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邱秀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三 人 之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混凝土所摻用的為經濟部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發布命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之「電弧爐煉氧化碴(轉爐石)」,且系爭工程驗收完工迄今,仍符合契約減災、防災之約定效用目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隸屬經濟部下級單位,其規定不得使用上級機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電弧爐煉氧化碴(轉爐石)」,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及政府採購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顯有違誤。㈡、依據民國104年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包含電弧爐煉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石),再利用涵蓋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原料,故系爭工程混凝土是「結構性混凝土」或「非結構性混凝土」,即為認定是否詐欺之關鍵。而內政部91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633號訂定 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是設計結構混凝土構造時所必須具備之最低基本要求,其中①規範1.2.4規定:埋入地 下之混凝土基樁、墩基及沉箱得不受本規範相關規定。②規範1.2.5規定:土壤支承之混凝土鋪面版得不受本規範相關 規定設計。③規範1.4規定:結構設計需考慮各種靜載重與活 載重。④規範1.7.2規定:結構混凝土之fc′不得小於210kgf/ ㎠(fc′指混凝土28天抗壓強度)。⑤規範1.10.1規定:結構 混凝土構造之設計圖說包括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施工說明書。依本案系爭工程設計圖之「堤防標準斷面圖」可知,系爭工程混凝土並非「結構混凝土」,蓋:①系爭工程包括側溝、緣石、後坡基腳、基礎、平均20公分厚混凝土坡面工、175KGF/CM2之15T混凝土塊,故系爭工程混凝土施作項目並 非單一,各工項各有應遵照之施工規範與標準,原確定判決未區分,逕認系爭工程均屬結構混凝土,顯有錯誤。②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並無結構計算書,且後坡基腳、基礎為埋入土壤之混凝土,側溝、緣石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對象,故系爭工程混凝土非屬結構性混凝土。③平均20公分厚混凝土坡面工、平均20公分厚混凝土堤頂,係土壤支撐之混凝土面版,依前揭規範1.2.5規定,並不 符結構混凝土之構造。④175KGF/CM2之15T混凝土塊屬於預鑄 混凝土,非就地澆置不移動之混凝土,且該工程亦不符合結構混凝土28天之抗壓強度不得少於每平方公分210kgf之規定,難謂適用結構混凝土之範疇。本案工程預伴混凝土應為一般性混凝土,非結構混凝土,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結構性混凝土,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陳○澤、董○剛於 偵查中之證述、中泰公司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泰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5年9月10日水三廉字第1050800338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 張、第三河 川局103年6月11日水三工字第10301055960號函暨所附系爭 工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后里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日(92)台研建字第0036號結業證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70820 號函、 臺中縣政府92年8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年9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會員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2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1日(103)台預拌證字第2085號會員證書、102年6月19日試驗報告、102年5 月31日試 驗報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102年7月4日試驗報告、Megament TL-1803混凝 土之高性能減水緩凝劑說明書、技術資料、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部臺北實驗室102年11月1日混凝土及流動化混凝土用化學摻料試驗報告總表、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篩分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粗粒料洛 杉磯磨損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27日使用硫酸鈉之粒料健度試驗報告、正基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粒料內小於實驗篩75μm材料含量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3年4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3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14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 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記錄報告、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 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三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證 據,認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系爭工程屬結構性混凝土一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本案工程單價分析表【單價】、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已明示本案為結構用混凝土,非一般性混凝土;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係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需要結構品質良好之混凝土,爐碴不得使用於本案工程等語。再者,本案工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辦理。而施工規範第03310章1.6.2、1.6.3中明訂「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施工規範第03310章2.1 ⑴、2.1.2 ⑴、2.1.3 ⑴中明訂「混凝土拌和材料 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 A2029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詎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未獲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於本案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擅自摻用成本較低之轉爐石爐碴,而佯以已按先前提出予第三河川局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施作,致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所交付者係符合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而予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是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施用詐術一情至為明確。況「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條訂有明文。本案為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 防災減災工程,堤防既要抵擋水流沖擊並達防災、減災功能,自具有其結構功能,聲請意旨稱本案工程所附設計圖說並無結構計算及結構混凝土相關設計,未符合結構混凝土最低標準,應屬一般性混凝土等語,難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訂定之命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違反內政部訂定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認定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圖無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無詳細列明載重、結構設計計算,且系爭工程混凝土主要施工工項,並非單一,「後坡基腳」、「側溝」、「緣石」等均不屬「結構混凝土」範疇等,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揭法規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然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完工迄今,仍符合契約減災、防災之約定效用目的,認定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惟原確定判決除已於理由欄三、㈡、⒋敘明:臺灣 營建研究院前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均符合契約設計之要求,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耐久性尚稱良好,亦無龜裂或膨脹之情形,然而爐碴屬再利用產品,其使用之層面及成效為何,尚在推廣階段,倘混凝土摻入轉爐石爐碴,其長期之影響結果為何,亦乏相關研究外;另補充說明:邱秀鳳、林宏標係刻意隱瞞使用未符合規定之轉爐石爐碴,且佯裝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如期給付款項,實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如何無涉,自不得僅因目前現狀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如何,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另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而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本件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㈥綜上,再審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 合,為無理由;再審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