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其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其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自稱「王瑜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 為之或賴其鴻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賴其鴻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王瑜萱」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自稱「王瑜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人廣告,適謝秀旻瀏覽到該則廣告後,即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雨」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按暱稱不詳)之自稱「王瑜萱」聯繫,自稱「王瑜萱」即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謝秀旻佯稱:有派單工作,內容為搶單,搶60單即可取回全部金額及佣金,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謝秀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6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27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萬5,000元、1元、5,000元至甲帳戶內。賴其鴻隨即依自稱「王瑜萱」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起至同日15時33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甲帳戶內提領3 萬元、3萬元、2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王瑜萱」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自稱「王瑜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喬安」對張建程佯稱:可於網站(網址:www.000000.site)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使張建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4日21時11分匯款3萬9,000元至黃美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丙帳戶)。自稱「王瑜萱」隨即自丙帳戶轉帳3 萬元至乙帳戶內,賴其鴻、自稱「王瑜萱」復於同日22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賴其鴻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將上開款項自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內(實際轉帳金額為6萬7,000元)。賴其鴻旋依自稱「王瑜萱」指示,於111年2月24日22時7分許起至同日22時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接續自甲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王瑜萱」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秀旻、張建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張建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其鴻(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程、謝秀旻於警詢陳述、另案被告黃美雪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第56811 號偵卷第5至6、27頁、第49051號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 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黃美雪會員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第56811號偵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張建程匯款之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6日函覆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30247號函覆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第56811號偵卷第18、21、33至50、52至56頁)、告訴人謝秀旻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4張、「搶單」支付交易佐證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111年6月10日111烏日密字第41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22日112烏日密字第11號 函檢送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提款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資料、112年4月25日112烏日密字第18號函檢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各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附截圖3張(第49051號偵卷 第29至31、33、35至47、111、113至115、127至13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否認有洗錢犯罪,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瑜萱」,推 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王 瑜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帳號提供予「王瑜萱」並依指示轉帳、提款,惟被告僅與「王瑜萱」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王瑜萱」、向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依「王瑜萱」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款,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㈣被告與自稱「王瑜萱」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非但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正犯「王瑜萱」,並提領犯罪所得,自應構成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非屬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與「王瑜萱」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係聽從「王瑜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謝秀旻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張建程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部分,雖使用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供轉帳使用,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原審卷第56頁),並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論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構成洗錢罪,其僅為幫助犯,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亦有正當工作,應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係構成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已見前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及支付賠償金,與其有正常工作等節,業據原審審酌在卷,亦如前述,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