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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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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莓翠(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裁判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之結果,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原裁定法院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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