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淳益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7、2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淳益刑之部分(含緩刑宣告)均撤銷。
施淳益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施淳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357號卷第164頁、第16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施淳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施淳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淳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業已與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所賠償金額亦已遠高於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施淳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另被告施淳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亦均符合相關之減刑規定,雖因被告施淳益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量刑事由,仍應將輕罪之減刑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而給予量刑上之審酌。又被告施淳益業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現亦有穩定正當工作,顯見被告施淳益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施淳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施淳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自110年3月至110年5月每月分得5千元),均已經由與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調解或和解而返還告訴人(賠償姜凱心10萬元,另與同案被告謝明勳共同賠償吳怡瑱44萬1077元),核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此有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及113年4月4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5至336、403頁),被告施淳益既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因調解或和解賠償視同自動繳交本件犯行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淳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宣告),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叁、本院科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淳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損及社會人與人之間存在之信任感,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施淳益就本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姜凱心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姜凱心10萬元,此有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據,另與告訴人吳怡瑱和解成立,與同案被告謝明勳共同給付告訴人吳怡瑱44萬1077元,並於現場交付現金而履行完畢,此亦有113年4月4日和解書1份存卷可據,參酌被告施淳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輕罪之相關減刑規定,雖因被告施淳益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仍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刑合併評價在內而給予量刑上之審酌,復考量被告施淳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暨衡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施淳益所犯兩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二、末查被告施淳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施淳益上揭加重詐欺犯行,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施淳益另案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52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