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毅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13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陳志傑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二、被告林毅桓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 壞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林毅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 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本刑。 三、被告林毅桓就洗錢犯行、被告陳志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2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該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其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附此敍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㈠被告林毅桓部分: ⑴被告林毅桓已經00歲,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收水之角色,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遭到詐騙、洗錢金額甚鉅,被告此舉,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框架上限。⑵被告林毅桓表示其在監執行,由女友幫忙處理賠償,於另案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賠償,本案已無能力再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 ⑶被告林毅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⑷本案被 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⑸被告林毅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工作是○○○○,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因為疫 情期間沒有工作,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在集團內從事收購帳戶賺取價差,此一分工並非核心角色,其於另案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付10幾萬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女友論及婚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等語之意見。⑺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㈡被告陳志傑部 分:⑴被告陳志傑貪圖小利,擔任集團「司機」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駕車搭載杜嘉瑋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陳志傑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⑵被告陳志傑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因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僅能待出監後工作慢慢償還,現只能對被害人當庭道歉,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⑶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⑷被告陳志傑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⑸被告陳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父親、繼母、弟弟同住,現在從事○○工作,之前剛從事000工作時,因為家裡經濟狀況 不好,有小額借款要償還,爸爸、哥哥的精神狀態也不好無法幫忙分擔,杜嘉瑋說可以幫他開車賺點外快,才會幫他而犯下本案;我願意為我所犯的錯負責,今年剛出監回歸正軌,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⑹辯護人表示:被告陳志傑為分擔家計,受債務所迫而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2人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且本件被害人數非少,遭詐騙金額亦非微量,所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中之信任關係負面衝擊其鉅,被告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特別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林毅桓並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苛酷,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備註 1 杜嘉瑋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2至14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中國信託帳戶。 2 許定睿經張梓育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3 李宗諺經黃鉑荏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某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給杜嘉瑋收受,接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此帳戶。 4 吳榕晏(原審另行審結)為兆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兆利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孔繁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李儼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儼鵬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儼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楊雯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琴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賭博投注獲利等語,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陳宣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宣卉聯繫,佯稱可破解遊戲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宣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許菁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菁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許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李俊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2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18萬元、5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鄧雅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雅畇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鄧雅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9分許、2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害人郭意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意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遊戲獲利等語,致郭意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分、2時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薛中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中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薛中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林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尚謙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代操基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9分許、2月23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0分許,匯款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于成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于成森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于成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紀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慧琳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呂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害人朱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被害人盧淑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被害人嘪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嘪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嘪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意見 楊雯琴 沒有意見。 郭意潔 請求從重量刑,希望拿回遭詐騙款項(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薛中猷 希望能獲得賠償我被騙的10萬元,這是我的血汗錢,我工作、生活不易,省吃儉用才存這10萬元,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希望法院作主。 于成森 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將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紀慧琳 要拿回被詐騙款項非常困難,而且請律師需要費用,從而不到庭陳述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