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桂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桂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19至27、145至155、17 3至187、267至281頁): ㈠本案檢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阿弟仔」之真實姓名為證人陳家鋒(下逕稱其名),且陳家鋒亦坦承有向被告收取款項,與學說上所謂「幽靈抗辯」有別,且陳家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無原審判決所認定與「李益潭」指定之小弟有任何犯意聯絡之情事;且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丙○○、乙○○、丁○○ 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因投資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 團所指定之帳戶,而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後,再集合其他款項,一同匯入被告本人或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帳戶內之證據,僅得證明該款項有匯入被告帳戶,但對被告是否知悉該款項乃不法所得,暨被告有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與詐欺集團間有分擔犯罪行為之故意均乏舉證,是原判決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有判決理由不附證據之瑕疵。 ㈡被告所經營之新穎公司於本案犯罪行為發生前即分別於104年 、110年間,皆有多次辦理進出口外匯車之紀錄,被告確實 在美國有投標汽車之紀錄且為被告事業之一部分,顯見新穎公司於該時仍正常營業,是被告有正當穩定事業,被告債信雖屬不佳,但其生活尚屬優渥,並非急需用錢之人,自無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之動機存在;又新穎公司既係持續營業之公司,被告無可能將尚有營業事實之公司,充作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工具,而陷己於輕易遭檢警追緝及其公司帳戶亦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之窘境,與詐欺常見行為不符。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又未有與集團人士聯繫之紀錄,且被告已提供確切資料足以比對資金流向,顯然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產生,何以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與證人己○○(下逕稱其名)於113年2月4日之對話紀錄可 知「李益潭」此人是真實存在,且本案係因「李益潭」為尋求商機而透過證人己○○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進而開始以電 話進行後續商談,被告與「李益潭」並沒有簽署任何合作契約,惟被告與各廠商之間彼此信任交易,雖無契約書或聲明書,但無論任何交易,不論口述、電子郵件通信或網路通聯等,在法律上均已明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而無違誤,更不需拘泥於契約或聲明,被告經營外匯車買賣之常態,少有正式簽立書面合約,被告與「李益潭」間確實有外匯車進口投資之協議,而經「李益潭」匯入帳戶之數額皆與被告於美國原本欲標售之價額相當,被告以為是外匯車的進口資金,並於確認投標外匯車失利後,即依照指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李益潭」投資之款項悉數返還予「李益潭」所指定之陳家鋒,被告對於「李益潭」匯入之金錢來源為何並不知情,是被告信賴「李益潭」,並考量該等資金既係全數返還,且被告於交付現金時亦有翻拍陳家鋒之車輛照片,已足確認取款之人為「李益潭」所指示之人,被告係單純返還投資款,與常見車手集團製造層層斷點有別。被告從事外匯車買賣行之有年,並就李益潭所匯入被告個人及新穎公司帳戶之資金,均有用於投資外匯車之用,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投標紀錄可佐,絕非為臨訟辯詞,被告確實未曾加入詐騙集團組織且更不清楚資金來源。況被告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不會甘冒風險以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圑使用,更無可能在任何無利益動機下即提供帳戶為不法行為,被告實無任何涉犯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動機,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結之相關證據,如何僅以被告領取帳戶內之現金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皆以推論及推測方式論罪,有違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㈣被告不否認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益潭」,及有親自或委由友人即證人庚○○(下逕稱其名)提領款項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李益潭」所指定不詳成年人之事實,而被告之帳戶卻未曾直接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確實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予「李益潭」,並未提供密碼供「李益潭」隨時領取,卷内事證僅證明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曾經收受從吉源防盜工程行帳戶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告所經營之新穎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曾經收受吉源防盜工程行所匯款之153 萬2,000元及由劉婷瑜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內,但仍無法推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李益潭」時,有任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李益潭」為本件之關鍵人物,偵查機關未積極查緝即推論被告有參與詐欺及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任何詐騙集團組織之人員有任何連結,如何認定被告所提領之金錢為詐欺之不法所得,被告雖提供帳戶予「李益潭」,但對於金錢來源並不知情,且被告亦提供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有從事外匯車標售事宜,則應足以認定被告所述可信,原審判決之認定疏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㈤原審判決對「李益潭」是否確實存在,暨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過程,均不予採信,如何能確認「李益潭」與陳家鋒為不同之二人,又如何認定本案除「李益潭」、「陳家鋒」及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士參與其中。此均證明原審判決於認定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定,有前後矛盾,暨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犯罪,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情狀存在。基此,本案縱認被告有涉嫌犯罪,其所涉犯之法條亦應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 、庚○○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聯 銀業管字第1111017761號函檢附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5922號函檢附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 款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12月2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110號函檢附劉婷瑜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V08065 號書函檢附王俊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011號函檢附張瑋軒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0079號函 檢附吉源防盜工程行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677號函檢附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614號函檢附新穎公司前揭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11年3月18日華里存字第1110000036號函檢附110年12月6日15時47分許臨櫃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告 訴人丙○○提供之WFDCOIN投資平台擷圖47張、客服對話紀錄2 25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等卷內證據 ,詳予勾稽,並說明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益潭」之成年人使用;又告訴人丙○○、乙○○、丁○○有於上開時間,各因遭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後,「李益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騙款項轉匯至上開第二層帳戶及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與新穎公司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內;另被告接獲「李益潭」之通知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庚○○,提領前揭款項,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李益潭」指定之小弟,被告確有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且由被告進而提領並轉交前揭詐騙款項予他人無訛,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中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以及將犯罪所得交給其他不詳詐欺成員,致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被告與「李益潭」、「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分擔犯罪行為之故意缺乏舉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指摘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新穎公司於本案犯罪行為發生前即分別於104年、110年間,皆有多次辦理進出口外匯車之紀錄,被告確實在美國有投標汽車之紀錄且為被告事業之一部分,新穎公司仍正常營業,本案因「李益潭」透過證人己○○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以電話進行後續商談 ,被告與「李益潭」確實有外匯車進口投資之協議,並沒有簽署任何合作契約,被告經營外匯車買賣之常態,少有正式簽立書面合約等語。 ⒈被告辯稱其與「李益潭」外匯車進口投資僅有口頭協議,並沒有簽署任何合作契約,此為社會交易常情及被告經營外匯車買賣之常態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77至179頁、第394頁),並提出JackHsu徐偉翔個人資料及被告與JackHsu徐偉翔及Clayt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加州進車華哥.張老闆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95至213 頁)為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益潭」之真實年籍資料伊不清楚等語(偵35168卷第41頁);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伊沒有「李益潭」個人資料,他是甚麼人做甚麼事情伊都不知道(偵23637卷第198頁);沒有「李益潭」做票貼的證據,只有匯款,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李益潭」要投資,伊等談好「李益潭」要投資(偵23637卷第201頁);沒有「李益潭」的資料,因為他是做地下錢莊的,伊問說他的錢怎麼來的,他說他們做放款有很多金主等語(偵23637卷第425至42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兩 年前認識李益潭的,伊有看過他本人,他說他信用有問題,要伊拿給他指定的小弟,不能用匯的,伊不知道李益潭是用誰的帳戶匯給伊的,因為伊沒辦法干涉他要用什麼帳戶匯款,李益潭是票貼的人,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金錢來源為何,伊不知道李益潭的店面,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與聯繫方式,伊只有他的電話,其餘均不暸解,伊也沒有他的證件,伊只知道他在做票貼,對他不暸解,共同投資部分都沒有書面資料可佐,分潤部分也是口頭約定,因為伊是占下風的人,他是金主,伊沒辦法要求李益潭要如何處理,伊覺得有錢的人最大,伊沒有想太多,伊只是想要賺錢,合作期間伊等沒有成功標到車過,也沒有成功分過利潤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李益潭」是否為本名,伊不知道「李益潭」住何處等語(原審卷第227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共同投資外匯車之人,僅知悉其叫「李益潭」,對於其真實年籍資料、資金來源、事業處所均付之闕如,且就雙方共同投資僅約定由「李益潭」出錢、被告標車,其標車所得之利潤平分等情,然就下標車款及價格、「李益潭」應匯款金額及匯款時間(每日標價告知及於何時前匯款)、被告退款金額(全額或需扣除相關費用)、平分利潤之計算及匯款等細節均未提及約定,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7歲開始工作,並曾在餐廳當過職業琴師、電腦公司的銷售,離婚後就開始做外匯車進口,目前是新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原審卷第228頁),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年滿55歲,且具相當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甚至以經商 為業,卻始終不知合夥之「李益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及確實之聯絡方式,彼此間復未就合夥事業細節以書面規範,已與常情有違。 ⒉又「李益潭」在知悉被告當時負債1、2千萬元,債信不佳之情況下,卻未書立任何投資相關書面資料,逕自匯款高額投資款項至被告個人及新穎公司可能遭執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內,亦與常情有違,原審已就此節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行起至第10頁第1至11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一般人時有認為簽立書面契約之方式過於繁瑣,或有減損雙方信任之疑慮,故多以口頭約定為憑,新穎公司經營外匯車買賣之常態,確實少有正式簽立書面合約之模式,蓋新穎公司所購買車輛之現金,均係購車者、金主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始會前往美國購車,又既款項均係購車者、金主匯入,則對新穎公司而言,縱使未書寫契約、收據,亦無任何風險存在為由,主張其以新穎公司名義與「李益潭」口頭約定合作外匯車買賣,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乃「李益潭」自由意志所選擇,實難以此推認被告與「李益潭」間投資關係為虛偽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依被告所供其與「李益潭」間之外匯車買賣投資金額在300萬元內(偵23637卷第202頁),金額不少;又衡以被告 自偵查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李益潭」之真實姓名、住址、確實之聯繫方式,足見渠等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則「李益潭」在知悉被告當時負債新臺幣1、2千萬元,債信不佳之情況下,卻未書立任何投資相關書面資料,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甘冒投資款項遭被告債權人扣押,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逕自匯款高額投資款項至被告個人及新穎公司可能遭執行之上開帳戶內,難認合於常情,被告辯稱此乃「李益潭」之自由選擇,要無足採信。甚者,被告既能提出其與「Clayton加州車經銷」LINE對話紀錄及下標車對話紀錄擷圖,佐 證新穎公司確有從事外匯車買賣之事實,苟其確有與「李益潭」口頭約定合作外匯車買賣,渠等間自有相互聯繫或來往之通訊內容、電子郵件或資料,何以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一則其與「李益潭」合作投資外匯車買賣之任何通訊內容或證明資料,此嚴重悖於商業經營之通常情形。 ⒊況在臺灣,轉帳交易甚為便利,可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臨櫃轉帳為之,且透過上開管道進行,既可輕易完成交易,節省勞費,尚可留存金流證明,確保交易安全,而被告經商多年,「李益潭」既然可透過轉帳方式,將投資款匯至其上開帳戶,被告何以其不以便利之轉帳方式返還投資款,反特定提領現金後,再轉交「李益潭」指定之陳家鋒,甚且,被告供稱:「(問:偵查中你是否有提供給檢察官關於陳家鋒駕駛的車牌,是否是你拍攝的?)是,因為阿弟仔沒有寫收據給伊,伊想說萬一阿弟仔沒有拿錢給李益潭,伊當然要拍個車牌,對伊有個保障。」云云(見原審卷第222頁) ,足見被告亦係為確保自身權益,留下其已將款項交付陳家鋒轉交「李益潭」之證明,始拍攝陳家鋒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然被告為證明其已將投資款返回「李益潭」,其祇需要求陳家鋒簽立字據即可,其捨此不為,反拍攝陳家鋒車輛之車牌號碼,此舉實無從證明陳家鋒已向其收取款項,更無從得知陳家鋒所收取之款項確切金額等情,依被告經商多年經歷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如此輕率將上百萬元之款項交付不知與「李益潭」關係之陳家鋒,此舉令人匪疑所思,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穎公司代標、進口、出售外匯車紀錄、照片、進口報單、行照、保險證等資料、被告與Manheim 經理ClaytonKwok(暱稱「Clayton加州車經銷」)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外匯車投標紀錄7張、110年12月6、7、23日外匯車投標紀錄、ClaytonKok任職於「DLGMOTORINC.」之公司設立資料、被告與「Clayton加州車經銷」112年5月29 日至112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及下標車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23637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61至393頁、原審卷第91 至101頁、第103至115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至164頁),均為影本,被告並無提供正本以供核對,無從證明出處及真偽,縱上開證據為真,僅得證明被告經營之新穎公司確有從事外匯車買賣之事實,蓋新穎公司是否正常營業,與被告是否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非無法併存,自難以新穎公司有正常營業之事實,逕自推論被告未涉入本案,仍須依卷內證據勾稽,況被告自承當時資金缺口1、2千萬元(見原審卷第230頁), 金額甚鉅,衡情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賺取財物之合理動機存在,自難以新穎公司有正常營業之事實,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細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提出之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之投標紀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95、325至337頁),其中110年12月6、7日之投標紀錄(見本 院卷第293、283頁),投標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5,000元、9 萬1,000元(依照歷史匯率,1美金約兌換28元新臺幣,分別為154萬元、254萬8,000元)與本案被告自華南銀行提領之143萬元、300萬元均不符,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⒌另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阿潭」間之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23637號卷第451至465頁),其內容僅顯示被告與暱稱「阿潭」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均互以通話方式聯繫,無法得知雙方聯繫內容,嗣分別 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9日僅被告撥打電話予暱稱「阿潭」,暱稱「阿潭」並未回電,而於同年4月2日、同年月11日被告始傳訊息予暱稱「阿潭」:「阿潭,你到底是怎麼了都找不回覆伊電話,伊也找不到你,見訊請跟伊聯絡好嗎?」、「阿潭,你到底是怎麼了都不接伊電話跟回覆呢?」等語,是上開暱稱「阿潭」之人是否為「李益潭」尚有疑義,並參以本案贓款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28日,且分別於當天即由被告或其委託庚○○領取款項 ,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110年12月21日前之紀錄,雖有110年12月28日之通話紀錄,惟因係語音通話,無法得知通話內容,是以,被告與暱稱「阿潭」間係因何事聯繫、暱稱「阿潭」是否為「李益潭」、被告是否與「李益潭」間成立外匯車進口投資之協議、被告上開帳戶之各筆匯款是否係「李益潭」匯款予被告之投資款等均無從得知,尚難據此認定「李益潭」有與被告成立外匯車進口投資之協議。 ㈢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指摘陳家鋒確實向被告收取款項,非幽靈抗辯,主張被告所辯屬實云云。惟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又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乃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嗣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者,此經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6頁第10 行至第8頁第6行),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詐欺款項,將之交付陳家鋒,核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尚難以陳家鋒確實存在,並非幽靈,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指摘陳家鋒所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無原審判決所認定與「李益潭」指定之小弟有任何犯意聯絡之情事云云,惟遍閱全卷並無陳家鋒所涉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經不起訴處分之資料,反有陳家鋒另案因涉及提其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6663、681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偵23637號卷第441至448頁),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 分指摘,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己○○於本原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08年時認識「 李益潭」,他算是票貼跟做一、二胎的,貸款的,伊不確定「李益潭」資金來源,伊於109年在夜店遇到「李益潭」, 他說他對外匯車有興趣,他想進口外匯車給人家貸款增貸,問伊戊○○聯絡方式,伊後來就把戊○○的聯絡方式給了「李益 潭」,後來他們有沒有實際上從事外匯車的買賣、交易或者是投資,伊不知道,伊只是介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9頁),從而,己○○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李益潭」於1 09年間曾有意進口外匯車,其將被告聯絡方式給「李益潭」,至於被告與「李益潭」是否有合作投資外匯車,己○○並不 知情,自難執此認被告確有與「李益潭」合作外匯車買賣,進而推論被告係誤以為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乃「李益潭」外匯車買賣投資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此外,本件依被告所供「李益潭」與陳家鋒乃不同之二人,又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丙○○、乙○○係分別遭自稱「陳 嘉」、「蔡湘雅」、「AmandaChen」之女子誘騙投資而遭詐欺財物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3637號卷 第49頁;偵35168號卷第130、20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已 知之成員至少有「李益潭」、陳家鋒、「陳嘉」、「蔡湘雅」、「Amanda Chen」及被告等人,從而,原判決認定尚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被告與「李益潭」、陳家鋒(即原判決所指「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按:「陳嘉」、「蔡湘雅」、「Amanda Chen 」)渠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前後矛盾,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縱成立犯罪,此部分應成立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均與上開事證有違,洵無足採。 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有結構性組織,而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如前所敘,被告對於「李益潭」並無信賴基礎關係存在,「李益潭」卻將不明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被告應可預見「李益潭」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已知悉除「李益潭」以外,尚有陳家鋒,另可預見應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猶依「李益潭」指示由自己或委由友人庚○○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陳家鋒,其主觀上顯然 係抱持縱參與「李益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亦「不在意」、「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㈦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再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另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告訴人丙○○、乙○○、丁○○遭詐騙之款項, 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3人求償 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匯車進口買賣、月收入10萬元以上、離婚、有3名均已成年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已詳述述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另敘明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漏未記載審 酌之事項(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雖有微疵,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認原審酌定應執行刑1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且已給予極大之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故無撤銷之必要,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37號、第3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將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戊○○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益潭」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等人所組成,以向民眾詐騙方式詐取金錢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 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戊○○ 於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並與「李益潭」、「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 110年12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開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以其所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名義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益潭」使用,戊○○並依「李益潭 」之指示,負責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李益潭」指定之小弟。戊○○即與「李益潭」、「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及渠 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湘雅」之帳號,與丙○○認識交談,並向 丙○○詐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張瑋軒(張瑋軒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 金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開立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該20萬元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黃宗吉(另由檢警偵辦中)以吉源防盜工程行名義開立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匯款62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俟戊○○接獲「李益潭」通知後, 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匯集其他款項,臨櫃提領143萬元後,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路000巷巷口處,將所提領之143萬元交予「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Amanda Chen」之帳號,與乙○○認 識交談,並向乙○○詐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2 8分許,匯款3,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張瑋軒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匯款3萬3,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吉源防盜工程行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結合其他匯入款項,匯款153萬2,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戊○○所 經營之新穎公司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內。俟戊○○接獲「李益 潭」通知後,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匯集其他款項, 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 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後方停車場,將所提領之300萬元交予 「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嘉」之帳號與丁○○認識,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 ○○交談,並向丁○○詐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 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王俊忠(王俊忠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所開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隨即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該5萬元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劉婷瑜(劉婷瑜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所開立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結合其他匯入款項 ,匯款15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 俟戊○○接獲「李益潭」通知後,即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庚○○ ,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五權路附近之聯邦銀 行,匯集其他款項,臨櫃提領184萬5,000元後,不知情之庚○○並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 之184萬5,000元交予戊○○所通知,由「李益潭」指定之小 弟,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花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自稱「李益潭」之成年人,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友人提領前揭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李益潭」所指定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自稱「李益潭」的人找伊要投資外匯車,當初是講好他當金主,伊去標車,如果有標到車,進口到臺灣銷售後就盈餘對分,但因為都沒有標到車,沒有利潤可以賺,伊就把錢領出來,請「李益潭」把錢拿回去,「李益潭」就叫伊交給小弟就好,因為「李益潭」是金主,他說要提領現金,伊就用提領現金的方式還他錢,因伊有借錢進行與前夫之離婚財產訴訟,所以伊的帳戶不能放錢在裡面,伊如果沒有標到外匯車的話,伊就會將錢領出來還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6頁)。 二、惟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益潭」之成年人使用;又告訴人丙○○、 乙○○、丁○○有於上開時間,各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將該詐騙款項轉匯至上開第二層帳戶及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與新穎公司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內;另被告接獲「李益潭」之通知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庚○○,提領前揭款項,並於上 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李益潭」指定之小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丁○○於警詢時;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 (見111年度偵字第23637號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266 頁、第493頁至第494頁、111年度偵字第35168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7761號函檢附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5922號函檢 附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12月28日 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110號函檢附劉婷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V08065號 書函檢附王俊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0011號函檢附張瑋軒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0079號函檢附吉源防盜工程行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677號函檢附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614號函檢附新穎公司前揭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乙○○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丁○○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3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11年3月18日華里存字第1110000036號函檢附110年12月6日15時47分許臨櫃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告訴人丙○○提供 之WFDCOIN投資平台擷圖47張、客服對話紀錄225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 363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527頁至第539頁、第543頁至第559頁、111年度偵字第35168 號偵卷第45頁至第127頁、第132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206頁、第210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且由被告進而提領並轉交前揭詐騙款項予他人無訛,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中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以及將犯罪所得交給其他不詳詐欺成員,致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依被告所提出新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代標、進口、出售外匯車紀錄、照片、進口報單、行照、保險證等資料各1份、被告與「Clayton加州車經銷」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外匯車投標紀錄10張、ClaytonKok任職於「DLGMOTORINC.」之公司設立資料1紙、被告與「Clayton加州車經銷」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及下標車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3637號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61頁至第393 頁、第451頁至第46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固可證明被告 經營之新穎公司確有從事外匯車買賣之事實。然稽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阿潭」之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3637號偵卷第451頁至第465 頁),僅見被告與暱稱「阿潭」自110年12月21日起之 通話時間,未有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親自 提領並轉交詐騙款項前後之完整對話內容,已無法完整看出渠等完整之通話過程及前後關係;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部分都沒有書面資料,分潤部分也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益潭」之人,甚或提領轉交前揭詐騙款項予「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其真實之緣由為何,實無從得知。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伊之前因為與前夫進行離婚財產訴訟,為了假扣押,伊有向朋友借錢,後來因為要繳利息,需要的資金就越來越多,因為伊手機跳出「李益潭」的票貼廣告,才接觸認識「李益潭」,當時官司已經持續好幾年,資金比較緊,資金缺口約1、2千萬元,「李益潭」有檢查伊的票根,看完後,他說伊的資金會週轉不靈,所以就沒有借伊錢,且因為伊有其他民事訴訟在進行,所以伊的帳戶不能放錢在裡面,不然到時候帳戶內的錢會被執行,伊當時因為沒有標到車,怕到時錢被執行,無法還給「李益潭」,所以才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226頁至第230頁),則依被告所述,「李益潭」既曾評估被告資金狀況不佳,無從核貸資金予被告,且知悉被告斯時債務達1 、2千萬元之多,豈有未書立任何投資相關書面資料, 逕自匯款高額「投資」款項至被告及新穎公司前揭可能遭執行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內?又被告經營之新穎公司既係從事外匯車買賣,倘被告確係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買賣,被告僅需提供新穎公司前揭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即可,何以另需提供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李益潭」?況倘被告需將款項返還予「李益潭」,又何以不透過銀行將款項匯回原帳戶,避免日後引發紛爭,反大費周章親自或委由友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再交由不相識之第三人轉交「李益潭」?是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予「李益潭」,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李益潭」指定之小弟,是否與外匯車投資買賣有關聯,已非無疑。 3.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逾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匯車進口買賣,之前曾在餐廳當過職業琴師、電腦公司的銷售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7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資為憑,則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從事商業活動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並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予他人,使他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李益潭」的年籍資料與聯繫方式,伊只知道「李益潭」在做票貼,不知道他的住處在哪裡,伊只有他的電話,其餘均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何之情形下,且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對方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任意轉交予他人,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投資關係,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伊不知道「李益潭」是用誰的帳戶匯錢給伊,也不知道「李益潭」匯入伊帳戶的金錢來源為何,伊也沒有問過「李益潭」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226頁),是被 告在不明款項匯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內後,猶依不知其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之「李益潭」指示轉交予小弟,且未留存任何憑證收據,顯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顯有預見,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任意依指示提款後交予無信賴關係,「李益潭」指定之小弟,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李益潭」、「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然將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 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益潭」之成年人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共同向告訴人丙○○、乙○○、丁○○詐取財物,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看過「李益潭」本人,伊是把帳戶資料交給「李益潭」,把錢交給「李益潭」指定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225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丙○○、乙○○、丁○○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新穎公司申辦之花旗銀行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李益潭」、「李益潭」指定之小弟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庚○○代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予「 李益潭」指定之小弟,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告訴人丙○○、乙○○、丁○○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3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3人求償之困難,且 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 非主要犯罪首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匯車進口買賣、月收入10萬元以上、離婚、有3 名均已成年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