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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石馨文姚勳昌陳茂榮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崇文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久剛
被告
彭國偉
被告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劉榮祺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劉榮洲
被告
劉吉成即通霄霸味薑母鴨店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久剛(下稱被上訴人)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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