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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柏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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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確定判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臺南市安南區經員警搜索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聲請人業於112年12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已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字第271號傳票,定於113年3月14日到庭執行。又查上開扣押物手機,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針對同案被告劉勝霖、林依正部分)附表一、編號B12-1備註「與本案無關」,並未受沒收諭知,故該扣押之手機現應已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判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判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現已移送檢察官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業經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9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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