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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 被告
    蕭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文 義務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2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嘉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嘉文(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377號卷第252、253、35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投資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被告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亦有未洽。另引用告訴人陳文海、郭淑嫥具狀載稱被告罪大惡極等語,請求撤銷原審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大多與客服人員相同,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從發生本案後也未再犯任何犯行,且被告現於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有正當工作,被告並非不知悔改之人,也誠摯地要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已經與被害人郭淑嫥、陳文海、段喬馨達成調解,本案之後未再有犯罪行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被告入監執行,將與社會有所隔閡,難以再社會化,請從輕量刑,准予附條件緩刑,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單為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理事業,危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損害投資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所參與投資人投資金額非低,犯後尚未與投資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事證已臻明確後,於上訴本院始認罪,心存僥倖,尚難據此動搖原審量刑。又被告雖已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5之投資人段喬馨、陳文海、郭淑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1377卷第383、384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至被告所執其餘量刑因子,已經原審量刑甚酌,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另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亦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5之投資人段喬馨、陳文海、郭淑 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另經本院將被告所陳述調解意願之旨通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張廖秀荔、編號4張千容、編號6張藝菁、編號7葉貞岑、編號8葉呈嘉,並通 知其等如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請於庭期到庭或具狀陳報等,然其等屆期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通知、送達證書、收領傳票證明、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1377號卷第291、309、311、313、315、321、323、325、327、329頁)。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鄭立宇部分,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然無法接受被告所陳述其履行能力之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1377號卷第389、391、393頁) ,本院審酌被告就鄭立宇投資之行為分擔,尚非核心行為,亦非全無賠償鄭立宇之意願。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與前揭投資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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