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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郭瑞祥許文碩王鏗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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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添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添正(下簡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5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3年6月18日親自簽名回覆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黃添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6日 110年1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3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3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8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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