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崇文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黃久剛
- 被告
- 彭國偉
- 被告
-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劉榮祺
- 代表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劉榮洲
- 被告
- 劉吉成即通霄霸味薑母鴨店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久剛(下稱被上訴人)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