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善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8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391、5220、5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任職士凱 工程行之時間自民國91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士凱工程行被註銷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107年10月3日,士凱工程行僅有約1年時間屬於違法清除狀態,聲請人在長達約16年工作期間,主觀上確實可能因為信賴工程行有合法之許 可證,單純聽從雇主之工作指派,駕車自黑龍江建設公司(下稱黑龍江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指定的地點,而未直接載到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主觀上並無棄之故意,屬營業性行為(中性行為),參酌新證據即113年1月14日士凱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確實可佐證聲請人主觀上沒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認識,與雇主簡士凱間並無犯意聯絡。又聲請人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日薪為2000元,可知聲請人所從 事之工作與一般合法清除業者所僱用之司機行情並無不同,殊難想像聲請人主觀上知悉違法,聲請人仍領取正常工資,顯有悖於社會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違法清運之數量,係以原判決附表一自黑龍江公司出廠載運數量與當日有無實際進入永霖處理場進場數量差數作為判斷,但由原判決認定去向不明之廢棄物僅約539.36公噸(原判決第29頁附表),此與112年7月27日實際運至軍功寮段土地清除之廢棄物高達1592.32公噸差距甚多,尚無法排除原先已有受到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可能,是否可以以載運數量及有無進場紀錄作為推算棄置計算之依據,亦有疑義,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與判斷,有待商榷。本件有新證據即上開切結書,並請傳喚證人簡士凱到庭說明,證明聲請人並無主觀犯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倘僅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自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受簡士凱僱用,駕駛清運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載運時間,自黑龍江公司位於南投市及臺中市工地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之犯行,而與簡士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 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固提出簡士凱書寫之切結書,並請求傳喚證人簡士凱。然依照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表明聲請人受簡士凱僱用,所有工作皆由簡士凱安排,稱聲請人對於棄土、未申請許可等情均不知情云云。然聲請人與簡士凱為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其二人具有利害關係,該切結書內容之可信度實屬可疑。故依該切結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依上說明,顯然不具「顯著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簡士凱,即無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推算棄置營建廢棄物之數量有誤,而影響聲請人之量刑依據、聲請人為違法行為卻領取正常工資,有悖於社會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運送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之廢棄物,除來自黑龍江 公司之廢棄物,另有來自其他不詳工地之營建廢棄物,因而根據地貌高程估算廢棄物數量,並詳述何以排除原先已有受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可能性,及認定聲請人知悉不得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其所辯主觀無犯意不足採信等旨。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就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此部分難謂有合於再審之要件。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切結書,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