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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 被告
    吳承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62、1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陳瑋廷(由原審另行審結)與洪建鋐(與本案告訴人張育卿有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業已確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間,組成「富貴鳥洗錢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之「市政文華社區 」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洪建鋐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應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欺告訴人張育卿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被告指示陳瑋廷負責管理上開洗錢據點,與其餘洗錢集團成員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洪建鋐則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及交付代其餘詐欺集團收受之詐欺不法所得。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號後,贓款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瑋廷之供述、另案被告洪建鋐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告訴人張育卿之匯款資料、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2函、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函(以下合稱為「鼎泰公司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943號函及其所檢附鼎泰公司客戶資料、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博奕業者從事洗錢工作,並出資找共同被告陳瑋廷及另案被告洪建鋐設立谷蒼企業社,指示共同被告陳瑋廷讓另案被告洪建鋐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再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鼎泰公司簽立合作契約,而谷蒼企業社所賺取之金錢,除發放薪資給共同被告陳瑋廷及另案被告洪建鋐外,其餘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從事娛樂城的洗錢,並沒有從事詐欺的洗錢,告訴人匯入鼎泰公司的錢也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經不詳之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出資讓共同被告陳瑋廷交付款項給另案被告洪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復 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鼎泰公司簽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故無論被告是否有存在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均須先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存在,被告才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故縱使被害人確實有遭詐騙,然該部分之金錢,是否確實匯入富貴鳥集團中所掌握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中,自應由檢察官先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係提出鼎泰公司函文為證。惟該函文上,雖記載告訴人款項所匯入之虛擬帳戶,為谷蒼企業社所申請,且鼎泰公司已將各款項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然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鼎泰公司函文,並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又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鼎泰公司函文,係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該文書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再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換言之,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如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證人陳鴻國(鼎泰公司股東)、陳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即證人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103號判決(下稱臺中另案),對該案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等人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93頁之臺中另案判決書),故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之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在。 ⒊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證人陳鴻國曾向證人張哲語、王勝輝告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證人張哲語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 主要是二筆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見證物卷第309至313頁)。②證人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見證物卷第315至325頁)。可見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⒋本案鼎泰公司函文均係於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14日函 覆 ,告訴人係自109年3月23日陸續匯款直至109年4月1日止;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偵6962號卷第47至57頁),於109年3月21日後,鼎泰公司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9年3月31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 項匯入,匯款人皆為許家瑋(經臺中另案判決書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有流入許家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依本院另案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判決,認定該筆匯款與該判決附表二 之一編號30之詐欺贓款有關),然上開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有關;而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亦共計匯款4萬元至鼎泰公司所 申請之虛擬帳戶內,然於109年3月30日之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已無任何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並未得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惟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告訴人所匯款之虛擬帳戶,均係由鼎泰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是鼎泰公司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分別臚列其等證言如下: ①證人陳冠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從105年5月9日擔任鼎 泰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及FB線上直播帶貨的業務,代收部分的營業額有幾十億元,第三方支付業務的客戶有很多間公司,陳鴻國是其股東,負責第三方支付的業務,申傳崴、王勝輝是陳鴻國的員工,申傳崴擔任會計,王勝輝負責回文,其不清楚109年7月14日函文是什麼情況下製作的,這部分要問陳鴻國,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全部都是陳鴻國負責,所以其不瞭解鼎泰公司是否曾和谷蒼企業社有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②證人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在鼎泰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的業務,是其在進行的,在109年間,有10幾、20家簽約公司請其做代收、代付 的業務,其認識陳冠君,與陳冠君是朋友關係,王勝輝和申傳崴是其公司員工,王勝輝是其應徵的,申傳崴是其大姊應徵的,王勝輝負責法務的回覆,申傳崴負責客服跟帳務問題,鼎泰公司曾和谷蒼企業社簽約,還代收、代付,代收、代付的虛擬帳號是其公司跟銀行簽約後,銀行會給伺服器對接的程式跟方式,再對接到其公司伺服器上面,如果其簽約客戶有需要繳費用時,其就會將伺服器給其簽約的客戶,依照他的需求,從銀行端提出需要虛擬帳戶的繳費,銀行端就會給其虛擬帳戶,其虛擬帳戶就會傳送給客戶的伺服器,客戶的伺服器就會顯示給他們的會員;虛擬帳號有編碼規則,譬如說從哪幾個數字就可以看出來是哪一家簽約公司的虛擬帳戶;其公司與谷蒼企業社是一週結算一次,有遇到有被銀行圈存的狀況發生,銀行會通知其幾月幾號、多少費用的帳號有爭議,其就會把那筆錢留下來,也會通知客戶說這一張單有爭議,要跟會員詢問一下是什麼問題,其就會留著款項,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函不是其製作的,應該是王勝輝製作的,該函提到其公司有提供13組虛擬帳戶給谷蒼企業社,是正確的,這13組虛擬帳戶都是其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設的虛擬帳戶,該函中的13組帳號,其中812是銀行代碼,98555是鼎泰公司跟台新銀行的企業編碼,後面8碼有可能是讓我們去 做客戶的分類跟區隔,但是其現在想不起來谷蒼企業社那時候的編碼規則,109年5月13日函附件有三組帳號,有提到第一組帳號不是其公司的帳號,其他二組都是,這份公文應該也是王勝輝依據公司電腦所儲存的相關紀錄製作的;至於王勝輝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供述「之前我一資料報拓雲公司給警方,但收到拓雲公司寄律師函跟我們說沒有合作,但名單是會計給我的,我也不曉得」等情,一定有中間這些員工可能便宜行事,做了可能不符原本流程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6頁)。③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109年5、6月間經陳 鴻國應徵進入鼎泰公司任職,擔任收發信件的職務,包括回覆警方來函詢問的公文,鼎泰公司是從事第三方支付的業務,陳冠君不是鼎泰公司員工,申傳崴是鼎泰公司會計,其不知道鼎泰公司是否曾和谷蒼企業社簽約做代收、代付的服務,其也不知道其公司從事代收、代付服務的虛擬帳號是怎麼產生的,其也不知道其公司和簽約公司就代收服務的項目是多久結算一次,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函是其製作的,是經過仔細查證後才會回覆的,這份函提到其公司提供13組虛擬帳戶給谷蒼企業社是正確的,這13組虛擬帳戶的帳號、匯款金額、IP位址是其依據公司電腦儲存的相關資料製作公文回覆給警方,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函也是其製作的,函提到有3組帳號,其中第2組和第3組是谷蒼企業社的帳號,這是 會計給其的資料,其是依照電腦裡面的資料來做回覆的,其不知道警方所詢問的各筆款項是不是圈存或是爭議的款項,其在回函時,也不知道警方已經在偵辦或調查刑事案件了,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作證時所述內容正確,警方曾經來函詢問金流的去向,其回應警方說台新銀行的虛擬帳戶,其公司申設帳戶對應的是拓雲公司,可是拓雲公司發現此事後,寄律師函說跟其根本就沒有任何業務跟金流的往來,代表其回函是報錯了公司,但這些資料是其依照會計給的名單去回覆的,其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根本沒有使用公司業務的公司,卻在回函給警方的名單內的情形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4頁)。 ④證人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之前曾在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任職,是陳鴻國的大姊面試的,其不曾在鼎泰公司任職,其進公司後認識陳鴻國、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是立誠公司的老闆,鼎泰公司和立誠公司並不在同一個地址,其在業務上確認函文回覆時會與王勝輝接觸,鼎泰公司公文回覆的內容、格式,基本上是老闆陳鴻國決定,其只知道陳鴻國是立誠公司的老闆,不知道陳鴻國在鼎泰公司負責何事,其知道王勝輝是專門回覆鼎泰公司及立誠公司的函文,但其不確定其有無看過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函文,其不確定王勝輝回覆警方的109年7月14日函所附虛擬帳號、匯款金額、匯款日期、IP等事項的資料是如何取得的,應該是陳鴻國告知他怎麼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8頁)。 ⑤是由上4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陳冠君、陳鴻國及申傳崴對 於本案鼎泰公司函文,並無法確認是否有指示、經手或見過其內容;至於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審理證稱:鼎泰公司函文經過仔細查證後才會回覆云云,則與其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相違背,亦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出入,是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審理之證言,尚難憑採。則上開4位證人之證 言,難為推翻鼎泰公司函文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⒍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載銀行虛擬帳戶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惟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中,有關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該虛擬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鼎泰公司函文,雖記載告訴人所匯款之虛擬帳戶,係由鼎泰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09 年4月1日止,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然如前述,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全未得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是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鼎泰公司函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函文係鼎泰公司之回覆 偵查機關之書函,函文表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虛擬帳戶,係對應至被告所申設之谷蒼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鼎泰公司係從事虛擬帳戶之金流業務,故上開函文中所記載關於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的資金流向,係該等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縱原審認鼎泰公司函覆之「內容」有瑕疵,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證明力之範疇,應由法官綜合全部卷證內容勾稽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所指應係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本案來說,證據形式上應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原審判決所載,係就鼎泰公司回函之內容與卷內其他證據比對,亦即已進行證據憑信性之實質認定,故原審判決似有混淆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之虞。 ⒊本案鼎泰公司之回函,本質上等同銀行所函覆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是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此種文書自始欠缺證據能力,而得自始將其排除在法院審理庭判斷之外,此無異將造成實務上鉅大之訴訟負擔。另亦可傳喚鼎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冠君,以查明上揭函文係由何人製作、當時製作之情況及依據為何,以此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據此判斷上揭函文之證明力,而非率認該函文不具證據能力。 ㈡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後,鼎泰公司確實旋即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 依告訴人匯款資料及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係從109年3月23日陸續匯款,一直到109年4月1日止, 而鼎泰公司確實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5萬元之金額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 ㈢鼎泰公司收受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轉匯至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額,應認有包含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 ⒈告訴人係從109年3月23日起陸續匯款,一直到109年3月30日止,共計匯款26萬1000元,此金額大於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 ⒉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及第812條以下關於動產「附和」、「混和 」等相關規定意旨,金錢屬種類之債,帳戶內之款項在特轉為特定之債前,相互混同。故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鼎泰公司之款項,因與其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及鼎泰公司虛擬帳戶內原本所留存之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別,故自該第一層帳戶即鼎泰公司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谷蒼企業社之各筆款項,均應包含匯入各第一層帳戶之所有被害人之匯款。 ⒊基上,鼎泰公司既然在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復將款項又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可認此匯款應包含告訴人遭詐之匯款。 ⒋被告自承指使另案被告洪建鋐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谷蒼企業社帳戶,就是為了幫助線上博弈業者、賭客洗錢用,其洗錢模式為:將其等向鼎泰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供與線上博弈網站,供賭客或被害人入金使用,賭客或被害人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再由鼎泰公司匯集統計後,每週與被告等人對帳並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一次性的交付與客戶(博弈業者或不詳集團)等語。此與卷附鼎泰公司函文、告訴人匯款資料及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互勾稽,可認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遭詐之贓款。若非如此,則本案谷蒼企業社既然是專為洗錢所設,除了洗錢之外,並無其他合法正當業務,該筆金額,如不是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焉有其他來源之可能?對此未見被告有合理之說明,原審未細究此節,即驟認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似與卷內證據不符。 ㈣被告與鼎泰公司負責人陳冠君及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後,犯行應屬既遂。嗣鼎泰公司將詐欺贓款分流轉匯至各第二層帳戶(包括本案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應認係犯罪集團內部就犯罪所得之分贓,無礙犯罪之成立: ⒈被告與其餘共犯之犯罪行為模式,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所記載。另案共犯先設立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復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服務,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且架設金流串連平台後,方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害人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虛擬帳戶後,再轉匯至其餘為了洗錢而虛設行號之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算是收受詐欺贓款的第一層,本案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洪建鋐所設立的谷蒼企業社,就是詐欺集團用來收受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轉匯詐欺贓款的眾多第二層公司之其中之一。 ⒉因為虛擬帳戶的特性,本案並無法如同其餘詐欺案件般,逐筆比對個別被害人的款項是否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銀行端,僅有被害人匯款至銀行的金流紀錄,但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收款後,如何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究竟是逐筆交付,或是以週結、月結的方式包裹匯款,銀行端均無任何資料可確認匯進谷蒼企業社的款項究竟是包含哪些被害人的匯款。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甚至可能以其他的方式交付款項,例如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鼎泰、立誠等公司收受本案的詐欺贓款後,要如何處置分配,被告之谷蒼企業社收受了哪些被害人的款項,這可以說是犯罪集團內部分配犯罪所得的分贓行為,詐騙集團成員間要如何分配,非詐騙集團的外部人士,根本無從獲悉。被告就利用這點來打模糊仗,利用虛擬帳戶等新興金融工具無從自銀行端逐筆特定個別被害人匯款的特性,抗辯沒收到詐欺贓款以求脫罪。 ⒊然依卷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確實是有匯到鼎泰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而鼎泰公司在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旋即又將款項轉匯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所以根本無須細究被害人匯款到鼎泰公司後的資金流向,或究明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是否是告訴人之詐欺贓款,要釐清此節根本是治絲益棼。因為共同正犯間行為共通、責任共通之原則,而依卷內證據,或許無法精確的逐筆辨識鼎泰公司匯進谷蒼企業社帳戶的究竟是哪些被害人的款項,但可以證明詐欺贓款確實有匯進鼎泰公司帳戶,到此共同正犯的犯罪行為就已既遂,更遑論事後鼎泰公司亦確實有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谷蒼企業社帳戶。至於之後鼎泰公司等詐欺集團共犯所匯給被告谷蒼企業社之款項,究竟包含哪些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這是詐欺集團成員間要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問題,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 ⒋基上,經比對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鼎泰公司匯款至被告谷倉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民法混同、種類之債之法理,即可認鼎泰公司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款項,至少應包含部分告訴人之匯款。又谷蒼企業社係專為詐欺、洗錢所設立,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正當業務,而鼎泰公司亦係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之要角,且被告亦無法對鼎泰公司之匯款之金錢來源及用途作說明,故應可認被告所收受之款項,除詐欺贓款外,並無其他可能,鼎泰公司所匯款項即係告訴人之詐欺贓款無訛。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冠君、陳鴻國、申傳崴、王勝輝4人,然其4人之證言,並不足以使鼎泰公司函文具備證據之適格,且其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另就何以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補充說明如前,是難認檢察官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虛擬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張育卿 詐騙集團使用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9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10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下午9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下午9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下午11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下午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上午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上午12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0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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