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世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或此前不久某時,加入徐顯崇、 謝喬昕等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下稱萬金集團。甲○○、徐顯 崇、謝喬昕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審理中),將其以「寰宇汽車商行甲○○」(下稱寰宇商行)名義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即寰宇商行之商號、負責人印章)、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萬金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該犯罪集團之收簿手,且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與該集團成員即少年林0誠(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力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0誠所為非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本案尚無證據足認甲○○於案發期間知悉林0誠為未成年人)等人 ,依指示在萬金集團提供予人頭帳戶申設者居住之宿舍內,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此部分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甲○○乃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知情參與之萬 金集團成員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萬金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已成年之乙○○、丁○○施用詐術,使乙○○、丁○○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柯秀琴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秀琴台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秀琴永豐銀帳戶)、林哲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瑋台新銀帳戶)等第一層洗錢帳戶內,再由萬金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至黃越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甲○○之前開彰銀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內,再由萬金集 團成員將上開金錢提領得手,共同以此等方式對乙○○、丁○○ 實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指乙○○、丁○○匯款金額 部分),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柯秀琴、林哲瑋、黃越勝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應另行偵查處理)。嗣乙○○、丁○○轉帳後查覺有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 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112年6月5日,係居住在臺中市 境內,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業已對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請求將 該另案與本案併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頁),因前揭案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未送上訴至本院,故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中,固曾爭執其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之偵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固復爭執其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包含其原審自白在內之歷次供述,已陳明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表明伊於原審表示認罪時,原審到庭檢察 官及原審承辦法官未對其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雖依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於原審係因受到原審到庭檢察官之質疑及勸說,方始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然據被告前開供述,尚難認原 審到庭檢察官有何不當利誘之情事,且倘若被告認為自己並未犯罪,當可本於其自由意識否認犯行,惟被告卻自行選擇在原審認罪,並詳為供認「控車我有做,交存摺我也有做...對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亦同為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52頁),則不問被告當時內心之想法如何,因被告前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且足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將其以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即寰宇商行之商號、負責人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其後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伊係於111年3、4月間為申辦 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為順利申辦貸款及拉高貸款額度,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其並不知道該貸款公司即為詐騙集團,並未與對方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其等之行為;又乙○○、丁○○被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與其後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及自第二層帳戶轉出至伊前開帳戶之金額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為有疑等語。惟查: (一)上揭未據被告爭執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117至119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見偵卷第79至9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7至98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柯秀琴台新銀帳戶、柯秀琴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5頁)、林哲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黃越勝第二層洗錢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5頁)及被告以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憑,可為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犯罪。然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時自白供認伊有交付寰宇商行帳戶資料及擔任控車角色,且表明其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1、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堅稱伊提供前開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次數,僅有1次(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而被告涉嫌參與萬金集團,並因交付寰宇 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謝喬昕,供該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5月間詐騙另案之不同被害人後,由徐顯崇提領,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見偵卷第145至178頁)可稽,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丁○○匯款後轉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寰宇商行之彰 化銀行帳戶時間,為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係在前述萬金集團支配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期間內,堪認被告前開於原審之自白,應非虛妄而為可信,本案係被告參與徐顯崇、謝喬昕等人所屬萬金集團共同所為,而與被告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難認有所關連。又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係在110年11、12月間以 其所購入的寰宇商行名義,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當時寰宇商行沒有實際經營,因伊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則被告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寰宇商行,且於其尚無資金可供營運之情況下,即行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並如其所辯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憑信。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112年度訴字第520號等案之數位卷檔案(已由本院將有關證據查 印並附於本院卷一中)後,發現依上揭另案之下列證人所為證詞,可認被告確為萬金集團之收簿手、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1、證人鄭雅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證 述:伊曾於111年3月22日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甲○○,是甲○○帶其去辦的,甲○○允諾要給伊報酬,但卻 遭甲○○帶其去中壢的飯店軟禁,平時無法外出,要辦東西的 時候,他們會有一台車來載,銀行業務都是由甲○○帶伊下去 辦,其辦好以後都是將資料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0、131、137、145、157、176至179頁);2、證人即提供帳戶之黃越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其被載往住宿處所時之管理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3、證人即少年林0誠於111 年5月27日警詢、偵訊時證述:伊自111年2月農曆過年後就 開始上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甲○○等人一同在警方執 行搜索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之工作,甲○○ 是詐欺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28、231 頁);4、證人謝喬昕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新宿舍 總人員意見區」,其中暱稱「WaNGiN@大淵」是甲○○,他是 我在苗栗認識10幾年的朋友,甲○○會在宿舍出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9、2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暱稱為「大淵」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3頁);5、證人黃聖凱於警詢時 證述:「大淵」姓名為甲○○,我們都是宿舍管理者,負責管 看車主(指人頭帳戶開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8頁);6、證人即另案提供帳戶之蔡宗庭、楊懷評等人於警 詢時均指明被告為其等被帶去住宿處所之管理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5、339、372至373頁);7、證人陳詩皓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中旬看到網路廣告提供帳戶簿子,並於同年5月初加入集團擔任一同看管戶主的工作 ,現場是由甲○○及林0誠負責主導,警方起獲的鐵鍊及鎖頭2 組是甲○○叫伊買來鎖窗戶,防止裡面的人跑掉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3至384、396至400頁);8、證人李仁宗於警 詢時證述:我加入的集團以「萬金」自稱,群組內的人都是成員,暱稱「大淵」的甲○○是現場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5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確有居住在上 開詐欺集團提供予申辦帳戶者住宿之宿舍內,其擔任宿舍管理員,並負責採買食用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確為萬金集團成員,且參與之程度非輕,前開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應係被告加入萬金集團,並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伊交付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提高貸款額度云云,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信。 (三)又本院認定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集團參與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其中所認關於被告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當係指告訴人乙○○、丁○○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自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及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僅係就上開實際轉出之數額予以記載,並未認定超逾告訴人乙○○、丁○○匯款金額 部分,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乙○○、丁○○犯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之犯行有關,此乃合於一般之邏輯認定,且業據本判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中特別以刮號而為標註載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丁○○被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與其後由第 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及自第二層帳戶轉出至伊交付他人之寰宇商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不符,並據此否認伊有共同對告訴人乙○○、丁○○加重詐欺及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本 質、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863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較為有利;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但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 較後,因被告本件共同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 ,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 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所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既未使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有所變動,自尚無可影響於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集團知情並參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成員間, 就上開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時空互異,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事證俱 屬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說明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粗工,月收入不穩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親,其父、母親均已退休、且有糖尿病,伊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率爾提供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而冀圖藉此謀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乙○○ 、丁○○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曾於原審自白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乙○○、丁○○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 )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輕罪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為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於被告提供後,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故認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4頁),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不生應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自甲○○加入後某時起,推由萬金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以指導數字貨幣投資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述第一層洗錢帳戶,再轉出第二層帳戶,及遞轉至甲○○以寰宇商行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9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至柯秀琴台新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28分許:99萬4000元至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38分許:199萬9000元至甲○○之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 2.柯秀琴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3.柯秀琴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6頁) 4.黃越勝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5頁) 5.被告以寰宇商行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2頁) 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93頁) 7.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見偵卷第95頁) 8.告訴人乙○○111年5月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7頁) 9.被害人乙○○111年5月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8頁) 1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 111年5月4日 10時10分許,匯款2萬320元至柯秀琴台新帳戶 111年5月5日 9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 柯秀琴永豐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25分許:32萬1000元至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6日 10時5分許:135萬1134元至甲○○之彰化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5月6日 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 柯秀琴永豐帳戶 111年5月6日 10時30分許:55萬312元至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6日 10時37分許:64萬8000元至甲○○之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自111年4月30日起,推由萬金集團不詳成員,以訊息連絡丁○○,佯為指導數字貨幣投資云云,丁○○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述第一層洗錢帳戶,再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後,遞轉至甲○○以寰宇商行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9時44分許:3萬元(林哲瑋台新銀行) 111年5月4日 10時25分許:100萬元(包含丁○○被害款共10萬元)至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4日 10時38分許:199萬9000元(包含丁○○被害款10萬元)至甲○○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2.林哲瑋之台新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7頁) 3.黃越勝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5頁) 4.被告以寰宇商行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2頁) 111年5月4日 9時51分許:5萬元(林哲瑋台新銀行) 111年5月4日 9時52分許:2萬元(林哲瑋台新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