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勁評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時間發表「哪個口味獨特的有錢男人包養」「病不輕喔」「看她講話就滿嘴謊言都是破綻」「只是思想不成熟的阿姨」「我是覺得這人可能有特殊什麼問題」「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欸」等留言,依一般通念及口語意義,顯有輕侮、鄙視之意,亦有毀損名譽之情,被告發表之內容,係無端且刻意以公開方式對告訴人個人辱罵、詆毀,如何符合「主觀善意、客觀適當合理」?即使不構成加重誹謗,被告所發表「哪個口味獨特的有錢男人包養」「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欸」是否亦不構成公然侮辱,原判決並未論敘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告訴人見被告在「報廢公社」留言,而對被告私訊,因在私訊過程中,被告感覺告訴人有歧視、仇恨、騷擾之意,為引起其他人注意及莫受私訊騷擾,因而將私訊之內容予以評論、張貼,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另又說明「哪個口味獨特的有錢男人包養」「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欸」等留言,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亦不成立加重誹謗罪。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之留言,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認告訴人對其私訊之內容有歧視、仇恨、騷擾之意,被告始在報廢公社中接續發表「哪個口味獨特的有錢男人包養」「病不輕喔」「看她講話就滿嘴謊言都是破綻」「只是思想不成熟的阿姨」「我是覺得這人可能有特殊什麼問題」「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欸」等留言,希望他人注意陌生人主動私訊,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事出有因,臉書社團成員對於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亦有可能採取作壁上觀或看熱鬧心態,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發表上開言詞,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屬偶發,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自該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從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觀諸被告所張貼「哪個口味獨特的有錢男人包養」「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欸」等留言及其前後網友回應,並無具體事件內容,係不涉及事實之主觀評論,非屬涉及具體事實之誹謗言論,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業已詳細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所發表「哪個口味獨特的有錢男人包養」、「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欸」未論敘是否不構成公然侮辱部分,尚有誤會,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強制換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因不滿告
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其一對一私
訊時對其嘲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日11時24分,以「丙○○」名義將前揭私訊內容張
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
cebook)社團「爆廢公社」後,接續發表「哪個口味獨特的
有錢男人包養」、「病不輕喔」、「看她講話就滿嘴謊言都
是破綻」、「只是思想不成熟的阿姨」、「我是覺得這人可
能有特殊什麼問題」、「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
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欸」等留
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深覺受辱後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上開「哪個口味獨特的有錢男人包養」、
「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
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欸」等留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病不
輕喔」、「看她講話就滿嘴謊言都是破綻」、「只是思想不
成熟的阿姨」、「我是覺得這人可能有特殊什麼問題」等留
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告訴人Facebook限時動態、被告於案發時發表上開內容等
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以Mess
enger與其一對一私訊時對其嘲諷,於上開時間以「丙○○」
名義將前揭私訊內容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
book社團「爆廢公社」後,接續發表上開留言等事實(見11
1年度軍偵字第30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4、15、50至53、101
至103頁,111年度易字第2276號卷第80、82、155頁),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
前在「爆廢公社」中有發表1篇批評男性方面的文章,我有
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告訴人可能因此而與我私訊,告訴人於
前揭私訊中以貧富、城鄉、地域、外貌等因素對我侮辱、歧
視、騷擾,我主動將前揭私訊內容張貼在「爆廢公社」,希
望大家注意有人私訊騷擾,我上開留言皆是評論告訴人之對
話内容,非出於真實惡意,而是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
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以Messenger與其
一對一私訊時對其嘲諷,於上開時間以「丙○○」名義將前
揭私訊內容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
團「爆廢公社」後,接續發表上開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
卷(見軍偵卷第23、24、95至1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臺北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北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北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前揭私訊內容擷
圖、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及「爆廢公社」留言擷圖
、告訴人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與貼文編輯紀錄在卷可佐
(見軍偵卷第5至7、9、11、17至21、25至27、29、31、7
3至89、137至169、183至199、207至211頁),固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上開留言有無構成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乙節
,仍有待審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
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
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
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
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
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
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
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
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
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
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
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
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
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
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
屬善意發表言論。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應成立公
然侮辱罪。
(三)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11年4月30日,接續對被告發送「南部
人都俗俗的」、「看起來就沒錢,用的東西沒什麼價值」
、「哈,我看你沒有吃過raw」、「龍吟,ㄅ,1客,你吃
不起吧、訂不到吧,牡丹也沒」、「唉,鄉下人,我懂,
低等人」、「你這種人只能混在路人群」、「你自己都沒
碩士畢業吧,哈」、「南部人終究是俗氣,哈,笑死」、
「哈哈,4萬,這是哪個薪水ㄚ,智障,剛畢業的,你自己
都賺不到20萬以上吼」、「笑死,你這低等生物,不同層
級」、「你太好笑,真的是下等人說,窮人的心態」、「
嘿,你可憐,連raw都沒吃過。你知道足立嗎?哈,算了
,你也吃不起。你開過好車嗎?算了,你也開不起。你住
過台北市嗎?算了,你也買不起。唉,人以群分,等級不
同,哈,太可憐,啦啦隊,窮小子,只能在虛擬世界嘴,
哈哈,想必一定長的很醜,才不敢放照」、「你喝過好酒
,14代嗎?」、「你喝過好的紅酒嗎?你去過拍賣會嗎?
你去過車聚跑車嗎」等訊息,有告訴人與被告間私訊內容
擷圖在卷可證(見軍偵卷第183至199頁),被告乃將該等
私訊內容張貼在「爆廢公社」並接續發表上開留言,業如
上述。而被告上開留言之脈絡,分別為:①「哪個口味獨
特的有錢男人包養」後接「,再不然有父母些許名庇蔭,
所以有接觸到上層人士,但也只學到表沒學到涵」(見軍
偵卷第25頁);②「病不輕喔」係回應他人「生病了吧,
怪人一個」之留言(見軍偵卷第25頁);③「看她講話就
滿嘴謊言都是破綻」係回應他人「會説信義區,真的是沒
住台北的人」之留言(見軍偵卷第25頁);④「只是思想
不成熟的阿姨」係回應他人「這麼幼稚感覺是國高中屁孩
欸」之留言(見軍偵卷第25頁);⑤「我是覺得這人可能
有特殊什麼問題」係回應他人「看她打字都是一段一段然
後瘋狂貼表情的就覺得像幼稚園的...」之留言(見軍偵
卷第26頁);⑥「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係回應他
人「她書有讀好嗎?她這樣打字看的好辛苦」之留言(見
軍偵卷第26頁);⑦「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
臭才被鄰居發現欸」係回應他人「只要想她能活的日子越
來越少,就別生氣了」、「記得順便跟她要地址,好到時
候去探望,畢竟人都有變成一個罐子的那天」之留言(見
軍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留言,乃針對實際存在之
前揭告訴人私訊內容,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等
私訊內容有關聯之評論,而前揭告訴人私訊內容,係以社
經地位、城鄉、地域、學歷、外貌等因素對被告嘲弄、辱
罵、歧視、貶抑,實屬歧視及仇恨言論,亦係對被告之騷
擾,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沒關
係,不是日常生活中之朋友,也沒見過面,僅因我在「爆
廢公社」發表1篇關於韓國男性穿著打扮之文章,被告於
該文章下方留言,我主動私訊被告討論臺灣男性穿著打扮
等語(見軍偵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會因意見異同而主
動與陌生人進行私訊,既對被告為前揭歧視、仇恨、騷擾
性質之私訊,亦可能對其他不特定人為之,是前揭告訴人
私訊內容與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堪信被告辯稱:告
訴人先前在「爆廢公社」中有發表1篇批評男性方面的文
章,我有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告訴人可能因此而與我私訊
,我主動將前揭私訊內容張貼在「爆廢公社」,希望大家
注意有人私訊騷擾,我上開留言皆是評論告訴人之對話内
容等語,當屬可採,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縱使以上
開留言評論告訴人前揭歧視、仇恨、騷擾性質之私訊,足
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
(四)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
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
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
第 2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哪個口
味獨特的有錢男人包養」、「三流學校應該也不敢打出來
」、「確定有人幫她善終餒,不是腫脹發臭才被鄰居發現
欸」等留言亦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該等
留言並未指摘或傳述「告訴人確受何人包養者」、「告訴
人學歷」、「告訴人與親友相處狀況」等具體事實,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成立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