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乾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輔佐人
- 魏阿柑
- 選任辯護人
-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乾(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能正常跟對方對話,尚能依照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還有詢問對方:「對了,我們做這個有報稅嗎」、「對了,我問你喔,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嗎」,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仍有一定的判斷能力。銀行行員有告知被告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係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等,並報警處理後,警察將被告帶回警察局,封鎖被告手機內火幣公司的LINE,被告歷經此事後,主觀上應已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應更加警惕。但被告卻持續與對方聯絡,對方更進一步指示被告之後到銀行辦理時,要跟行員說係做服裝或水產生意進貨用的,欲綁定的帳號是供貨商的帳號,千萬不要說是火幣,也不能讓行員看到對話內容等,顯然可見對方係「非正當合法的公司」,才會要求被告以話術蒙騙行員,縱然被告之判斷能力曾因傷而較一般人為低,被告主觀上至少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被告卻為了能夠日領新臺幣2千元,而將已依指示設定好約定帳號之帳戶交給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未必具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所具有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欠缺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具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因兩度車禍致腦傷,記憶力衰退、四肢行動力退化等情,已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4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至醫院急診,至111年12月15日於門診治療共28次,而於111年10月6日再因癲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再前往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又至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其於111年12月22日時,左側肢體仍明顯無力,步態不穩,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另因血管性失智性、癲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11年12月29日至醫院治療,而依112年1月6日心理衡鑑報告,被告呈輕度失智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28日經鑑定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無計算能力及無管理財產之能力,短期恢復可能性低,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11、112、117至120頁)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警詢時,尚能回答警員之問題,但於111年12月13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已難以回答(見偵卷第99至102頁),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及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均無回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認被告之智力、反應確已因車禍逐漸退化,產生重大障礙。
㈢被告固於000年0月間,仍能使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詢問「對了,我們做這個有報稅嗎」、「對了,我問你喔,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嗎」等語,及被告於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行員報警處理,而發生警員將被告手機內火幣公司LINE帳號封鎖等情節,然由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於如何與銀行行員交涉欲辦理何事、如何回答行員之詢問,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需就細節交代再三,且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辦妥時回傳文件,或確認被告是否完成綁定帳號、開通網路銀行等事項,被告猶有不解其意、無法確認是否辦畢、要求出門之前再教一次等情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重新前往銀行辦理之前,反覆詢問「帳號你有寫吧」「寫在紙上 你就告訴他 幫我綁一下約定帳號」「不見了?」「你再寫一下」「方便寫一下嗎」「你做事情,都不好好做嗎」「一會兒我給你帳號你寫下來」「可以嗎」「一會我教你如何去講」「你寫好告訴我」「要全部寫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38頁)。綜合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醒,堪認當時被告之反應、智力已較常人為低,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主觀上應已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至被告雖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索討營業登記證,然於對方稱「我現在沒在公司」「怎麼辦」時,被告回以「那你明天在傳給我看一下,好嗎?謝謝你」後,於隔日或其後未見有再討論營業登記證之事,再由被告係詢問是否報稅後,再要求查看營業登記證,實無從知悉被告當時之真意,然仍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其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短期恢復可能性低,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無法陳述或回應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心神喪失之情,且目前亦無復原之可能性;又本件經審理後,認有上開顯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存在,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4、1305、1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輔 佐 人 魏阿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乾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
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
失者(法律已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
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
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
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惟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
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
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雖有到庭,
惟就本院之詢問,幾乎全由輔佐人代為回答,且於本院程序
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判定受鑑定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其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復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407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17至120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程度,本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程
序,然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揆諸
上開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程序,而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乾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由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賴妍婷」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加盟
經理」聯繫,「加盟經理」對被告陳乾稱可提供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工作,被告陳乾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指定之網路銀行轉帳帳戶。被
告陳乾明知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
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
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
將其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予「加盟經理」,復依「加盟經理」指示,於111
年7月13日,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加盟經理
」,再於翌日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將「加盟經理」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上開網路銀
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賴妍婷」、「加盟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在臉書上,使用暱稱「Jason」之帳號結識劉00
並互加LINE聯繫,向告訴人劉00佯稱在「澳門銀河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博弈網站匯款投注云云,使告訴人劉00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84萬元至被告陳乾華
南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
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劉00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乾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乾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乾於警
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之
匯款單、告訴人與「Jason」之對話擷取畫面、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之對
話內容擷取畫面,並以㈠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
之溝通並無明顯障礙,亦能自行前往銀行申辦其上開帳戶之
網銀及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㈡目
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
、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
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
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
、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
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
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
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
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及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
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
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㈣何
況「加盟經理」聲稱可提供被告日薪2,000元之工作,但全
然未言明工作內容,佐以「賴妍婷」對被告介紹「加盟經理
」時,又強調工作輕鬆,此對照現今一般工資標準,其獲利
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甚者,被告在111年7月12
日與「賴妍婷」之對話中,已提及其依「加盟經理」指示前
去銀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警方到場後將
其帶往警局,明確告以其所辦為人頭帳戶,更將被告手機中
「火幣公司」之LINE封鎖。其後「加盟經理」指示被告另至
其他銀行辦理網銀,亦叮嚀被告不得答稱網銀係「火幣公司
」使用,應謊稱係服飾類生意,且切勿讓銀行人員見到其等
之LINE對話等語,更可見被告已明知「賴妍婷」、「加盟經
理」所從事者絕非正當合法之工作,而仍依指示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乾於本院程序中均無法陳述,而依其前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被告陳乾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對方在LINE加伊好友,伊知道他是火幣公司的
經理,詢問伊是否願意一起在LINE上販賣物品,會支付伊薪
水,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乾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戶
存摺封面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復依不詳詐欺人
員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3日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後,於翌日,
再依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
為上開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
欺人員,即在臉書上使用暱稱「Jason」之帳號結識告訴人
劉00並互加LINE聯繫,向告訴人劉00佯稱在「澳門銀河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博弈網站匯款投注云云,使告訴人劉00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乾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82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劉00之報案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收執聯與「Jason」之對話擷取畫面、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之
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等(見偵字第17082號卷第43至49、5
5至67、73至77、109至13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將其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該帳戶確已遭詐
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即令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
,惟是否能逕以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有疑義。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
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
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觀以被告與暱稱「賴妍婷」、「加盟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7082號卷第109至137頁背面),暱稱「賴
妍婷」提及「我現在沒事在家做的賴商,拿著手機打理半個
小時的訂單一個月才收入八萬多」,被告即回稱「怎麼做賴
商」、「要先匯錢嗎」,而暱稱「賴妍婷」之人即表示「要
不然你幫我打理一些訂單,我一個月給你一些薪水啊」,被
告應允後,暱稱「賴妍婷」即提供另一個LINE帳號要被告加
入,被告加入LINE好友後,並再向暱稱「賴妍婷」之人確認
「對了,我們做這個有報稅嗎?」;而被告依指示加「加盟
經理」LINE好友後,「加盟經理」指示被告如何辦理網路銀
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其中被告曾向「加盟經理」表示「他們
有問我事做啥麼生意的,我說做水產用的」、「然後,他們
又問我說是那間公司」、「我就說火幣公司ㄚ」,並再向「
加盟經理」詢問「對了,我問你喔,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證
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嗎?」,「加盟經理
」則回覆「有的」、「營業執照」、「我這邊比較忙」、「
我現在沒在公司」、「怎麼辦」,被告表示「那你明天在傳
給我看一下,好嗎?謝謝你」,「加盟經理」即回稱「好的
」,其後「加盟經理」復傳送戶名分別為「台灣漁家莊有限
公司」及「迅逸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辦理約定
轉帳之帳戶。是被告向暱稱「賴妍婷」之人提及是否需先匯
錢、報稅,以及向「加盟經理」索取公司營業登記證,並於
銀行行員詢問時,第一時間即稱是「火幣公司」而毫無掩飾
,且「加盟經理」指示被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帳戶,亦有
公司行號,而非個人之帳戶,更有讓人信以為是公司業務往
來帳戶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求職之意而為後續提供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即非不無可能
,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
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時,經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經警帶至警察局告以詐騙之旨,並將被告手機「火幣
公司」之LINE封鎖,以及「加盟經理」指示被告至他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叮囑如何應對,而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被告經警告知可能係詐騙
之情形下,仍聽信「賴妍婷」、「加盟經理」之指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雖與情常有異,但衡諸每個人的注
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
不相同,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
,更有所聞被害人經人提醒係遭詐騙後仍依詐欺集團人員指
示將款項交付出去。是以,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借用或詐騙
等多重模式取得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層出不窮,被告因為沒
有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之處,然而,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並未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出去,已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節有別;再者,被告曾於本案前即109年4月4日
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開刀治療後,繼續追蹤治療,且後續
狀況逐漸不佳,事後經鑑定,醫學上診斷為「重度腦傷致認
知功能受損」,有被告之診斷書及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
偵字第17082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實難認被告在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離去其掌控之情狀下,猶能預見其所
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
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
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輔佐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程序中表示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77、153至154頁),然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知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上開自白並非被告本人之
意思,而係輔佐人與辯護人討論卷內資料後所為等情,亦經
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
),故上開認罪之意思表示,顯非屬被告之自白,自不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
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
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
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
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時,未能料及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
,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
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
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第10
927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主張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
,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