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0、5102、5806 、5858、63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77、9177、10118、101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403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建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建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本件雖由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至13),本院認為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本院卷第62頁), 另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0至135頁),並經附表編號1至13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在卷,復有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查明被害人被騙金錢之流向,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另由檢調偵辦,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0已明示坦承 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雖表示無意見,亦未否認犯行,應從寬認定此部分亦有自白,且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10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不宜割裂適用 ,故本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審理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10, 及本院審理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1至13),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4031、4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及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適用,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僅係幫助,並未參與犯罪之實施,不宜苛責,另被告雖僅與告訴人、被害人中部分達成調解,且未依約履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為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文、胡宗鳴移請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李O和(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雪茹」、「Annie」向李O和佯稱可透過奧創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O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13日11時43分許/10萬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O和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陳O維(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嘉綺」向陳O維佯稱使用應用程式「expccoin」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O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4萬5000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維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225011號函暨函附資料、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銀帳戶/112年1月12日12時41分許/4萬5000元 3 杜O復(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導師-蔣振華」、「徐佳琪(導師助理)」向杜O復佯稱使用應用程式「metatrader 4」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杜O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再經詐欺人員轉匯款項至中信帳戶,隨即再遭轉出。 台新帳戶/112年1月16日10時54分許/184萬3523元 中信帳戶/112年1月16日11時9分許/184萬4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杜O復警詢之證述、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metatrader 4頁面暨出金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帶操分成保密合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陳O英(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佳佳」向陳O英佯稱使用投資網站「HPSI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O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9日13時1分許/73萬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O英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HPSIP頁面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7日營存字第11200179221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林O杉(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45分起,以臉書暱稱「雅婷陳」、LINE暱稱「陳雅婷」向林O杉林O杉佯稱使用投資網站「ETHFX」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O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13日10時25分許/3萬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O杉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17211號函暨函附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6 沈O龍(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50分起,以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向沈O龍佯稱使用應用程式「巴克萊」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沈O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蔡O穎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經詐欺人員轉匯款項至中信帳戶,隨即再遭轉出。 蔡O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2日9時4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112年1月12日10時55分許/19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沈O龍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巴克萊」頁面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8月30日偵查報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8、569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蔡O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2日9時6分許/3萬元 7 胡OO芳(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胡OO芳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胡OO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9日12時15分許/3萬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胡OO芳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錢包充值紀錄暨歷史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8 洪O逸 詐欺人員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向洪O逸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expcoin」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洪O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13日9時31分許/30萬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洪O逸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9 謝O銘 詐欺人員於112年1月6日12時起,向謝O銘佯稱使用「expcoin」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O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13日10時34分許/3萬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謝O銘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809091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趙O良(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趙O良佯稱使用投資網站「裕盈」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趙O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13日10時39分許/73萬4645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趙O良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809091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梁O年(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慧恩」及「鼓動人生」LINE群組,推薦梁O年至虛假應用程式「鑫達」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梁O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13日10時47分/33萬5766元 楊O忠 他人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梁O年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頁面截圖。 12 楊O忠(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張彤彤」、LINE暱稱「Amelia」向楊O忠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expcoin」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楊O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出。 臺銀帳戶/112年1月13日12時41分/30萬元 中信帳戶/112年1月14日00時01分許/10萬1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O忠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13 王O發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導師-蔣振華」、「簡依婷(導師助理)」、「FRFX客戶經理(陳啟鴻)」等身分向王O發佯稱使用應用程式「MataTrader 4」開設投資帳戶,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O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隨即遭轉出。 台新帳戶/112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250萬元 他人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王O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O發與詐騙集圑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