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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哲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4、19856、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9984號),對於其有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是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予以審查,而應受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拘束,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除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均稱為被告)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惟業經被告於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載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所不服,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1、15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甲○○(綽號小陳)、余保鋒(綽號小胖)、孫文章(綽號蚊子)、林彥銘(綽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連大成(綽號阿成)、胡晉嘉(綽號阿晉)、王政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粒)、李韋彤(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賴禹丞(綽號丞丞)、詹淳皓(綽號蟾蜍,除甲○○外之前開12人,均業經本院(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林冠宗(綽號阿宗,另行通緝)、少年黃○(綽號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起,甲○○、余保鋒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甲○○、余保鋒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賴禹丞、少年黃○,余保鋒另有邀集詹淳皓,並分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由甲○○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余保鋒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賴禹丞、詹淳皓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均自108年2月起,王政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賴禹丞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詹淳皓係自108年2月起,受甲○○、余保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賴禹丞、詹淳皓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賴禹丞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詹淳皓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甲○○外出;甲○○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詹淳皓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甲○○可獲取以詐得金額1.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甲○○、黃柏傑、盧泓辰、李韋彤、林冠宗、賴禹丞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遂。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至被告另被訴與少年黃○等人,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逕適用現行法處斷,至第8條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2、核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再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3、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因與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共同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白芸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與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及林冠宗,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7、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8、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因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將於量刑時就此併予審酌)。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其犯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已各自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將於量刑時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謂以:甲○○於偵查初始即表示認罪並完整交代犯罪事實,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並非不知悔改,怙惡不悛之人,且甲○○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反覆,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酌以甲○○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犯本案時因年輕識淺,聽信他人之詞,進而從事本案犯行,然甲○○於偵查程序已知曉刑法規範,習得教訓,銘記此次經驗,並於本案交保後和舅舅一起從事鐵門工作,有正當穩定之收入來源,且甲○○之外公於111年11月28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出罹患食道癌,迄今仍在治療中,均由甲○○負責載其外公至醫院回診治療,並由甲○○親自照料,足認甲○○已真誠悔過,努力向善,甲○○實係因年紀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由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見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而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倘甲○○長時間在監執行,將致家庭經濟陷入窘境,原判決未就其各次犯行均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所為量刑有所過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犯分別為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期間,正值青壯之際,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其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並指揮犯罪組織且實施詐欺取財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各次犯行,實屬可責,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復已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各予減輕其刑,倘若輕易濫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所犯各罪,俱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前揭辯護內容,均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指揮該詐欺集團對海外華人民眾實施詐欺取財既、未遂等行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其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並衡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歷經大約3個月之久;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由爺爺奶奶以隔代教養方式帶大、入所前在家中幫忙鋁門窗安裝作業、經濟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7頁);3、犯後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知均未加隱瞞而坦承已告之態度,因本案被害人等均不在臺灣致無法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所受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等情,兼為考量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三)所載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之事項,爰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俱未有違法之情形,亦未有裁量上之恣意未當,均無不合。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希就其所犯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相同內容,主張伊應可獲得較高幅度之減輕,並爭執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而就其各罪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各罪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各予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其據以爭執原判決之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亦無可採。再原判決就於原審經通緝到案之被告,於本案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1罪,經處以有期徒刑2年(另想像競合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2罪,各科以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及就被告其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3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與被告均為於000年0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同屬負責管理機房之原審同案被告余保峰(下稱余保峰,余保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已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處罪刑〈見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影卷五第273至348頁〉,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卷第411至510頁〉,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卷第511至530頁〉確定),因犯指揮犯罪組織之1罪,經處以有期徒刑3年4月(另想像競合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並另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2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3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有罪刑失衡或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所計算被告及余保峰加總刑期後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差距,被告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片面自述被告於原審逃匿經通緝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所過重,並補充作為被告上訴之理由部分,本院酌以法院就各罪所為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並非得僅以制式之數學計算即可為替代或衡量,又被告於原審是否逃匿,乃其個人意志之選擇,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此部分所述,並無可作為被告在原審逃匿之正當理由,至被告於原審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後態度,則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尚無可重覆再行主張作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補充陳述之上訴內容,尚非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附表部分,僅列引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有關之附表一、二、
四、六部分,並保留其附表之號次;至其餘原判決之附表三、五
、七、八部分,因與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本院
據以科刑所憑之原判決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贅列)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孫文章 蚊子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2 林彥銘 七萬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3 少年黃○ 熊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頭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5 連大成 成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6 胡晉嘉 晉 管理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7 王政憲 水 機手 ✔  108年3月25日 8 余保鋒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9 盧泓辰 小粒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10 李韋彤 小馬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11 黃柏傑 阿傑 管理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12 林冠宗 阿宗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13 賴禹丞 丞丞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14 甲○○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 000年0月間某日 15 詹淳皓 蟾蜍 外務 ✔ ✔ 000年0月間某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
註:指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2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註: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所維持之原判決科刑部分) 1 13 盧雙 A_A-000000- 000年2月26日 無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36 白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clouds771) clouds771  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8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14 小君寶貝(小君 ) Delia00-00 000年3月9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0000 000年3月16日起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00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5 田小姐不等人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7 一輩子的伴(PO) xpq0000 000年4月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34 楊琛 ZZ0000000 000年4月2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35 余冉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18 子菱寶貝(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33 pizzadog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0000 000年4月5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32 草乙木南 terryyin0000 000年4月5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16 Mish小豬君君(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19 北京寧文郡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000 000年4月6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21 北京丁力(丁力 )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25 張靖(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31 linda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27 Shirley qZ000000000 000年4月7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28 丹洋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12 云丹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23 北京Amber(李安宝) Amberlq 108年4月8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29 Rainbow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30 Reesie Song ssr0000 000年4月8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22 臺灣欣庭(Amanda) A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26 梁玥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20 北京Michelle(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1 韓仙女 Avahan_0000 000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2 寶(愛心) Bao_000000 000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000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000 000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7 Aigulina A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9 蘇縣 blackcat0000 000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10 末末 dxs0000 000年4月11日 無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系爭
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盧泓辰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韋彤 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甲○○ 8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禹丞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傑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ACER筆電(序號NXHIPTA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甲○○ 14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冠宗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A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詹淳皓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 1輛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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