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崇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崇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久剛 彭國偉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榮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榮洲 劉吉成即通霄霸味薑母鴨店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久剛(下稱被上訴人)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