層一層的拔開,其中有一個像是尼龍布或是帆布的一個大背包,很可能是裝盛屍體當初使用的一個工具。從屍體的外觀可以看到他的體型偏瘦,再綜合先前調閱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可以看到被害人於107年11月16日,在 該院內科部消化系就診,就診紀錄中,離案發時間最近的有記載他體重是該次,被害人當時體重是50.9公斤,依被害人的病歷他的體重大概就是在51公斤至54公斤左右,最接近案發時間有體重紀錄的是107年11月16日,身材偏瘦,跟我們 看到屍體的態樣也是偏瘦一致。我們把包裹打開後檢視,他臉部已經擠壓到,再加上腐敗的作用,呈現變形的情形,看不出來他臉的五官,跟腐敗的濕泥部分混在一起,經過清理,把衣服解開後,可以看到他體腔、肢體的左側是腐敗比較嚴重的狀況,被害人的背部、右上臂都有一個刺青,刺青是人身鑑別一個方式,本件被害人還可以從外觀上為個人鑑別。因為被害人腐敗嚴重,胸椎、頸椎部分連皮膚都不見了,所以無法判斷有無受傷。被害人的右臀部、右側已經有點皂化的現象,背部明顯腐敗,這些部分有沒有受傷,我們無法判斷。當時也有特別檢視被害人的頸椎、舌骨,有沒有頸部、抑頸、扼頸或是勒頸這方面的狀況,但因腐敗的狀況已經無法判斷。打開被害人的胸腔檢視胸肋骨,沒有看到、摸到明顯骨折的狀況,他的腹腔臟器都已經腐敗到算消失的情形,所以生前他有沒有相關的傷害是無法判斷的。就頭面部的皮膚看起來算是比較完整的部份,可是他原本有沒有什麼瘀傷的部分,現在也已經看不出來。我們把胸、腹腔比較還可以有一點之實質狀的臟器取出來,但因為腐敗的狀況,無法判斷原本的臟器有無疾病,就算上面有傷,也因為腐敗的情形,也無法呈現。整個顱骨表面沒有看到明顯的工具痕、打擊痕,沒有明顯的骨折痕,他的顱骨外觀算是蠻完整的,頭蓋骨取下來可以看到腦膜,腦的部分已經皺縮成泥狀,所以無法檢測是否曾有顱內出血的情形。但屍體為什麼會裝進袋子、橘色桶子裡面?如果是生前裝進去的話,人會掙扎,那他是不是因為一些藥、毒物問題而昏迷,但屍體找不到體液,只剩下肝臟、頭髮,我們將這些送去做毒物化學檢驗,可是沒有發現有毒藥物成分,所以曾柏元法醫師的鑑定意見書說無法排除曾有使用毒藥物,但因腐敗嚴重而無法檢出。因為有需要體液檢體才可檢出的毒藥物成分,用臟器是無法去檢出的,所以沒有發現毒藥物成分,有可能是因為本來就沒有毒藥物,也有可能是因為屍體過度腐敗而無法檢出。這個解剖案件,我們法醫在科學上的極限,目前比較有成果的是人身鑑別的部分,我們採集被害人的骨骼跟被害人母親、妹妹的檢體去做DNA親屬鑑定,被害人骨骼的DNA跟被害人的媽媽、妹妹成立親屬關係的機率是99.99%,可以確認被害人的身份,幫被害人找到回家的路,而不是躺在倉庫,被封存在一個角落。本件沒有什麼明顯足以證明被害人的死因,所以曾柏元法醫師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開立的死亡原因就是只有一個甲,死因只有寫一列,就是寫重度腐敗死後變化,不明原因死亡。我們在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開立為先行原因不明,他是重度腐敗、水泥封桶屍,死亡原因用心肺衰竭開立,把他生前陳屍的態樣做一個直觀性的描述。就死因的部分,因重度腐敗死後變化,所以無法評估確切的死亡原因,我們沒有很直接的證據去證明說他是因為什麼而死亡,就法醫的立場就是對於這個部分屬於未確認,對於是不是他殺的部分,我們不排除,但這個部分是由司法調查後做確認。死亡方式的部分,主要分為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本件死因無法評估的原因是因為屍體重度腐敗,包括皮膚都有缺損、器官也整個腐敗消失,本身是不是有疾病、病變、創傷,都無法做確認。現行死亡方式,就是自然死、病死的話,相驗有分司法相驗跟行政相驗,行政相驗就是一般醫師在醫院、醫療院所,他們無法去做司法調查,他們只能開立自然死、病死,如果要開立其他死亡方式,需要有司法檢察機關請各個領域的專家、蒐集相關的現場證據,去建構出當初事故發生的態樣,所以司法調查是死亡方式研判非常重要的一環。就「未確認」、「不詳」死亡方式的區別:「未確認」是還在蒐集證據調查、鑑定中,這個案件還有待後續的證據去補足他原本不足的部分;「不詳」是說已經窮盡現在所有科技、科學能做的司法調查之後,仍然無法判斷他的死亡方式,就是無法明確的區別,他到底是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無直接或是很明確的證據去證明的時候,我們就會開立不詳。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死亡方式的五個原因勾選「他殺」,是因為對於他死亡的原因鑑定不出來,死亡方式因為死因不明,檢視能不能排除自然死、意外、自殺,法醫部分認為不排除他殺,檢察官司法調查認定是他殺,就法醫部分的不排除他殺跟司法調查的部分是不矛盾的。出具本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進行解剖鑑定時,有參酌過被害人生前的病歷資料,從病歷看起來,被害人生前有肝臟疾病、泌尿道感染,可是在屍體上他的泌尿道、肝臟那些都採不到檢體了,肝臟也已經腐敗皺縮,無法知道疾病嚴重程度。病歷上他有憂鬱症,只能說有憂鬱症會自殺的可能性會比較有,但無法直接連結。本件無法排除他殺,再加上本件陳屍的態樣非常特別,以我們多年實務經驗,呈現這種態樣,包括用行李箱、裝箱、大的運輸袋裝的或是鐵桶裝,我們都有遇過,棄屍的部分是這樣,再加上一個封水泥的動作,被害人本身無法自己去做這個行為,被害人的身體已經蜷曲成那個動作,一定是有外人去把他做一個侵害屍體的動作,所以我才會說我們法醫的意見是不排除「他殺」。本件驗不出來有毒藥物反應,有可能真的是沒有毒藥物,也可能是有毒藥物,但因為重度腐敗而驗不出來。有一些毒藥物是需要有體液,如血液、尿液才驗得出來,頭髮的部分是長期而言,如果剛吃毒藥物的話,頭髮也驗不出來。依照被害人的病歷資料,他有睡眠障礙,有服用安眠藥,被害人於108年1月份還有去醫院領藥,醫院開了28天份的安眠藥跟抗憂鬱劑,原則上被害人的頭髮預期會驗得出來,但也沒驗出來,所以我們合理懷疑是因為高度腐敗的狀況造成連頭髮都驗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3至36頁)。 ②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任期於法醫研究所,擔任法醫工作。本件解剖報告跟鑑定報告書是由我撰寫的。本件被害人的頭顱因為他腐敗的比較嚴重,就肉眼觀察所及的部分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頭、面部也沒有明顯的外傷,解剖時顱骨沒有看到明顯的骨折情形。因為表皮腐敗的關係,若頸部有遭勒、掐的話,這些傷痕是存在皮膚上的,但因為被害人的皮膚已經腐敗掉了,沒有辦法看出有或沒有。前胸部的體表一樣,腐敗嚴重,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當時有打開他的皮膚去看他的肋骨,只有看到部分的軟骨跟硬骨的部分脫離,因為旁邊沒有出血的痕跡,所以研判應該是腐敗而鬆動脫落。我的鑑定報告寫重度腐敗變化不明原因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的寫法是把我鑑定的死因再重複說了一下,心肺衰竭其實就是心臟不跳、不呼吸了,都可以用心肺衰竭來稱呼。直到我寫出這份鑑定報告前,我收到地檢署送來的卷宗資料,沒有辦法告訴我,被害人到底是偏向哪一種死亡方式,我只能說未確認,需要再進一步的司法調查。在我的鑑定結論上寫的「未確認」,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的「不詳」,一般來說「未確認」就是不清楚,還需要更多的資料看看有沒有辦法去做更進一步的判斷,因為畢竟要判斷一個死亡方式有三大支柱,一個除了解剖所看到的、毒藥物檢查,還有一塊是法醫解剖沒有辦法碰觸到,就是周邊環境的調查,我們解剖後得到病理結果,送去做毒化物檢查,有毒物檢查結果,但是關於周邊的環境調查,以我的專業來講,我是沒辦法知道的,這個要靠整個團隊進一步的調查,之後才能做研判。所以我的報告書裡面寫「未確認」,還需要做司法進一步調查,主要指的是這塊,因為可能後續的調查會陸陸續續有其他方面的資訊,以及各種的周遭環境調查新的資訊會進來,但是這塊是我碰觸不到的,所以這個就需要仰仗其他人調查再綜合研判。本件當時有取被害人的肝臟跟頭髮作毒藥物檢定,因為被害人腐敗的狀況蠻嚴重的,解剖完後,因為他身體裡面已經沒有血液,膀胱裡面也沒有尿液,一般我們能夠拿到在胸腔裡面的胸腔液也沒有,我在解剖時什麼體液都沒拿到,但還是要嘗試著拿檢體去驗毒藥物,被害人比較大留存下來還可以辨別的,體腔裡面的臟器只有心臟跟肺臟有看到,在頭裡面只有看到腦裡面還有留存下來,一般來說,肝臟是我們體內負責代謝工作的,所以一般如果說沒有體液的狀況下,要拿實體的臟器組織的話,我們會拿肝臟或者是身體裡面儲存血液的臟器脾臟來做送驗,但是很遺憾的是,被害人的脾臟已經就找不到了,只剩下肝臟,所以嘗試的送肝臟去檢驗,因為在沒有體液的狀況下,要拿比較多的組織去化驗嘗試,看看能不能驗出有沒有藥物或毒物留下來的情形。至於頭髮的話,一般來講,我們頭髮能夠檢驗的是一段長時間所累積使用藥物的情形,我們血液循環到毛髮,從頭髮髮根吸收進去慢慢沉澱在頭髮裡面,慢慢就隨著頭髮長出來沉澱下去,所以一般來講,平均一個月大概可以長大概1公分到1.5公分左右,我們毒物化學組的同事會從髮根毛囊開始,根據長度1公分、1公分的剪下去,稍微評估一下,大概死亡前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之內,他們最多好像是剪到四段,評估大概四到六個月左右,就死亡前半年內左右,他有沒有可能使用哪些毒品或者是藥物的成分。但是很遺憾,我記得他的報告裡面給我的回覆不管是肝臟或是頭髮,他們分成四段去驗,看看能不能看出他死亡前半年內有沒有使用什麼藥物或毒品,都沒有驗出那些比較常見的藥物或毒品的成分存在,在鑑定書第8頁裡面我有寫 到,因為我們是用這種替代的方式檢驗,如果說跟死亡有關的藥物或毒物的話,其實是要分佈到血液裡面,才會影響到全身,理論上是血中驗出毒品或藥物,如果說過量或是毒以致死亡,才有辦法解讀說是不是這個毒品或這個藥物造成這個人的往生、死亡。但是沒有的話,我們用肝臟、頭髮,其實都只是在間接補強他,就是在沒有辦法的辦法之下,盡量去採集檢體,想辦法看看有沒有辦法給我們一些暗示,給我們一些協助,但是蠻遺憾是連這個都驗不出來。它有它的限制,就如同第8頁所講的,因為腐敗的情形太過嚴重,已經 整個都被破壞分解掉,肝臟裡面也驗不出來了。另外有一些是只有體液才能夠驗出的毒品、藥物的話,送肝臟這種固體的組織檢體是驗不出來的,譬如說像酒精,它就一定是要用液體才能夠下去化驗,你送一個肝臟去的話,可能沒辦法驗。另外像一氧化碳的話,也是要在血液中才有辦法去驗出血紅素,它去結合一氧化碳才能夠去驗出它的濃度是多少,所以當他體液都沒有辦法拿到的時候,這些酒精或者是一氧化碳其實是沒有辦法在肝臟或頭髮裡面驗出來的。就毒藥物經由頭髮來鑑驗的話,也有他的極限性,他只能夠驗一個長期的時間,因為血液循環跑到毛囊,經由毛囊吸收之後,才會沉澱在頭髮,如果他在往生前突然吃了個大量的毒物而死掉的話,這個他是來不及去循環到頭髮裡面讓頭髮吸收進去,所以可能在頭髮裡面是驗不出,他往生前如果說真的有使用一個藥品或毒品導致他死亡的話,這是在頭髮裡面驗不出來的,除非他有長期在使用這個藥物或毒品。依照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有因睡眠障礙的問題吃藥,因為被害人的遺體腐敗的情況太過嚴重,有可能會隨著時間而慢慢的就分解掉,不一定驗的出來。應該說我送這些去化驗,只是盡力而為,但是還是會受限,他的腐敗,隨著死亡的時間隔得越久,有它的極限會驗不出來,所以沒有驗出來有可能有,也有可能沒有,但是如果有驗出來有的話,那就比較好去解釋。我曾經處理過類似本案封屍的案件,也是水泥封屍,但是那件沒有腐敗的很厲害,所以體表的外傷以及他身體血液跟胸腔液存在,沒有遇到像這件幾乎什麼都拿不到的狀況。本件無法單憑屍體的腐敗程度還有他的所在環境去推估死亡時間,本件遺體是包裹在棉被裡面,上面澆水泥,水泥是鹼性的東西,看它會不會滲透過去,當屍水跟鹼性的東西碰在一起的時候,這有點像在做肥皂一樣,鹼加油就會變成肥皂,會形成所謂的皂化反應,把屍體包裹起來會延緩死後腐敗的細菌進展的腐敗的變化,一旦形成皂化反應的話,要評估死亡時間就會變得不準確,因為會變得有點保存的作用,但是他還是會慢慢的腐敗,就我所看到遺體的狀況,他其實已經腐敗的很嚴重,所以已經很難去評估判斷說他到底經過多久。我們法醫在評估死亡時間,通常就是所謂用一個叫死亡之窗的評估方式,就是用夾擠的方式,最後一個看到他還活著的時間點,到第一個發現他死亡的人,大概他是介於這個時間。當然還可以再更細分的說,譬如說用屍體的溫度,屍溫、屍冷來去回推說他大概還可以再往前推多少,然後用他的屍斑或屍僵來評估,這個都是在比較新鮮的遺體上才有辦法去做這種事情。另外還有一個就是利用胃內容物,他裡面還有留存多少,來評估他大概從最後一餐到死亡經過多少。但很可惜的,我們這一件被害人他的腐敗程度太過嚴重了,所以屍冷這個已經沒辦法評估了,屍僵這個也沒辦法評估了,屍斑的形成也沒辦法評估,胃內容物,他爛到只剩下心臟跟肝臟,所以根本就找不到胃可以來評估他的胃內容物,所以他的死亡時間很難去評估,我們唯一能夠確認就是,最後一個發現他還活著的時間點,到第一個發現他死亡的這個時間點,他大概只能夾擠在這一段區域內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37至47頁)。 ③前揭解剖鑑定報告固記載被害人「重度腐敗死後變化,不明原因死亡」,係因本件被害人經解剖、檢驗結果,其屍體無外傷、無毒藥物反應,然依上開鑑定證人屈保慶、曾柏元法醫師之證述內容,被害人屍體未能驗出毒藥物反應、查知生前有無外傷,係因被害人屍體腐敗程度嚴重所致。又觀諸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及證人陳○君、余○裡之 證述內容,被害人自106年間起,即有長期服用安眠藥物, 但仍無從自被害人之頭髮檢得任何藥物反應乙節可資佐證,則該解剖鑑定報告雖記載被害人係「不明原因死亡」,但尚難以此推論被害人並非他殺。 ④一般而言,死亡方式有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而依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調得之病歷資料以觀,被害人生前雖有精神方面、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然並無立即致命之病因,有該院病歷附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43至89頁),自可排除係病死,又被害人如係自然死或意外死或自殺,被告逕可告知被害人家屬處理善後,並無隱匿必,惟在被害人失踪後,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誑稱被害人出國及以假傳被害人訊息等方式,使被害人家屬誤認被害人尚存活(詳后),顯可排除被害人係自然死或意外死或自殺,況以上除他殺以外之各種死因,顯無以水泥封屍之可能及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 ⒉認定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且以水泥封屍之理由: ⑴被告有為本件水泥封屍行為: ①發現被害人遺體之本案廠房為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承租,該廠房之租金均由被告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支付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林○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仲介人員李○倫、證人林○珊(即證人林○川僱用之會計人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3至5頁、卷二第3至6頁、卷三第148至151、152至155頁、原審審理卷四第144至18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本案廠房租金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74至77、84至141頁)。依證人李○倫、林○川、 林○珊上揭證述,108年3月14日前來簽約承租本案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一人,並無他人陪同,被告承租後,證人林○川、林○珊於被告承租之2年餘期間,即未再見過被告本人。 ②被告就其承租本案廠房之理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依被害人之指示,要放置被害人在大陸購得之3C商品而承租本案廠房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五第250、251頁),然查: ⓵證人李○倫於偵查中結證:林○川於108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約 ,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隔壁廠房轉租給被告,是經 由我仲介的。在轉租前,我有於591租屋網刊登招租訊息。 在簽約前,有帶同被告先看過廠房,依我自己的記錄,被告是在108年3月13日打電話給我,那天看了廠房後,隔天就來簽約。被告承租廠房時,我們有問她租屋的用途,她說要搬家,要放閒置的家具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4頁);證 人林○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案廠房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出租人是我,承租人是被告,當時是房東楊徐○美跟仲介李○倫帶被告到我的辦公室簽這個租約,簽約日期是108年3月14日,租金一個月是1萬2000元,當天他們要來之前沒有 說,是臨時來的,合約是他們準備的,我有雞婆的問被告為什麼租房子,被告跟我說因為搬家要放東西。簽完約後,我有帶被告去看廠房,當時我有教被告如何開啟本案廠房的鐵捲門,我當天沒有把鐵捲門開關上的小鑰匙交給她,因為鐵捲門開關上的鎖隨意的小鑰匙或鐵條就能打開,平時也沒有上鎖,我沒有跟被告說實際上有1把開關鑰匙,我跟她說她 有東西要搬進來,我們晚上不在,她要開鐵門的話,就是把鐵捲門開關的鎖挖一下,就可以打開,就是有教她怎麼使用、怎麼開門。因為之前我有客戶也曾跟被告一樣說要放東西,想她承租後大概2、3天東西應該就會搬來,所以我從本案廠房鐵捲門上放信進入的孔那裡查看被告有沒有搬東西進來,大概承租後一個禮拜都沒搬東西進來,我就懷疑說哪有人承租不放東西的,因為一般簽約以後基本上都會放東西,我好奇到底是要放什麼東西,我沒有開門進去看,是從鐵捲門上的放信封的小孔看裡面的情況。印象中大概應該承租後10天左右,才看到放了1、2件物品,是小件的東西,一個月、兩個月過去了,我覺得很奇怪,怎麼就只有這樣子,就沒有放東西了,之後我就沒有去注意了。我記得有放了一個包包,還有一個桶子,就是那個案發時發現那個橘色桶子、還有一個電腦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46至158頁),則依證人李○倫、林○川上開證述,被告於承租本案廠房時,向證人所 述承租目的是因為要搬家,而承租該廠房以放置家中物品,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未符,若果如被告所述,係依被害人指示而承租該廠房,要放置自大陸所購買之商品,大可坦白告知證人因要自大陸購置3C產品而需承租場地放置之事由,何需向出租人、仲介刻意隱瞞承租本案廠房之目的,實啟人疑竇。 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害人經營之娃娃機放置地點為臺灣大道、逢甲、南屯路等處,其與被害人當時之生活圈主要是在臺灣大道附近(見原審審理卷五第217、255頁),依證人陳○君、余○裡之證述,被害人之住處為與被告同住之臺 灣大道租屋處、被害人母親太原路住處,足見被害人主要活動範圍集中在臺中市西區、西屯區,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係為擺放自大陸購進之3C商品而承租本案廠房,何以未租用在平時活動範圍內之地點,反而租用車程長達半小時以上,毫無地緣關係位在神岡區之本案廠房?況依證人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生前經營娃娃機臺,是由被害人友人從大陸淘寶網站進貨,直接寄到太原路家中,這些貨品沒有擺在娃娃機臺前,都是放在太原路家中以紙箱、大塑膠袋包裝存放,於被害人失蹤後,尚曾在太原路家中收取被害人因經營娃娃機臺而購入之商品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87至189頁),且有告訴人陳○君所提出之貨運單、送貨單、估價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71至475頁),則被害人在失蹤前,並未放棄繼續經營娃娃機臺,且亦非無處所可以放置其所購入之商品,況依發現被害人時之本案廠房現況,並無何該類被告所指之商品置於該處之情形,顯與被告前揭所稱全然不符。另本案廠房如係被害人自己要使用,而與被告無關,姑不論為何非由被害人自行出面承租廠房,確認該廠房是否符合自己使用需求,且非由被害人自行支付該廠房之押租金、每月租金,而係由被告給付押租金、按月以自己的銀行帳戶轉帳給付該廠房租金,且時間長達2 年之久?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因依被害人依指示而承租本案廠房云云,實無足採信。 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害人失蹤前後之使用情形乙節: ⓵證人陳○君於偵查中結證: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是由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走,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3月以後停放、使用情形,平時是停放在被害人承租的明理街停車場,該車是被告在使用,被告跟我媽媽說她有用車,被害人是3月4日不見,隔幾天,被告有一天拿娃娃機零錢給我媽,她跟我媽說,她把停車場的租金繳掉了,因為租金一次要繳3個月,後來我續租1個月,應該有到108年6月,之後我就把車開回我家了。這輛車有2副鑰匙,被告有1支,另1支在家裡。108年3月到同年4月,我、家人都沒有使用過該車,不曾駕駛這輛車上過路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31至133頁)。 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該車係登記在被害人之妹陳○君名下),平常係由其駕駛使用,被害人是使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3月5日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其使用,直到被害人說娃娃機的商品數目不夠,其依被害人指示將娃娃機臺的生意收起來,將該車開去太原路被害人承租的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219至233頁),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車輛 通行明細,該車於被害人108年3月5日失蹤後之車行紀錄:❶ 於108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 ,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❷於10 8年3月14日14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7.4公里,於 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❸於108年3 月16日19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❹於108年3月24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於同日上 午9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❺於108年4月1 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於同日上 午6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2.5公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輛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51、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車輛通行明細,確係由其所駕駛之紀錄(見原審審理卷 五第225至233頁)。 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去過本案廠房5次,最後一次 是4月1日,就是我要出國前一天,那天剛從○○○○搬完家,我 把自己的東西搬走,把被害人的東西都拿過去本案廠房放置,之後我再也沒有進去過○○○○租屋處、本案廠房。我於3月1 6日有去買打漿器(即水泥攪拌器)、電鑽,買完當天晚上 就開車載過去,放著就走。於3月14日承租本案廠房,承租 前有去看過廠房一次,我另外於3月24日去打掃廠房,鐵捲 門開關盒子是打開的,我都是直接開門就進去了。我後三次去的時間都不一定,3月16日是買完東西就直接拿去放,3月24日是早上我下班之後,因為搬家時間快到了,我趕快過去整理,所以大約是早上5、6點過去打掃的,4月1日下午就是把被害人的東西載過去放。我3月24日、4月1日進去的時候 ,我買的那些打漿器等物品都沒被動過、沒有拆封。我去本案廠房時應該是走74號或國道,路線應該基本上都一樣,我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225至234頁)。 ④就本件水泥封屍、包裹被害人之物品,被告有購得其中物品之紀錄: ⓵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據報至案發廠房時,在場扣得普力桶、 水泥攪拌機(及空盒)、白色水桶、液晶顯示器、電腦主機等物品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1 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川;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即本案廠房)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21至26頁);又被害人遺體外包裹有床單(第1層)、帆布材質收納袋(第2層)、透明塑膠袋(第3、4層)、深藍色保潔墊(第5層,標籤上有品項名稱 ,代理商樂禾田企業)、透明夾角大塑膠袋(第6層,被害 人遺體由内而外順序包裹共6層)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7至39頁)。另警方在上開床單上採得毛髮,該毛髮DNA經鑑定結果,確為被害人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347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檢罪責證據卷二第40至41頁)。 ⓶扣案包裹被害人屍體之第5層深藍色保潔墊,被告曾於108年3 月18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向證人毛○傑所經營之家居生活館購買,於同年月22日在統一超商取貨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毛○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7至15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1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61S號函檢附之 蝦皮拍賣帳號「shadow7821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日豐原分局員警製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擷圖照片(就前揭Iphone行動電話)資料在卷足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143至149頁、卷二第137至141、146至150頁)。 ⓷扣案包裹被害人屍體第6層之透明夾角大塑膠袋,被告係於10 8年3月19日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向證人林○如購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2至16頁),並有露天拍賣回函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84至141、150、151頁) 。 ⓸扣案裝盛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水泥攪拌器、白色水桶,被告係於108年3月16日在振宇五金行購買,有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21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其確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購買普力桶、水泥攪拌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物品載送放置在本案廠房,已詳如前述。 ⑤被告雖辯稱,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 害人開走使用而不知去向云云,然查: ⓵警方於109年11月25日搜索被告臺中市○○區○○○道○段00號13樓 之3住處時,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搜索標的,惟未見該車,被告表示該車遭被害人開走,不知該車停放處所,但證人陳○君表示未曾見過被害人使用該車,該車亦未停放在被害人住處或被害人租用之停車格,經警方調閱車行紀錄、國道ETC紀錄,均無該車行進軌跡,故委由 民間尋車業者尋車,於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附近路旁找到該車,其後經被告同意,警方於110年2 月4日對該車搜索扣押、採證,於111年11月1日對該車進行 複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振三於110 年3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69至197、289至297頁)。 ⓶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8年4月1日委託建明汽車拖吊公司拖吊,惟被告曾辯稱,其並未委託拖吊、亦未到場處理拖吊事宜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致電聯繫建明汽車拖吊公司 司機陳○義乙節,並不爭執。經查: ❶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從事汽車拖吊的工作,我的公 司名稱是建明汽車拖吊。我們派車電話有時是我接,有時候是公司會計小姐接。108年4月1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要我去臺 中市西屯區和寶慶街的停車場吊車,這台車之前有先問過價錢,因為要叫我們公司拖吊,有不認識的人,是用GOOGLE搜尋,然後再打電話詢問,她先問拖車的價錢,之後再約拖車的時間,車是在停車場裡面,這次的電話是我接的。對方問價錢的時間我忘記是幾點,好像是拖車的前一天或當天,我不確定了。是過中午的時候,打電話說確定要拖車,她有報車牌號碼,後來我們師傅去拖車時,說那個地方不夠寬,他拖不出來,所以我開吊桿車將那台車弄出來,再讓我們師傅拖走。打電話來的是個小姐,去拖車那天是4月1日,因為我們師傅先去現場拖不出來再叫我去。當天師傅去了現場後,大約不到1個小時,他就打電話回公司說車拖不出來,我問 他為何拖不出來,他說轉不過去,我叫他跟車主說要多花1000元,我開吊桿車去把車移出來。師傅去現場是在下午,我忘記是幾點,我到現場時,師傅還在現場,我將車吊出來就離開了,車子是師傅拖走的,現場有一位小姐在那邊,我現在對該名小姐的長相沒印象了。108年4月1日拖吊的是輛白 色休旅車,是WISH車型,車牌我忘記了,當時師傅是用一般的拖吊,前輪夾著拖走的方式拖車。我們拖車的資料有收錢、有寫單子的就有建檔,本件有建檔,依照公司的檔案【2019年4月1日外客,出車單號,駕駛人陳○義,車輛豐田,車號0000-00,品名是西屯路到烏日,「胖」1400元,「勝」1000全吊】,這筆紀錄的意義「胖」是司機的外號,他叫小 胖,「胖」就是陳○義,「勝」是我本人。處理的時間是4月 1日,這是陳○義的單子繳回來,小姐登打到電腦裡的檔案紀 錄,「外客」是指不認識的人,我做的拖車業務對象有兩種,一種是修理廠叫的,一種是車主叫的。車主叫的這種,因為車主我們不知道是什麼人,至少要有鑰匙,就不用要求有沒有證件。她有先問過價錢,我問她車子怎麼了,她說發不動,她約時間,我叫司機去那裡找她拖車,司機拖不出來,打給我,我才開吊桿車把車子吊出來。第一個到現場的人不是我,是「小胖」陳○義。對於陳○義在偵查中說「我是1400 元,我老闆是1000元,老闆是開全吊車,我是開半拖車,客人停在停車場的角度很鑽,我的半拖車很難進去,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請他開全吊車過來將車拖出來,我才能做拖車動作,報酬是看整個路程,會跟客人事先講好,大概估金額而已」等語,確實是如此,陳○義說這個客人是外客,外客他必須查驗身分,看外客行照以及身分證是否與車號相符,他這樣做的流程是對的,是符合公司要求的流程,司機過去會看證件,但有時候對方沒證件可以給我們看。陳○義在現場有無跟她核對身分我不知道,但公司在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為車主之前,是絕對不會拖吊的,對方至少要有鑰匙,沒鑰匙就不拖,因為怕是偷車。我在拖車現場有遇到一位小姐,我不確定該小姐是不是打電話給我的那名車主小姐,那位小姐很漂亮,年紀約30、40歲,就站在我們司機的旁邊,旁邊好像沒有男生。本件當時是一個小姐先打電話過來詢價,我們會先跟她確定車型、要拖到哪裡、是事故車還是故障車,讓我們做估價,當時那個小姐打電話詢價時,是跟我說這輛車發不動,車停在停車場裡面,要拖到烏日,我告訴她估價1400元,後來因為司機拖不出來,我跟司機說這樣要跟車主說,要多花1000元,我開吊桿車去把它拖出來。跟我聯絡過程都是同一位女子的聲音,我確定那名小姐要拖車後,就派陳○義過去拖吊,陳○義過去之後,大概1小時後打電話跟我 說拖不出來,因為角度的關係,我才會跟陳○義說跟客戶確認一下,吊車要再加1000元,確認客戶說可以加錢,我才開車出去吊車,陳○義去幫忙拖完車後,有再回車廠,他大概1 小時左右就回去了,因為一般拖車的時間都是1小時或是1小時多而已。就電腦紀錄的部分,我有規定司機要寫單,有時候司機懶惰,車主說不用開單,就沒有開了,司機收錢回來直接交現金,沒有寫單子,沒有車牌號碼,就無法登在電腦,但這件有開單,表示車主是願意開單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75至84頁)。是依證人林○之證述內容,於000年0月0 日下午,該次拖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由一位年輕女性聯絡拖車相關事宜,且其於當日曾前往拖吊現場,斯時亦為一名年輕女性車主在場。核與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其於108年4月1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乙節,亦大致相 符。 ❷陳○義之證述部分: 甲、於偵查中結證:我曾經任職於建明汽車拖吊公司,任職期間約6、7年前,直到108年10月,我是擔任拖車司機。公司 拖吊業務是由老闆林○跟會計小姐負責分配。(提示編號1及 2出車記錄照片)編號1照片出車記錄登載108年4月1日,由 我為駕駛人,出車單號Z00000000000,客戶名稱「外客」,車號「0000-○○ 」,品名 「西屯路到烏日(胖1400•勝1000 全吊)」,這次出車是由我駕駛拖吊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進行拖吊,從西屯路的停車場拖吊到烏日,但烏日的具體位置我忘記了。這次拖吊報酬分配我是1400元,我老闆是1000元,老闆是開全吊的車,我是開半拖車,客人停到停車場角度很鑽,我的半拖車很難進去,所以我打電話給老闆,請他開全吊車過來將車子拖出來,我才能做拖車動作,報酬是看路程,會跟客人事先講好,大概估金額而已。我在該次拖吊0000-○○號車輛時,有確認客人與該車的關係,因為 他是外客,外客必須查核身份,會看客人行照及身分證是否跟車號相符合。外客是指不是公司配合的修配廠廠商,都會稱「外客」,就該次拖吊我有拍過客人身分證跟行照並傳給公司,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行車駕照是客人名字、車牌號碼是否正確,我於警詢稱該次拖吊之車主為1名女子,年 紀約30歲,我之所以會記得這件,是因為她車子太難拖吊,才會記得這個人及這件事情。拖吊的目的地老闆事先有跟我講是烏日,車主有搭我的車跟我一起去,我現在不確定當時是否由車主報路。(提示調查筆錄所附照片編號6停車場照 片)108年4月1日拖吊的0000-○○車輛位置就是照片所示之停 車場,因為是離我家不遠的地方,所以我可以確認,拖吊時我沒有發現車輛有什麼異狀,對於拖吊該車的目的地位置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拖吊過程中車主有無說明拖吊之原因和目的,我也忘了。在該次拖吊前我沒有見過該車主,我前往該停車場拖吊時,可以確認要找哪位客人是因為公司給我的單子上有車號及地點,有寫白色的車、豐田的Wish,我有看到車子車牌,並看到車主在旁邊,我就直接過去接洽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第167至171頁),且有證人陳○義指認照片6張 附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209至211頁)。 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8年時,我在建明汽車拖吊公司工 作,之後離職2年,現在回到建明公司工作,建明公司地址 在環中路2段836巷35號,老闆是林○。我的工作內容是汽車拖吊。就檢察官提示的資料倒數第二行的資訊「2019,4月1日外客,單號,豐田0000-○○,西屯路到烏日,胖1400,勝1 000全吊」,「外客」指不是我們的修配廠客戶,我們稱之 為外客,我們寫單據的時候必須要簽上自己的名字才能結算工資,「胖」是老闆幫我取的外號。「1400」、「1000」是說要從西屯路到烏日算1400元,那時候車子我沒辦法拖出來,請我們老闆開全吊車拖出來,我才上架拖車,所以這趟西屯到烏日報酬我拿1400元,老闆是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就是當時我拖吊的這台豐田轎車的車牌號碼,這個單是 公司派單讓我去拖吊的,我有指認過現場照片,那個停車場是停回字型的,我拖車進去沒辦法做拖吊,所以我請老闆開全吊車把車子拖出來一點,我才能做拖吊,所以這件我印象很深,當天老闆也有開全吊車到現場。當時委託我吊這輛白色自小客車的委託人是女性,幾歲我不記得了,是比較年輕的女性,她身邊沒有男性陪同。我當時確認委託人就是車主的方式是看身分證、行車執照,我有跟那位女生確認過這兩樣東西,有身分證跟行車執照,我才敢拖車,當時委託的那位女性車主有無把鑰匙交給我,我忘了,拖吊費用是用現金結算,拖吊的過程,那位小姐跟我說烏日的某條路,我就直接過去,車主她坐在我車上副駕駛座,跟我一起到拖吊的目的地。對於這次拖吊業務的執行,我印象深刻的地方就是車子我沒辦法拖出來,還請老闆拉出來。我沒有跟她確認為何要把車從停車場移到烏日那邊去,她有跟我說車子故障,那位小姐搭我的車抵達烏日目的地後,她怎麼離開現場的,我不知道,我寫完單據、收了錢,就走了。單據是在烏日那邊跟她簽的,有開三聯單,因為是收現金,所以客戶不用簽收,會給她單據。當天我到拖吊現場的停車場,到達那邊時是下午,可以確定是中午之後。我承接這個單,要出去的時候,是公司會計小姐跟我說要去的地點,有人委託拖車。公司的會計小姐給我一張派車單,當時會計小姐說客戶說車子壞掉了,是外客的車,所以要確認是車主才能拖車,派車單上面有地址跟車主電話,如果到該地址後,看不到人的話,我會打車主的電話,一般來說到約定地點時,會看到委託人跟我們招手,如果覺得沒有辦法確認誰是委託人的話,就打電話。本案我到現在還能記得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車子很難拖,旁邊有車擋住,我沒辦法轉出來,要轉出來的話,會撞到她的車,所以很記得這次車子很難做。這一件拖車從頭到尾我記得只有接觸到一位女性委託人,旁邊沒有其他的人。這個女性的委託人年紀算輕,過程中我有確認對方是不是車主,會計小姐也有特別跟我提醒,到現場要確認是不是車主,我確認車主的方式是看行照、身分證之類的。我印象中當時因為委託人她站在車旁邊,我有看身分證名字這樣。過程中這個車主都沒有上過自己的車。當時因為車子很難拖,所以我打電話給老闆,請他開吊車過來把車子弄得好拖出去一點,老闆說這樣還要再加1000元,問車主看看要不要,我有問過車主,車主有說好,所以老闆才會來,老闆把車吊完方向就走了,後續我就把這台車弄到拖車上,委託人就坐上了我的副駕駛座,然後到指定拖到的地方,該地點是在拖吊現場時候,再跟車主確認實際的地點,委託的時候只有一個大致的地點,我沒印象在車上有跟那名女性說什麼話。到指定地點後,因為公司有要求要開單,要作帳使用,我自己經手的拖車業務我都會開單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8至125頁)。是依證人陳○義上開證述內容,於000年0月0日下午,該 次拖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拖吊現場之 停車場係由一位年輕女性車主在場,其當時有核對該車主所提出之身分證、行車執照,確認係車主後,方依該名車主指示拖吊該車至指定地點,核與證人林○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❸另被告於108年4月1日14時2分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乙事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74735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二第153至168頁)。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因需證明為車主,必須交付身分證予監理機關確認身分,另依證人陳○義上開證述內容,於拖車當時,其有向該名女性索取身分證、行車執照確認係車主委託拖吊,顯見000年0月0日下午,委託建明拖吊 公司拖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現場處理之 人確為被告本人無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刻意迴避、隱瞞,用意為何,實有可疑。 ⓷檢警於112年4月12日共同勘驗本案現場編號C4至C8之屍體包裹物共5件,是否與查扣自小客車○○○-0000號(原0000-○○號) 之後座椅墊、腳踏墊等處有相同成分之物質。於編號C5收納袋發現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5-1),照相記 錄後採集;於編號C6透明塑膠袋:發現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6-1),照相記錄後採集;編號C7透明塑膠 袋:發現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7-1),照相 記錄後採集;編號C8藍色保潔墊:發現藍色面表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8-1),照相記錄後採集;白色面表 面上含外來之黑色物質(證物編號C8-2),照相記錄後採集 ;於自小客車○○○-002:採集左後座椅墊上之皮革標準品( 證物編號D2)及左後座椅墊上有疑似受熱熔融痕跡處之皮革 標準品(證物編號D3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 、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35至452頁)。該等採驗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現場編號C5-1【採自編號C5收納袋上之黑色物質】之單一層次黑色物質(編號C5-1-1 ,檢出丙烯酸類樹脂成分),及現場編號C8-1【採自編號C8藍色保潔墊(藍色面)上之黑色物質】之單一層次黑色物質( 編號C8-1-1,檢出丙烯酸類樹脂成分),與現場編號D3【採自自小客○○○-0021左後座座椅皮革之汽車座椅皮革標準品( 有疑似受熱熔融痕跡處)】之單一層次黑色物質(編號D3-1,檢出丙烯酸類樹脂成分),有該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123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53 至455頁),則在包裹被害人屍體第2層之收納袋、第5層之 藍色保潔墊上所採得之黑色物質,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後座座墊上採得「疑似受熱熔融痕 跡處」黑色物質相同,顯見斯時以第2層之收納袋、第5層之藍色保潔墊包裹之被害人遺體,曾有段時間置放在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後座座墊。 ⑥辯護人為被告辯解部分: 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被告購買水泥之資料可證明被告有購買水泥云云,然不排除被告係以現金支付方式購買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購買,被告只要未以自己之信用卡或得以識別身分之方式支付價金,即無法確認該筆消費是否係由被告所為,是實難僅以此節遽認檢方未能提出確由被告身分支付而購買水泥之紀錄,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獨力移動被害人遺體、封屍之能力乙節,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為健身中心之會員(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88、189頁),則是否果如辯護人所述,被告體能非佳,無能力移動被害人屍體以水泥封屍,已有疑義。況被害人於107年11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 ,身高167公分、體重50.9公斤,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於案發當時身高161公分、體重49公斤,則 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體型相距甚近,被告非全然無拖行、推拉被害人身體之能力。且依市面上販售之水泥,有重量不同程度之包裝,被告大可選購自己得以移動重量之包裝,則承上所述,被告非無此項移動物品能力之可能,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⓷辯護人另辯稱,有可能被害人係遭他人以水泥封屍在本案廠房,因該廠房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得以輕易打開云云。然該鐵捲門開關上小門之門鎖固得以輕易打開,惟此節除證人林○川及其公司員工、被告以外,並無他人知悉,且除被告知悉自己有承租該廠房外,無資料證明尚有他人知悉該事,而被告之男友即被害人之屍體豈可能遭不詳人士殺害後,適巧知悉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廠房地點,知悉該廠房鐵捲門開關在何處,能輕易打開,又適巧利用被告所購買之藍色保潔墊將被害人遺體包裹,將該遺體放置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被害人遺體載運到本案廠房,甚且 以被告購買之普力桶、水泥攪拌器,用水泥封屍之方式,將被害人遺體放置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廠房?辯護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徒以應係不詳人士所為之幽靈抗辯而予以推託,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為最後接觸被害人之人部分: ①證人陳○君之證述部分: ⓵於偵查中結證:108年3月4日我在家中是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 ,之後被害人由被告載走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害人了。當時被害人在離開前,他的意識不清,在椅子上睡覺,原本被害人要回家載他女兒去補習英文,因為他意識不清在睡覺,後來是由我載去上課的。當天他一進來就搖搖晃晃的,要扶東西才有辦法走路,我媽媽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要去上廁所,他說等他出來再說,但他出來後就沒辦法說話了,之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走被害人。當天被害人是下午4點多回到家中,待到下午6點多。被告說她要載被害人回去租屋處休息,在同日晚上約9、10點時,有用我的 手機跟被害人手機LINE視訊,我看到他在睡覺,之後就再也沒有聽過他的聲音和看過他的人,視訊當時被告在被害人身邊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31頁)。 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的日期是108年3月4日,那天是星期一,被害人女兒下午5點要上英文,平時上課都是由被害人接送,被害人女兒下課回家第一件事情就是LINE被害人,跟被害人說好要回來送她去補習班,但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開回來時,大約是下午4點多,是被 告打家裡的座機電話進來,說妹妹可以出去了,我才知道被告跟被害人一起回來,我叫被害人女兒準備一下,過了幾分鐘之後,我看到被害人搖搖晃晃、搖搖擺擺,走路快要跌倒的樣子,必須扶著牆壁才有辦法走路,搖搖擺擺的走進來,我媽媽看了很緊張問他說「你是怎麼了」,被害人沒有辦法講話,一路扶著牆壁走,我媽媽過去扶他,往廁所方向走,我看快到上課的時間了,被害人沒有辦法載他女兒去補習,後來是我載去的。我載被害人女兒去補習回家後,看到被害人坐在椅子上,我問我媽說他怎麼了,我媽媽說他剛剛說要去廁所,她也有問被害人怎麼了,他說等一下廁所出來才要說原因,但是他從廁所出來之後就沒有辦法講話,就是坐在椅子上睡著。自從被告遭被害人發現她有另外交男朋友後,她就沒有在白天到過我們家,但是108年3月4日那天很奇怪 ,被告把被害人載回家後,被告居然沒有離開,她還留下來。被告跟我說,被害人晚上跟很重要的人有約會一定要出席,我跟被告說,被害人他都已經這樣子要怎麼出席,被告沒有說話,過一下子,被告說不然她帶被害人去看醫生,我說先觀察一下再看看,被告滑了一下手機後說,在這裡睡覺不舒服,要帶他回去他們租屋處,我那時候覺得很奇怪,覺得被告一直想要載被害人離開,我堅持要讓被害人留下來,但我後來去3樓上廁所,下來時發現我媽在2樓洗米,我很驚訝問我媽說怎麼沒有顧著被害人,我跑到1樓時,被害人不見 了,我往門口衝,被害人在車子的副駕駛座躺著,我問被告要載他去哪裡,被告說被害人說他要回他們租屋處休息,可是我看了一下被害人,他就是在睡覺、沒有醒、沒有說話。當天被害人進到家裡是在1樓的椅子上睡覺,我下樓時,被 害人就已經在車子的副駕駛座了,被告在駕駛座跟我對話的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跟被害人說到話,他就是閉著眼睛在睡覺,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呈現出跟3月4日那天一樣的精神狀況,所以我們家的人都蠻擔心的,怎麼會突然這樣子。被害人有睡眠障礙,已經有7、8年,他要吃藥才睡得著,可是他一定是在要睡覺的時間才會吃藥,他不會在白天要載他女兒去補習的時候吃藥,被害人有定期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拿藥,他會跟我們說他要去醫院拿睡覺的藥。3月4日當天,被告大約是晚上6、7點左右,把被害人帶離開我家的,被告當天講到當天晚上被害人有一個很重要的會,但她沒有說是什麼樣子的會,也沒說要跟誰、在哪裡開會。被告將被害人帶離開我家後,當天晚上大概9點多的時候,我媽打電話 給我哥哥即被害人的手機,是被告接的,是用LINE的語音通話,我媽問被告說被害人現在狀況怎麼樣,被告說有好一點了,我問被告,被害人有沒有吃東西,被告說有,她有買粥給被害人吃,被告問我們說要不要視訊,我們說好,被告就視訊被害人給我們看,當時被害人身後靠著東西,眼睛閉著,完全沒有說話,從視訊畫面的背景可以看得出來他們是在室內,房間之類的地方,燈光昏暗,絕對不是在車上。視訊完之後,因為被告跟我們說被害人有好一點,我們比較放心,就去睡覺了。3月5日早上我一起床就查看我的手機,我覺得被害人一定會傳訊息跟我說他怎麼了,就看到被害人傳訊息跟我說他有比較好一點了。被害人是每天都會打好幾通電話回家的人,依照昨天那種狀況,他知道我們一定非常擔心他,但是3月5日白天,被害人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就一直打他的手機,打LINE也有,打電話也有,但電話不是沒人接,就是掛掉。後來他的LINE就傳了一串文字訊息給我,說他現在在忙,不方便接電話,我想說他在忙,就沒有一直打,到了下午大概兩點多的時候,被害人的LINE傳訊息說,把被告欠錢的資料準備好,等一下會有人帶被告回來家裡拿,我回說「我必須確認這是你本人傳的訊息,我才會把資料交給她」,結果對方已讀,但完全沒有回覆,所以我直接再回撥電話,但一樣沒有接,之後我出門去忙,回家後查看我的手機裡有一通語音訊息,但雜音很多,完全聽不出來那是什麼,接下來有一個文字訊息,上面寫「叫你拿你不拿,現在人家叫我自己處理」。當時我知道被害人手上有被告簽立的本票、讓渡書等欠錢的資料,但我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89至198頁)。 ②證人余○裡之證述部分: ⓵於偵查中結證:108年3月4日當天,被害人身上沒有酒味,被 害人白天不吃安眠藥的,但那天他回來走路不穩,我問他怎麼了,他說廁所出來再跟我講,但他出來後就躺在椅子上,口水一直流,我就沒有問他,想說讓他先睡一下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39、140頁)。 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8年3月4日是我最後一次看到我兒子即 被害人。那天我看到他的時候,他一進門就站不穩,走路不穩、歪來歪去,我就上前去扶他,我扶著他去廁所門前,我問他怎麼了,他說等他從廁所出來才告訴我,結果出來的時候他就癱軟掉了,坐在1樓電腦前面的椅子上眼睛閉著,全 身癱著,還流口水,表情有點痛苦,不像平常睡覺的表情。那天被害人原本要載他女兒去上課,所以才回家,回來的時間大概是4、5點,是被告載他回來的,被告有跟著進來家裡,被告也有扶著他,我和被告兩個都有扶著被害人進來。我從來沒看過被害人這樣的狀況,當時被害人癱坐在1樓椅子 那裡時,在場還有我的孫子在那裡寫課題,那是我女兒的兒子,他8歲讀一年級,我女兒陳○君也在,後來因為被害人沒 辦法載他女兒,就由我女兒載我孫女去補習,被告也在場。我女兒載被害人女兒去補習時,被告說要載被害人走,她說想要回他們的租屋處休息,我看到我兒子很累,眼睛閉著,我跟被告說在這裡讓他休息一下,因為他還沒跟我說他是什麼情形才會這樣,我還沒有問他話,看等一下要不要送去醫院,叫她不要載走,過程中我兒子都沒有講話,之後被告就在那裡滑手機,我說我上去2樓洗米一下,當時應該是5點多、6點左右。我米洗好放下去煮,全程不到5分鐘,我趕快下來要照顧被害人,看是要載去醫院還是怎樣,但我衝下來時,被害人就被被告載走了,我問我孫子舅舅呢,我孫子說嘉嘉阿姨把他載走了,當時我女兒即陳○君已經回來了,在樓上上廁所,她比我先下來1樓,她下來時他們已經在外面了 ,我女兒有衝出去外面跟被告說話,我下來1樓時,看到我 女兒從外面走進來了,我問我女兒說,被告要把被害人載去哪裡,被告說要把他載回去休息。我那天晚上8點多的時候 ,有打電話問被告問被害人身體有沒有比較好,被告說有比較好,有問我要不要視訊,我說好,我想說視訊最好,一來能講話,二來還能看,被告說我兒子有比較好了,我看有沒有比較好,結果視訊的時候,他在睡覺,他眼睛閉著,是躺著,但我從視訊的畫面,沒注意他躺在哪裡,我不知道那個視訊的地點在哪裡,但被告有跟我說,她把人載去汽車旅館,我當時問她說「人妳載去哪裡,有沒有比較好」,她跟說「我載去汽車旅館,人有比較好了」,她問我要不要視訊,我說好,就視訊,視訊時被害人沒有講話,就眼睛閉著,我有問被告不是說要回租屋處,為什麼會去汽車旅館,她說租屋處的保全不肯讓他們上去,因為被害人這樣的狀況。那天之後,我每天都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我兒子的狀況,被害人的電話都不通、沒接,我就打被告的電話,我問說我兒子現在怎樣,被告說他出去了,第二天我又打電話問說現在我兒子怎樣,她說他出去了,我說不然妳直接跟他說叫他打電話回來一下,結果都沒有。我也有問被告,她有沒有帶我兒子去看醫生,她說沒有,她說他已經有比較好了。108年3月4 日之前,我知道被害人睡眠不好要吃安眠藥,因為他有點憂鬱症,他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精神科,他要去拿藥時會跟我講。我有看過他吃中國醫精神科開給他藥物的狀況,晚上他要睡的時候就會吃安眠藥,吞下去,等一下就睡著了,但沒有像3月4日我說的流口水那個狀況,3月4日那天被害人回家時,我沒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37至248、251至253頁)。則依證人余○裡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君之證述內容相符,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將斯時身體、意識狀態不佳之被害人載離證人余○裡太原路住處,證人陳○君 、余○裡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時,係於當日晚間8、9時許,被告以被害人手機視訊之方式,讓證人陳○君、余○裡見被害 人,但當時被害人仍呈現與離家時同樣的狀態,係閉眼、躺著休息中。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於108年3月4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於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退房)、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退房),入住臺中市○○區市○○○○000號 之悅萊汽車旅館308號及309號房等情,且有悅萊汽車旅館帳單 明細表、住宿旅客名單、房間照片、309號房入住註記歷史 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一第27至59頁),則被告為最後與被害人投宿上揭汽車旅館之人,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3月5日投宿上揭汽車旅館後,被害人就此失蹤。依證 人余○裡、陳○君之證述內容,被告於108年3月4日18時許, 將被害人帶離太原路住處時,被害人意識狀態不佳,呈閉眼昏睡、無法言語之情形,甚且於同日較晚之20時許,被告曾以被害人手機與被害人家人視訊時,斯時被害人仍呈雙眼閉上休息,無法言語之情形。被告身為被害人交往多年之女友,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不僅未帶同就醫,或帶返太原路被害人住處,讓證人余○裡、陳○君照料,反而二度將被害人 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行徑實與常情有違。 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余○裡於原審審理時稱,由年僅 8歲之侄子攙扶被害人上車乙情不合理,足見被害人斯時仍 有獨力行走上車能力云云,然證人余○裡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侄子說當時被告要侄子幫忙一同扶被害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57頁),意即斯時是由被告與被害人侄子 一同將被害人扶上車,而非由年僅8歲之侄子獨力一人攙扶 被害人上車。況被告曾自承,於被害人初返家時,證人余○裡曾幫忙扶被害人等語,自不足認被害人當時猶有獨力行走上車之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辯稱,於108年3月4日晚間,因被害人身體狀態比較好, 所以就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其駕駛被害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巡視娃娃機台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再度入住同汽車旅館,隨後其即服用安眠藥睡 覺,於中午醒來後,被害人即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然被害人將該車輛留予被告使用云云。然查: ⓵依證人陳○君、余○裡上開證述內容,被害人於當日晚間6、7 時許,離開太原路家中時,至同日晚間8、9時許,以被害人手機視訊時,被害人均呈閉眼睡覺、無法言語之狀態,被告亦自承,其並未曾帶被害人就醫,則依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果能如被告所述,二人一同前去走動、巡視娃娃機台乙情,至屬可疑。 ⓶證人即悅萊汽車旅館人員嚴○玟證述部分: ❶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5年起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悦萊汽車旅館,是在該汽車旅館擔任組長工作,我負責教育櫃檯及管理櫃檯。108年間,我是上早班或中班,早班是早上7點到下午3點;中班是下午3點到晚上11點。(提示査訪筆錄所附列印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及109年7月15日之悦萊汽車旅館 住宿旅客名單)此住宿旅客名單是悦萊汽車旅館所建立之檔案,我之前提供的是111年10月27日列印之部分,另外1份不是我提供的,但這2份資料都是我們旅館建置的。住宿旅客 名單建置依據是,一般我們就是客人進來先查詢車牌,住宿才會要求登記入住者的證件,會輸入姓名、身分證、生日,若有戶籍地也會登入電腦,車號也會輸入電腦;休息就不會登記證件,但會記車牌。休息及住宿區別是休息是2或3小時,住宿是晚上7點後入住到隔天中午12點,如果超過午夜12 點就是以住滿12小時為計算。依我提供之111年10月27日列 印之住宿旅客名單所記載房客姓名乙○○,證照號碼為Z00000 0000,分別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3月5日4時12分許,有入住308及309號房,我們會稍微核對客人提供之證件,但無法百分之百完全確認,因為櫃檯人員無法判定,櫃檯人員看證件照片可能稍微像就認定是。我們作業上有個習慣,若這個人下次來入住時,會查詢他前次入住的資料,如果檔案後面沒有車牌之原因,可能是他下次來是搭計程車或是步行進來,我提供的資料是108年3月的住宿旅客名單,其中乙○○有 在3月4日及3月5日之後還有其他時間入住,如於110年10月25日還有來消費過,但沒有開車來,所以我們就把前面的車 牌號碼刪除了。所以我111年10月再查,就沒有車牌資料了 。被告於108年3月4日及3月5日入住悦萊汽車旅館之退房時 間,因為該資料印不出退房時間,所以我是用手寫的,但我也是查電腦檔案紀錄而得的,3月4日是晚上10點53分退房;3月5日是下午1點11分退房。被告於108年3月5日入住部分,註記「A」是指房内只有1名男子,我無法確認被告於登記住宿期間是否始終在所住宿房間,註記「A」是之前的櫃檯人 員註記的,有可能是女性外出,或是進房時只有一位男性進入。我無法確認為何登記住宿為被告卻又註記「A」的原因 ,只能推斷進房時1個男生沒有證件,後面女性再補提供或 進房時實際辦理入住的是2位,而由女性提供證件,之後她 就離開了。會特別註記性別,以人數註記數字時是加P。被 告於108年3月4日晚間入住悦萊汽車旅館308號房沒有相關註記,因為人數就是正常2位即1男1女,若2位男性就會註記2A,若2位女性就會註記2B。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4日及3月5日2次入住悦萊汽車旅館時,在她所登記住宿房間男 性之身分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56至161頁)。 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8年3月時,我在悅萊精品旅館擔任櫃檯職務。如果是住宿的話,在午夜12點之前入住是到隔天中午12點,那如果是超過12點入住的話,就是用12小時計算。休息的話正常都是3小時。公司的電腦建置都會有入住時間 和退房時間,一般從事櫃檯職務時,對於入住的客人會跟客人借證件作登記,如果沒有證件可以做登記的話,會請客人手寫他的姓名和證號。如果是開車進來的話,會紀錄車牌,但如果這個證件他之前是開其他輛車的話,可能會登記成其他輛車,可能會登記錯誤車號,也有可能登記到計程車,如果這個證號之前有入住過的話,可能會跳出他以前車子的資料,那可能就會選到以前的車號,但一般來說會是以後面的車號為主。客人如果是一名男性或者女性,我們會在電腦備註,如果是1個男生的話,就打1個「A」 ,如果只有1個女 生,就打1個「B」,在我們眼裡正常的消費是1個男生、1個女生,這時我們就不會特別註記。108年3月4日晚上10點, 到隔天3月5日下午1點半以前,這段時間我沒有在櫃檯的車 道出入口擔任櫃檯人員,依照旅館提供給員警的房間歷史註記紀錄表,我們會登記住宿者個人資料,例如房號309,日 期3月5日凌晨4時12分,乙○○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 住悅萊汽車旅館住宿,手寫1時11分是退房的時間,那是從 電腦的資料查,用手寫下來的。我不知道當時住宿者乙○○是 帶著誰來住宿,也不知道她車上還有誰。依照註記資料,2019年3月5日的凌晨4時28分59秒,309號房,修改人是當時的櫃檯人員「阿信」,房間註記是一個「A」,代表當下應該 就是一位男性而已,所以就註記一個「A」。同日凌晨5時42分,應該是「阿信」去查看資料後,按了ENTER鍵,就會又 再多1筆資料,意思是他點了之後,他可能再查看他註記的 資料,我們只要有編輯過就會再多顯示一條資料,但是其實內容是沒有修改的,也會顯示,所以說這個只有1筆的註記 資料,他就是證明裡面就只有一個「A」。還有一個可能性 ,是中途「阿信」有把註記刪除,是空白的,然後到5時42 分才又再次註記。「阿信」是名能力正常的員工,判別男女的能力是正常的。公司要求櫃檯人員詳實的去紀錄房內的人數是因為在這行業裡面,一男一女或情侶,反正就是2位才 是在我們眼中才是合理的、正常的,所以我們對於只有一位或是比較特殊的,如兩個男的,兩個女的也都會特別註記,註記的目的是一個是安全性,第二個,如果人數有超過的話,我們會再酌收費用。依照我的專業櫃檯管理經驗判斷,「阿信」當時這樣子的註記,代表「阿信」看到只有一位男性進房間,他才會註記「A」。依照投宿名單,4時12分乙○○駕 駛一輛自用小客車進入到汽車旅館,之所以於4時28分時, 「阿信」註記只留下一個A,可能性是在4時28分的時候,其中一位離開了,就是房內原本是有兩位,以這樣註記來看的話,前面應該是正常一男一女入住,後來剩下一個男生的話,就是一位女生離開,離開的時間大概在4時28分的時候。 依照這個註記我不能確認該名女性是否有再回來,但可以肯定這個A男子,始終都沒有離開過房間,因為從註記上來看 的話,4時28分就是剩下一個男生。我們汽車旅館開放給旅 客的進出入口只有前面的車道口這裡,沒有其他給顧客出入口,除非是逃生出口,但正常情況下是不會開放的。假如309號這一位A男,他徒步離開汽車旅館,員工「阿信」他會把這個「A」的註記消除。309號房的房間的房型是在1樓為入 口處,再進去是一個有停車車庫,客人要沿著樓梯往上走,走到2樓,才可以進入到房間。我們旅館採購的床單是大平 單、鬆緊帶兩種,但這個房型應該是使用沒有鬆緊帶的大平單,床上除了床單包在床墊下,還有1張大平單捲在棉被套 下,就是包在床上有2件大平單,一件是在下面,然後一件 捲在被套那邊。我們公司基本上都有打印悅萊汽車旅館的字樣在大平單上面,但不排除旅館包在床上的床單、備品是沒有打印汽車旅館字樣,我也不能確定當時房間的大平單有無遺失,就算有遺失,我們也不會向客人追討這個費用。我不記得「阿信」的名字,因為他任職期間沒有很久,他當時是夜班櫃檯。一般我們在辦理客人入住時,櫃檯人員會在客人的房號下,登打客人的年籍資料,但不確定本件收的證件是身分證,意思是說這個入住的這個客人之前有來過了,只要登打資料,資料就自動引用帶入,所以如果他給的是健保卡,我們會查詢他的證號,證號如果查詢到一樣的話,我們就會直接把資料帶入,拿出來的證件一定要有身分證字號,萬一他沒有帶證件,他就要手寫他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如果這是之前就有登記入住資料的客人,在登客人的身分證資料時,開的車的車號也有可能直接帶進來,如果是第一次來住的話,櫃檯人員就會自己登車號。如果有不同台車,因為會自動帶入車號,這個時候櫃檯人員會再確認一下,他今天開來的這部車的車號是不是跟之前留下來的車號一樣,但是不排除沒有去改到的情形。本件退房時間,當時提供給檢警的資料是手寫的退房資料,我有查過電腦資料後,才把退房時間用手寫寫上去的,退房紀錄原本就存在電腦裡,只是沒印出來而已。一般來說入住汽車旅館時,櫃檯會跟入住的客人拿證件,基本上不太可能說這個人沒有來過,他請別的朋友拿證件來辦入住,因為我們會看證件跟本人有沒有相同,但是我沒辦法排除櫃檯他沒辦法判別他們是不同一個人,就是A拿著B的證件,但櫃檯看不出來是不同人。對於男女的話,應該是不會離譜到看不出來。假設今天是一個男生,開車要來入住,可是他拿的是一個女生的證件,我們會先詢問說這位是待會是不是要跟他一起入住,會跟他確認,如果他說是,我們可能就會登記那個女生的證件。本件入住309號房時 間是3月5日4時12分,後來退房時間是下午1時11分,中間曾經作過2次的註記,就是當日凌晨4時28分及5時42分有2次的註記,入房登記的時候,那時就是確認人數,如果是一男一女的時候,是不會做任何註記。在4時28分再次有做一個註 記,就是註記「A」的時候,可能就是其中一個女的離開, 所以註記「A」,在5時42分會再做一次註記,可能性有兩種,第一種可能是中間有把註記刪除,代表又有女生來,就把註記刪除,然後到5點42分時才又被註記成一個「A」,就是女生又離開了。第二個可能是櫃檯人員去操作電腦時,進去查看那個註記,按ENTER鍵,等於資料又再確認一次,所以 在5點42分又有1筆資料,依照那個資料可以確定4點28分時 ,只有一個男生在房間,5點42分註記第二次的時候,也還 是一個男生在,就是那個女生是不見的狀況,這是當時就已經有註記了,代表當時櫃檯就是有看到是只有一個男的就註記了,是於事情發生之後,才調那時候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2至42頁),則依證人嚴○玟前開證述內容,且參以該汽車旅館之註記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3月5日 上午4時12分許,入住該旅館309號房後,被告於同日4時28 分許,離開該汽車旅館,而獨留被害人一人在該房間內。顯與被告前開所稱,其與被害人於同年月5日上午入住該汽車 旅館,隨後其即服用安眠藥睡覺,直至中午醒來云云,全然不符。 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所有而遭警扣案之手機均由其使用,並未出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240、241頁)。而被告為警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 之數位採證檔案,於108年3月5日之活動紀錄,於該日上午4時13分1秒至同時20分8秒許行走63步、於同日上午4時25分19秒至4時34分53秒許行走176步、於同日4時35分47秒至同時36分28秒許行走66步、於同日上午4時39分3秒至同時46分許行走201步、於同日上午4時49分8秒至同時54分27秒許行走151步、於同日上午5時4分41秒至同時6分許行走18步、於同 日上午5時19分48秒至同時22分19秒許行走133步、於同日上午5時32分6秒至同時32分8秒許上下一樓層、於同日上午5時29分57秒至同時39分35秒許行走317步、於同日5時40分26秒至同時42分6秒許行走79步、於同日5時52分37秒至同日6時2分33秒許行走239步、於同日6時2分48秒至同時6分37秒許行走149步(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00至408頁);另被告為警 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6S手機之數位採證檔案,於108年3月5日之活動紀錄,於該日上午4時25分21秒至同時34分54秒許 行走186步、於同日4時35分47秒至同時36分34秒許行走67步、於同日5時40分27秒至同時42分7秒許行走92步、於同日5 時52分38秒至同日6時2分33秒許行走249步、於同日6時2分48秒至同時6分37秒許行走143步、於同日6時6分40秒至同時12分11秒許曾上下1樓層、於同日12時51分29秒至同時51分31秒許曾上下1樓層(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422至424頁),則 被告於當日上午4時12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309號房後,於當日上午4時12分起至同日6時許,有多次走動之紀錄,核與被告前揭所稱,其與被害人於同年月5日上午4時12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隨後其即服用安眠藥睡覺,直至中午醒來等語,亦顯不相符。另參以前開汽車旅館之註記資料,即當日4時28分、5時42分時,該309號房內僅留存一名男性之註記 ,與被告上揭手機活動紀錄相對照,被告確實於當日4時25 分至4時54分許,該段時間係呈現走動約600步、於5時29分 至6時6分許,該段時間呈現走動約780餘步等情形相符,意 即斯時被告離開該房間而獨留一名男性該旅館內。則被告何以刻意隱瞞其與被害人入住該旅館後之自己的活動情形,而誆稱其斯時已服用安眠藥睡著,至有可疑。 ⓸被告雖稱,其自汽車旅館離開後即未再見過被害人,其當時有看到被害人的手機仍在被害人身上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五第241頁)。惟查: ❶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5日起 至同年5月16日止,只有收受簡訊之紀錄(曾有部分受話紀 錄然僅1、2秒),有該門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附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292至295頁),而依證人陳○君、余○裡前 開證述,其2人多次撥打被害人電話聯絡被害人,然不是未 接聽,即遭人掛斷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害人於該段時間仍自行持用該手機,豈可能完全未接聽任何電話致無談話紀錄,甚且連家人撥打電話都不願接聽、談話,而僅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傳訊? ❷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通聯與被害 人使用之門號收訊息之基地臺有高達23筆重疊,且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有前開3門號通聯基地臺交集點表、通聯時序表 、基地臺定位報告、行動電話基地臺分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2070533號函各乙份在卷 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312至366頁),若果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自108年3月5日後即未曾再見過被害人, 而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係在汽車旅館內,該手機仍由被害人所持用,其與被害人間僅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聯絡,並未以電話對話聯絡等語,姑不論被害人於108年3月5日當 時與被告仍為交往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被告對於被害人自108年3月5日後即完全無法以電話聯繫,僅得以通訊軟 體LINE為文字訊息聯絡,完全未再見到被害人面乙節,被告全然未有撥打電話聯絡、關心被害人之舉,實至違常情。然被告與被害人既於108年3月5日後即未再見過面,但其2人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於上揭2個月之時間,竟有高達23筆重疊 之紀錄,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顯然有悖。 ⓹至證人鍾○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害人曾於108年3月4日晚 間撥打電話向其要錢,其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被害人曾於同年月9 日、12日聯絡其,要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然證人鍾○其於原審審理中就究竟係其向被害人借款,抑或係被害人向其借款乙節,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則其證言是否可信,至屬可疑。況證人鍾○其於原審113年3月5日 審理而為上揭證述時,相距證人鍾○其所稱於108年3月9日、 12日,被害人要求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已相距5年之久,證人鍾○其自承其與被害人間之金錢往來 並未記帳或紀錄,何以能清楚記憶而確定5年前被害人本人 確有聯絡其匯款、及係以何方式(撥打電話或訊息)聯絡其匯款?是證人鍾○其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⓺就辯護人所稱,本件係因被害人家屬遲延通報被害人失蹤乙節: ❶證人陳○君之證述部分: 甲、於偵查中結證:大概於108年3月5至7日間,我們持續問被告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怎麼樣,被告跟我媽媽說,她給被害人10萬元,並載被害人去朝馬坐車去高雄找朋友。我本來於3 月5日很懷疑想要報警,但因為被告安撫我媽媽,意思說她 把被害人照顧很好,加上討債的人又來家裡,所以我媽媽選擇相信被告,我們才會錯過報警時間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33、134頁)。 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於3月5日下午被害人曾傳訊息給我, 說為什麼不把被告欠錢的資料拿出來的訊息後,他就沒有再傳給訊息給我了,只傳給他女兒,說嘉嘉阿姨被債主找到住的地方,所以嘉嘉阿姨要搬家,所以這段時間不會再去我們家,但是如果有什麼事情還是可以打給嘉嘉阿姨,嘉嘉阿姨會幫忙,我姪女有把被害人傳給她的訊息拿給我們看。自3 月5日後,我、我媽媽、姪女都沒有跟被害人見到面或者是 說到話了。我跟被害人最後的LINE的聯繫是3月5日,3月5日之後他就都傳給他女兒,再也沒有跟我聯繫過。我媽媽沒有手機,我媽媽如果想要跟被害人聯繫,都是用市話直接打被害人手機。從3月4日被告把被害人帶走後,每天我媽媽都會打電話問被告關於被害人的狀況,她跟我媽媽說,被害人他很好,早上起床後,他就出去辦事情,再隔天我媽又打電話給被告,問怎麼叫被害人打電話回來都沒有打,被告說她都有買飯給被害人吃,她把被害人照顧得很好,她說她拿了10萬元給被害人,讓被害人坐車去高雄找朋友、讓被害人去大陸看娃娃機的商品,我們那時想,被害人如果有錢,他就有飯可以吃,所以我們覺得比較放心一點,我們都會請被告轉知,如果被害人有跟她聯絡的話,麻煩她請被害人務必要打電話回來家裡,被告都說好,但是被害人從來沒有打過電話回來。我媽媽打電話給被告講電話時,我在旁邊都有聽到。108年3月5日之前,被害人不曾去過大陸,也不曾出國,我 也不曾聽過被害人說過要去高雄找朋友的事。被害人之前會去外縣市,像他要批貨就會去桃園,但是沒有在外縣市住過,沒有過夜,都是當天來回,他到外縣市的交通方式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沒有搭乘過大眾交通工具。即使被害人跟被告同住在外面,他還是每天回家載他女兒去補習。在3月4日被害人被帶走前,我不曾聽到或感覺到被害人曾有輕生或者是尋短的念頭,他也沒有什麼慢性病或者是重大的疾病,就只有睡眠障礙。3月5日被害人手機除了跟我傳LINE訊息要被告欠錢的資料以外,有傳訊息給被害人女兒,說要回家拿護照,但是我們找了老半天,找不到護照,所以後來被告也沒有問我們有沒有找到護照,她沒有回來拿,因為被害人的訊息是說「嘉嘉阿姨會回去拿護照」,被害人手機傳完訊息後約1小時之內,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被害人說叫她 回家拿護照,我們就開始找護照,但沒找到,被告也沒有再打電話進來說她要拿護照,我們也沒有打給她說我們找不到護照。被害人自3月5日後,被害人的手機帳號都是跟被害人女兒聯繫,先說嘉嘉阿姨要搬家,後來說她如果有事情找嘉嘉阿姨幫忙,說他自己一個人在大陸。後來因為覺得被害人突然間就跟我們完全沒有聯繫,這件事情很奇怪,加上有一天我去接被害人女兒時,被告的機車剛好騎到我們旁邊,我沒有叫她,後來她看到我後,她沒有跟我打招呼,就騎車走了,我覺得被告一定有問題,所以我和我先生去找車牌號碼000-0000車的行車紀錄器,發現裡面是沒有卡片,是空的,我先生就搜整台車,他在後座的地板上撿到那張卡片,我們拿回來看,裡面的內容看得出來是被告名下那台白色的車子拍到的東西。從3月5日我就覺得奇怪,因為被害人都沒有跟我們聯絡,被害人是個一天會打很多通電話回家的人,我媽每天都會打電話跟被告聯繫,我跟我媽媽說「媽妳跟她講,叫哥哥在什麼時間內打一通電話回來,不然我們就報警」,我媽媽每次跟我說好,因為我媽媽跟被告相處還蠻融洽的,我媽媽很信任她,每次我媽媽跟她講完電話以後,我媽媽就跟我說我們現在只能相信她,所以才沒有立刻去報失蹤。其實我早就有懷疑,但是我得不到我媽媽的支持,再加上討債的人來,他們說找到被害人要把他打死,我也怕被害人被打死,那些討債的人很兇,因為這樣我才沒有在那個時間點去報失蹤,討債的人大約是在被害人3月4日被載走後的一星期左右來的。我是於108年10月22日才去報失蹤的,之所以隔 這麼久,是因為這一段時間被害人的LINE跟他女兒斷斷續續有聯繫,再加上我們覺得怪怪的時候會打電話給被告,那段時間被告還會接我們的電話,我記得我最後一通跟被告講電話,問她說被害人有沒有跟她聯絡,她跟我說有,說被害人去大陸看娃娃機的產品,我還關心被告,跟她問說要債的找到她了是不是,被告說對,所以她搬家,我還提醒她要小心一點,不要被要債的人找到,她跟我說她現在有室友,她有伴,所以她比較不怕。我請她不要跟妳室友透露太多關於被害人的事情,要不然到時候要債的找到她那裡,對她也不好,她還跟我說好,那最後一次跟她講完電話。之後我們再打給她,她就是不接,不然就關機,後來我傳訊息給她,我最後一次傳訊息給她是108年8月1日,她完全不回,那時我知 道她不會再回我們了,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98至204、230至234頁)。 ❷證人余○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3月4日晚上及其後,我有打電 話給被害人的手機,但被害人沒接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大約是於3月5日或6日,我有問被告說我兒子現在情形怎 樣、身體有好嗎?現在在哪裡?她跟我說,昨晚她把他載去朝馬坐車,她拿10萬元給他作生活費,說我兒子去高雄找朋友,所以我們就放心了,因為被告已經給我兒子安排好了,還有錢可以作生活費,所以我們就放心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56頁)。 ❸依證人陳○君、余○裡之證述內容,互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被告既於108年3月5日汽車旅館投宿之後,即未曾見 過被害人,何以證人余○裡、陳○君屢次詢問被告關於被害人 之去向時,被告卻告知證人余○裡、陳○君有買飯給被害人吃 、有照顧好被害人、被害人要南下高雄,其開車搭載被害人去朝馬搭車,有給被害人10萬元花用、被害人去大陸云云,而以此等理由搪塞被害人家屬,隱匿被害人之行蹤,而未告知證人陳○君、余○裡如其於法院辯解之3月5日汽車旅館投宿 醒來後,即全然未再見過被害人本人,若非如此何以致使被害人家屬因而遲延就被害人失蹤之事報警處理? ❹被害人手機曾以LINE訊息告知被害人之女,其要到大陸,並傳送機場航班看板照片乙情: 甲、被害人手機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女,於108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稱「幫我找一下護照,我叫嘉嘉阿姨去拿」;於108年3月24日18時11分許稱「說你們不知道就好了,我會去大陸一趟順便看產品,你乖乖聽話」「有事傳賴給我,或打給嘉嘉阿姨」,其女稱「可以打電話給你嗎?」,被 害人手機於同日18時13分許回稱「先不要打」「不然會跟嘉嘉阿姨一樣,有人找去她那」,其女問「所以你現在人在哪裡」,被害人手機於同日18時16分許稱「還在高雄」;其女於108年3月31日傳訊息稱「在嗎?」「阿嬤說他很關心你哦 」「你可以拍照片嗎?」,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上午5 時51分許回傳1張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後,稱「在機場了,沒 事別擔心」;被害人手機於同年5月16日11時20分許再傳「 梅生日快樂」「我自己在海南這」等語(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272至291頁),核與證人陳○君前開證述,被害人手機於1 08年3月5日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害人女兒等情相符,況被害人手機自108年3月5日後,曾多次以LINE文字 訊息跟被害人女兒表示「有事找嘉嘉阿姨」、亦有前揭被害人手機與其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證。 乙、然被害人全然未曾有過任何出入境紀錄;但被告於108年4 月2日至同年月6日曾出境至印尼、於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5月9日至同年月00日出境至菲 律賓,有被害人、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366至373頁);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同樣因該等手機處於大陸地區而漫遊之情形,有被告手機門號與被害人手機門號通聯時序表(含基地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10057489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檢罪責證 據卷三第339、340、374、375頁)。 丙、被告於108年4月2日上午,係與友人即證人劉○緯出境至印 尼峇里島乙節,業據證人劉○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62至166頁)。又依證人劉○緯所提供之108年 4月2日上午拍攝之照片,其與被告係於同日上午5時57分、6月8分許一同拍照,證人劉○緯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曾自拍,從該張自拍照裡可以看到被告正低頭在使用手機,證人劉○緯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有拍攝1張飛機航班看板照片,該照片內機場航班內容與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上午5時51分許,傳送予被害人女兒之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內容完全一致,有該等照片附卷足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265至268、282至285頁),則被告於機場時使用手機時間,與被害人手機傳送要到大陸訊息予其女之時間相距不到5分鐘,且被害 人手機所傳送之機場航班看板照片與證人劉○緯所拍攝之機場航班照片所顯示之機場航班內容完全一致等節,復參以前揭被告、被害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重疊、同時有漫遊大陸之情形,足證於108年3月5日之後,被告是實際持用被害 人手機之人,則被害人家屬係因被告前揭隱瞞、誤導之舉,致未能及時向警報案被害人失蹤乙事。又被告為何刻意持用被害人手機,冒以被害人名義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女兒,而掩飾被害人已去向不明?益徵被告係殺害被害人之人,為圖避免其犯行遭被害人家屬發現,而為前開諸多隱瞞被害人去向之行為。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可參,綜上諸情,被告為最後接觸被害 人之人,被害人於108年3月5日後與被害人家屬處於完全失 聯狀態(除手機傳送文字訊息外,惟此為被告利用被害人手 機為之),然被告於該日後,為實際持有被害人手機使用之 人,一再以被害人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之女,冒以被害人名義誆稱,被害人在外地、不方便以電話聯絡、人在大陸、在海南;且就被害人家屬向其詢問被害人下落時,屢以各種理由訛稱有好好照顧被害人、有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至外地,使被害人家屬未能發現被害人已不知去向,未能及時報警處理。再被害人遭水泥封屍部分,為被告所為,理由已詳如前述,足認本件係被告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 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使 用鈍、銳器重擊頭、胸部以外之不詳方式殺害被害人後,為免其殺人犯行遭人發現,而冒以被害人名義使用被害人手機,讓被害人家屬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已身亡,並以水泥封屍之方式,使被害人之遺體不致遭人發現。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所犯殺人、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就盜用被害人手機,向證人陳○君詐取本票部分:被告雖否認 有為此部分犯行,惟查: ⒈被害人手機於108年3月5日後,即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乙節,理 由已詳如前述。 ⒉被害人手機自108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6日止,曾以通訊軟體L INE,發送訊息予被害人之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君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272至291頁),則該等對話內容自係被告盜用被害人手機所為。 ⒊證人陳○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被害人手機曾於108 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其將被告先前借款之資料找出來,被告會前來拿取,然證人陳○君回傳稱,其未能確認該等訊息確係被害人所傳送的話,不會將被告之借款資料拿出來,其回撥被害人的電話未接聽,回傳訊息亦已讀不回等語,均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被害人的手機有傳訊息跟他妹妹說,請他妹妹將其先前所簽發之本票拿出來,其會過去拿取,但之後其並未前往拿回該等借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244頁),則被害人 手機所傳送要求證人陳○君拿出被告先前所簽立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之訊息,自係被告盜用被害人手機所為。 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其所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㈣就偽造和解書部分: ⒈員警於111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住 處樓下停車場,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和解書2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191至196、204、205頁),而該2紙和解書之書立日期均為「109年3 月5日」,和解書內容第1條為「甲方與乙方之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5日達和解」。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在扣案之和解書上簽被害人姓名,時間是在108年3月4日前,應是於108年農曆年左右,地點在其與被害人所住之租屋處,是被害人說要簽和解書的,扣案的2份和解書被害人自己也有簽名,(後改稱)和解書 上被害人姓名都是我簽的,我也不知被害人為何要我簽這2 份和解書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五第241至244頁)。在本院則稱係於108年3月4日前之該年過年期間(不記得係農曆過年或新曆過年),由被害人請被告簽和解書,並稱被告從未曾持 有該和解書云云。而扣案之和解書經與由證人陳○君提供之被害人親筆文件、由被告書寫被害人姓名等資料,一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1和解 書2紙上「陳○政」字跡,與編號3至5文件(即證人陳○君所 提供之被害人親筆文件)上「陳○政) 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送鑑編號1和解書2紙上「陳○政」字跡,與前次送鑑編號2文件及本次送鑑編號6文件上被告書寫之字跡(即由被告書寫被害人姓名資料)相符等情,有該局年11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17028238號、111年11月11日刑鑑字 第1117030063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檢罪責證據卷三第206至210頁),顯見扣案和解書上被害人之姓名均由被告所簽立無訛。 ⒊被告稱係被害人請被告代簽和解書上署名云云,然就被害人請被告代簽一節,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事證以憑,原難輕信。由上述證人陳○君提供送鑑定之被害人本人文件上被害人本人簽名觀之,可知被害人並非無簽名書寫能力之人,被告年逾三十,亦非無知識之人,豈不知類此和解書等文件應由文書名義人本人親自署名,始足確保效力並杜絕日後爭議,豈會不明究理代被害人簽名,被害人請被告代簽名,被告豈可能不問緣由即代簽之,況被告於108年間,仍因積欠被害 人大筆債務,被害人甚且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2人間因 金錢、被告交友問題而屢生口角爭執,已如前述,被害人家人手中尚有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之本票、讓渡書等資料,若被害人確有與被告和解、免除債務之意,理應於簽立和解書時,一併將被告所簽立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一併返還,豈可能於被害人108年3月5日失蹤後之109年3月5日簽立該等和解書。是被告上開所辯違情悖理,無足採信,本件和解書係被告偽造無訛。 ⒋又關於本案偽造和解書之製作日期一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係於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過年期間,惟 本案該2紙和解書之記載日期均為「109年3月5日」,被告陳述與客觀上文書記載日期非無齟齬,又因警方於110年2月4 日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 並未在該車上查得該和解書,迄111年10月26日再次搜索該 車,卻搜獲該和解書,致和解書之偽造日期產生疑義,惟該車在110年2月4日後既曾經被告領回,原不能排除被告於領 回車輛後始將前已偽造完成之和解書放入或遺落車內之可能性,不能謂和解書必係於110年2月4日後始偽造。而被告既 稱係於過年期間簽具該文書,非無因跨越年度而誤繕日期之可能,且由本案被告上述盜用被害人手機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並以各種謊言及傳送機場照片方式隱瞞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種種舉措觀之,被告係極具心機之人,其「109年3月5日」之和解書日期記載,或係自忖被害人不會於短期內 遭發現,是欲製造被害人於109年3月5日尚存活之假象,或 基於其他考量因素而刻意杜撰日期,或如上述僅係誤繕,實無從揣測,惟既係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製作,其上記載之日期如何並無礙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被告既堅稱係於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過年期間制作,亦無何具 體明確事證證明其所述日期不實,本院爰認定本案和解書係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5日(即該年春節)間某時偽造。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故殺人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又本件被告所為毀損,遺棄屍體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僅係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應非屬對於家庭成員之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非屬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殺害其同居男友即被害人之行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生命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同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條款之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偽造「陳○政」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⑵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意,以被害人手機內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予被害人之女兒、妹妹之行為;於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偽造本案和解書2張,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⑷被告所犯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偽造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 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六第194至19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其顯未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養成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對其行為多加節制,甚且由前案幫助犯層升為本案各罪之正犯,具有特別惡性,守法觀念欠缺,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難認加重其刑將致刑罰過苛,而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殺人死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下述五部分),就被告所犯殺人、損壞遺棄屍體、違反電信法、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貳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拾柒年陸月,及就扣案物等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審認定被告係於108年3月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偽造本案和解書,本院則認定係約108年1月1日至108年2 月5日之間某時偽造,惟此不影響本案判決主旨及關於累犯 之認定(原審亦認定被告係累犯),應屬無害瑕疵,爰逕予更正,不以之撤銷原審判決。 五、量刑之理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甚且同居一處,情誼非淺,又被告向被害人借貸款項高達200萬元以上,金額不 少,被告與被害人間於107、108年間,屢因債務問題、被告交友問題而起爭執,被害人且曾因被告之故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承受地下錢莊追債之壓力,被告與被害人間互有嫌隙,竟因之而對被害人萌生殺意。被告為隱瞞被害人死亡乙事及取回其先前簽立之本票等借款憑證,避免被害人家屬向其追償債務,而為後續之水泥封屍、盜用被害人手機發送訊息予被害人家屬,讓被害人家屬誤以為被害人係為躲避地下錢莊追債而前往外地,而就被害人之去向故佈疑陣,另盜用被害人手機冒以被害人身分發送訊息予證人陳○君,要求證人陳○ 君拿取被告因向被害人借款而簽立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交予被告、甚且冒以被害人名義偽造和解書,而為本案諸犯行之犯罪緣由。 ㈡犯罪之手段: 本件因被害人遺體腐敗情形嚴重,無法明確判別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方式,然依被害人遺體相驗、解剖結果,難認被告係以殘暴手法殺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後,被告為圖隱匿被害人死亡乙事,竟承租廠房,以水泥封屍之手法,對被害人之遺體為損壞、遺棄,手段惡劣,又為圖免除債務,以被害人手機冒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害人家屬訛稱去向、要求拿取借款資料,甚且以被害人名義偽造和解書,其上揭所為罔顧他人生命,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嚴重。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中畢業,離婚,家中排行長女,父母年約50、60歲,均健在,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一、高一,平時不一 定會拿錢回家供給父母、子女之生活費,於案發當時是從事酒店小姐工作,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六第58、59頁),且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六第199頁),堪認 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理解其行為將造成之後果,且依本案被告犯案情節,為掩飾殺人犯行,所為之隱瞞舉動,甚且在本案殺人、棄屍犯行後,隨即與友人出國旅遊,可見被告心計之深、思緒之縝密。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生活經驗觀之,理應知悉應尋正當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而非訴諸暴力、不法手段,致為本案諸犯行。 ㈣被告之品行情形: 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覆評價,除此之後,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理卷六第194 頁),其素行狀況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暴力傾向。 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與被告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案發當時有同居關係,然被告屢因交友情形、借款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此被告對被害人存有累積之不滿情緒。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損壞遺棄被害人之遺體外,造成被害人家人喪失至親之傷痛及無法彌補之精神上損失,被害人之女迄今尚不知被害人已逝,仍殷殷企盼無法實現之被害人歸期;又被告水泥封屍手法,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㈦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以金錢等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完全未有何積極彌補過錯之舉。 ㈧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本案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認訴訟參與人就殺人罪部分求處死刑尚屬過重,而綜合上諸量刑因子,就各罪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就定執行刑部分,考量被 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或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扣案之普力桶1個、REXON水泥攪拌機空盒1個、REXON水泥攪拌機1臺、白色水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損壞遺棄屍體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和解書2紙,係被告冒以被害人之名義所偽造,為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和解書上偽造之「陳○政」署押,已隨同偽造之和解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