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晨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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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晨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晨鋒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係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7日為警查獲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而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受刑人目前正值青年,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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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張晨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4年(共一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一罪) 有期徒刑9月 (共一罪) 有期徒刑7月 (共三一六一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3日至5月26日 111年02月28日至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