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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沛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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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沛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全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1次,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0頁)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08.18 107.08.05 107年7月中旬至 108年2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9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苗交檢字第749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12號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09.09.28 110.10.19 112.02.22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苗交檢字第749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12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  確定日期 109.11.12 110.10.19 113.03.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42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7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6號   編號1、2經南投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4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2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