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 被告曾瀅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瀅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張兆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兆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兆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瀅之部分上訴駁回。 被告曾瀅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曾瀅之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瀅之(下稱被告曾瀅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獲利任何金錢,更沒有詐欺之虞,認為有上訴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曾瀅之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被告曾瀅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表示「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9頁、第92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我在112年10月24日 前加入TELEGRAM(飛機)暱稱「草莓」、「草莓哥哥」等人之詐欺集團,我的工作是領貨人員,領包裹,就是收錢的,是二線,一天薪水新臺幣三千元,我當時依據指示到現場是要幫張兆震巡視現場,我的上手有告訴我有人會到現場,當時我被要求的是到現場後拍攝現場狀況影片,再傳我的上手,就可以離開現場,112年10月24日原本我自己搭計程車, 我要上車前,司機問我張兆震叫不到車,問我可不可以搭我便車,我跟張兆震是在水里鄉搭乘計程車,因為張兆震有詢問計程車司機是否可以搭乘,司機才會知道張兆震叫不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又被告曾瀅之於112年10月25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對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認罪。(問:擔任把風、收款後再轉給第二線工作時間多久?總共從事幾次?)昨天(即112年10月24日)是第一天做,早上有在新竹、下午在鹿谷,就這兩次 。(問:是否記得昨天早上在新竹轉給第二線上手之人金額為何?)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下稱偵卷 〉第56頁);再其於偵訊亦證述其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在新 竹西大路上之路易莎咖啡店二樓無障礙廁所旁等上面之人進廁所放錢再出廁所後,其再進入廁所拿到20萬元,其再傳訊息回報其已拿到錢,並再依指示將該20萬元放在中華路上之路易莎咖啡一樓廁所後離開及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從事本案犯行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5至30頁)。依被告曾瀅之於偵訊證述其於新竹及本案犯案內容,其所為行徑極不合常情,顯係「車手」於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層層轉交上層之「收水」人員,是以被告曾瀅之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此與其就該次犯行有無獲得任何金錢無涉,更何況其與被告張兆震於為本案犯行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故其當無可能獲得本案之金錢報酬,自無從以其未拿到報酬即認其無詐欺犯意,是以被告曾瀅之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本院之判斷:被告曾瀅之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曾瀅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曾瀅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關於被告張兆震部分: 一、本院就被告張兆震部分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張兆震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震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震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兆震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撤銷關於被告張兆震刑之部分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已主張「至被告張兆震部分,其於現場遭警方逮捕後,遲遲不配合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追查其他共犯,於相關對話紀錄均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刪除後,始提供手機密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予以從重量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兆震僅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亦未斟酌上情予以併科罰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 以被告張兆震有上開情狀,而仍給予最低刑度之說明,論理難認妥適,故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張兆震所量處之刑度過低,應予以從重量刑,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震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原審以被告張兆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並經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中敘明, 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至被告張兆震部分,其於現場遭警方逮捕後,遲遲不配合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追查其他共犯,於相關對話紀錄均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刪除後,始提供手機密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予以從重量刑」,僅量處被告張兆震有期徒刑6月,而未諭知併科罰金,量刑未臻妥適,尚有 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張兆震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震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本院就被告張兆震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曾瀅之、暱稱「草莓」、「草莓哥哥」、「杜金龍」、「陳佳琳」等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現場為警逮捕後,遲遲不配合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追查其他共犯,於相關對話紀錄均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刪除後,始提供手機密碼等情(見偵卷第99至101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後背包1個 張兆震 2 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5000元 4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5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郭宗漢工作證1張(含卡套) 6 外派服務經理郭宗漢工作證1張 7 「UEEx黃金期貨」外務經理郭宗漢工作證1張 8 高鐵車票2張 曾瀅之 9 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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