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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聲請人
即被告
徐偉哲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哲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偉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其設籍地即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審理辯論終結後,由其合議庭裁定准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後,停止羈押,有上開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限制住居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320至321、539至54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案件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以其有搬家之需求,聲請准予將上開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准其所請(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卷第130頁),亦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卷第130、135頁)在卷可憑。茲因被告再度聲請變更其限制住居處所為南投縣○里鎮○○街00號(為其設籍之法定住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8號卷第9頁),本院考量法律對於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之目的,旨在能確保其日後可能續行之審判及保全將來之執行,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故認被告既已陳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其所聲請變更之限制住居地址,為其法定之設籍住所,被告上揭聲請,並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本旨,應予准許,爰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0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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