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柏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確定判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臺南市安南區經員警搜索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聲請人業於112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已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271號傳票,定於113年3月14日到庭執行。又查上開扣押物手機,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針對同案被告劉勝霖、林依正部分)附表一、編號B12-1備註「與本案無關」,並未受沒收諭知,故該扣押之手機現應已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判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判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