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璋
- 被告
- 王素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余保鋒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孫文章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被告
- 林彥銘
- 被告
- 曾弈博
- 被告
- 連大成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被告
- 胡晉嘉
- 被告
- 王政憲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盧泓辰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
- 被告
- 李韋彤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成律師
- 被告
- 黃柏傑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被告
- 賴禹丞
- 選任辯護人
- 王思雁律師
- 被告
- 詹淳皓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108年度偵字第19856號、108年度偵字第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號、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4「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欄內「109年3月16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3月16日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4「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欄內「109年3月16日起」之記載,有顯然誤寫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更正為「108年3月16日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