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文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文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雖稱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件扣案物)經鑑定認為屬仿冒商標商品,然其所憑藉之證據為廣州寶潔有限公司之回覆資料及鑑價報告書,惟寶潔公司為本案之告訴人,亦為品牌之總代理商,與抗告人即被告葉文豪(下稱抗 告人)本就為競爭關係,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未經第三方 驗證,且該文書上亦未記載以何種科學方式認定是否為仿冒商品,原審對此均未予以調查,率然輕信,顯有誤判之虞。㈡抗告人於偵查中已有提出進貨資料、採購契約等資料,現亦有相關採購資料可參(證1),均可佐證抗告人是向日本上市 公司武興商社購買該等商品,武興商社現在有持續在日本官方通路上販售相關產品,由該商社於網路上販賣商品之截圖(證2),可知其包裝與本件扣案物相同,足證寶潔公司僅以 「包裝粗糙」為由,認定本件扣案物為仿冒品,並非可採。況且,武興商社業於日本進行公證,依其公證書之記載(證3),該商社所販售之商品確實屬於「正貨」,並非仿冒。 ㈢抗告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敘明所進貨者並非仿冒品,且已將商品送請華測檢測認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測公司)進行檢測,華測公司業經國際實驗室聯盟(ILAC)認證,足認其檢驗之可信度,並提出採購契約、報關單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抗告人所銷售者為平行輸入之商品,並非仿冒品。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進口該些商品時,已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些商品即為仿冒品,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且被告既未知此些商品為仿冒品,在販售商品時主觀上就是認為販賣的商品為正版商品,自無詐欺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之犯意。況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寶僑家品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故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物經寶潔公司鑑定結果,認其內容物之味道、顏色均與正品不同,且其包裝無防偽標示,包裝品質粗糙,並非該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產品及包裝,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檢驗鑑定回函、台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15頁)。 ㈡抗告意旨雖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未經第三方驗證,且該文書上亦未記載以何種科學方式認定是否為仿冒商品云云。惟查,商品之真偽應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其製造有辨識之能力。經查,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家品公司)為本案商標權人美商寶鹼公司之被授權人,而前開廣州寶潔有限公司檢驗鑑定回函(下稱該鑑定回函)上除有蓋用「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分析鑑別專用章」外,其上亦有記載該鑑定回函為寶僑家品公司之檢驗報告,係經該公司質檢人員就本件扣案物之產品包裝、內容物進行檢驗而為鑑定結論,足徵該鑑定回函係由本案商標權人之被授權人所出具。寶僑家品公司既為本案商標權人之被授權人,即具備辨識真品及仿品之專業能力,且觀該鑑定回函之內容,已詳述其檢驗之結果及判斷之依據,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而認定本件扣案物確實為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物品。 ㈢抗告人雖稱其係向日本武興商社購得該等商品,武興商社現有持續在日本官方通路上販售相關產品,由抗告人所提該商社於網路上販賣商品之截圖(證2),可知其包裝與本件扣案 物相同,且該商社業於日本進行公證云云。然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武興商社是否為本件扣案物即SK-Ⅱ肌活能量活膚霜之合 法代理商,且抗告人所提證2為SK-Ⅱ化妝水之商品截圖,與本件扣案物為SK-Ⅱ肌活能量活膚霜顯不相同,自無從作為有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 ㈣抗告人雖稱其已提出華測公司檢驗報告,得佐證所銷售者為平行輸入之商品,並非仿冒品云云。然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SK-Ⅱ商標肌活能量活膚霜15瓶,裡面有些是之 前販售給客戶後退回來的,不確定到底是不是我一開始從進口商進來的貨等語(偵卷第21頁),從而抗告人所提華測公司檢驗報告上記載之檢測樣品「SK-Ⅱ SKINPOWER CREAM」 ,與本件扣案物之來源是否相同?顯有疑義,抗告人執該檢驗報告主張本件扣案物為正品而非仿冒商品,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物為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原裁定依檢 察官之聲請,諭知將本件扣案物予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SK-Ⅱ」肌活能量活膚霜15瓶 112年度保管字第43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