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 再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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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依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被告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