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郭瑞祥許文碩梁堯銘

  • 被告
    詹其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0、14672、17121、17659、17863、17953、1803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0、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其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其昀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員林分社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設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洪○○(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依洪○○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洪○○取得上開六信帳 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向吳啟榮佯稱 :可藉由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啟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2時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啟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小語」向蔣國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國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臨櫃匯款11萬元至詹其昀所申 請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蔣國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000年00月間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 」、「林菀語」向梁敏文佯稱:可集資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2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000年00月間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 」向陳美淑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112年1月1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何彥銘」向 趙秀霞佯稱:可加入會員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10時24分,匯款30萬 元、12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 」向黃世銘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37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112年2月9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 」、「林菀語」向柳吳秀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微微安」向鄭榮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匯款20萬元 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㈨112年3月14日前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 Elsie 詩晴」向吳泉毅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匯款30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112年2月初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元慶投資公司」,向方柏仁佯稱:可加入「德朋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致方柏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至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共415萬元 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2、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王建中佯稱:可加 入「永特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致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6分,匯款共30萬元至前 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啟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蔣國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梁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趙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世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其昀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詹其昀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該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詹其昀在原審法院(原審卷第78、88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1至106頁)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吳啟榮、蔣國楷、梁敏文、趙秀霞、黃世銘、鄭榮泰、被害人陳美淑、柳吳秀瓶、吳泉毅、方柏仁、王建中、證人周○○於警詢、證人洪○○於偵訊時(25446號偵卷第11至1 5、21至23、155至157頁、49325號偵卷第27至28頁、14672 號偵卷第19至22頁、18036號偵卷第7至15頁、17953號偵卷 第9至14頁、17121號偵卷第15至19頁、11300號偵卷第7至9 頁、17863號偵卷第9至15頁、17659號偵卷第7至8頁、21221號偵卷第11至28頁、20225號偵卷第13至15頁)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⑴告訴人吳啟榮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匯款證明⑧ 「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⑨與暱稱「何彥銘」、詐騙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6日彰六信代字第464 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5446 號偵卷第49至51、59至63、77至95、165至167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日彰六信代字第484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告訴人蔣國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匯款申請書⑤與暱稱「小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永特投資」 客戶登入、個人中心頁面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325號偵卷第21至25、41至45、49、55至57、61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⑶告訴人梁敏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手寫匯款紀錄④郵政匯款書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672號偵卷第11至14、23至25、29、33、46至49、55頁)、⑷被 害人陳美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政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591號函檢 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8036號偵卷第21、27至31頁)、⑸告訴人趙秀霞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匯款申請書⑤「何彥銘」、「永特在線客 服No.118」之LINE主頁資料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帳戶匯款明細資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 12年5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543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953號偵卷第19、29、53、73、83至87、94至97頁)、⑹告訴人黃世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儲值金 額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③「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契約書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590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121號偵卷第21、34、47、51至57、73、95、105至107頁)、⑺被害人柳吳秀瓶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手寫匯款紀錄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詐騙投資平台個人中心、庫存介面⑤Opac .com交易明細資料⑥詐騙投資平台取款、儲值明細⑦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匯款憑證⑨「元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契約書⑩「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4日彰六信代字第388號 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00號偵 卷第11至15、23至39、43至47、51、55至59頁)、⑻告訴人鄭榮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 匯款資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日彰六 信代字第482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17863號偵卷第15至20、23至33、53頁)、被告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被害人吳泉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匯款資料⑦與暱稱「Elsie 詩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7659號偵卷第9至11、15至19、23、27、31至35頁)、⑽告訴人方柏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LINE主頁畫面截圖(21221號偵卷第51-53)②與暱稱「德 朋在線客服No116」、「程馨榮」之LINE對話紀錄、「德朋 投資」APP頁面截圖(第58-108頁)③與暱稱「程馨榮」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6-130頁)④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 料(第131頁)⑤何彥銘之LINE社團介紹頁面、方柏仁與暱稱 「何彥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2-140頁)⑥「李子晴 」之LINE主頁畫面、與暱稱「李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7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陳報單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⑩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9-205頁)、⑪與暱稱「德朋在線 客服No116」、「何彥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7-216頁)⑫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第218頁)⑬記事 本手寫資料、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第219-255、282頁)⑭匯款憑證(第266-273頁)、⑾告訴人王建中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0225號偵卷第17-1 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併辦部分 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300號、14672、17121、17659、17863、17953、18036號;以及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0、1568號(被害人方柏仁、王建中),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乃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六信帳戶交給洪○○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一併說明。另外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0、1568號移送併辦函中所指被害人吳啟榮部分,已經原審實體判決(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為裁判效力所及,同為說明。 三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給洪○○使用,供洪○○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給洪○○,並未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二罪。 ㈡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洪○○所屬詐欺成 員向起訴書所示吳啟榮及向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蔣國楷、梁敏文、趙秀霞、黃世銘、鄭榮泰、陳美淑、柳吳秀瓶、吳泉毅、方柏仁、王建中等人為前述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為圖每月9萬元報酬,將所申設 本案六信帳戶資訊輕率提供給洪○○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經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等語(原審卷第89頁),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依靠父母、未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9頁),犯後能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提供前述同一帳戶,造成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本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㈩之被害人方柏仁、與一之之被害人王建中二人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聲請併辦判決,自屬可採,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再審酌前述各項情節,改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再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