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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胡文傑簡源希何志通

聲請人
即被告
曾沛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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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沛翎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85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及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光碟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憑告訴人黃瀞誼(下稱告訴人)片面之指控及不實之證詞,起訴聲請人即被告曾沛翎(下稱聲請人)涉犯加重誹謗罪,然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為無罪諭知(按:應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告訴人有涉犯誣告及偽證之可能,聲請人為指出告訴人上開具體犯罪事實並提出告訴,有閱覽、拷貝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卷證及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閱覽、拷貝上開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證影本,及拷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光碟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卷證影本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如附表所示)。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光碟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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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及轉拷交付光碟範圍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2 告訴人黃瀞誼所提出之「911曾沛翎來家裡影片(手拿列印資料回來)」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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