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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孫文章
上訴人
曾弈博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訴人
余保鋒

胡晉嘉

詹淳皓

賴禹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8年度偵字第11304、19856、35205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原判決有關余保鋒、孫文章、曾弈博、胡晉嘉、詹淳皓(下稱原判決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余保鋒、孫文章、曾弈博、胡晉嘉、詹淳皓(下稱余保鋒等5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余保鋒等5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余保鋒等5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余保鋒等5人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余保鋒部分:余保鋒於原審時已承認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判決甲漏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孫文章部分:孫文章自始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努力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無被害人聯繫方式,以致無法和解成立。又孫文章之配偶已死亡,有幼兒需要撫養。原判決甲未詳為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曾弈博部分:原判決未具體審酌曾弈博僅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機手,參與時間約2個月之客觀事實,以及其已回歸正常生活之生活狀況,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𣷄

㈣胡晉嘉部分:胡晉嘉係受騙參與本件犯行,可見惡性尚非重大。又其犯後態度良好,參與時間不到2個月,被害人僅有3人,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甲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宣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詹淳皓部分:原判決甲量刑時,審酌詹淳皓係安排詐欺機房內之伙食與生活起居等雜項事務之人,所為係本件犯行必要相關事項,至為重要等節,有就犯罪構成要件重複評價之違法。又詹淳皓僅係詐欺機房買菜人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應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且就詹淳皓所為量刑與其他共犯相較,輕重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甲說明:胡晉嘉、詹淳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於為本件犯行時,均為青壯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失之過苛,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胡晉嘉、詹淳皓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胡晉嘉、詹淳皓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甲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再者,刑法上禁止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原判決甲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余保鋒等5人案發時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指揮(余保鋒部分)或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民眾所為之詐欺行為,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犯罪期間、生活狀況、是否坦承犯行、孫文章雖籌措100萬元欲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等均在大陸地區而無法聯繫和解及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甲並說明:余保鋒等5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被害金額不高、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及犯後已各有正當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節,業經第一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余保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就余保鋒所犯如原判決甲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屬低度刑;詹淳皓負責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內之伙食與生活起居等雜項事務,係機房(包含設於○○市○○區○○路000巷00號及○○市○○鎮○○路0000巷00號〈下稱草屯機房〉機房)可順利運作以遂行詐欺犯行至為重要之環節,原判決甲就余保鋒等5人各犯如原判決甲附表二、三所示各罪所量之刑,顯均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刑。且余保鋒等5人如原判決甲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宣告刑,其中余保鋒合計達有期徒刑38年7月、孫文章合計達有期徒刑29年5月、曾弈博合計達有期徒刑33年2月、胡晉嘉合計達有期徒刑29年5月、詹淳皓合計達有期徒刑54年,原判決甲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3年、3年4月、3年、4年2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考量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余保鋒等5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甲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而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判決說明胡晉嘉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等旨,依上開說明,屬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無違法可指,胡晉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余保鋒等5人前揭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甲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定應執行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余保鋒等5人前揭上訴意旨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孫文章、曾弈博、詹淳皓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孫文章、曾弈博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詹淳皓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丙:原判決有關賴禹丞部分(下稱原判決乙)其中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載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乙認定賴禹丞有如其事實欄(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刑之判決,駁回賴禹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各機手係利用各自所屬之工作手機及交友軟體帳號進行詐騙,機手間不會共享利益,每一被害人均屬獨立構成要件,各機手之主觀認知及客觀分工,僅限於自身詐騙之被害人,不知其他共同被告之作為,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認賴禹丞與共同被告盧泓辰(已判決確定)、李韋彤、黃柏傑(已判決確定)、詹淳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為不利於賴禹丞之認定,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賴禹丞因一時輕忽答應共同被告徐偉哲(另行通緝)加入輕鬆聊天賺錢之工作,欠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原判決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未敘明認定賴禹丞有參與犯罪組織故意之依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經查: 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部分,主要係依憑賴禹丞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其理由欄二、㈠及㈡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因而認定賴禹丞有前揭原判決乙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判決乙並說明:本件係由徐偉哲指示詹淳皓承租南投草屯機房為據點,供機手即賴禹丞、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另行通緝)等人居住;並指示詹淳皓負責駕駛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徐偉哲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機房之設置及運作所需之資金、採購人員即詹淳皓之薪資,均有賴於整體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之支應。賴禹丞與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等人係在同一個機房,且在徐偉哲指揮下一同實施詐欺行為,定期開會檢討工作狀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並從中獲取利得,賴禹丞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在南投草屯機房從事詐欺行為,與徐偉哲約定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而在機房食宿所需以及實施詐欺時所使用之資訊設備,則有賴於其他共犯之提供或犯罪所得之支應。整個機房的運作,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乙復說明:南投草屯機房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括賴禹丞、李韋彤、詹淳皓及徐偉哲、盧泓辰、黃柏傑、林冠宗等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且本件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詐欺集團承租南投草屯機房房屋及購置設備,且由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對原判決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賴禹丞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自白不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旨。原判決乙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賴禹丞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重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賴禹丞就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之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丁、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賴禹丞不服原判決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嗣於112年6月8日雖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就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補提上訴理由,惟就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